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Q000A108030Y(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BQ000-A108030Y號成年男子(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告訴人即代號BQ000-A10803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舅公,二人間有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而與甲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A男明知甲女於102、103年間就讀國小3、4年級,為未滿12歲之兒童,見甲女年幼可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2、103年間某日某時許,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在甲女前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甲女鹽埔住處)2樓臥室內,利用替甲女點眼藥水機會,乘甲女雙眼緊閉以利吸收俾發揮藥效,看不見外界發生何事,達到利用甲女短暫失去視覺效果的身體障礙狀態、而不能抗拒之際,以手隔著甲女所穿著內、外褲撫摸甲女之下體,以此方式猥褻甲女1次得逞;㈡復於102、103年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住處內(地址詳卷,下稱被告鹽埔住處),趁甲女洗完澡走出浴室之際,以手隔著甲女所穿著內、外褲撫摸甲女之下體,歷時約1分鐘,甲女囿於被告A男為成年人,而未敢推拒,遂勉予屈從,被告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㈢又於102、103年間某日午間某時許,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犯意,在被告鹽埔住處內,乘甲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隔著甲女所穿著內、外褲撫摸甲女之下體,甲女驚醒後,遂將腿夾緊,惟A男未立刻停止行為,竟由原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提升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將甲女所穿之內、外褲脫下,持續以手撫摸甲女下體,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及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告訴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至於告訴人對於其本身被害事實陳述次數之多寡,及其前後陳述之內容是否一致,與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分屬兩事,不能單憑陳述次數之多寡,資為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另其前後供述是否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亦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代號BQ000-A108030A號女子(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老師陳O竹於警詢證述、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0年2月1日屏安醫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份等件為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本件對未滿14歲女子之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等犯行,辯稱:甲女小時候有跟我一起住在本件被告鹽埔住處,但她國小的時候就沒有跟我們住了,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女係00年0月生,於102、103年間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為甲女之舅公,因甲女母親即乙女工作忙碌、無暇照顧甲女,因此被告A男及其配偶即代號BQ000-A108030C號女子(年籍詳卷,下稱丙女)會協助乙女照顧甲女及其弟弟。且被告知悉甲女於102、103年間係尚就讀國小、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57、159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75至76頁;警卷第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12至313頁,原審卷二第18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第75頁;他卷及偵卷卷末彌封之證物袋;他卷第5至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女就被告被訴點眼藥水乘機猥褻、洗澡後強制猥褻及睡午覺時強制猥褻等節,分別證述如下: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點眼藥水乘機猥褻部分:
