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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洊昕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吳耘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張世欣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世欣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非以證人身份接受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誤始令其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其陳述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是綜合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洊昕(原名蔡博仁,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諭知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是聽信張世欣表示告訴人阮氏白燕(越南籍)同意增貸1

00萬元,始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申貸300萬元,因被告始終無法直接聯繫告訴人,故於民國000年00月間完成貸款手續後,將相關文件交付給張世欣,囑託張世欣轉交給告訴人,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並未損害告訴人利益,亦未違背告訴人委託之任務。且被告委由張世欣轉交給告訴人的繳款書上載有貸款總額,告訴人在此之前也曾以第三人林小琳名義向高雄市仁武區農會(下稱仁武農會)辦理貸款,有繳納貸款之經驗,是告訴人稱僅委託被告申貸200萬元,不知亦未同意本案貸款總額是300萬元,復遲至108年間才提告,不合常理。

㈡被告是專業房地產開發投資者,評估告訴人還款能力及本案

房地價值後,因擔心告訴人無法如期支付貸款而影響被告之信用,故協議將原貸款額度200萬元增加至300萬元,並將增貸之100萬元置於定存保管,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嗣後是因張世欣多次強勢催討,並聲稱告訴人積欠張世欣債務,被告方將該100萬元領出交給張世欣,此與背信罪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本案房地原借名登記在林小琳名下,而被告與林小琳就本案

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明文記載,欲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之額度為320萬元,告訴人身為本案房地實際所有人並先後委託林小琳、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則上述被告與林小琳簽訂之買賣契約及其他移轉登記之一切文件,必是告訴人指示林小琳所簽訂,則告訴人對相關文件之內容應是知悉且同意。況林小琳亦證稱告訴人曾告知林小琳欲向銀行貸款300多萬元等語,足認告訴人同意本案申貸額度為300萬元,被告並無擅自提高申貸額度之違背任務行為。

㈣綜上,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49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建物(合稱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但因自覺是越南籍人士而不熟悉本國法律,不敢將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而於104年4月21日將房地借名登記在其當時男友之表弟的配偶林小琳名下,並於同年0月間以本案房地為抵押,以林小琳之名義向仁武農會貸款150萬元,卻因辦理過程有誤,將原預計之貸款期限10年誤植為1年,期間屆至後尚積欠133萬4,565元無力償還,告訴人恐本案房地遭拍賣,且林小琳因其父不同意其再繼續擔任房地名義登記人,要求告訴人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給他人,告訴人因而轉請張世欣協助。嗣經由張世欣之介紹,改以被告擔任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形式上並由被告與林小琳於105年7月26日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520萬元向林小琳購入本案房地,再由被告於105年9月5日檢附該份契約以本案房地向高雄三信設定抵押貸款。而被告實際上向高雄三信申貸之額度為300萬元,高雄三信於105年10月17日核准撥款300萬元入被告名下帳戶後,被告於同日將其中133萬4,565元匯給仁武農會,以清償告訴人(借款名義人為林小琳)積欠仁武農會之款項後,於翌(18)日將其中100萬元轉入被告名下定存帳戶,復又於105年10月26日將該100萬元定存解約轉為自己名下帳戶之活期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他卷第52至53頁、偵卷第36、141頁、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260、263頁)、證人林小琳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50至251頁)證述在卷,並有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異動索引(他卷第11至17、63至65頁)、仁武農會111年11月9日仁區農信字第1110000796號函所附放款資料(原審卷第167至177頁)、林小琳名下仁武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第59至61頁)、高雄三信108年10月8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290號函所附被告之授信申請書、撥款帳戶明細、還款帳目明細(他卷第85至95頁)、高雄三信112年12月21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459號函所附上述買賣契約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17至2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知悉告訴人住處即為本案房地,亦曾前往該處尋過告訴

