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志偉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宜○成(全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間已歿)為朋友,BQ000-A11106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與宜○成為朋友關係,甲○○與甲女於102、103年間透過宜○成而結識,甲○○與甲女自宜○成於105年間入監服刑後起即未再聯繫,迄至甲○○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檳榔店(地址、店名均詳卷,下稱該檳榔店)偶遇擔任該檳榔店店員之甲女,甲○○因缺錢花用,屢次前來該檳榔店尋找甲女,並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什麼」聯繫甲女,欲向甲女索取金錢。
二、詎甲○○明知其對甲女無任何金錢債權,竟假藉討債名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前往該檳榔店,先以借用該檳榔店後方廁所為由,在該廁所內,以將其自行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行攜帶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再藉故呼喊在該檳榔店前方櫃檯之甲女進入該廁所後,自其所穿著褲子口袋內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非制式左輪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手持前揭槍枝抵住甲女之頭部、嘴巴、胸口等部位,且自其所穿著衣物內取出非制式彈殼3顆(子彈底端均有塗紅點)向甲女展示,並對甲女恫稱:「你以為我在開玩笑嗎,我真的有子彈」、「你相不相信我會開槍」、「知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我們一起算一算看你要給我多少錢」、「你不要以為我不敢對你怎麼樣」、「你們店裡應該有現金,去拿幾千塊給我」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甲女因畏懼遭槍擊而不能抗拒而答應給付財物;甲○○復喝令甲女蓋上該廁所內馬桶蓋後坐在該馬桶蓋上,復令甲女自行掀開上衣、脫除外褲及內褲,以其右手手指強行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插,又將其陰莖強行插入甲女之口腔內抽動至射精,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強暴、脅迫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繼之甲○○命令甲女穿上衣褲,手持槍枝跟隨甲女自該廁所朝該檳榔店前方移動,並在檳榔店書寫「當」字之牆面處站定後目視甲女,至使甲女因畏懼遭槍擊而不能抗拒,受迫獨自步行至檳榔店前方櫃檯取出檳榔店店長潘○慧(全名詳卷)所有、甲女管領之週轉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後,返回該檳榔店書寫「當」字之牆面處交付8,500元予甲○○而強盜既遂,甲○○旋即於同日4時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甲○○於上開強制性交前,另萌生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手持前揭槍枝指向甲女並喝令甲女遵從,以此脅迫方法迫使甲女施用其放置在檳榔店後方廁所內洗手台中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至使甲女因畏懼遭槍擊而不能抗拒,受迫聽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四、嗣經甲女於同日7時許,在該檳榔店內,向前來店內交班之同事張○姝(全名詳卷)當面敘訴上情後,旋即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向檳榔店同事洪○卉(全名詳卷)、洪○卉之男朋友彭○鳴(全名詳卷)當面哭訴上情,另以通訊軟體LINE向該檳榔店店長潘○慧、甲女之胞妹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泣訴上情,復由潘○慧、A女於同日10時許,陪同甲女前往派出所報案;復經警於同日14時15分許,依法逕行搜索甲○○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住處,當場扣得前揭槍枝1把、彈殼6顆及其餘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之SAMSUNG廠牌平板2台、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白色安全帽1頂、灰色長褲1件、黑色外套1件、夾腳拖鞋1雙、上開機車1台(業經發還甲○○之父親乙○○)等物;另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採集甲女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警於同日19時許,偕同甲女前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驗傷,始悉上情。
五、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主張甲女於警詢筆錄,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故本院認甲女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惟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及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甲女男友宜○成認識甲女,甲女及其男友都有向我借錢,甲女陸續向我借了5、6萬元,但沒有簽借據,後來甲女跑掉,好幾年沒有遇到她,案發前幾天我開始向甲女要錢,於111年3月25日遇到甲女有向甲女要錢,於同年4月1日21時許我有載一個女生去向甲女要500元,案發日(同年月2日)3時許再跟甲女要錢,她還我8,500元,我只有在該檳榔店後方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和甲女商討錢的問題,沒有帶左輪手槍過去,沒有逼迫甲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甲女自己拿去吸食的,也沒有脅迫甲女對其口交或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也沒有拿槍抵住甲女強迫她交出8,5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在該檳榔店偶遇擔任店員之甲
