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進樹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進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進樹(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表示否認犯行,並爭執原審適用法條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9至13、62頁);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伊承認犯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故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並與被害人陳昭明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取得被害人原諒,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刑法第57條部分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5頁第10至18行),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應屬適當。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其因一時疏忽,於抽菸後未注意將香菸火苗完全熄滅即離開被害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致香菸火苗蓄熱引燃燒燬被害人所有之上開建築物,應屬偶發之犯罪,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對被告緩刑無意見等情,有調解筆錄、高雄市大寮區農會無摺存入憑條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
87、91頁),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