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柏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302 號中華民國112 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盧柏豪(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黑色
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犯恐嚇罪之部分,起訴範圍包含:被告向告訴人吳公元(下稱告訴人)恫稱:「你不要懶麻(「無賴」之意),我很多人啦」、「你上法院,人帶多一點」、「我們來社會事處理,來來來,我們來社會事處理」、「你現在是沒有被人打,你是怎樣?你很厲害嗎?」等語;甲男向告訴人恫稱:「你要社會事,你就關掉啊,我們就來社會事處理啊」等語。然綜觀原審判決理由,僅針對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社會事處理」等語,及甲男向告訴人所稱:「你要社會事,你就關掉啊,我們就來社會事處理啊」等語進行論述,然而對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之其他恐嚇言論,如:「你不要懶麻(「無賴」之意),我很多人啦」、「你上法院,人帶多一點」、「你現在是沒有被人打,你是怎樣?你很厲害嗎?」等語,均未在判決理由中闡述為何該等言論不會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㈡關於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判中供述明確,並有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然非屬於告訴人單一指訴之情形。且因案發當時除被告外,尚有甲男在場,而被告出言跋扈、囂張且咄咄逼人,甲男則身型壯碩,在旁出言道:「你要社會事,你就關掉啊,我們就來社會事處理啊」以此方式暗示一旦告訴人未持手機繼續錄影,甲男將採取行動對告訴人不利,而如以一般人立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之情境脈絡以觀之,上開客觀情狀,當然足以使一般人皆感到心生畏懼,故原審判決以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其所述因此心生畏懼為真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妥。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針對其為何心生畏懼之細節供述雖未盡一致,但告訴人確實始終一致性地表示,被告與甲男之行為有使其心生畏懼,至於為何前後供述未盡一致,毋寧係因詢問、訊問者的問題方向及方式不同,告訴人自然會有不同的回答重點方向,則告訴人對於其「是否心生畏懼」一事,並無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況,然原判決逕行認定告訴人前後供述明顯矛盾,尚非無疑。㈢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未陳稱其手機遭被告毀損,然不能排除此
係因警察詢問時並未詢問此節,故告訴人始無就手機毀損之部分回答,抑或因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製作警詢筆錄時,因尚未將手機進行維修,故才未於警詢中提及手機毀損一事。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曾供稱:「帶頭的男子(指被告)還出手將我手機拿走,不讓我錄影。」等語,此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言:「離開前被告有搶我手機,並往旁邊摔」等語,二者供述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極高,應屬可採,且依照勘驗結果以觀,告訴人所持之手機確實有因被告揮手之動作而掉落地面,且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因為前鏡頭沒有壞掉,所以可以繼續錄影等語,然原審卻僅以告訴人當場未向被告反應被告損壞其手機、或其手機有毀損,以及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該手機螢幕確實毀損程度及情狀之相關事證等理由,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稍嫌速斷。
三、經查: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⑶證人武興源之證述;⑷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被告手機錄音檔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2張、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28日勘驗報告1份;㈤萬易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1紙;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橋原小字第10號、110年度橋原簡字第13號(起訴書誤載為110年度橋原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各1份,僅能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告訴人之手機有送修之事實,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毀損之犯意及犯行等情,業經原審認定並詳述理由在案。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部分:
⒈綜合告訴人歷次關於恐嚇部分之證述,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
稱:伊心生畏懼乃因甲男對伊表示手機不要錄影、要處理伊,及被告對伊表示3日後會再到場等語。惟觀諸被告口出此段話之前後脈絡,告訴人表示是伊前妻柯晶向陳志榮借款,被告索債對象應為債務人柯晶,債務與伊無關,被告則表示「沒關係是你在講的啦,我跟你講,我3天的時間給你,3天的時間你好好想個清楚,這件事情不能就這樣算了,錢入你的戶頭,柯晶叫陳志榮匯到你的戶頭。」等語【見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音之勘驗筆錄(易卷第43至44頁)】。可知被告所述3日後再找告訴人之真意,應係要再與告訴人商討處理清償借款乙事,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恫嚇語詞恐嚇告訴人。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更明確證稱:恐嚇的其實是另一個戴口罩的(即甲男),被告只有對我動手,一直有肢體衝撞等語(偵卷第28頁)。準此,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意及犯行。⒉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固認被告與甲男就恐嚇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本件依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過程中,被告持續對告訴人表示因告訴人前對陳志榮稱要「社會事處理」,告訴人亦坦承此節,被告則表示雙方就依照告訴人之意思以「社會事處理」,甲男亦對告訴人反覆表示「你要社會事,你就關掉啊,我們就來社會事處理啊」等情。本案既係告訴人先對陳志榮表示清償借款乙事要以「社會事處理」,被告繼而表示雙方就依照告訴人之意思以「社會事處理」,則以一般人立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之情境脈絡觀之,告訴人聽聞甲男上述以「社會事處理」之話語後,客觀上是否會因而心生畏懼?尚值存疑。再佐以被告供述:路上我朋友「阿哲」看到我,就讓我搭便車到左營高鐵站,同車上還有其他幾名男子,但我不認識,後我跟「阿哲」說我要到華夏路處理事情,他就把我載到案發地點。我只想說要自己下車去跟告訴人好好談論債務問題,我不知道其他同車的人會跟著我下車等語(警卷第4至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甲男間有何情誼或利益關係,則甲男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過程中,對告訴人脫口而出「你要社會事,你就關掉啊,我們就來社會事處理啊」話語,尚非被告所得預期,自難認被告對該等話語與甲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⒊原判決理由欄三㈡⒋載述「從告訴人歷次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之證述可知,......是告訴人指述被告對其口出『起訴書所載話語』致其心生畏懼乙節,本即無從遽採。」,另原判決理由欄三㈣載述「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甲男就恐嚇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云云,......被告與甲男於案發前或過程中是否有形成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卷內並無事證可佐,礙難認被告與甲男為恐嚇罪之共同正犯。」,業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及甲男涉嫌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之話語均已審酌,並認「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見原判決理由欄五)。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之其他恐嚇言論「未在判決理由中闡述為何該等言論不會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云云,尚有誤會。㈢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㈢部分: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僅證稱:被告將伊手機拿走,妨害伊繼續錄影之權利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動作致其手機落地而損壞手機螢幕之情形,亦未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嗣告訴人於案發近6個月後之偵訊時,始指訴被告摔其手機致手機螢幕破裂,要另外提告毀損罪,並提出於案發當日即送修之報價單、發票,是其所述手機螢幕毀損是否確為被告本案行為所致,已有所疑。再佐以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音、被告手機錄影音檔案(勘驗內容詳如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見易卷第41至55頁、第61至68頁),可見告訴人於其手機落地後有撿起並持續正常對被告錄影。倘確如告訴人所述及其所提報價單所示,其手機螢幕破裂至需要更換新螢幕之程度,則其於撿起手機並持以錄影之際,應能即時發現手機毀損情形,然其當場卻未向被告反應被告損壞其手機、或其手機螢幕有破裂毀損之情形,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稽,此實與常情不符。職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摔其手機致該手機螢幕破裂不堪使用乙節,尚難憑採。㈣此外,關於檢察官所舉證據㈥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橋原小字第10號、110年度橋原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部分:
⒈其中110年度橋原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係原告陳志榮(訴訟
代理人為本案被告盧柏豪)於105年6月16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被告吳公元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戶,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因被告吳公元抗辯「系爭款項是伊前妻柯晶所借,當時伊的帳戶都由柯晶管理,所以伊並不知道系爭借款匯到伊的帳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為吳公元帳戶存入系爭10萬元,其原因關係為陳志榮與柯晶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則縱系爭款項由吳公元取得,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因而駁回原告陳志榮之起訴請求。
⒉另110年度橋原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係原告陳志榮(訴訟代
理人為本案被告盧柏豪)起訴主張柯晶向伊借款50萬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晶給付50萬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為原告陳志榮之主張真實可採,因而判決被告柯晶應給付原告陳志榮50萬元及法定利息。
⒊上開2份民事判決,原告陳志榮之訴訟代理人均為本案被告盧
柏豪,足認被告供稱:其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洗車廠,係為與告訴人協商討論告訴人前妻柯晶與陳志榮間之清償借款事宜等語,係為真實可信。且上開2份民事判決,僅能證明陳志榮與吳公元間,及陳志榮與柯晶間,有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民事法律糾葛,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恐嚇、毀損犯行,洵屬當然。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恐嚇及毀損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柏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柏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柏豪與告訴人吳公元原不相識,為協調陳志榮與告訴人前妻柯晶間清償債務事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身著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及戴黑口罩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暱稱「陳俊男」、「阿哲」之成年男子搭乘由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有間車酷」洗車廠,雙方於協商過程間發生口角,被告竟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0時40分許,在前揭地點,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恫稱「你不要懶麻(「無賴」之意),我很多人啦」、「你上法院,人帶多一點」、「我們來社會事處理,來來來,我們來社會事處理」、「你現在是沒有被人打,你是怎樣?你很厲害嗎?」等語,再由甲男向告訴人恫稱「你要社會事,你就關掉啊,我們就來社會事處理啊」,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告訴人以其手機錄影存證之過程中,揮擊該手機使之掉落地面,致令螢幕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螢幕維修報價單及發票、案發現場蒐證影像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出現在案發地點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並於告訴人以手機錄影存證之過程中,揮拍到該手機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或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案發前先對陳志榮表示若再來討錢,就要用社會事處理陳志榮,我於案發日才會對告訴人說既然要社會事處理,那我們就來社會事處理,雙方針對「社會事處理」此句話你來我往,我並無恐嚇犯意,且告訴人於我離開前仍笑著跟我說掰掰、洗車歡迎,他並無心生畏懼。此外,我是用攜帶之包包輕輕撥開告訴人的手,叫他不要錄我,且他手機沒有掉到地上,直到我離開時他仍持該手機錄影,我根本不知道該手機有壞掉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協調陳志榮與告訴人前妻柯晶間清償債務事件,於110年11月4日10時40分許與甲男、暱稱「陳俊男」、「阿哲」之成年男子搭乘由另1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工作之高雄市○○區○○路0000○0號「有間車酷」洗車廠,於雙方對話之過程中,被告曾向告訴人稱「你不要懶麻(無賴),我很多人啦」、「你上法院,人帶多一點」、「我們來社會事處理,來來來,我們來社會事處理」、「你現在是沒有被人打,你是怎樣?