女,其後屢次前來尋找甲女,並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什麼」聯繫甲女,嗣於111年4月2日3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該檳榔店,先向甲女借用廁所,並在內將其自行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行攜帶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女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後甲女獨自步行至該檳榔店前方櫃檯取出該檳榔店店長潘O慧所有、甲女管領之週轉金8,500元後,返回該檳榔店書寫「當」字之牆面處交付現金8,500元予被告,之後被告經警於同日14時15分許,逕行搜索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住處,當場扣得槍枝1把、彈殼6顆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在卷,且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與證人張○姝於偵查證述、證人潘○慧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A女於偵查證述相符,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甲○○涉嫌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監視器畫面)照片、屏東分局偵辦甲○○涉嫌強盜、強制性交案勘查採證相片黏貼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甲○○涉嫌強盜等案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甲○○涉嫌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LINE對話)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綺襄111年04月03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隊長葉憲威111年04月02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字第546號)、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4月25日檢驗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轄内甲○○涉嫌強盜、強制性交案現場模擬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日屏檢錦良111偵4210字第1119029585號函及所附該署111年保字第113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成保管字第546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陳綺襄員警提供之萬○○檳榔攤監視器光碟及截圖、原審111年10月31日勘驗該檳榔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原審111年12月5日勘驗該檳榔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112年2月23日勘驗該檳榔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原審112年3月2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辯解及不爭執事實可知,本案主要爭點為:1.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有無借款甲女5、6萬元?2.被告有無於案發時間攜帶前上開枝及彈殼3顆至該檳榔店?3.被告有無持槍枝抵住甲女之頭部、嘴巴、胸口等部位,及出示前彈殼3顆恫嚇甲女,以此脅迫方法實施強盜8,500元?4.被告有無持槍彈,以強暴、脅迫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5.被告有無持槍彈,以脅迫方法使甲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茲分論如后:㈢被告對甲女無金錢債權存在,其令甲女交付8,500元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證述:【我只有和被告見過幾次面
,宜○成進去服刑後,我跟宜○成那些朋友都很沒有見過面,我在該檳榔店10年了,如果我欠被告錢,被告可以直接來找我,104年我認識宜○成,為什麼拖延這麼久?111年3月20幾日被告去檳榔店買菸認出我,問我有沒有去看宜○成,我說現在沒有跟他連絡,後來被告跟我要LINE,沒有說要做什麼,第三次見到被告時,被告說他跟宜○成之前有一筆債務,我跟宜○成有在一起過,他就認為我跟宜○成騙他的錢,我跟被告說你跟宜○成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不要牽扯到我身上】等語(原審卷二第194-200頁),復於偵查證稱:【我以前曾跟宜○成在一起過,我是透過宜○成認識被告,但是從來沒有跟被告借過錢,如果我有欠被告錢,被告知道我在該檳榔店工作,應該會來找我要錢】等語(偵卷一第127頁),均明確證稱未曾向被告借過錢,也不知道被告與宜○成有何金錢債務糾紛,是依甲女證述,無從認定被告對甲女有金錢債權存在。
⒉又證人宜○成於偵查證述:【我與甲女是於101年在該檳榔店
認識,與甲女沒有金錢關係,我於103、104年間認識被告,我與被告不熟,因為他在我那裡名聲很差,我不敢跟他做朋友,我當時在黑貓宅急便上班,他知道我上班有錢,都會跟我借錢,1次8,000元、1次3,000元,但借了都沒有還我,我沒有跟被告借錢,是被告跟我借,因為我當時都有正當工作,我跟甲女都沒有跟被告借錢,是被告向我與告訴人借錢,從我認識被告到現在他都沒在工作,沒有甲女向被告借5、6萬元這件事】等情明確(偵4210卷二第131-133頁),是依宜○成之證言,難認被告對甲女有金錢債權存在,反而足證甲女所述未向被告借過錢一事,為屬真實。
⒊另依證人潘○慧於原審證述:甲女於案發之前在該檳榔店做了
5、6年,工作表現很好,沒有異常,甲女在任職期間沒有跟別人借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08-209頁),顯然甲女於案發前5、6年至今一直都在該檳榔店工作,並無躲避被告追債而更換工作場所,也沒有向別人借錢情事,難認甲女有經濟困難需向被告借錢,是被告所辯:甲女陸續向我借5、6萬元後跑掉未還云云,自難採信。
⒋被告於偵查自承於111年3月中有加告訴人的LINE,其LINE暱
稱是「為什麼」等語(偵卷一第160頁),而自甲女平板中與LINE暱稱「為什麼」對話紀錄截錄照片可發現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內容最上方之對話時間為(111)年3月25日,並無更早之前的對話紀錄,且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提及甲女欠款或甲女自承對被告有欠款等文字(警卷第53-55頁),如甲女確如被告所述對被告有欠款,何以被告從未在文字對話中提及?且被告亦自承甲女沒有簽借據等語,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甲女有何金錢債權存在。
⒌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對甲女有何金錢債權存在,且依甲