證人甲女於108年5月16日警詢證稱:其記得其國小三、四年級某日晚上,在甲女鹽埔住處,其在自己房間內準備睡覺,當時媽媽和舅婆在客廳聊天,被告說要來幫其點眼藥水,被告點完後,其眼睛閉起來就感覺到被告隔著褲子觸摸其生殖器,約有1分鐘,後因媽媽叫其,被告才離開房間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另於110年6月23日偵訊證稱:以前其曾經在鹽埔鄉的新圍還有鹽埔的另一個地方有租房子住,有次晚上被告來新圍的家找其等,被告至其二樓房間幫其點眼藥水,被告就隔著內、外褲摸其私密處,當時其有將腳夾緊,後因媽媽還是舅婆叫被告,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86至87頁)。後於原審證稱:其國小時有點散瞳劑之眼藥水,平常由媽媽幫忙點,案發當晚係舅媽(按:應係「舅婆」)到其鹽埔住處與媽媽聊天,其跟媽媽說要去睡覺、要點眼藥水,媽媽就請被告幫忙到其所在二樓房間點眼藥水。被告幫其點眼藥水後,因其須閉著眼睛等候一段時間才能張開,被告就隔著褲子撫摸其下體,其曾試圖把腿移開、或稍微將腳夾緊一點,以此方式不給被告摸,然實際上並無效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7頁)。觀諸告訴人甲女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就被告有於102、103年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本件甲女鹽埔住處,乘幫甲女點眼藥水時,以手隔著褲子觸摸甲女下體之行為一節,證述一致。惟究其實質仍屬其個人之單一指訴,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與證人甲女之指訴相互印證,經綜合判斷後,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認定被告成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載洗澡後強制猥褻、睡午覺時強制猥褻部分:
⑴證人甲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108年5月16日警詢證稱
:其國小三、四年級某日晚上,在被告鹽埔住處洗澡,當時媽媽和被告、舅婆在客廳聊天,被告說要來看其洗好沒,到浴室外叫其洗好出去,其穿好衣服出去後,被告就隔著褲子摸其生殖器,大概摸了1分多鐘,後其向被告稱要去吹頭髮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於110年6月23日偵訊證稱:其在浴室洗澡聽到被告問其洗好沒,並叫其趕快洗完澡出來,其回應說還沒穿完衣服,而後其趕快穿好衣服走出去浴室,被告已站在浴室外,就蹲著跟其講話,講到一半就趁機隔著內、外褲摸其下體,摸完之後,就說不可以跟媽媽講,其當時很不喜歡等語(見偵卷第88頁)。後於原審證稱:其國小三、四年級時,在被告家洗完澡出來,因為浴室是溼的,其習慣到浴室外才穿長褲,出浴室後被告就在外面等,其本來要穿長褲,被告就隔著內褲摸其下體,其跟被告說要告訴媽媽,但被告要其不能講,其就把長褲穿一穿跑去客廳,洗完澡被摸的事情只發生過1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復經辯護人請求提示甲女前揭警詢及偵訊筆錄後,改稱:當時陳述比較正確,畢竟陳述當時為國三,記憶比較清晰,如今復相隔3年才陳述,部分細節已無法記得清楚,故以當時陳述較為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⑵證人甲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108年5月16日警詢證稱
:其還有一次在國小三、四年級某日中午,在被告鹽埔住處二樓睡午覺,其當時感覺會痛,便睜開眼發現被告在其腳邊,其感覺褲子被脫掉了,而其生殖器的部位會痛,其試著拍弟弟,後來被告不知何故而停止,復躺在其身側拉其手隔著褲子去摸其生殖器,之後係因舅婆進來房間被告就停止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復於108年8月30日偵訊證稱:其國小時,有段時間住在被告家,有次在二樓房間睡午覺時,突然感覺內外褲遭脫下來,其半睜開眼看到被告在其下半身之位置,因為害怕就把眼睛閉上,其感覺有人在摸其私密處,後來被告太太進來房間,被告就把其褲子穿上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另於110年6月23日偵訊證稱:其有次睡午覺時感覺有人摸其下體,其就醒來,但沒有睜開眼睛,當時其背對著被告,被告手伸過來摸其,其有反抗將腳夾緊,但被告力氣較大而持續摸其下體。後來被告將其翻過來脫去其外褲及內褲,接著其感覺到下體有被摸,也會痛,過一陣子被告就將其褲子穿上並躺在床上,被告太太就進來房間。當時其是睡在被告女兒二樓之房間,弟弟也睡在旁邊,被告除了摸其下體外,也有親其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頁)。後於原審證稱:其本來和弟弟在睡午覺,被告進來躺在其旁邊,被告原先一直要抓其的手去摸其生殖器,但其不讓被告抓,被告便要伸手摸其下體,當時其有反抗,在被告扳開其腳時,其就一直合緊不給被告摸,被告除了摸其下體外,亦有親吻其。當時弟弟同在房間內,但已睡著,其未曾想把弟弟搖醒、也無拍弟弟,後改稱已忘記當時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26至27、30頁)。⑶觀諸告訴人甲女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就被告有於102、