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348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2、273頁),顯見被告實有聯繫告訴人之管道,縱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時,恰逢告訴人外出或返回越南,亦可透過管理員留下自身名片、留言等方式,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又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向高雄三信申貸300萬元獲准後,雖會將載有貸款總額之繳款書透過張世欣轉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負責繳納每月應償還之貸款,且告訴人遲至108年6月26日始就本案對被告、張世欣提起告訴(張世欣被訴背信、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告訴人於偵訊、原審證稱:我把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請被告幫我貸款200萬元,張世欣跟我說每個月貸款本利加起來就是1萬6,000元,要繳20年,我怕房子不見就順著繳貸款,每個月轉1萬6,000元到被告高雄三信的帳戶,但過了2年,我一直沒拿到向高雄三信貸得的款項(指清償仁武農會完畢後之餘款),張世欣一直拖,到後來我自己算一算發現貸款怎麼繳那麼多,我是外籍的,有些我看不懂也聽不懂,我哭、講給我成年的大兒子聽,我兒子開始找人去查,才發現實際貸款是300萬元,我花了10萬元請律師提告。如果一開始我就知道要增貸100萬元,我幹嘛花10萬元去請律師提告等語(偵卷第36、78、141至142頁、原審卷第187至189、198、202至203頁),審酌告訴人為外籍人士,不諳中文,則其未能理解繳款書上記載之意義進而知悉貸款總額實為300萬元而非200萬元,繳款2年餘後始心生疑竇進而查證,得知被告擅自增貸100萬元後才委請律師對被告及從中媒介之張世欣提出告訴,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因無法聯繫告訴人,故聽信張世欣所言,認定告訴人同意增貸100萬元,且告訴人透過繳款書理應知悉貸款總額為300萬元而非200萬元,遲至108年間才提出告訴是因有其他考量,並非不知貸款總額為300萬元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為防免告訴人日後未依約償還貸款,有損被告之

信用,故增貸100萬元並放入被告名下定存帳戶,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高雄三信於105年10月17日撥款30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後,被告旋於翌(18)日將其中100萬元轉入自己名下定存帳戶,復於同年月26日將定存全數解約轉為活期存款乙節,有被告名下三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他卷第91頁)。就此,被告雖於原審供稱:因張世欣說「告訴人積欠張世欣100萬元」,要求我把定存拿出來,又因為張世欣欠我22萬元,張世欣要求我給他75萬元,其餘3萬元算給我的利息等語(原審卷第57至58頁),然被告在未向告訴人求證「告訴人是否確有積欠張世欣100萬元」,張世欣亦未提出任何諸如欠條等書面憑證之情形下,即依張世欣一面之詞,逕自將該100萬元定存解約,更直接取走張世欣先前積欠被告的22萬元債務加計3萬元利息共25萬元後,將剩餘75萬元交給張世欣,不僅完全失去所謂「為免告訴人日後未依約償還貸款而有損被告之信用」之擔保意義,且形同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將「實為告訴人貸款所得、本屬告訴人所有、僅是寄放在被告處之100萬元」瓜分殆盡,益徵被告自始未經告訴人同意,為圖自己或兼含他人之不法利益而擅自增貸100萬元,被告辯稱增貸10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不足採。

㈣證人林小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提示被告與林小琳於105

年7月26日簽訂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當時告訴人跟我約在鳳山地政事務所簽這份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應該有跟我說要貸款300多萬元,我在地政事務所當場在契約上簽名蓋章,寫完就直接給他們辦房地過戶云云(本院卷第254、256至258頁);且上述買賣契約書之第2條關於買賣價款部分記載「本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正。(略)。銀行貸款: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正。銀行貸款不足額時,於交屋點交完尾款現金補足」等文字,固有上述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220頁)。惟查:

1.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不諳中文文字,則其是否明瞭上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銀行貸款: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正」等文字之意義,實屬可疑。且告訴人自108年6月26日提起本件告訴時起,歷經警詢、偵訊、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僅委託被告向高雄三信申貸200萬元,並非300萬元,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完全沒有跟林小琳說過要貸款多少錢,因為這跟林小琳沒關係,也不曾跟林小琳去地政事務所辦過戶,只有因為房地要轉貸的事情由張世欣帶我去大寮找過林小琳1、2次,當時是約在大寮的一間便利商店。我完全不知道被告與林小琳簽訂的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要向銀行貸款320萬元,契約內容我有些看不懂,我只懂約3成的中文,可能是林小琳簽約時有看懂契約上寫要向銀行貸320萬元卻沒有跟我講。如果我一開始是要貸款300萬元,事後我就不會去戶政(按:應指地政事務所)查,也不會像瘋子一樣,一下子去找被告、一下子去找張世欣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4、

266、268至270頁),堅決否認曾向林小琳說過欲以本案房地向金融機構貸款300多萬元。

2.審酌證人林小琳於113年3月6日本院審理為上開證述時,距其於105年7月26日簽訂前述買賣契約書時已逾7年7個月,且其對於「起初告訴人將本案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之原因」、「何人指示其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簽訂該買賣契約書之過程及情況」、「簽約時尚有何人在場」、「預計要向何金融機構申貸」等細節一概表示不清楚或已遺忘(本院卷第250至258頁),卻唯獨記得告訴人告知要向銀行申貸300多萬元一事,與常理不甚相符,尚難排除林小琳是因時日久遠,相關記憶實已模糊,卻受買賣契約書上明文記載「銀行貸款:320萬元」等文字之影響,而誤為上開陳述之可能性。參以,上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間為105年7月26日,本案房地由林小琳名下過戶至被告名下卻是同年10月17日,相隔數月,有上述買賣契約書、本案房地異動索引可參,林小琳卻稱是與告訴人約在鳳山地政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後,直接辦理過戶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益徵林小琳對簽訂該買賣契約書及辦理過戶等相關過程實已不復記憶,則其證稱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聽聞告訴人表示欲向銀行貸款300多萬元乙節,尚難盡信。

3.再者,倘若告訴人起初即是委託被告向高雄三信申貸300萬元,並於委託林小琳與被告簽訂上述買賣契約書時一併告知證人林小琳欲申貸之額度,嗣被告果如受託事項向高雄三信申貸300萬元獲准,並將其中133萬4,565元用以清償告訴人(貸款名義人為林小琳)積欠仁武農會之款項,為告訴人免除本案房地遭拍賣之風險,則告訴人之目的已達,其並無於事後對被告及張世欣提出本案告訴之動機及必要。從而,被告執證人林小琳證詞及前述買賣契約書為據,辯稱告訴人自始知悉並同意被告向高雄三信申貸30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執以上訴否認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洊昕(原名蔡博仁)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洊昕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洊昕為從事房地產開發、買賣投資及貸款等業務之人。緣阮氏白燕(越南籍)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處理其積欠高雄市仁武區農會之債務,遂透過張世欣(涉犯背信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認識蔡洊昕,委託蔡洊昕辦理貸款事宜,雙方並約定由阮氏白燕將其所有之高雄市鳳山區牛潮埔段208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4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建物(以下合稱本案不動產,原均借名登記予林小琳)借名登記於蔡洊昕名下,再由蔡洊昕以本案不動產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阮氏白燕則負責每月匯款至蔡洊昕名下高雄三信鼓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以償還該筆貸款。詎蔡洊昕明知其受阮氏白燕委託,為其處理上開貸款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5年9月5日向三信合作社申請貸款時,擅自將借款金額提高為300萬元。嗣經三信合作社於105年10月17日核貸撥款300萬元至蔡洊昕上開帳戶後,蔡洊昕將其中1,334,565元匯至高雄市仁武區農會清償阮氏白燕前揭債務,並扣除代辦費用、規費等支出後,獲得110萬元之不法利益,並造成阮氏白燕須額外負擔前述增貸100萬元差額之損害共計1,295,040元(計算式:【15,391(貸款300萬,每期須償還之金額)-9,995(貸款200萬,每期須償還之金額)】*240(期數)=1,295,040)。