女及宜○成之證述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未發現甲女、宜○成有何使被告誤信其對甲女有金錢債權存在,則被告對甲女既無任何金錢債權,卻仍於案發時間至檳榔店,對甲女索取8,500元,顯係假藉討債名義而對甲女強索財物,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㈣被告於案發時有攜帶槍枝及彈殼3顆至該檳榔店:
⒈甲女於原審證述:【被告有在廁所內拿槍,有在廁所外面拿
子彈,我確定員警扣案的槍跟我當時看到的是同一把槍,我對那枝槍的印象是銀白色有輪子,被告給我看子彈有3顆紅紅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98-202頁),復於偵查證稱:【案發日凌晨3時許,被告自己騎車過來該檳榔店找我,我問他要幹嘛,他說要上廁所,並叫我拿飲料跟吸管給他,過5分鐘後被告叫我來後面要說話,我一過去被告就把槍拿出來頂住我胸前,被告並拿3顆紅色子彈給我看】等語(偵卷一第121-125頁),均證述被告有攜帶槍枝及彈殼3顆至該檳榔店,且明確描述出被告攜帶槍枝與彈殼特徵分別為銀白色左輪手槍及彈殼上帶有紅色之彈殼。
⒉原審勘驗前扣案槍枝及彈殼,勘驗結果如下:【槍枝部分,
槍枝不含槍管,長度約15.5公分,含槍管含袋重量約750公克,銀色槍身,黑色握把,金屬材質的堅硬物品,槍身中間為轉輪之設計;子彈部分,有6顆,長度均為2.8公分,銀色金屬材質,子彈底端均有塗紅點,其中2顆紅點比較明顯,其餘紅點比較暗沉】(原審卷三第83頁),並有扣案槍枝照片(警卷第83頁)、扣案彈殼照片可佐(偵卷二第19-23頁),細酌前揭槍枝及彈殼6顆的外觀特徵,核與甲女證述:銀白色左輪手槍及彈殼上帶紅色之彈殼等情相符,足證於被告住處查扣槍枝及彈殼即為甲女於案發當日所看到被告所攜帶之槍枝、彈殼無訛,否則甲女自無可能具體描述該槍枝、彈殼之外觀特徵,是甲女證述被告於案發時攜帶扣案之槍枝及彈殼3顆至該檳榔店一事,應堪採信。
⒊被告於案發日3時42分許騎乘機車至該檳榔店內,於同日4時9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製作成勘驗筆錄,因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該檳榔店前方,未拍攝到內部及廁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卷第31-37頁)、原審111年12月05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二第35-64頁)、原審112年2月23日勘驗該檳榔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原審卷二第211-215頁)、原審112年3月2日勘驗該檳榔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原審卷三第83頁)存卷可憑,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內容固然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於該檳榔店廁所內取出槍枝及於廁所外取出彈殼3顆,惟經原審勘驗該檳榔店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檔時發現,監視器錄影時間為2022/04/02 04:08:55後,被告於案發後騎乘機車即將離開該檳榔店時,左側褲子口袋有一黑色物體露出,被告口袋褲子鼓起(原審卷二第50-52、61-64頁)。該物體特徵與扣案槍枝具有「黑色握把」之特徵相符,足證甲女證稱被告有攜帶扣案槍枝至該檳榔店一詞所言非虛。被告就此雖辯稱該物是黑色之蘋果手機,惟復陳稱:在警察逮捕伊之前就不見等語(原審卷二第53-54頁),因本院無從調查被告所有之黑色蘋果手機,自難證實被告所辯為真。
⒋被告於偵查另辯稱:是警察拿槍給甲女看的等語(偵卷二第1
43頁),惟查員警係於案發日14時15分許搜索被告之住處,當場扣得槍枝1把、彈殼6顆,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69-75頁),然甲女於同日11時16分至12時22分止警詢即已證稱:就是中間有一個輪子,應該左輪手槍,然後他有從手裡拿兩發子彈給伊,那兩發子彈小小的,彈頭好像紅紅的等語(警卷第19頁),可見甲女於員警查扣槍枝、彈殼前即已告知員警手槍為左輪手槍及彈殼上帶紅色等特徵,難認甲女之證詞有遭員警提示槍枝、彈殼而降低其證詞憑信性。
⒌被告於原審另辯稱:本案除甲女指述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持槍枝對甲女為強暴脅迫,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除未攝得被告手中或衣物有槍枝或類似物品,甲女返回檳榔攤櫃檯時神色尚稱平和,無緊張不安或哭泣狀,且衡情若經人持槍於背後瞄準威脅,被害人通常會回頭張望,然甲女係以正常之方式移動,無類似在意後方有人持槍瞄準而偷瞄、回頭之舉措,本件無法排除甲女碰巧指認之可能,而甲女經審判長提示扣案彈殼照片後,否認係其指認之彈殼,是甲女有無親眼看見扣案槍枝、彈殼仍有可議,且被告離去時甲女似有叫住被告之舉動,倘甲女處於極大威脅,不應再與被告交談,且甲女無驚恐、哭泣之情緒,顯然被告未對甲女施以強暴脅迫等語(原審卷一第159頁;卷三第93-95頁),然查:甲女於檳榔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雖有神色尚稱平和,無緊張不安或哭泣狀及與被告尚有互動等情,惟該案發日影像,僅是兩人相處全程之片段,不能逕認其於案發當時未受被告持槍威脅,又甲女受被告持槍威脅而強自鎮定配合,以保全性命,因此無明顯異狀,亦屬合理。被告認經人持槍於背後瞄準威脅,被害人通常會回頭張望之辯詞,未說明此一觀點係從何得知?如被害人害怕遭槍枝於背後瞄準威脅?何以不擔心如回頭張望恐激怒持槍枝之被告使自己生命陷入威脅?故被告就此論述,本院認為並無經驗法則可茲支持。又甲女指證槍枝、彈殼之證詞時,未經員警提示槍枝及彈殼,其證詞具有高度之憑信性,亦經本院論述如上,縱然甲女嗣後於原審經審判長提示扣案彈殼6顆之照片時證稱非該子彈等語(原審卷二第205頁),然審酌證人甲女僅係於被告展示彈殼3顆時短暫見到,除彈殼顏色特徵外,對於彈殼之外觀可否記憶完整本有困難,且甲女至原審作證時已逾案發時間11月,記憶有淡化可能,自不能單以甲女於原審證述前揭彈殼3顆非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之子彈等語即逕認甲女之證詞無憑信性而認被告未持槍枝、彈殼對甲女施以強暴脅迫。另外甲女於警詢亦曾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展示給甲女看之彈殼數量為2顆等語(警卷第19頁),與其後續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展示之彈殼數量為3顆固有不同,然承上所述,甲女僅係於被告展示彈殼3顆時短暫見到,且製作警詢筆錄時為111年4月22日11時16分至12時22分(警卷第17-20頁),距離甲女遭強盜強制性交之時間未滿12小時,可預見甲女當時尚處於驚魂未定之際,難以期待其記憶毫無瑕疵,且甲女前後證述之子彈數量僅相差1顆,其證詞瑕疵非鉅,本院認為難以證人甲女警詢證述彈劾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㈤被告有持槍、彈恫嚇甲女而強盜8,500元之行為:
⒈甲女於原審證述:【案發那天3點多他到店裡來找我,他跟我
