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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侵聲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春宏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三所附聲請狀。

二、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⑴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就刑法227條之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⑵被告前於112年9月6日向監所具狀聲請撤銷變更前開羈押處分,經本院於同年月7日收狀、於同年月8日分案以112年度侵聲字第10號受理,並於同日駁回聲請。⑶被告又於112年9月7日向監所具狀聲請撤銷變更前開羈押處分聲請,又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收狀,於同年月11日受理並於同日駁回聲請。⑷被告前已以相類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送請最高法院抗告審理中。⑸被告再以相類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送請最高法院抗告審理中。⑹被告再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書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送請最高法院抗告審理中。⑺被告再於112年10月25日提出書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裁定駁回。⑻被告再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10月31日提出聲請以電子腳鐐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合併裁定駁回。⑼被告再分別於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8日提出聲請以電子腳鐐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合併裁定駁回。⑽本件係因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附件一)、112年11月20日(附件二)、112年11月23日(附件三)提出配戴電子腳鐐以聲請停止羈押,因聲請意旨大致相同,遂合併裁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與前經本院二次駁回其聲

請撤銷變更前開羈押處分及前六次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大致相同,質疑本院以自由心證、臆測、預防為由駁回其具保聲請,無視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意旨及刑法無罪推定原則,願配帶電子腳鐐以停止羈押等情,然如本院前裁定所述之審酌:⑴被告係利用網路交談方式使心智年齡發展未臻成熟之女子與其建立情感依附關係進而為性交行為,且在同段期間與不同女子進行所謂的交往關係,以被告明知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係犯罪行為仍為之並拍攝性交影像畫面之客觀事實而言,配帶電子腳鐐僅能相當程度線上察知被告所在位置,自當合理推認被告再以網路方式使未滿14歲女子陷入逾心智所能理性判斷之溫情氛圍,進而陷入與被告身心狀態不對等之情感依附關係,被告再以滿足性慾而為性交並拍攝不應存在之性交影像畫面等犯罪之危害,參以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變更、延長或撤銷時,宜確實審酌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第1項)。前項所稱審酌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係指如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並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能否顯著降低被告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風險,或達其他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第2項)。」益徵並非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即當然足以替代羈押,審酌被告再利用網際網路遠距使被害人來往而實施上開同一犯罪之風險,並未因並命被告接受電子腳鐐等科技設備或命被告向派出所定期報到等措施而有顯著降低之效果。⑵目前本案訴訟業已於112年11月2日宣判被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目前已收受被告上訴第三審書狀,正檢卷送上訴期間,參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前所表述之意見及被告前稱之家庭狀況、具保停止羈押以處理服刑前之個人事務及妥善安排安養院事宜等,本院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派員探訪被告父親之安養及付費問題並未獲覆目前有因被告在押而生窒礙難續之情形,又被告所稱待其處理之事務性質確非無可委託其親友代為處理之法律上障礙,縱有事實上障礙,相較與前揭為確保審判及執行而依法使其所須承受特別犧牲之程序利益間,仍以後者為重,並無因而變更或撤銷本院前開羈押處分之必要性事由存在;⑶再以被告經本院從重所論處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性侵害犯罪,依該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就犯第227條之罪之人,亦規定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可見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立法設定有矯正異常人格及行為使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之犯罪類型,縱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應接受輔導或治療,被告現雖尚未判決確定,然以其自白與卷內之事證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是未經鑑定、評估,自難僅以其案發(112年5月11日)迄今受羈押(連同偵查、一審、二審)達6個月之期間即認無再犯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或並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