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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侵聲再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培文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60號、第213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補充理由意旨略稱:㈠從甲女之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30日、107年8月10日、108

年7月17日之偵審筆錄可知,其聲稱遭毆打,但何處被毆均交代不清,甲女可能是驗傷報告出爐後得知傷勢,才將該等傷勢捏造為聲請人毆打所致。況且,甲女驗傷報告之照片可見甲女之瘀青位置在右上背、右上臂、兩側大腿內側、前胸、左乳下方,聲請人為右手慣用者,若真毆打甲女其傷勢應出現在左邊,甚至左乳下方之瘀青竟為長條形,該傷勢並非徒手能造成,可知甲女之傷勢並非聲請人所為。此外,甲女於107年5月5日曾參加斯巴達極限體能障礙賽之活動,該賽事強度極高,需攀岩、攀繩、扛沙袋等,很有可能會在身上留下瘀傷,故推斷甲女傷勢應為參加賽事所造成的。且甲女於案發前曾與伴侶有債務糾紛,於案件尚未起訴時,就急於申請被害人補償金,可知甲女分明身心正常,並無遭暴力性侵之事。

㈡證人張原銘於107年4月11日才與甲女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首次

聯絡,證人於該時連甲女真面目都沒見到,如何得知甲女不願與聲請人聯絡,甲女打字的手在顫抖?聲請人與甲女於該日中午就有聯繫,此有FACEBOOK對話紀錄佐證,甲女聲稱不想結束這段感情,並稱要與聲請人重新生活,顯示甲女事發後反應與一般遭性侵的被害人相異,益徵並無張原銘所證之情,因此張原銘之證詞應不可採信。再者,案發後乙女為甲女首見之人,但甲女並未告知乙女其遭性侵,其二人所述見面地點相差甚遠,是否真有見面,亦非無疑,當然就見不到甲女之情緒反應,證人乙女於偵查時所述自不可採。乙女並無於原審辯論時到庭作證,原則上乙女所述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乙女證詞不得採為證據。綜上所述,證人甲女、乙女及張原銘之證詞均不可信,影響原審發現真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須具備二項要件。首先,即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如果不具備其中一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若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認定聲

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嗣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意旨稱證人甲女、乙女、張原銘之證述前後矛盾、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各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並針對各該證詞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說明其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聲請人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即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合法聲請再審理由,自難認為合法。聲請人另提出與甲女之FACEBOOK對話紀錄,用以證明案發後甲女係自願與聲請人聯繫,並非如證人張原銘所稱要求甲女與聲請人保持聯繫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對此已調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此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㈡聲請人提出高雄地檢署108年度求償字第28號民事起訴狀(附

件E),欲證明甲女於案發前曾與聲請人有債務糾紛,在案件尚未起訴時就急於申請犯罪補償金云云,以及2018年5月5日斯巴達障礙賽相關照片(附件F),欲證明甲女於案發後確實參與高強度體能障礙賽,甲女身上傷勢有可能是參加運動賽事所致云云。上述2項證據,因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判斷,當屬新證據。惟查,附件E之民事起訴狀係針對本案刑事部分經判決強制性交罪有期徒刑4年8月,犯罪被害人甲女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高雄地檢署審議後補償甲女40萬元,高雄地檢署再依法向聲請人請求該犯罪被害補償金40萬元,故該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為聲請人與高雄地檢署間,非如聲請人所述與甲女有債務糾紛,其執此聲請再審,有所誤會且無理由。至於附件F斯巴達障礙賽之照片,聲請人提出以證明甲女身上傷勢係該運動賽事所致,惟該賽事於107年5月5日所舉辦,而本案犯罪時間在同年4月8、9日,甲女之傷勢早在4月間即已造成,與上開障礙賽並無關係,聲請人執此臆測甲女之瘀青為運動比賽所致,顯不合論理法則,是以該照片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顯著性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部分意旨,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而為指摘,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顯非合法;聲請人所提出與甲女之FACEBOOK對話紀錄,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證即新規性要件。其餘所指附件E、F之證據,雖均屬原確定未加斟酌之新證據,但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具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顯著性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部分聲請程序違背規定,部分則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