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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侵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梁家華上列聲請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3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經鈞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14號判決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茲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而提起再審:㈠聲請人於鈞院另案即111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誣告案件,因尚未判決確定,主張該案事證為再審新事證,而該案第一審審判長現因不適任而由法官評鑑審議中。㈡依警方到場時間推論,本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00年5月7日下午18時30分許,警方於該時間前後曾到現場,並記載「無事故」;事實上是高雄市某處(地址詳卷)之一位學生報案指稱0樓之0(學校名稱及地址均詳卷)太吵,則聲請人究竟「何時犯罪」?㈢依證人乙女(即代號0000-000000E,年籍詳卷)之證述,經比對Google地圖後可知為其證述不實,因為她根本不可能看到我,我是一直往外走,當時我人在撫順街,她人在遼寧街,距離約350公尺,且隔了三排透天厝,證人所指述的警卷9、10、11號監視器位置,距離現場最少有300公尺,本件需要再請證人乙女來講一次,問她如何看到的(按:聲請人主張此部分由本院另案誣告案件之合議庭傳喚即可),因當時GOOGLE尚未完備,大約隔了1年才有GOOGLEMAP,然原確定判決仍依其證述認定事實,顯然不妥。㈣原確定判決認證人郭育成之證詞係迴護聲請人之詞而不予採信,然另名關鍵證人「阿猴」陳福明已於原確定判決後落網,其可證明聲請人確於案發當日下午18時8分許離開案發大樓,並由「小白」等人載走(詳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及聲請人於本院之陳述)。基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增訂:「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於100年5月7日18時30分許,進入案發地點之大樓內(地址詳卷),對被害人甲女(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年籍詳卷)為本件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罪證明確,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5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判決之歷審案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據前情聲請再審,然查:⒈聲請人主張以本院另案111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誣告案件(第

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之事證為新事證,然該案本院尚未審結,且聲請人亦未具體指出究竟該案之何項證據與本件具有關聯性(見本院卷573頁)。

而聲請人上開誣告案件,第一審係認定聲請人意圖使本件被害人甲女(該案稱A女)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⑴於104年11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申告,誣指甲女於前案(即本案)涉有刑法誣告、偽證等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第26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另於108年1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申告,誣指甲女於100年5月7日15時至18時許,邀集聲請人等人,在甲女上開大樓住處(即本件案發地點),向聲請人收取毒品派對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轉讓第二級毒品伽瑪基丁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涉有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犯罪事實而以108年度他字第832號逕予簽結。而以認聲請人犯誣告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此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而稽之該案第一審判決所援引之事證,無論是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者。至聲請人主張該案之第一審審判長因不適任而由法官評鑑審議中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供參,且此部分與本件聲請人有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無涉,不予贅述。

⒉聲請人雖以警方於案發當日(100年5月7日)曾到現場後記載

「無事故」部分,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另案誣告卷,其中他卷第211頁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雖記載「無事故」等語,然此部分經高雄市政府103年6月27日高市府警督字第10301605900號函復監察院查處略以:「因本案涉及未成年女性被性侵害案件,該案發時段到場協助之備勤員警洪振華基於保護被害個資,故洪員備勤勤畢後於工作紀錄簿登載『無事故』」等語(見誣告案件第一審卷四第593至595頁),可知警方此部分之記載,縱稍未妥適,亦無礙聲請人確有本件強盜而強制性交之事實認定。