103年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本件被告鹽埔住處,在其洗澡後以手隔著褲子觸摸甲女下體,以及被告有於102、103年間之某日午間某時許,在同上住處房間內,脫去告訴人內、外褲撫摸甲女下體之行為部分,證述一致。然就其在洗澡後遭撫摸是否完整穿著內外褲,或僅著內褲、外褲尚未穿上,以及睡午覺遭撫摸時,有無拉其手觸碰被告下體、是否先隔著內、外褲撫摸下體,而後方遭被告褪去內外褲,逕予撫摸其下體、有無親吻等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部分行為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內容並非一致,略有瑕疵,事實情況如何實難僅依甲女證述內容知悉。再者,究其實質仍屬其個人之單一指訴,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與其指訴印證,經綜合判斷後,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認定被告成罪。
㈢、證人即告訴人母親乙女於原審證稱:我與甲女居住在新圍或鹽埔時,我舅媽(即被告妻子丙女)會叫我們去被告家中吃飯,被告及我舅媽丙女也會來我們家聊天。之前有次甲女睡前,我當時不曉得在做何事,想說被告很疼甲女,就叫被告幫甲女點眼藥水,但我沒有看到點完藥水後被告及甲女出房間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至311、318、322頁)。有關甲女陳述被告本件性侵害犯行部分,證人乙女僅證稱:甲女說被告有對肢體上、有摸下體或哪裡的動作,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太記得甲女當時跟我講的情形,因為她陳述的很多、太多年了,當時小孩子也很激動、在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6至307頁)。依證人乙女前揭證述,可徵被告確實有幫甲女點眼藥水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然證人並未在場親見親聞,亦未察覺到被告與甲女發生此事後之態度與神情有何明顯變化,僅是事後聽甲女轉述,難以乙女之證述補強甲女前開指訴,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利用幫告訴人點眼藥水時撫摸其下體、對其性猥褻之行為。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參諸證人乙女所述,除其聽聞自甲女轉述被告對其性猥褻一事之內容甚少且不具體,且聽聞之內容亦僅屬甲女陳述之轉述,為傳聞證據,不能補強甲女所述真實性外,就其觀察甲女陳述本件之反應,雖係親見親聞,但甲女激動、哭泣可能原因不一,亦難僅憑乙女陳述上情而補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真實性。
㈣、證人即告訴人補習班老師陳O竹於原審就本件獲悉經過及告訴人甲女及其母親陳述情形證述如次:
⒈證人陳O竹證稱:甲女從國小五年級開始來我這邊安親,因為
她母親工作關係,週一至週五住我家、週六及週日返家,這樣的情形從國小五年級一直持續到國中三年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
⒉有關知悉本件經過之情形,證人陳O竹證稱:「(提示陳O竹1
08年4月22日警詢筆錄第3頁,問:所提示筆錄為妳為甲女與學長發生性關係一案作證,為何於補充時突然提及甲女有遭舅公性侵之事?)因為108年4月份時,學校老師打電話給甲女媽媽,說發現甲女和學長有比較親密的行為,甲女回家後我便問她在學校發生何事、與學長發展到什麼地方。甲女說有和學長發生關係,我便通知甲女媽媽要帶甲女到醫院檢查處女膜,甲女就說:不用檢查了,因為我小二的時候就被我舅公(即被告)性侵了。我就追問甲女事情那麼久了,怎麼沒讓媽媽知道,甲女沒有回答,我再問甲女情況是怎麼發生的,因為甲女媽媽當時工作比較忙碌,凌晨就要去抓雞,在甲女小一、二放學後會到舅公、舅婆家睡午覺,甲女說有天她和弟弟在舅公家二樓睡午覺時,感覺舅公有上樓侵犯她。當天我們知道甲女跟學長及舅公的事情就到女警隊,我打電話請甲女媽媽到場,甲女媽媽才知道整個事件的來龍去脈,其當下很震驚、就崩潰大哭,說怎麼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我們當晚就去女警隊報案,我陪同甲女及她媽媽去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時,甲女媽媽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她婆婆,當時她用擴音,因為婆婆和被告是姊弟,甲女媽媽很生氣地問婆婆是否知情、為什麼會發生這樣的事情?那是妳的弟弟等語。她婆婆在電話中要甲女媽媽不要報案、不要提告,說這個是家醜。但我們已經去女警隊報案,女警隊有當場詢問,且有把我和甲女媽媽隔開,私底下詢問甲女進一步的情況,也就是學長和舅公的事情女警隊都有詢問。隔天社工有到補習班安排心理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7頁)。
