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丞斌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109年度偵字第10856、15372、187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考量刑法第59條時竟漏未考量刑法第57條事項,如犯後態度良好及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而將此部分排斥不用,顯與刑法第57條與59條規範有所不符。另查,本件相關犯行是到案後警方才知悉,該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外,本件確實有量刑過重之情,誠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與本件類似相同犯行,然部分較邊緣共犯卻獲得黃金橋梁寬恕,請鈞院考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如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意旨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2條規定減刑,及參諸他案可認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乃未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有所爭執,故此部分聲請再審所執事由,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所爭執者厥為原確定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又再審聲請人於本院通知到場表示意見時,主動偕同代理人到場,經代理人陳稱:共同被告黃啓軒有一些相關證詞原審漏未審酌,待整理相關資料後補正等語(見本院112年4月12日訊問筆錄),惟迄今猶未據補正,本院乃無從審認此部分主張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相合。是再審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