二、案經阮氏白燕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本案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白燕、張世欣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然證人阮氏白燕、張世欣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未能完整陳述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阮氏白燕、張世欣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詳後述理由欄),是證人阮氏白燕、張世欣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阮氏白燕於偵查時(除109年5月26日該次訊問程序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各該結文可考(偵卷第39、149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阮氏白燕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張世欣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非以證人身份接受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其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其陳述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是綜合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上揭證人阮氏白燕及張世欣外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資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本判決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原先與告訴人阮氏白燕約定,由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由被告設定抵押向三信合作社申請貸款,其等原先約定之貸款金額為200萬元,後續實際上貸得30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辦法直接與告訴人聯繫,伊只能透過張世欣,而當初伊因為擔心告訴人後續未能如期償還貸款,會導致伊之信用受到影響,於是伊決定要增貸至300萬元,並委請張世欣告知告訴人,待告訴人同意增貸後,伊才去辦理貸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起先並不認識告訴人,係因為張世欣之引介,其等才會認識,也因此對於被告而言,當時其向張世欣詢問是否同意增貸為300萬元時,張世欣既表示其已徵得告訴人同意,其自無可能察覺其中可疑之處;甚至張世欣斯時並不讓被告直接與告訴人聯繫,其等均僅能透過張世欣居中協調,在在可見被告並無任何確認告訴人真意之方法,而被告本案之所以會增貸至300萬元,乃其遭張世欣所欺騙之故。又後續額外貸得之100萬元,被告於貸得後,隨即將之放入定存保管,以作為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亦可知被告主觀上根本沒有背信之犯意可言。至於被告之所以後來將100萬元交付予張世欣,實乃張世欣屢屢向被告催討告訴人積欠其之100萬元,被告不得已才將100萬元款項扣除張世欣積欠被告之20餘萬元後,將剩餘之70餘萬元交付予張世欣,然張世欣對此部分所為證述均僅為避重就輕之回應,顯徵被告及告訴人應均係遭張世欣所詐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從事房地產開發、買賣投資及貸款等業務之人。緣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為處理其積欠高雄市仁武區農會之債務,遂透過張世欣介紹認識後,委託被告協助辦理貸款事宜。雙方並約定由告訴人提供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由被告以本案不動產向三信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200萬元,告訴人則負責每月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三信帳戶以償還該筆貸款;被告於105年9月5日向三信合作社申請貸款時,將借款金額提高為300萬元,經三信合作社於105年10月17日核貸撥款3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被告則將其中1,334,565元匯至高雄市仁武區農會清償告訴人前揭債務,而告訴人則因增貸至300萬元之故,須額外負擔增貸100萬元差額之損害共1,295,04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他卷第43至47頁、偵卷第49至50、53至57、77至80、107至108、139至147頁、本院卷第29至36、55至62、111至137、183至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白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卷第51至55頁、偵卷第35至38、139至147頁、本院卷第186至206頁)、證人張世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卷第37至41頁、偵卷第35至38、53至57、77至80、139至147頁、本院卷第111至137頁)大致相符,復有本案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列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8年10月8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290號函暨所附授信申請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交易查詢、被告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貸款帳戶往來明細、LINE對話截圖、本金200萬計算之每月償還本息計算表、本金300萬計算之每月償還本息計算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0年5月3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514號函暨所附本件300萬元借貸應支付利息、及借貸200萬元應支付利息試算明細資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交易查詢各1份(他卷第11至12、13至14、15至17、19、63、65、85至95頁、偵卷第

