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侵附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亭緯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AV000-A110185(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劉子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AV000-A110185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15時50分許,假借要求被上訴人歸還衣物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進入其所下榻之吉福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02號房間內,被上訴人遂隨同上訴人進入房內,自斯時起至翌(9)日7時48分止之期間,上訴人即以強取被上訴人手機、強拉被上訴人身體、以身體擋住房間門口及將房間門鎖上鎖等方式,阻止被上訴人離開房間,並於當(8)日約19時至20時之間,強壓住被上訴人而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與被上訴人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以此方式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1次。上訴人前述行為侵犯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不爭執有與被上訴人發生性交,惟兩造係合意性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於上訴程序中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僅於上訴狀內陳明:不服原審判決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等語。
五、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原審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係合意性交等語,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揭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及貞操權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上訴人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上訴人為74年出生、兩造自述學歷、經濟、家庭狀況等語(基於個人隱私不細列),兩造名下之財產、收入,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彌封袋);復考量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為藉口談判分手將被上訴人帶往旅館房間之中,違反其意願性交等一切情事,判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適當,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