⒊有關甲女陳述被告本件性侵害犯行,證人陳O竹證稱:「(當
時甲女有無明確指出睡午覺遭舅公侵犯之時間?於甲女小學二年級時或幾年級時?)甲女確定說是小二的時候。」、「(所述甲女提及遭舅公侵犯僅有睡午覺之事,妳於警詢所述『以性器插入性器的方式性侵多次』,是否指睡午覺之事件?)對,甲女是說都是在午睡的時候,我問之後呢,甲女說因為是親戚,舅公見到她的時候會摸她的身體。」、「(當妳詢問甲女遭舅公侵害,是否以性器插入其性器,甲女能否瞭解妳所詢問為何事情?)甲女知道。」、「(甲女於向妳表示被告曾對其性侵一事時,有無講述其遭被告性侵之次數?)報案當天才知道,甲女只有說「幾次」,她沒有講的很明確。」、「(當時甲女講述時,是否係使用『性侵』一詞?)不是,甲女是說舅公爬到她身上,我問:猥褻只是摸摸而已嗎,還是他的生殖器有插入?甲女說:有。我問這件事情時甲女已經國三,她知道什麼叫性侵,我問甲女:所謂『性侵』是性器官有侵入?甲女說:有。」、「(當時甲女是否表示「被告的性器官對她的性器官有插入」?)對,甲女很明確地表示,因為這種事情滿大的,我們一定要問得很清楚,所以才會請甲女媽媽過來,因為我不是她的監護人沒有辦法處理,我們才說要帶她去醫院做檢查。當時是因為學長的事情要帶甲女去醫院檢查,甲女就說:不用了,因為我在小二、小三時就被舅公性侵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112至113頁)。
⒋有關證人甲女母親乙女獲悉本件經過,證人陳O竹證稱:「(
妳第一次知道甲女遭被告性侵之時間點為何?)去女警隊報案那天,即108年4月22日當天。」、「(妳陪同甲女至醫院驗傷,是否為同一天?)對,都是同一天,先到女警隊報案後再去醫院。」、「(當天妳通知甲女母親,甲女母親是否為第一次知曉此事?)是,是當天晚上才知道,所以做完筆錄去醫院時,甲女媽媽就當我的面打電話給她的婆婆,告訴她這件事情。」、「(妳如何知道當天甲女母親為第一次知曉此事?為甲女母親向妳表示,或為妳的觀察?)是甲女媽媽自己跟我說的,她說她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她很震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13頁)。
⒌關於證人陳O竹就其聽聞甲女轉述被告對其性猥褻一事,僅屬
傳聞、被害人指訴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之別一證據。綜觀甲女上開所述,部分行為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內容有所歧異,事實情況如何已難僅依甲女證述內容知悉,而參諸證人陳O竹前揭證述,可知甲女向其同住之安親老師陳述被害經過時,其所指訴之犯行,僅就「睡午覺時」曾遭其舅公即被告性侵害予以陳述,並未敘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部分。惟甲女向證人陳O竹所指述遭被告侵害之情節為性器之接合、遭被告性器官之侵入,難認與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相符。又證人陳O竹與告訴人、被告2人均無親屬及僱傭關係、亦無何仇怨(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堪屬本件客觀中立之第三人,且自甲女國小五年級至其國中三年級止,與其同住及照護,與甲女關係自屬良好、而與被告並無任何認識或仇隙,衡情均無誣陷被告或甲女之動機與必要,確實係依其記憶誠實回應,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斟之告訴人甲女告知證人陳O竹遭被告侵犯一事時,其已就讀國中三年級,且斯時亦有認識、交往,與其互動親密之異性,對於身體隱私部位遭不當觸碰之「猥褻行為」,及性器官侵入、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足認其應具充分之認識,並無誤認、無法區辨之情。則依證人陳O竹前揭證述,可見告訴人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與告訴人上開指訴顯有差異,而若被告確實有性器官侵入其下體,就此侵害較為嚴重之情節,於警詢、偵查中卻未曾提及,亦非合理,是告訴人甲女就此部分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是以,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容非無疑。
㈤、至證人即甲女母親乙女就其聽聞告訴人陳述遭受被告侵害乙事,與證人即告訴人老師陳O竹證述並非一致,難可憑採。⒈證人乙女於原審固證稱:第一次知悉被告對甲女做本件事情
是在我先生過世那一年,在本件事情曝光前,我與被告、丙女關係良好,她跟我說被告有對她肢體上、有摸下體或哪裡的動作,但時間過太久,我不太記得當時跟我講的情形。復稱:我最早是在屏東市家中聽甲女陳述被告對他做的事情,當時我們要出門烤肉,甲女心情不好不想去,我就罵她,她就直接把跟被告的事情講出來,該次烤肉場合與被告無關,她當時很激動,邊講邊哭,哭得很大聲,講說:「妳知道我被舅公怎麼樣了」。甲女跟我說這件事情的時候,是在交男朋友之前,我是在甲女與男朋友發生關係時我才知道她有交男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09、314、320至321頁)。