借廁所,之後叫我說有事情跟我講,我到後面廁所他就把槍拿出來對著我的頭,然後跟我說我欠他錢,我說沒有欠他錢,他說不要以為是開玩笑,不要以為我不敢對你怎麼樣,他說至少要拿幾萬元給他,我說身上沒錢,他說你去想辦法,後來我只能跟他說把店裡抽屜的錢給他,然後他拿槍比著我的頭。被告脅迫我施用毒品及對我強制性交後,叫我去前面拿錢,我到前面櫃台拿8,500元,然後走到該檳榔店內寫「當」字的前面那邊交錢給被告,他手上拿三顆像子彈的物品,紅色的,他說不要以為我不敢開槍,我手上有子彈,他問我幾點下班,我說8點,他說下班之後再打給他,到時候喬要還他多少錢,被告應該是左手拿槍比著我的頭,我店裡有放9,000元之周轉金,營業額之外會有9,000元放店內做預備,這筆錢店員不可以拿來使用,這是店裡的預備金,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從哪裡拿出槍枝,被告有對我說「你以為我在開玩笑嗎,我真的有子彈」、「你相不相信我會開槍」】等語(原審卷二第192-202頁),於偵查復證稱:【我一過去廁所,被告就把槍拿出來頂住我胸前,我忘記他從何處把槍拿出來,又拿槍抵住我額頭,問我知不知道這是什麼,我跟被告說這樣會嚇到我,被告說要給他多少,我說我沒錢,被告又說「你相不相信我會開槍」,我叫他不要這樣,我一直跟被告說我身上沒錢,被告問我營業額多少,我跟被告說9,000元,被告叫我拿營業額裡的8,500元給他,又叫我下班找他,被告脅迫我施用毒品及對我強制性交後,他就叫我起身去拿前面抽屜的錢到後面廁所給他,被告數完後又說早點配合他的話,我就不用受這些罪,並拿3顆紅色子彈給我看,說他是真的有槍,如果我不配合他會開槍,並叮嚀我下班一定要打給他,要出去談看我還要再給他多少錢,我就答應他,被告就騎車離開,被告到家後又打LINE給我,提醒我8點下班打給他,就是凌晨4時23分那通電話,被告有叫我不要把這件事情跟其他人說,被告有把槍抵到我口中】等語(偵卷一第121-131頁),甲女前後兩次證述均證稱被告有持槍枝及彈殼3顆於案發時間至檳榔店廁所,叫甲女過去廁所後,隨即持槍枝1把抵住甲女之頭部、嘴巴、胸口等部位,並展示彈殼3顆予甲女觀看,且對甲女恫稱:「你以為我在開玩笑嗎,我真的有子彈」、「你相不相信我會開槍」、「知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我們一起算一算看你要給我多少錢」、「你不要以為我不敢對你怎麼樣」、「你們店裡應該有現金,去拿幾千塊給我」等語,並脅迫甲女至該檳榔店前方櫃檯取出週轉金8,500元,返回該檳榔店書寫「當」字之牆面處交付8,500元予被告等情,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對甲女無金錢債權存在,前已述明,甲女之前與被告既無嫌隙,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犯案之理。是綜合上開證據,甲女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⒉扣案槍枝及彈殼6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雖認該
槍枝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送鑑時槍管斷裂分離,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46745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37-242頁),然而槍枝、子彈在臺灣均屬違禁物,一般人平常不可能有機會接觸,無從僅憑日常生活經驗在短時間內立即判斷槍枝及彈殼3顆是否有殺傷力,且一旦錯估殺傷力便有導致自身死傷之可能,是甲女見槍枝及彈殼3顆時逕行判斷上開物品具有高度致人死傷之可能性應屬合理。又一般人處於甲女當時所經歷之遭槍枝1把抵住甲女之頭部、嘴巴、胸口等部位,並展示彈殼3顆予甲女觀看之情境,當已感受到生命、身體受到高度威脅而不能抗拒被告命令交出金錢之要求。再者,扣案槍枝不含槍管,長度約15.5公分,含槍管含袋重量約750公克,且為金屬材質的堅硬物品,業經原審勘驗如上,縱然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然依社會通念,以該槍枝之槍身近距離攻擊人之頭部、身體,客觀上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依甲女上開證述,足證被告有持槍枝抵住甲女之頭部、嘴巴、胸口等部位,及持槍枝與彈殼3顆恫嚇甲女,以此脅迫方法至使甲女因畏懼遭槍擊而不能抗拒,實施強盜8,500元之行為。
⒊證人潘○慧於原審證述:【甲女於下班後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猥
褻她,而且拿槍指著她的頭要她拿錢,甲女邊哭邊跟我講,案發當時只有甲女一人上班,案發之前沒有發生過甲女拿店內週轉金的事情,之前有發生過員工因為缺錢侵占店內周轉金的情況,我常跑法院】等語(原審卷二第206-209頁),可知該檳榔店內的週轉金8,500元並非甲女得任意處置之金錢,甲女若任意交付他人,將因此承擔侵占訴訟風險,且甲女並非初來該檳榔店之員工,其已在該檳榔店工作5、6年,應當深知其中利害關係。另外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固然僅拍攝到該檳榔店前方,未拍攝到內部及廁所,然而甲女拿取周轉金之櫃台即在該檳榔店前方,拿取過程均經店內監視器拍攝等情,有原審勘驗該檳榔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原審卷一第258-259頁、卷二第45-47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甲○○涉嫌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監視器畫面)照片2紙附卷可稽,何況甲女對被告並無金錢債務存在,故甲女若非受到被告以槍、彈脅迫至其不能抗拒,豈有可能甘冒受潘○慧追溯刑事責任之風險而當場交付8,500元予被告?是依潘○慧之證言,甲女證述因畏懼遭被告槍擊而交付8,500元予被告一事,堪予認定。
⒋依原審111年12月5日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於監視器錄影時間
為2022/04/04 03:42:16(本案發生前)被告騎乘機車停放至騎樓,將機車熄火後,有四處張望之動作(原審卷二第46頁),如被告只是單純至檳榔攤要向被告合法討債,逕自走入該檳榔攤即可,當無需要環顧四周環境,可證被告進入該檳榔前即有預謀要實施本案強盜犯行,為免遭他人發現因而於進入檳榔攤前先行注意周遭有無人車經過及監視器位置。
⒌另檢察官於案發後至現場進行勘驗,測量「告訴人所指訴其
前往該檳榔攤前方櫃檯取錢時,被告跟隨其從後方廁所出來後站立之位置」至「檳榔攤櫃台取錢處、櫃台最右側、櫃台最左側」之距離分別為8.698公尺、10.741公尺、8.481公尺、「告訴人若從檳榔攤前方櫃檯右側前方出口逃離,被告移動射擊之右前方視野極限距離」為10.596公尺、「告訴人若從檳榔攤前方櫃檯左側前方出口逃離。被告移動射擊之左前方視野極限距離」之距離為8.669公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10號強盜等案件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過程光碟(偵卷二第25-27頁)、刑案現場示意圖(偵卷二第7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轄内甲○○涉嫌強盜、強制性交案現場模擬照片等件存卷可憑(偵卷二第75-123頁),故甲女縱然至檳榔攤前方櫃檯取錢而離開被告身旁,然被告與甲女相隔之極限距離僅約10.596公尺,距離並非甚遠,衡情仍為子彈可得射擊之範圍內,難認甲女於當時所處環境得不顧自身生命安全敢為逃跑或其他違逆被告之行為,故被告縱然未跟在甲女身邊至檳榔攤前方櫃檯取錢,亦不得以此逕認甲女當時已處於能抗拒被告之狀態。
