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AC000-A109249之父(即A女之父,年籍詳卷)
AC000-A109249之母(即A女之母,年籍詳卷)共同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育誌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郭皓仁律師(法扶律師)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梁育誌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112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C000-A109249之父、AC000-A109249之母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犯罪被害人AC000-A109249(下稱A女)已死亡,聲請人為A女之父、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A女已死亡,聲請人為A女之父、母,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75頁、更一卷二第11頁),斟酌上述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尚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