⒊至聲請人之犯罪時間部分,原判決係綜合證人甲女、乙女之

證述、聲請人之辯詞及警卷第70頁所附編號9、10、11號照片(按:編號9之照片時間顯示18時19分40秒,位置為大連街79巷,且聲請人有抬頭看之舉動無訛,見警卷第70頁),再參酌警卷第67至90頁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所示,聲請人於下列時地出現:「100年5月7日17時17分11秒,在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口;17時20分52秒,在熱河一街與遼寧一街456巷(誤植為松江街161)號前;17時21分1秒,在熱河一街與遼寧一街456巷口;17時24分39秒,在松江街33巷與遼寧一街口;17時24分53秒,在博愛一路與遼寧一街口;17時25分42秒,在松江街75號前;18時8分42秒,在遼寧一街431號騎樓地;18時19分40秒(誤植為39秒),在大連街(誤植為松江街)79巷口;18時22分4秒,在大連、撫順街口;於18時23分5秒,在吉林街83巷與大連街口;18時25分5秒,在大連街與遼寧一街口(西向東);18時29分15秒,在遼寧一街與大連街口(向南);18時29分59秒,在松江街與遼寧一街口(西向東)」等客觀事證相互勾稽(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15、18至19頁),認定聲請人係於100年5月7日18時30分許左右在案發現場對甲女為本件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經核與卷存事證相符,並無違誤。

⒋再者,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乙女之前於本院證述:「我住在

系爭大樓住4年左右,我跟被害人同住三樓,該大樓上下樓梯要有感應器,系爭大樓外面騎樓以及管理室大廳、電梯裡面,在案發時沒有裝監視,案發後才裝,裝的時候我有在現場,警卷第70、81頁照片並非我們大樓之監視器所拍,那個騎樓亦非我們大樓的騎樓,我們是433號,第70、81頁照片是431號是隔壁裝的。當天我先生剛好下班,所以我有看家裡時鐘的時間,所以我記得是晚上6點20分左右出外買便當。我在3樓樓梯遇到被告,他從4樓樓梯下來;被告之外觀係短髮,五分頭。又我住大樓,進進出出的人我都認識,看到被告很奇怪,被告走到二樓樓梯還回頭跟我對看,所以我認得他,看到被告從大樓走出去。警卷編號9、10、11照片,其中顯示19分40秒,我看到被告抬頭看監視器,我有看到被告走出去,就是編號9大連街79巷我有看到被告走出去,看到被告走進防火巷走到巷底,我才騎機車離開,警卷內(70頁)編號9松江街是誤載,應該是大連街。我大約六點半買便當回來。我回來時被告有無再進來我不知道,但當時大門還是開著。又該大樓隔音不好,如果有放音樂、好幾個人吵鬧,我在三樓應該會聽到,當天是星期六下午,感覺都沒有人,因為隔天是母親節,有些住戶都提早要帶母親去吃飯,過母親節,那天三樓沒有什麼人在,我一直都在家,感覺三樓很安靜。」等語,並有警卷第70頁之編號9、10、11號照片附卷可按,而該編號9之照片時間顯示為18時19分40秒,位置為大連街79巷,且聲請人有抬頭看之舉動無訛,依上開證人乙女證述及警卷之照片,認聲請人所辯稱「案發當日15時至18時在甲女家中開轟趴,於18時離開甲女住處,在電梯旁邊看到乙女,且她旁邊看到1位男生,我就往樓梯是向上的,遇到乙女後,我就走樓梯往下,到了3樓我拜託3樓的阿姨幫我開電梯」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5頁)。經核證人乙女已詳述其於案發當日在上址3樓樓梯遇到聲請人之經過,並清楚描述聲請人當時之外觀(短髮,五分頭),核與警卷第70頁編號9(顯示19分40秒)所示之聲請人因抬頭看監視器而被拍攝到之長相吻合(按:拍攝聲請人之頭、臉等部位之畫面清晰)。至證人乙女當時距離上開警卷第70頁所附編號9、10、11號照片(即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之監視器位置為何,則非本件審酌之重點,原確判決就此部分既已依據卷內資料,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故聲請人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任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又證人乙女既經本院之前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確保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且證人乙女就本件案情相關部分已證述明確(見侵上訴卷第71至74頁),就本件聲請再審而言,並無再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另聲請人表示:證人「阿猴」陳福明已於原確定判決後落網

,可證明其於案發當日下午18時8分許離開案發大樓,並由「小白」等人載走云云。然查:

⑴證人陳福明固於其101年度訴字50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中撰寫「刑事答辯狀」,並於該狀中略稱:網友「小白」在去(100)年4月中旬在臉書上介紹一個叫「鬼谷子」的網友給我認識。在去年5月初當週某一天晚上,「鬼谷子」叫我去「香奈兒酒店」…並和我說明天拿器材給我,並叫我付錢給他,隔日他找人把東西拿給我,而那個人轉告他的話說我的資料不行,叫我過兩天去「小白」的店他會幫我修正,那天我去「小白」那等他,直到下午6點多「小白」說他和人家打架,我們開了兩台車去現場,到那後,我們在一間麵攤,看見他在門口吐,然後開他的車回覺民路的店,當晚回到店內,他即向我說請我用他的車載他去「大帝國舞廳」,他要順便請我喝一攤,並談事情,說今天謝謝我,說剛剛差點被人搶及仙人跳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惟查:

證人陳福明於被告之另案誣告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即聲請人),被告的綽號很多,「鬼谷子」應該也是被告的綽號,我忘記是100年5月的哪一天我開車載一個原本在門口吐的人去帝國舞廳。我不知道是誰說仙人跳的,我不曉得是誰被誰仙人跳,可能當時有印象,就這樣寫,但說真的我也忘記了。提示我寫的答辯狀後,應該就是在庭的被告有跟我說他被仙人跳,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仙人跳這件事,都是聽說的而已等語(見另案誣告第一審卷三第396至411頁),可知證人陳福明並未親自見聞案發時之情形,自難僅憑證人陳福明聽聞來源不明之傳聞或聲請人陳述之內容,逕認聲請人於案發時未在現場甚明。因此,縱證人陳福明雖於原確定判決後已到案,並於另案第一審到庭作證,然其證述內容,仍無從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本件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

⑵至證人郭育成之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記得隔天是母親

節,被告(即聲請人)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錢,當時我正好在打麻將,我跟他說等一下過去,被告連續打二、三通電話,我記得第一通叫我過去拿錢,我說慢一點過去,隔幾分鐘,說叫我快點過去,說他跟人家吵架,第二通之後沒多久,我就過去找被告,我記得好像是下午5、6點中間。係朋友「小白」開車載我過去,被告在巷子裡面一間麵攤門口,被告在吐,我問他什麼事情,他說沒事,我跟「小白」就載被告一起走了,在車上被告有拿5,000元給我,是被告要借我的。被告係在覺民路「小白」的店下車。當天並無警察跟我去,我打牌的時候,亦無警察在那邊打牌等語(見侵上訴卷三第11頁)。然此與聲請人於所辯:郭育成當時在我的朋友「小白」那裡打麻將,還有警察也在那邊泡茶,後來「小白」、郭育成、綽號「小猴」、兩位警察過來等情不符。再依證人郭育成所述,係於案發當天下午5時至6時中間時段去見聲請人,且以車載聲請人離開,並在車上向聲請人借5,000元。然聲請人係辯稱當天15時至18時在甲女家中開轟趴云云,則其何以能在該日17時至18時之時段與郭育成見面而坐上郭育成朋友「小白」之車至覺民路「小白」的店下車?況依證人B女所證及警卷編號9、10、11照片所示,聲請人當天18時19分40秒,即18時20分左右,尚出現在案發大樓樓梯及證人B女見被告自大樓樓梯下來而入00街00巷(地址詳卷),則聲請人亦無可能在當天17時至18時與郭育成見面及坐車離開至覺民路下車之理,是證人郭育成上開供證,乃迴護聲請人之詞,尚難採信,此部分已據原確定判決引用卷內事證載敘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併予敘明。

⒍至聲請人提出之其他資料,主要是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卷存資

料、陳福明之毒品案件筆錄、聲請人之刑事聲請證人保護狀及刑事告訴準備程序狀等,稽其內容,充其量祇是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或載敘明確之事項再作爭執,或另執與本件案情無涉之他案資料任作有利自己之主張,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不再逐一論述(見本院卷第29頁以下)。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