⒍根據原審111年10月31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固然可發現被告
於取錢後尚有從該檳榔攤櫃台拿起檳榔食用、與坐在該檳榔攤前方櫃檯處甲女為交談行為,且甲女於被告離開現場時仍繼續坐在檳榔攤櫃檯包檳榔(原審卷一第259頁),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固然無明顯暴力行為,甚至有餘裕與甲女交談,然被告有攜帶槍枝與彈殼3顆至檳榔店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縱然被告於案發後在檳榔攤櫃檯前食用檳榔及與甲女交談,惟甲女因為驚恐被告再度持槍威脅,故於案發後仍對被告言聽計從,尚與常情無違。至甲女於被告離開現場時固然仍繼續坐在檳榔攤櫃檯包檳榔,然甲女於原審對此證述:【(法官問:你當時為何沒有想到趁機跑掉?)我當時嚇到,整個人不知道怎麼辦,一個男子拿槍比著我並對我性侵,當時我傻傻聽他的,他走時我坐在櫃檯,腦中一直浮現廁所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204頁),其自陳當時甫遭被告攜帶槍、彈威嚇而強盜財物及強制性交,且以脅迫方法施用安非他命,甲女之生命法益甫受威脅,身體及性自主法益亦飽受摧殘(甲女受被告強制性交、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認定詳後述),常人處於甲女之情況實難以期待神智仍保持正常而可立即報警處裡,且審酌甲女上班之時間為深夜時段,人車往來稀少,甲女貿然離開檳榔店或立即撥打電話向員警報案而遭被告發現,恐激怒被告,致生危害於甲女之生命、身體安全,另人之精神受到嚴重創傷後,為維持人之精神可正常運作而不致崩壞,不自覺地以壓抑痛苦、抽離現實之方式面對現實中難以承受之精神創傷乃係常見之心理防衛機制,則甲女縱然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故作鎮靜,亦不當然等於其無精神創傷。此亦可從證人洪○卉於偵查證述:【我是甲女同事,甲女於案發當日早上7點多打LINE電話給我,跟我說她沒辦法在該檳榔店上班了,我問她怎麼了,她說過來再跟我講,甲女來店裡時,當時我、彭○鳴、張○姝都在,甲女說她遇到有人搶劫,那個男生用搶 對著她的心臟,叫她把錢都拿出來,又逼她幫他口交,她很焦慮、緊張、害怕,一開始沒哭,我跟她說沒關係跟我說發生什麼事,她就大哭】等語(偵卷一第283-285頁),可知甲女未哭泣僅係壓抑痛苦及將情緒抽離現實之心理防衛機制,並非內在未受創傷,一旦該心理防衛機制解除,內心封閉已久之不安、害怕等情緒將強烈釋放,因而有大哭之行為出現。故尚難以甲女仍留在現場工作而未立即離開現場或報警、神色正常等情,即逕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彈劾甲女證詞之憑信性。
⒎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有持槍枝及彈殼3顆恫嚇甲女,以此脅迫
方法至使甲女因畏懼遭槍擊而不能抗拒,實施強盜8,500元之行為,堪予認定。㈥被告有以槍彈脅迫甲女而為強制性交行為:
⒈甲女於原審證述:【被告對我持槍強盜及脅迫施用毒品後,
他叫我坐在馬桶上,他就拿槍比著我嘴巴,叫我把上衣掀給他看,他拿槍比我嘴巴裡面然後又用槍比我胸部,用手摸我胸部,然後他褲子脫一半,用手指伸到我底下去,他就一上一下然後脫下他的褲子,叫我給他吹喇叭,他射精出來之後就穿上褲子,我就把精蟲吐在馬桶裡面,他還說我早點配合不然不會受這種罪】等語(原審卷二第192-195頁),於偵查復證稱:【被告對我持槍強盜及脅迫施用毒品後,被告又拿槍比我頭部跟胸口,並要我坐在馬桶上面,衣服掀起來,脫掉内衣,要我把褲子及内褲脫下來,被告手指伸進我的陰道,並抽插動作,我當時很害怕,我一直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子,被告又叫我幫他口交,他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嘴巴,並抓著我的頭抽插,等到他射精後,我把精液吐在垃圾桶】(偵卷一第123-129頁),依甲女上開證詞可知,其遭被告持槍枝強盜及被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繼而喝令甲女蓋上檳榔店後方廁所內馬桶蓋後坐在該馬桶蓋上,叱令甲女自行掀開上衣、脫除外褲及內褲,以其右手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插數下,又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內抽動數下至射精;甲女於遭被告脅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遭被告以手指插入下體及對被告口交方式實施強制性交,雖甲女就被告有無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撫摸其胸部及被告射精後甲女將被告之精液吐在垃圾桶或馬桶裡等情證述前後不一致,然人之記憶本來即有隨時間淡化或記憶錯誤之可能,且亦會因當下之情緒為緊張、害怕、鎮定等情而影響其記憶之完整性,故甲女證詞縱有上開歧異之處,然考量甲女於原審證述時間為112年3月2日,距離案發時間已間隔11月,記憶有淡化之可能,且依其前後兩次證述內容可知其當時處於遭被告持槍威脅之狀態,本難期待其可記憶案發時之全部細節而全無歧異之處,而證人之證詞除前開不一致之處外,其餘證述均大致相符,本院認為仍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足認被告持槍枝比向甲女之嘴巴,喝令甲女坐在馬桶蓋上,叱令甲女自行掀開上衣、脫除外褲及內褲,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插,又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內抽動至射精等情為真。
⒉另依卷附之甲女遭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
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知甲女於案發後當日(111年4月2日)即至寶建醫院,經診斷出甲女受有左側外陰脣表淺裂傷1.5*1公分、陰道口0.2*0.1淺裂傷之傷害(偵卷二不公開卷),與甲女於原審及偵查證稱:遭被告以其右手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插數下等情相符,而員警以棉棒採集被告雙手之表面微物發現被告雙手棉棒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甲女之DNA,該混合型別由被告與告訴人混合之機率較被告與隨機人混合之機率高,高約1.66*10之17次方倍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4日刑生字第1110038581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偵卷一第171-174頁),足證甲女證述被告以其右手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插數下而遂行其強制性行為一事,應屬有據。另外上開鑑定書記載:該檳榔店廁所垃圾桶內之衛生紙經多波域光源檢視及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未發現精液斑,與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其將被告之精液吐在垃圾桶等語固有不符,然而甲女之記憶可能因當下之情緒緊張、害怕而影響其記憶之完整性,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無法排甲女因當下情緒致其將精液吐出之位置記憶錯誤之可能,何況員警並非實際以棉棒採集衛生紙表面微物進行DNA鑑定,僅係以多波域光源檢視及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未發現精液斑,亦無法排除有微量精液殘留衛生紙而未被檢出之可能。是本件不能單以垃圾桶內之衛生紙未發現有精液斑,即逕認甲女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無喝令甲女對其口交之情事,仍應綜合其他證據加以判斷。
