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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侵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志偉指定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鄭婷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11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志偉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原裁定之理由以其嫌疑重大,有違無罪推定,亦有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所憑證據有違證據法定及自由心證;而其所犯強盜案件已審結,並無串供滅證之虞,且配合警方、無逃脫意圖,原裁定以其前科資料判斷有逃亡之虞,並不妥適;又警方逮捕其時並未持搜索票及拘票,而係將其帶往警局後再補正,程序違法;況本件並無直接證據,繼續羈押侵害其之人身自由甚鉅,其已羈押1年餘,前聲請具保而被原審以「尚有調查事證待調查」駁回,現案件已於民國112年3月2日審結、定112年4月28日宣判,時間逾2月多,有違程序;且其父親罹癌需人照顧、生命有限,請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其保證不騷擾被害人,且願定時至派出所報到。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准予具保之裁定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楊志偉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於111年7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自111年7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後,再於111年10月29日、111年12月29日、111年3月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此有相關卷證在卷可參。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2年4月30日屆滿,經原審於112年4月10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固然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自承:於111年4月2日凌晨3時許在案發之檳榔店後方廁所,曾向告訴人BQ000-A111063(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索取甲女對其欠款,因而對甲女索取8,500元現金,並且與甲女共同在案發之檳榔店後方廁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證人宜○○於偵查中已證述:甲女及證人宜○○對被告並無欠款等語,稽之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犯下強盜強制性交、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及證人張○○、洪○○、彭○○、潘○○、A女、葉O威等人均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於案發後有焦慮、緊張、害怕、哭泣等情緒反應等語,顯然當天案發經過並非如被告所述僅一平和索取金錢及共同施用毒品之過程,又倘被告僅係單純索取其應得之債務欠款,何須於凌晨時分尋找甲女,復在監視器死角之廁所內與甲女商談,並於索取欠款前與甲女一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其僅需當場要求告訴人逕行交出欠款即可,可見被告所辯顯與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符,難以採信。再者,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外,尚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4日刑生字第111003858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46745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6月13日內受警字第1110872037號函、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暨錄影光碟、搜證照片、被告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什麼」與告訴人之通訊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A女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潘○○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隊長111年7月7日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勘驗過程錄影光碟、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模擬照片各1份、槍枝照片1張、彈殼照片5張、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書證物證在卷可查,可證告訴人性器官受有傷害、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曾有肢體接觸、被告持有與告訴人所述特徵吻合之非制式左輪空氣槍1把(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彈殼6顆(底火處為紅色)、告訴人案發後之情緒反應、模擬當天案發過程、告訴人被脅迫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事實,與上開證人相互勾稽後,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

㈢、再者,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二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於104年、105年至106年、107年、108年有經通緝而遭查獲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況被告於警詢自承於警方持拘票及搜索票入其住所搜索時有躲藏在神明桌下以躲避警方查緝之行為,被告本次再度面臨5年以上重罪,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被告有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度風險,益徵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件業經原審於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相關人證、書證、物證均已調查完畢,被告已無與其他證人串證而為其脫免罪責之可能,而被告於警詢固稱其於案發當時持用之手機出門回來後就遺失在路上等語,然上開手機於案發至今業已逾1年而未扣案,應已滅失而難為員警所查扣,難認被告可再行湮滅上開手機,而除上開手機外,本件相關證據均已為員警所查扣並經原審調查完畢,已無事實或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附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雖然強盜金額不高,但對告訴人之身心危害巨大,且案發時間為凌晨,案發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區公眾可自由前往之檳榔攤,其行為極易使公眾夜間行動時之生命、身體、財產、性自主安全心生畏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暫時失去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㈤、至被告雖以:本件該看的證據都已經審理完畢,其確實沒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犯行,看監視器如果其有用槍搶告訴人,告訴人的面相也不像有被搶,而且其搶告訴人,告訴人當下不敢報警還在那裡包檳榔也說不過去,監視器角度都沒有看到其有犯罪,起訴書說其有性侵,但勘查現場也沒有其精液,如果其有逃亡之虞,可以把槍丟掉,馬上逃走,警察來抓也沒有逃亡,況其父親已經重病,請求以5萬元交保,其願每天到派出所報到,若有騷擾告訴人,可以把其押起來云云;辯護人則以:監視器畫面並沒有拍攝到被告有拿槍或是強暴脅迫之行為,告訴人也沒有不安或是緊張之情形,甚至在被告離開時,告訴人也有叫住被告然後交談,故難證明被告有何強盜行為,另告訴人雖說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並射精,且稱有吐到垃圾桶中,然垃圾桶並未採集到被告的DNA,告訴人所述不實,又告訴人稱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然被害人本身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第二級毒品價格較高,豈有可能輕易強迫他人吸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本件難認被告有何犯罪嫌疑重大,另就告訴人所述,本件並無其他共犯,又相關證人皆已調查完畢,證據皆已扣押,已無串證、滅證之可能,本案已經調查並言詞辯論終結,已無其他可能影響本案之情形,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並請鈞院審酌被告已有固定之住居所長期居住在該處,甚至警方搜索扣押時被告亦在該處,且無任何逃亡或滅證之行為,而被告之父親為口腔癌末期且僅有被告可以照顧,請求准許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云云。然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經權衡後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詳如前述,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審於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審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被告雖據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裁定既已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情,業已引用卷內事證逐一載敘如前,且就否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仍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再執原裁定已論述綦詳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無理由。又按:「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2星期內為之;行合議審判者,應於3星期內為之。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屬原審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原審考量本件案情繁雜,於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定於112年4月27日宣判(見原審卷三第89頁),雖逾3星期,依上開規定,亦無違法可言,且此與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上開各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直接關聯,故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採。從而,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