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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侵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侵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人 李佳成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V000-A111233(完整姓名、地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侵上訴字第11號)之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附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已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至於:

1.對經法院實體審酌請求有無理由之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得提起上訴,及上訴要式又係如何等事項,刑事訴訟法就此實乏具體明文,惟現行司法實務乃均認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得以書狀要式提起第二審上訴,求諸法律依據,應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7、441條等規定,致實已同時肯認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所規定之「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乃應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37、441條等種種規定,而非僅以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之「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此一規定為限(蓋同條項「後段」原已定明「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準此,同列於上訴審程序編、第二審程序章中,出於保障兩造上訴利益之衡平,而基於武器對等原則所由設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附帶上訴」規定,自應同屬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規定範圍,而在得準用之列,始符公允,過往「刑事訴訟法並無准許他造當事人得提起附帶上訴之規定,其提起在上訴期限之外,即亦不能視為合法之上訴」(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33號刑事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已停止適用)等見解,顯不可採。

2.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一方面讓同一原因行為發生之民事責任,可以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並與刑事訴訟同時裁判,以免程序重複及費用虛耗,而達到訴訟經濟之功能,另方面又可防止民刑裁判牴觸。然當訴訟經濟之原設計目的(之一)不達時,現行法既查無可因而即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屬不合法之依據,反而於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明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質言之,立法者之明確抉擇,乃將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益,置於「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歧異」之前,優先予以保障,起訴如此,上訴理應猶然。職是,「若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後,又容許附帶上訴,將使讓程序趨於複雜,違反原本立法意旨,自不應允准」之說法,同不足採至灼。遑論「訴訟經濟」之要求,自始欠缺優先於「當事人間利益衡平、武器對等」堅持之正當性,否則不啻肯認得出於節省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設計偏頗(任)一方當事人之訴訟程序制度,又豈符事理之平?

二、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之姓名及地址,乃參照上開規定均予隱匿,僅記載代號。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1年7月5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鳳山美澄門市」內獨自飲食時,遭上訴人上前搭訕,經其拒絕並尋求店員吳佳靜前來協助處理後,詎上訴人竟頓萌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其強拉跌坐在地,再無視其迭以踢動雙腳或屈膝掙扎、扭身及緊拉自身衣物等手法明確傳遞出反對意思,執意以身驅壓、箝制其反抗(含全然脫去自己褲子後跨坐在其下半身手法)之強暴方式,強褪其褲子、內褲及掀開其上衣,違反其意願,撫摸其胸部,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暨以手觸摸其之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等處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其於公共場所落單之際,不幸遭遇上訴人不法性侵,身心蒙受重大打擊,為此時常感到焦慮、恐慌、憂鬱、失眠,除極度缺乏安全感而害怕獨處外,又因此產生嚴重人際關係障礙,有封閉自我、畏懼接觸外界之傾向,此等創傷反應所致之嚴重矛盾,令其不知如何自處,甚對其將來婚姻關係之建立或營造,蒙上重大陰影。是上訴人為發洩一時性慾而對其施以魔爪,對於其而言,無論在生活、心靈、兩性互動、人際關係及人生態度上,均已造成莫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案發時、地對被上訴人所實施者,僅止於強制猥褻犯行,而要無強制性交之犯意、犯行,且其實無資力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至多僅能透過親友勉強籌得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萬元部分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嗣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撤銷;㈡上開撤銷部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甲○○(以下或稱上訴人,或稱甲○○)早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至110年3月間因症狀惡化一度回診,惟於同年6月間即自行停藥且未再回診,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處於顯著降低之狀態。甲○○於111年7月5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鳳山美澄門市」內,見被上訴人AV000-A111233(以下或稱被上訴人,或稱甲女)獨自飲食,遂上前表示欲與之認識,經甲女拒絕並尋求超商店員吳佳靜前來協助處理後,竟頓萌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強拉甲女使之跌坐在地,再無視甲女迭以踢動雙腳或屈膝掙扎、扭身及緊拉自身衣物等手法明確傳遞出反對意思,執意以身驅壓、箝制甲女反抗(含全然脫去自己褲子後跨坐在甲女下半身手法)之強暴方式,強褪甲女褲子、內褲及掀開甲女上衣,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甲女胸部,及進而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暨以手觸摸甲女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等處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迨見男性客人欲進入超商店內,甲○○始倉皇拾起自己褲子往店外逃逸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認甲○○犯強制性交罪,並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嗣甲○○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職是,本院自應以該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而認被上訴人首揭所主張之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辯稱自己僅具強制猥褻之犯意、犯行云云,即無足採。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之認定: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揭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精神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隨機於超商之公共場所,挑選素不相識之被上訴人,以強制手段施加性侵害,且性侵害手段兼含撫摸胸部、以手指插入陰道,暨以手觸摸其之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等方式,被上訴人不僅當下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與折磨,縱令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留有身體上之傷害(傷勢),但重要者乃為心理創傷(精神痛苦)。蓋性侵害創傷經驗原難淡忘,被害人之日常生活中,恐不時於腦海閃現被害當時畫面,並因而產生焦慮、恐慌、憂鬱甚或自我否定等負面情緒,抑或陷於因極度缺乏安全感而害怕獨處、卻又恐事發飽受異樣眼光而遠離人群之糾結矛盾,再因而導致工作、人際交往等方面之廣泛性影響,且該等負面影響往往持續數年甚且數十年,而為被害人一輩子揮之不去之夢魘,致除需有至親或摯友之傾聽、陪伴外,更須仰賴專業之醫師、心理諮商師協助漸予化解,乃本院歷來執行審判職務所已知之事。然本件因駭人聽聞,是故深具新聞性而遭媒體廣泛報導,致事件本身廣為人知,則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忌憚遭認出而不敢尋求專業協助,甚至連向至親、摯友傾吐以尋求陪伴,都不免猶豫再三,均非不可想像。又本件之現場目擊者即店員吳佳靜,縱因亟欲阻止上訴人繼續施暴致無暇分心關注本件具體侵犯細節,然迄於刑案偵查中遭檢察官傳訊到庭作證時,陳述其所見聞過程,猶屢有哽咽、哭泣之情(偵卷第58至59頁),則於事件當下所蒙受之心理衝擊,與因此所生之震驚、恐懼、難堪、不知所措及因無助而悲傷等,更可見一斑,僅知事件梗概之在場目擊者即已如此,遑論身處其中而為加害對象之被上訴人?職是,以上種種,均應在審酌精神慰藉金數額時,詳予納入斟酌考量。兼衡上訴人行為時37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工作無法穩定(多從事派遣業,且至多維持半年)、名下雖無財產但110年度之報稅所得為22萬餘元,及被上訴人之年齡、學歷、身分、地位、資力(依法不予揭露足資識別被上訴人之資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適當而顯不為過,應予准許。至原審於斟酌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暨本件侵權行為態樣為強制性交等節後,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為30萬元,似漏未審酌「上訴人加害程度(即被上訴人受損害程度,含心理創傷/精神痛苦)」此一必要事項,且所酌定數額實具過低之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70萬元本息之請求,容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即

主文第2項),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均無不合,是本件上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本件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分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9款,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