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侵聲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春宏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三、四所附聲請狀。

二、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⑴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就刑法227條之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⑵被告前於112年9月6日向監所具狀聲請撤銷變更前開羈押處分,經本院於同年月7日收狀、於同年月8日分案以112年度侵聲字第10號受理,並於同日駁回聲請。⑶被告又於112年9月7日向監所具狀聲請撤銷變更前開羈押處分聲請,又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收狀,於同年月11日受理並於同日駁回聲請。⑷被告前已以相類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送請最高法院抗告審理中。⑸被告再以相類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送請最高法院抗告審理中。⑹被告再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書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送請最高法院抗告審理中。⑺被告再於112年10月25日提出書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裁定駁回。⑻被告再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10月31日提出聲請以電子腳鐐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合併裁定駁回。⑼本件係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3日(如附件一)、112年11月7日(如附件二、三)、112年11月8日(如附件四)所提出聲請以電子腳鐐停止羈押,因聲請意旨大致相同,遂合併裁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與前經本院二次駁回其聲

請撤銷變更前開羈押處分及前五次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大致相同,質疑本院以自由心證、臆測、預防為由駁回其具保聲請,無視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意旨及刑法無罪推定原則,願配帶電子腳鐐以停止羈押等情,然如本院前裁定所述之被告係利用網路交談方式使心智年齡發展未臻成熟之女子與其建立情感依附關係進而為性交行為,且在同段期間與不同女子進行所謂的交往關係,以被告明知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係犯罪行為仍為之並拍攝性交影像畫面之客觀事實而言,配帶電子腳鐐僅能相當程度線上察知被告所在位置,自當合理推認被告再以網路方式使未滿14歲女子陷入逾心智所能理性判斷之溫情氛圍,進而陷入與被告身心狀態不對等之情感依附關係,被告再以滿足性慾而為性交並拍攝不應存在之性交影像畫面等犯罪之危害,且此危害顯無法藉電子腳鐐予以預防,又電子腳鐐等科技設備及命被告向派出所定期報到等措施,均無從排除被告再利用網際網路實施上開同一犯罪之風險,已如前述;②目前本案訴訟業已於112年11月2日宣判被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目前仍在上訴第三審期間,然參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前述意見及被告前稱之家庭狀況、具保停止羈押以處理服刑前之個人事務及妥善安排安養院事宜等,除本院前裁定已載而不贅述外,依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問:父親住何處?)父親由我妹妹安置及照顧,但費用是我在負擔」等詞(見原審侵訴卷第226頁)及參以被告業於112年10月份迄今與其胞妹接見過2次,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查,是被告具狀所稱待其處理之事務非無可委託他人代為處理,相較與前揭為確保審判及執行而依法使其所須承受特別犧牲之程序利益間,仍以後者為重,並無因而變更或撤銷本院前開羈押處分之必要性事由存在;③至被告具狀稱:其胞妹近日遭逢變故而需獨力扶養三子,實無能力代被告處理與分擔給付醫療費用等詞,無礙於上開事務之非屬一身專屬性質。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