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春宏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0樓(高雄○ ○○○○○○○鹽埕辦公處)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法院不該僅以自由心證、臆測、預防為由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於被告再犯罪前與實際上未犯其罪前就預先剝奪其人身自由,本質上違反刑法上無罪推定原則,戕害被告人身自由之鉅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羈押當不可率然為之,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件以及無罪推定原則;㈡現階段應可採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按時報到、電子腳鐐預防逃亡等干預被告權益較小之強制處分,並將親情、人性、人道、人權納入考量以勵自新,並非以羈押方式迫使被告人生、家庭、名譽、信用盡毀;㈢被告與被害人合意交往,存在深厚感情,本案情節特殊有情堪憫恕之處,也確有情輕法重情形,縱使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亦稱不願和解,亦不可率然以羈押嚴重剝奪被告人身自由干預被告權益,實有違比例原則;㈣被告羈押至今所見皆以自由心證、臆測、預防為由輕率為之,而二級毒品販賣之罪犯乃至累犯卻仍可停止羈押,被告願配帶電子腳鐐,足見毫無逃亡逃避之意,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詞。
二、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⑴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就刑法227條之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⑵被告前於112年9月6日向監所具狀聲請撤銷變更前開羈押處分,經本院於同年月7日收狀、於同年月8日分案以112年度侵聲字第10號受理,並於同日駁回聲請。⑶被告又於112年9月7日向監所具狀聲請撤銷變更前開羈押處分聲請,又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收狀,於同年月11日受理並於同日駁回聲請。⑷被告前已以相類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送請最高法院抗告審理中。⑸被告再以相類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裁定駁回。⑹本件係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書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所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與前經本院二次駁回其聲
請撤銷變更前開羈押處分及前二次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大致相同,雖質疑本院以自由心證、臆測、預防為由駁回其具保聲請,以其願配帶電子腳鐐以示無逃亡之意,並表明羈押造成其人生、家庭、信用、名譽之毀敗而有違比例原則而主張應讓其具保停止羈押,始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等,然以①被告於原審起訴移審時供稱:「(問:你臺南的案件,起訴書所載日期為111年8月13日,17日即遭警方追查?)好像是,我不太記得。是8月份沒錯。(問:為何又在同年11月在找年紀未滿14歲之兒童為性交?)當時甲女於網路問我要不要當她男友時,我有明確表示我與她年紀相差太多,但她說她認為年紀不重要。(問:當你跟甲女聯繫時應知道與她為性交違反法律,為何還要為性交行為?)因為甲女也有想要,行為當時我也知道這是違法的。(問:三地門地址是你租的?)是我臨時租屋的」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21頁),可見被告係利用網路交談方式使心智年齡發展未臻成熟之女子與其建立情感依附關係進而為性交行為,且在同段期間與不同女子進行所謂的交往關係,以被告明知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係犯罪行為仍為之並拍攝性交影像畫面之客觀事實而言,配帶電子腳鐐僅能相當程度線上察知被告所在位置,自當合理推認被告再以網路方式使未滿14歲女子陷入逾心智所能理性判斷之溫情氛圍,進而陷入與被告身心狀態不對等之情感依附關係,被告再以滿足性慾而為性交並拍攝不應存在之性交影像畫面等犯罪之危害,且此危害顯無法藉電子腳鐐予以預防;②目前本案訴訟雖已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2年11月2日上午9時10分視訊宣判,然參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時並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述不同此前意見,再考量被害人當時未滿12歲,人格發展與身體發育俱尚未全,並無性自主能力,案發至今僅五月有餘,因本案所受身心損害及家庭關係均仍有待回復等情狀,衡量被告移審本院時所稱:(問:你家庭狀況及身體健康情形為何?)目前爸爸在安養院,需要我支付費用,我身體狀況尚可,血壓比較低,其他身體狀況還可以,未婚,無小孩。我是獨自生活,故我的狀況沒有任何人可以幫我處理賠償、安養院部分以及我個人車貸和房租,此影響我對被害人的求償,以及假釋,還有出獄後生活信用破產,我希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配帶電子腳鐐以確保無逃亡之虞。」等詞及其前具狀所稱:具保停止羈押得以進行其個人事務處理、孝心展現、犯罪傷害修復等利益,相較與前揭為確保審判及執行而依法使其所須承受特別犧牲之程序利益間,目前仍以後者為重,並無因而變更或撤銷本院前開羈押處分之必要性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