⒊證人張○姝於偵查證述:【當天我是早上8點的班,我去跟甲
女交班時,她慌慌張張地說有事情趕著走,我覺得怪怪的問她怎麼了,她說被告拿槍脅迫她把錢交出來,並且強迫她幫被告口交,她一邊講一邊快哭了,一副失魂落魄的樣子,好像被驚嚇到】等語(偵卷一第187-188頁);證人潘○慧於偵查證稱:【甲女在當天早上打LINE電話跟我說她被持槍搶劫,她有被一個男生叫她用嘴巴去吸她的生殖器,她跟我講的時候一直哭】等語(偵卷一第185-186頁);證人A女於偵查證稱:【甲女通常下班就會回家,但早上9點多還沒回來,所以我就打LINE給甲女,我覺得怪怪的,我請她跟我講,她就哭了,她從頭到尾都在哭,她說她很怕,她說她昨天晚上被一個朋友拿槍去店裡威脅她,拿著槍抵著她把她帶到廁所,叫我姊把褲子脫下來,叫她幫被告口交,槍一直抵在她胸前,威脅我姊說我不相信妳沒在用,而且被告在廁所逼她吃安非他命,甲女一直哭,情緒很激動】等語(偵卷一第183-185頁);證人洪○卉於偵查證述:【甲女對其稱遇到有名男子持槍搶劫,用槍對著她的心臟,叫她把錢都拿出來,又逼她幫他口交,她很焦慮、緊張、害怕,一開始沒哭,我跟她說沒關係跟我說發生什麼事,她就大哭】等語(偵卷一第283-285頁);證人彭○鳴於偵查證述:【洪○卉是我女友,甲女騎機車來找洪○卉時,甲女很驚嚇的一直哭泣,她跟洪○卉說她在4月2日凌晨在檳榔店被搶劫,有一個男生拿槍抵住她的胸口,逼她幫他口交,又逼迫她把檳榔攤的營業額拿走8千塊,那個男生就走了,甲女被驚嚇到,直到早上才打給洪○卉。後來洪○卉就跟甲女說要去報案,洪○卉就拜託我單獨開車載甲女去派出所報案,路途約15分鐘,在車上甲女一直哭,也沒有再跟我講什麼,我也不好意思問她】等語(偵卷一第281至283頁);證人葉憲威於偵查證述:【我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隊長,111年4月2日上午10點多甲女向派出所報案後,我就第一時間過去派出所,當時在派出所內,甲女是相當驚恐的狀況,我聽甲女初步談論案情時,甲女的手有顫抖的現象,她的身體、肩膀也在發抖,但沒有哭泣,眼睛還是可以看出來有紅腫】等語(偵卷二第53-55頁),自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張○姝、潘○慧、A女、洪○卉、彭○鳴均一致證述甲女於案發當天向渠等陳述遭被告持槍枝強盜並脅迫甲女對其口交,且甲女於陳述時有驚嚇、哭泣、害怕等情緒,甚至直到彭○鳴送甲女至派出所報案,葉憲威至同日上午10時許聽甲女初步談論案情時,甲女的手尚有害怕顫抖及哭泣過眼睛紅腫之跡象,可知甲女確實受有害怕、焦慮、痛苦等強暴創傷症候群常見之症狀,足以補強甲女證稱被告脅迫甲女將其陰莖插入甲女口腔內抽動直至射精之證詞憑信性。
⒋綜上,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在廁所內,持槍枝抵住甲女及出示
彈殼3顆脅迫甲女,並以手指強行插入甲女陰道及將其陰莖強行插入甲女之口腔內抽插直至射精之強制性交行為,堪予認定。㈦被告有持槍彈脅迫甲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⒈甲女於原審證述:【性侵時被告有把槍擺在我嘴巴裡面要我
施用毒品,毒品擺在洗手台,我就配合他,我的手一直發抖,他說我明明有在施用,我說沒有在用了,吸完之後被告叫我坐在馬桶上】等語(原審卷二第193頁),於偵查復證稱:【被告拿槍叫我交出錢後,被告就叫我燒烤他帶來的玻璃球等器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又說如果我當初好好配合,現在就不會這樣】等語(偵卷一第123-129頁),依上開證述可知,甲女確遭被告持槍枝比向甲女,脅迫甲女施用其放置在該廁所內洗手台中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甲基安非他命。又甲女於案發日17時30分許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4月25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43頁),亦可佐證甲女證稱其受脅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甲女自己拿甲基安非他命去施用云云,然而甲
女與被告並不熟識,應無尾隨被告如廁必要,可見如非被告要求,甲女應無撞見被告在廁所內施用毒品之可能。又被告於案發時攜帶槍彈至檳榔店,且於廁所內,持槍脅迫甲女強盜8,500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如非被告命令,甲女如何敢自行拿走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何況甲女先前固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然查其先前之施用毒品案件早已於10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再無任何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不公開卷第25-35頁),距離案發當時已超過6年,可見甲女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施用毒癮成性,自無可能僅因偶然撞見被告在廁所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克制不住,而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此外,如果甲女是自願施用毒品,應無報警求助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⒊綜上證據,被告有持槍枝以脅迫方法使甲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予認定。
㈧被告另辯稱:①縱然雙方對債務糾紛有爭議,然被告是否有不
法所有意圖,仍應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有此債務為斷,被告於案發前1日即向甲女表示希望甲女處理與被告間之債務,A女也證稱:被告一直說甲女有欠被告錢等語,可證被告於案發前即向甲女表達要求還錢,被告要求甲女交付金錢係出於追討債務之主觀意思,無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甲女均有施用毒品紀錄,故以現金交易無違一般社會經驗,且被告如未獲得金錢逕行強盜,逕行搜刮櫃檯之金錢即可,無須命甲女拿取櫃檯之金錢8,500元;②該檳榔店廁所內之衛生紙均無精液斑,且甲女之外陰部疏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處棉棒、陰道抹片、口腔棉棒亦無被告之DNA,與甲女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不符;③證人張○姝等人雖證稱甲女有哭泣、緊張、不安等反應,然該反應可能係畏懼被告討債或是因甲女私自拿取備用金,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④甲女可能係因以店內金錢償還債務後,擔心遭問罪,故指述遭被告強盜,又因與被告一同施用毒品,擔心遭查獲,故辯稱係遭被告強迫施用;⑤該檳榔店店長潘○慧未提供完整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斷斷續續的對被告不利等語。經查:
