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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侵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春宏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0樓(高雄○ ○○○○○○○鹽埕辦公處)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坦然面對司法程序,但司法程序並未給予被告就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求償、避免喪失生活機能及信用破損危機等補救緩衝之時間與機會,被告並無任何親友可代為所外日常事務,目前羈押影響其日後背負龐大債務及信用破損外,更影響目前尚有之償債能力。㈡現前通緝確實係因未收到通知,經電話聯絡後即主動報到,後續準時開庭,未有逃避;㈢被告於本案帶離被害人而無使用手機、交通工具,確實係為保護被害人脫離家暴,將來再設法勸說被害人回家一起面對家長,故衍生輕生之際無法繼續照顧之說,僅係被告動機;㈣被告並非未記取前案教訓而刻意挑選未成年少女交往,更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意,純因兩人真心相愛付出可感動其法定代理人,而無意識到行為錯誤,如今已確實認識而無再犯同一錯誤之可能,且被告與被害人存在深厚感情,並非玩弄只想發生關係,況被告與被害人現已阻斷感情而無交往關係亦無再犯之虞;㈤司法改革有負國家、法院、社會、人民賦予其職權其目的在於教化而非著重懲罰或以強烈手段限制自由使其失去補償補救的緩衝空間,司法無視個別狀況斟酌各項方面納入考量,實非人民百姓對於司法改革所期盼之結果,倘法院認為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手段難令被告追訴與執行,被告願請配帶電子腳鐐以利監控行蹤確保無逃亡之虞,懇請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及誠心積極爭取原諒,對被害人與其家長負責、滿懷歉意悔意及一片孝心等,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㈢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就刑法227條之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㈡被告前於112年9月6日向監所具狀聲請撤銷變更前開羈押處分,經本院於同年月7日收狀、於同年月8日分案以112年度侵聲字第10號受理,並於同日駁回聲請。㈢被告又於112年9月7日向監所具狀聲請撤銷變更前開羈押處分聲請,又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收狀,於同年月11日受理並於同日駁回聲請。

㈡被告所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與前經本院二次駁回其聲

請撤銷變更前開羈押處分之事由大體相同,以目前本案訴訟進行至定期進行準備程序之階段而言,衡量被告所稱得具保停止羈押以進行其個人事務處理、孝心展現、犯罪傷害修復等利益與為確保審判及執行而被告其承受特別犧牲之程序利益間,尚以後者為重,仍無因而變更撤銷本院前開羈押處分之必要性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