61、69至71、87至97、121至123、155、157、183至192、197至209頁、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經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白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先前是以林小琳名義向高雄市仁武區農會辦理貸款,但因為當時誤植還款期限,所以為清償前揭款項,有向張世欣詢問有無認識的人可以協助,張世欣則介紹被告給我。於是我與張世欣、被告3個人後續先在全家超商前討論,約定由我將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代替我向三信合作社貸款。我們當初只有講好貸款200萬元,分20年清償,沒有提到其餘代書費用、土地規費等支出要如何處理,而我也沒有跟被告直接交談,大多是透過張世欣。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被告要增貸到300萬元,而增貸的100萬元被告也都沒有交給我等語(他卷第51至55頁、偵卷第35至38、139至147頁、本院卷第186至206頁);輔以證人張世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初是我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認識的,我們當時有在全家超商前商討,原本約定要由告訴人將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協助辦理貸款,貸款金額為150萬元,事後告訴人才說要更改為200萬元。我從頭到尾只知道被告要持本案不動產貸款200萬元而已,貸款後,被告還有另外拿一筆30餘萬元的費用給我,要我轉交給告訴人,而告訴人則從中拿取5萬元給我。至於貸款細節諸如代辦費用、人頭費用、規費等,都是告訴人與被告兩個人在討論的,我當時雖然有在場,但我沒有加入討論,所以我也不清楚。我是直到告訴人打電話質問我為何貸款金額變成300萬元,我才知道被告有擅自提高貸款金額,被告從未讓我知道此事,且也未交代我要將此事轉告告訴人等語(他卷第37至41頁、偵卷第35至38、53至57、77至80、139至147頁、本院卷第111至137頁)。況且,對告訴人而言,貸款200萬元或300萬元,後者之負擔顯然較前者為重,衡以常理,告訴人若知悉並同意貸款300萬元,勢必將多餘之100萬元拿回另作他用或與被告商討作為擔保之金額為何,豈有全數交由被告設定定存再由被告獲取利息而利人損己之可能性?此亦足徵告訴人阮氏白燕及證人張世欣之證述顯然較被告所辯為可採。是依上開2位證人所述,告訴人斯時將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其等僅約定將由被告持之向銀行辦理貸款200萬元,以清償告訴人先前以本案不動產向高雄市仁武區農會申請之貸款,而被告擅自增貸至300萬元此事,告訴人及證人張世欣均不知情亦未事前同意乙節,堪以認定屬實。

(三)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張世欣提領100萬元、銀行貸款增加100萬元證明各1紙(偵卷第115至119頁),而辯稱增貸100萬元係經告訴人同意,且款項已交付予張世欣云云,然細觀上開文件,其上並無告訴人或張世欣之簽名或用印,實難認該文件確屬真實,而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且觀以訴外人林小琳先前以本案不動產向高雄市仁武區農會申請貸款及相關文件、資料顯示,還款狀況大致上均無異常,僅偶爾有些許遲延,然遲延利息均僅不過數10元而已,此有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回函可考(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則依上述貸款還款情形,確難認告訴人有何還款情形異常以致使貸款人個人信用因而遭受影響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其因告訴人先前還款情形異常,需要另外增貸100萬元作為擔保等語,已有可疑。

3.又倘被告所言屬實,其確實欲以增貸之100萬元擔保告訴人之還款,然其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另外貸款100萬元出來,伊就將之存入定存內保管,以作為後續告訴人無法按期還款時擔保之用。不過後來張世欣向伊稱告訴人積欠其100萬元,並表示他是債權人,一直催促伊,所以伊就將100萬元自定存中領出,扣除張世欣先前欠伊22萬元之債務,並加計3萬元利息後,交付75萬元予張世欣等語(本院卷第55至62頁),暫且不論張世欣是否確有收到上開款項,但被告既如此在意其個人信用關係,為何證人張世欣僅數次向被告催討(本院卷第58頁),被告即同意將原先欲作為擔保之款項輕易交付予告訴人,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退步言之,上揭100萬元款項既係以本案不動產貸得,則上開款項理應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如何能將證人張世欣積欠其之債務從中扣除,僅將75萬元交付予證人張世欣,在在可見被告所辯,純屬虛構,不可採信。