⒉惟查,乙女係因告訴人在校有交往之異性、與其發生關係後
,經學校老師告知、安親老師陳O竹追問細節,並打算陪同甲女前往醫院驗傷時,始知被告對甲女有不當觸碰,且在同日致電被告胞姊即證人乙女之婆婆求證、表達不滿等情,有證人陳O竹於原審之證述在卷為憑。可見證人乙女就本件實際發生情形、及其如何聽聞甲女陳述本件,以及獲悉經過,實與證人陳O竹老師所述顯有差異,其證述之可信性仍有疑義。故證人乙女之證詞尚不足以擔保甲女指訴之真實性,達到毫無合理可疑而得確信屬實之程度。
㈥、甲女於110年1月25日前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進行臨床心理衡鑑,經臨床心理師評估總合而言,事件對甲女有影響,但以目前狀況來看,並未致使甲女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身心科診斷。根據自填量表觀察,甲女在各項情緒狀況都在平均等級,自我概念則高於平均等級,惟仍有若干情緒上困擾。在事件衝擊量表方面,甲女針對事件,對被告仍會感到生氣、厭惡,亦會想要抗拒、反抗被告,但日常生活大致上都還可以維持平靜穩定。事實上,甲女目前的身心狀況與其所遭受到的侵犯程度,很難以畫上等號或是進行因果推論,或是直接作為是否有無存在案件之推測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0年2月1日屏安醫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甲女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7頁)。依前開心理衡鑑報告所載,甲女似無明顯情緒困擾及創傷反應,就其身心狀況與其所受侵犯程度,難以逕行因果推論,無從判斷或以此作為認定甲女有遭受被告性猥褻之依據。至於證人乙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甲女談及本件時情緒激動、哭泣等情,是否確係被告被訴之此次犯行所致,或肇因於其他與本件無關之因素,尚乏相關因果關係證據可資佐證。而觀諸本件獲悉經過,尚包含甲女在校感情狀況,可見上開引發甲女情緒不穩定之因素不只被告而已,客觀上難以切割判斷僅有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對甲女造成情緒影響,故尚無從單以甲女之心理狀況,作為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從而,此等客觀事證不足以擔保甲女指訴之真實性,達到毫無合理可疑而得確信屬實之程度。
㈦、至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20日屏府社工字第11171551800號函暨所附甲女屏東縣政府保護性個案心理諮商接案表、心理諮商輔導個案紀錄,僅係記載甲女受輔導而陳述之心理狀態,與本件經過無涉,自非本件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認定之補強證據。而本件案發地點照片及平面圖僅係甲女鹽埔住處及上開親人即被告住居所之圖示,亦無從作為上開被告是否有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補強證據。另卷附甲女手繪被告鹽埔住處房間配置圖、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則係記載甲女陳述本件發生經過,及其曾向母親乙女及經由母親向祖母透露被告對其有不正當之行為等情,性質上亦屬於證人甲女在審判外之陳述,而仍為甲女個人之單一指訴所衍生之派生證據,均無從作為證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
㈧、末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甲女於點眼藥水時,固須將眼睛閉上,待藥水吸收發揮藥效,然僅短暫失去視覺效果,意識及身體行動之能力均如常,故尚難認與昏暈、酣眠、泥醉等情形,致無同意猥褻之理解相類似。況依甲女上開證述,可知其尚知將雙腿夾緊以阻止被告撫摸,益徵其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犯行,尚難憑採。依上而論,證人乙女、陳O竹之證述均無法補強甲女指訴,公訴意旨前開舉證,除告訴人甲女之單一指訴外,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甲女有猥褻之行為。遑論被告幫告訴人點眼藥水之行為,亦不符合「利用告訴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乘機猥褻之構成要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足證明。