⒈被告對甲女並無金錢債權,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應認其對甲
女交付之8,500元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於案發前已曾到過該檳榔店,至該檳榔店時復有四處張望動作,對該檳榔店之周遭環境應有一定了解,應可知悉本案監視器正對著檳榔店放有週轉金8,500元之櫃檯錄影,是被告走至監視器死角之廁所外,持槍枝命甲女拿取櫃檯之金錢8,500元以避免之犯行曝露,實屬合理之舉動。至甲女有施用毒品前科,尚無法證明甲女本次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是被告上開辯詞,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該檳榔店廁所內之衛生紙無精液斑並不當然可逕認被告未脅
迫甲女對其為口交之行為,前已述明,至於甲女之外陰部疏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處棉棒、陰道抹片、口腔棉棒固然未鑑定出被告之DNA-STR型別,然甲女證述被告是以右手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插,然其右手手指於案發當時若無指甲、皮屑、血液等足夠殘留DNA量之組織留於甲女身體上開部位,縱未能鑑定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亦非顯不合理,自不得以上開證據反推被告未對甲女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
⒊甲女在該檳榔店已工作5、6年,有穩定收入來源,實無必要
為一時貪念背負刑事責任且致自己喪失工作,且8,500元之週轉金金額非高,甲女縱有先行拿取8,500元之情事,盡速將週轉金補回即可,實無必要在張○姝等人面前陳述自己遭被告強制性交及脅迫施用毒品等嚴重貶損自身名譽情節,用以掩飾自己侵占8,500元一事,何況葉憲威證述甲女於當日上午10時許向派出所報案時,尚有手顫抖之極度驚恐狀況,如甲女僅是侵占8,500元或遭被告索討欠款,何以於案發後6小時仍有如此恐懼之情事?是依甲女案發後精神受創之情形,實難單純以侵占8,500元或遭被告索討欠款等情即可解釋。
⒋本案檳榔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有中斷不連續之情形,固有原審
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251-269頁)可憑,惟經原審將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畫面不連續之原因,經該局以112年2月17日調科參字第11203132070號影像鑑定書表示:前揭不連續畫面可能成因包括錄影設備及儲存媒體運作異常而中斷或影格遭事後刪除等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233-250頁),是該監視錄影畫面中斷不連續之原因甚多,無從逕認係潘○慧自行擷取對被告不利之畫面,被告復辯稱案發前一天伊有載一個女生過去,告訴人有拿錢給伊,伊每次都跟甲女商討錢的問題,請幫我調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原審卷三第85-86頁),惟員警於偵查已曾調閱過111年3月25日至4月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潘○慧稱已親自到公司請會計確認,畫面已不存在,此有111年4月12日職務報告存卷可憑(偵卷一第79頁),是本件案發前之111年3月25日至4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無法調閱。且縱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曾錄影到被告向甲女索取金錢畫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多次以甲女欠債為由向其索取金錢,不能證明被告主張甲女欠錢一事有正當依據,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甲女交付之8,500元無不法所有意圖。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乃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而槍枝在構造類型上係屬器械,足以射擊或敲打而殺傷人生命、身體,並無疑義;至於有無殺傷力,則僅止於是否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管制槍砲,得依該條例處罰之標準,與其是否為兇器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查扣案槍枝1把,鑑定結果雖認不具殺傷力,然依社會通念,該槍枝為金屬材質的堅硬物品,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83頁),可用以敲打人體造成傷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非正當目的,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並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內,分別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性交行為。另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該檳榔店,先以脅迫方式,使甲女不敢抗拒,再以其手指強行插入甲女陰道內、將其陰莖強行插入甲女口腔內而強制性交既遂,再繼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甲女因畏懼遭被告開槍而不能抗拒,受迫交付8,500元予被告而強盜得逞,堪認被告所為強制性交、強盜等行為之時間緊密銜接、地點相同,二者間具有密切之關聯,自應依結合犯加以論罪。再者,被告固然是在強盜強制性交之過程中以脅迫方法使甲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而使甲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從使被告獲得金錢或滿足其性衝動,並非被告強盜強制性交之目的,且該行為對於遂行被告強盜強制性交行為並無明顯助益,顯然亦非實施被告強盜強制性交行為之手段,上開二行為間並無何關聯性存在,難以認定被告是基於單一犯意實施上開二行為。