4.被告雖另以其後續確有交付75萬元予證人張世欣,而認定張世欣所為證述不可採信,然證人鄭宸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前和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我先前於偵查中表示我有看過被告在前鎮麥當勞將厚厚一疊鈔票交付給張世欣,但我對於交付鈔票之原因已經不復記憶。至於我告、張世欣以及告訴人間貸款事宜,我並不清楚,我只有交錢那次有問過被告,但被告並沒有與我細說,所以實際情況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37頁),是依證人上開所為證述,雖得以認定被告確曾於某日交付一疊鈔票予證人張世欣,但交付金錢總額、原因、實際日期以及本件貸款事宜,證人均一無所知,自難徒以證人鄭宸囷之證述,而認證人張世欣確實有收受被告交付增貸之100萬元中之75萬元一事,並進而認定證人張世欣所為證述有所瑕疵而不足採信。又辯護意旨雖另以證人張世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被告有無說為了保障他的權利,所以要多100萬,先放在定存?)沒有。在檢察官那邊時被告就有自己說了,是他的主意。」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認證人張世欣並不否認被告曾經要求要增貸100萬元云云,惟細繹證人張世欣所述,其係指其並不清楚被告為何要增貸,且增貸乙情亦是其經告訴人轉告才知悉,並指出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此乃其個人意思,是辯護意旨顯有誤會,難以採信。

5.辯護意旨雖另以本案不動產貸款之繳款單已交付予告訴人,則告訴人早於第一次繳款時,應已知悉貸款金額為300萬元,卻遲至108年才提起告訴,而認其動機顯有可疑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白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不懂中文,我都是依照證人張世欣之指示辦理等語(偵卷第139至147頁、本院卷第111至13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既身為越南籍人士,對於中文文字之理解自無從與一般人相衡,是其單純依據證人張世欣之指示繳款,未能從繳款單中察覺貸款金額與其原先預期有所不同,進而發現貸款金額遭提高,難謂與常理相違,可見辯護意旨此部分所為認定,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至被告後續實際上交付予告訴人、證人張世欣之金額乙節,僅涉及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如後述,是此部分縱使證人張世欣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稍有不同,亦無從執此而認其等證述不可採信;何況其等於本院作證之際,距離案發已有逾3年之久,顯難預期其等能清楚記得當時交付金額為何,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至該條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明知其從事房地產開發、買賣投資及貸款等業務,本應誠實執行上開業務,卻違背告訴人之指示,擅自將貸款金額提高為300萬元,使告訴人須承擔額外貸款100萬元之利息損害,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足見其主觀上亦有背信之故意,甚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為辯解,顯均係犯後卸飾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為他人開發不動產,而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忠誠履行其業務,擅自將告訴人所有而登記於其名下之本案不動產用以增貸100萬元,違背告訴人之付託,更使告訴人須額外負擔如上揭所示因增貸100萬元而產生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自陳其因代為辦理貸款獲取10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21頁),另加計被告額外貸得之100萬元,合計110萬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其後續因告訴人未按期清償貸款,致其不得已代為清償而受有損害,且其已另外將貸得之100萬元中之75萬元交付予證人張世欣,其並無保有犯罪利益等語,然上情已據證人張世欣否認在案(本院卷第124頁),且亦無證據證明張世欣確有取得75萬元;另依本案不動產地籍資料所示(他卷第11至14頁),上揭房屋及土地均已移轉至被告名下,則縱告訴人並未如期償還債務,至多僅是本案不動產遭三信合作社為拍賣,故尚無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情形,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所為辯解可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200萬元貸款中,扣除清償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債務及交付23萬元給張世欣外,被告尚獲得435,435元之利益乙節,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單據及告訴人之證述可知,除上揭費用應予扣除外,衡情理應有辦理登記之費用、代書費或甚至被告擔任人頭之報酬等款項亦應併予扣除,復經被告提出費用明細1紙在卷(本院卷第63頁),是依罪證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除被告前揭所自陳其獲取之10萬元報酬外之款項(不含上揭額外增貸之100萬元)。又告訴人雖因增貸100萬元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損害,惟此部分並非被告所獲利益,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