你很厲害嗎?」等語,而甲男曾向告訴人稱「你要社會事,你就關掉啊,我們就來社會事處理啊」,另被告於告訴人以其手機錄影存證之過程中,曾揮拍到該手機,後該手機因螢幕破損而更換新螢幕等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易卷第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7至28頁、易卷第86至96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自用小客車照片(警卷第25至27頁)、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持用手機內錄音檔案、告訢人持用手機內蒐證影像檔案、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報告(偵卷第85至107頁)、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音、被告手機錄影音、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易卷第41至55頁、第61至68頁)、萬易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偵卷第43頁)各1份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告訴人歷次指述其是否因聽聞被告前揭話語而心生畏懼或其手機是否因遭被告揮及致螢幕破損等節,尚非全無瑕疵可指:
1.告訴人於案發日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有5名男子跑入有間車酷洗車場,被告帶頭表示要處理我與陳志榮間民事事件,我表示該事件與我沒有太大關係,請不要來騷擾我,且該事件將要開庭,就讓法院處理等,被告就動手傷害我,他用胸口頂撞我的左胸、用他的右手一直戳我的左肩,導致我的左胸壁及左肩多處鈍挫傷,過程中我有用我的手機錄影,被告還將我的手機拿走不讓我錄影,妨害我錄影權利,後他要離開前還跟我說要我考慮3天,他還會再來,此段話讓我心生畏懼,而甲男有跟我表示不要再用手機錄影了,要處理我了,此段話也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於111年4月6日偵訊時證稱:案發日被告突然帶人衝進來洗車場,跟我講民事訴訟事情、叫我還錢,我表示已經進入法律程序應交給司法處理,被告就不高興,並用身體衝撞我、用手戳我的肩膀、拿手上的手拿包打我的腿,造成我身體瘀青,另甲男恐嚇我叫我手機關掉,不然要處理我,其餘人都沒靠近我或跟我說話。後甲男恐嚇到一半,他們就自己離開,離開前被告有搶我手機,並往旁邊摔,造成我手機螢幕破裂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
3.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陳志榮先傳簡訊說要社會事處理恐嚇我,我認為是叫黑道來處理我,我有對他說若再騷擾我,我會對他社會事處理,案發日被告說代表陳志榮來跟我講欠錢事情,被告及甲男有對我說起訴書所載言語,我會怕、恐懼,過程中我有以我的手機錄影,被告有來搶、撥該手機,該手機因此掉落地面,螢幕破裂但前置鏡頭沒損壞仍可錄影等語(易卷第86至96頁)。
4.從告訴人歷次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證述可知,其先於警詢時稱心生畏懼乃因甲男對其表示手機不要錄影、要處理其,及被告對其表示3日後會再到場,惟觀諸被告口出此段話之前後脈絡,告訴人表示是其前妻柯晶向陳志榮借款,被告索債對象應為債務人柯晶,債務與其無關,被告則表示「沒關係是你在講的啦,我跟你講,我3天的時間給你,3天的時間你好好想個清楚,這件事情不能就這樣算了,錢入你的戶頭,柯晶叫陳志榮匯到你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音之勘驗筆錄(易卷第43至44頁)】,可知被告所述3日後再找告訴人之意應係要再與告訴人處理債務返還一事,並無提及方式為再度到場或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恫嚇語詞,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恐嚇事實或犯意;又告訴人後於偵訊時更明確稱其心生畏懼之理由僅甲男上開話語,被告僅對其動手及嗆聲(偵卷第28頁),而否認檢察官詢問被告有無何恐嚇之情事;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針對檢察官詢問對於被告及甲男所述起訴書所載話語時有何感覺,方稱其都會恐懼,可見告訴人就被告有無口出任何話語致其心生畏懼,如有,何話語致其心生畏懼等節,前後所述明顯矛盾歧異,是告訴人指述被告對其口出起訴書所載話語致其心生畏懼乙節,本即無從遽採。
5.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僅證稱被告將其手機拿走妨害其繼續錄影權利,未提及被告有何動作致其手機落地而損壞手機螢幕情形,後於近6個月後之偵訊時,方表示被告摔其手機致手機螢幕破裂,要另外提告毀損罪,並提出於案發當日即送修之上開報價單、發票,是其所述手機螢幕毀損是否確為被告本案行為所致,已有所疑;再佐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音、被告手機錄影音檔案(勘驗內容詳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易卷第41至55頁、第61至68頁),可見告訴人於其手機落地後有撿起並持續正常對被告錄影,如有告訴人所述及所提報價單所示手機螢幕破裂致需要更換新螢幕之程度,其於拾起手機並持以錄影之際,應能即時發現手機毀損情形,然其當場卻未向被告反應被告損壞其手機、或其手機有毀損等情,此由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證,此實與常情不符,是以,告訴人指述被告摔其手機致該手機螢幕破裂不堪使用乙節,亦無從遽採。