㈨、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訴之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犯行,是本件不僅證人甲女之證詞略有瑕疵,亦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甲女之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依前述證據補強法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及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之上揭犯行,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等罪嫌,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及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等罪,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乙女雖未場見聞,但在聽聞甲女陳述時有看到甲女情緒激動、哭泣之事後情緒反應;另甲女未向陳O竹證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衡酌性侵害案件係具高度隱私之事,不會大肆宣揚或告知不熟識、信任之人,且甲女自陳遭受被告多次侵犯,如何能期待其將所有犯行全部均告知陳O竹;又陳O竹證述乙女係於甲女要檢查處女膜時才知悉甲女遭被告侵犯,焉知是否乙女為掩飾其本就知曉本案,然卻未為任何處理之愧疚心理,才向陳O竹表示於108年4月22日才知曉(即陳O竹經由甲女之陳述而轉知乙女之日);況本件並非甲女自行提告,而是因為與學長之親蜜關係而要做處女膜檢查時方對陳O竹說出曾遭被告侵犯,佐以甲女、乙女與被告家人相處融洽,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又本件屬於可接受測謊之範疇,請送被告接受測謊云云。然查:依證人乙女所述,固可佐證被告有幫甲女點眼藥水之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惟證人乙並未目睹事發之經過,亦未察覺到被告與甲女於此事後之態度與神情有何明顯變化,僅是事後聽甲女轉述,且因時隔已久、不太記得甲女當時向其所述之情形,何況甲女激動、哭泣可能原因不一,故原判決認尚難僅憑證人乙女此部分證述而補強甲女指訴內容之真實性(即被告利用幫甲女點眼藥水時對甲女進行猥褻),核無違誤。另證人甲女除向證人陳O竹陳述關於其午睡時曾遭被告性侵外(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對甲女為猥褻犯行),並沒有提及被告另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即被告利用幫甲女點眼藥水及於甲女洗完澡時對甲女所為猥褻犯行),此據證人陳O竹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8頁),則檢察官以性侵害案件係具高度隱私之事,不會大肆宣揚或告知不熟識、信任之人,認甲女自陳遭受被告多次侵犯,如何能期待甲女將所有犯行全部均告知陳O竹等情,欲佐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部分,則為檢察官之個人意見,並無從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所指證人陳O竹證述乙女係於甲女要檢查處女膜時才知悉甲女遭被告侵犯,認此部分是否係乙女為掩飾其本就知曉本案、然卻未為任何處理之愧疚心理所致之說法,因無其他證據可佐其此一論述為真,充其量僅是臆測之詞,無從據為被告有本件猥褻犯行之證明。另證人甲女、乙女與被告之家人是否相處融洽、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等情,與其等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分屬兩事,且因與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至檢察官據上訴書所載「請送被告接受測謊」,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部分,茲因測謊係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記錄受測者之心理波動反應情形,以判別受測者之陳述是否真實,本質上是取得受測者之供述證據,自應受供述證據之任意性原則之規範,故除非事先徵得受測者同意,否則不得強迫其接受測謊,且亦僅作為供述證據判斷之參考,其供述是否真實,仍應由法院綜合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作為判斷之唯一或絕對依據。本件既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猥褻等性侵犯行,而測謊鑑定既屬針對被告所為之證據資料蒐集,其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況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其無配合測謊之義務,不同意進行測謊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3、146頁),且本院亦認本件並無再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故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被訴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等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維持原判決無罪之結論。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