是被告應係在強盜強制性交過程中另行萌生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方持槍脅迫甲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為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口腔內等強制性交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持兇器犯強盜及強制性交等行為,固分別合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同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然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係結合犯,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同法第222條第1項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而適用,僅論以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另被告上開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及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審易字第第29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施用第二毒品罪與本案以脅迫之方法使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罪質不僅相似,且罪質層升,顯見前案判決並未達到矯正之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三第87-88頁)。本院認為在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情形下,自可逕認前後案兼具有內在關聯性而可作為認定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依據,然而在後案罪質相較於前案顯然層升之情形下,如認前後案間不具內在關聯性而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導致被告存有「與其犯下罪質相同之後案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如犯下罪質較重之後案反可規避累犯規定」之僥倖心理,使累犯規定喪失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且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毒品罪與本案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侵害人之身體健康,差別僅在於係自傷行為亦或傷害他人,本質上仍具有高度之內在關聯性甚明,故本院認被告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與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相差甚遠,難認有何內在關聯性,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對甲女無任何金錢債權存在,竟假藉討債名義趁甲女一人在該檳榔店上班之際,先向其借用該檳榔店後方廁所,再趁甲女應其要求走至監視器死角廁所之際,持槍枝抵住甲女之頭部、嘴巴、胸口等部位及出示彈殼3顆,令甲女飽受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威脅,被告再以此方式對甲女遂行強盜強制性交、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令甲女之身體、精神、金錢均受到摧殘,其犯罪手段可謂重大惡極;又本案乃於凌晨時分,於人口密集之屏東市區所犯,被告之行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令告訴人喪失對治安環境與人與人之間的信任;被告行為既使告訴人受到難以抹滅之傷害,卻於犯罪後未為任何彌補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甚至反稱:是告訴人欠伊錢,不還還要誣賴伊云云,對其行為絲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被告前已有強盜、恐嚇取財得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審理自陳:未婚,有1子,需要撫養父親及其19歲兒子、從事營造業,一個月薪水4至6萬元、名下有車子等財產、高中肄業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14年,就所犯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年。再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強盜強制性交、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時間、地點相近及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明顯不同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復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2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槍枝1把、彈殼6顆,經鑑定後雖分別認定為不具殺傷
力及非制式金屬彈殼,故非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指之違禁物,然上開物品均為被告自陳為其所有(警卷第4、5頁),且該槍枝係被告犯強盜強制性交罪、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彈殼6顆中之其中3顆係被告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彈殼6顆中之另外3顆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然扣案彈殼6顆長度、材質、顏色均相同,且底部均塗有紅點,業經原審勘驗如上,均足以供被告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所用,是扣案彈殼6顆中之另外3顆仍足認為係被告犯強盜強制性交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槍枝1把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彈殼6顆於強盜強制性交罪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8,500元為被告強盜強制性交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於強盜強制性交罪之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強盜強制性交
及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