(三)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雖不以發生客觀上實害之結果為必要,然必行為人之恐嚇致受加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畏怖,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又以言語或文字方式所為之將來惡害通知,應綜合觀察當事人間言論之整體性及來龍去脈,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行為人有恐嚇之意,蓋一般人於日常言談中,不免因情緒或特定情境而有過激之情緒性言論,雖以嗣後客觀之第三人角度觀之,未必妥適,然亦非必然表示行為人主觀上有利用該等言論對相對人施以恐嚇之意,以一般人立場,視當時環境情況,予以客觀判斷並為完整評價,亦即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本件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完整對話脈絡內容,乃被告持續對告訴人表示因告訴人前對陳志榮稱要「社會事處理」,告訴人亦坦承此節,被告則表示雙方就依照告訴人之意思以「社會事處理」等情,告訴人亦證稱:如陳志榮要叫黑道來處理我,我就以同樣方式處理他等語(易卷第88至91頁),則被告對告訴人口出「社會事處理」,是否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主動挑釁、攻擊、恫嚇而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殊值存疑,又以一般人立於案發時告訴人之情境脈絡觀之,客觀上是否均會因此心生畏懼?亦值存疑。是以,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其所述因此心生畏懼為真。
2.此外,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維修單據,僅得以證明其手機有因螢幕損害而更換乙情,至於如何損壞乙節,則無從證明,尚無從排除該手機螢幕損壞之結果係因自案發後至送修前之期間其他外在因素曾介入所致,而尚難遽認係本件事故所致。又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該手機螢幕確實毀損程度及情狀之相關事證,亦無從佐證其手機螢幕更換維修之結果即為其所述被告本案行為所致。
(四)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甲男就恐嚇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本件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過程中,被告持續對告訴人表示因告訴人前對陳志榮稱要「社會事處理」,告訴人亦坦承此節,被告則表示雙方就依照告訴人之意思以「社會事處理」,甲男亦對告訴人反覆表示「你要社會事,你就關掉啊,我們就來社會事處理啊」等情,則以一般人立於案發時告訴人之情境脈絡觀之,聽聞甲男上述話語後,是否客觀上均會因此心生畏懼?亦值存疑。再佐以被告供述:路上我朋友「阿哲」看到我,就讓我搭便車到左營高鐵站,同車上還有其他幾名男子,但我不認識,後我跟「阿哲」說我要到華夏路處理事情,他就把我載到案發地點。我只想說要自己下車去跟告訴人好好談論債務問題,我不知道其他同車的人會跟著我下車等語(警卷第4至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與甲男間有何情誼或利益關係,則甲男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過程中,對告訴人脫口而出上述「你要社會事,你就關掉啊,我們就來社會事處理啊」話語,如何為被告所得以預期,而令其對該等話語應承擔之刑事責任負責?被告與甲男於案發前或過程中是否有形成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卷內並無事證可佐,礙難認被告與甲男為恐嚇罪之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最後還嬉皮笑臉跟我說掰掰,他根本無心生畏懼等語(易卷第48頁),而告訴人證稱:我受僱於人,當然要對來洗車廠之客人即被告說洗車歡迎、掰掰等語(易卷第92至93頁),然告訴人對被告表示「掰掰」、「歡迎洗車」等語,在告訴人案發時所處工作狀態下,並無悖於常情,且該等語詞實為中性用語,與是否受到恐嚇後之行為反應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縱認被告有恐嚇犯行、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懼,然每個人面對恐嚇之內在心理、外在情緒反應不盡相同,同一人外在情緒反應與其內在真實心理感受亦可能不一致,不必然因告訴人未受到恐嚇才會口出上開語詞,是告訴人此部分行為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柯晶、陳志榮,前者待證事實為陳志榮借款情形,後者待證事實為陳志榮不曾對告訴人恫嚇「社會事處理」云云,惟查:陳志榮借貸情形業經另案民事庭判決在案【見本院110年度橋原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111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易卷第19至21頁)、本院110年度橋原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偵卷第77至78頁)】,且此與被告有無本案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聯性;又陳志榮有無對告訴人恫嚇亦與被告有無恐嚇犯行間無直接關聯性,而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為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