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文仁明知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係李O吉所有(李O吉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死亡,本件土地由其配偶李O英及其子女李O聰、李O偉、李O涵、李O傑等人共同繼承各持有5分之1,並於108年6月6日完成登記)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犯意,於107年2月13日13時9分前某時許起,在本件土地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竊佔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占用341地號39平方公尺、占用341之1地號4平方公尺)。嗣於110年10月20日經原審執行拆除,解除郭文仁占有,點交李O英接替完畢。因認被告郭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原審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O群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O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憑證1紙、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拆除中照片6張、告訴代理人李O群於警詢時提出之107年2月13日13時9分現場照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5日屏所地四字第11130967400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內容、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等附件、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原審法院公告照片、110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107年度屏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件土地為他人所有之事實;惟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本件土地上之房屋是我父親郭O鎮(已歿)於約40幾年時向李O益之父親李O輝購買,該房屋有附加李O輝向李O榮承租土地之租賃契約,我從小就住在該處,房子是從小就有,是我父親向李O輝買時,該房子就已經有了,李O輝也是第二手,我是於105年整修,不是新蓋,是請劉O祥幫我整修繼承的房子,我是怕房子滅失不見才整修,目前已將占用的土地還給李O英,沒有竊佔本件土地之犯意等語,並提出其父親郭O鎮繳交地租給李O榮之收據及李O輝與李O榮之租地契約憑証為憑。
四、經查:
㈠、本件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復興段00之0地號,重測後因分割增加000之1地號)係李O吉所有,嗣李O吉於107年6月20日死亡,本件土地由其配偶李O英及其子女李O聰、李O偉、李O涵、李O傑等5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並於108年6月6日完成繼承登記,被告於107年2月13日13時9分前之某時許起,在本件土地上整修建物,該建物占用本件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占用341地號29平方公尺、占用341之1地號4平方公尺),嗣於110年10月20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拆除,解除被告占有,點交李O英接替完畢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地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法院107年度屏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李O英之夫李O吉(已歿)係李O山之子,李O山係李O榮之胞兄,本件土地旁邊有很多是李O榮的土地,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是李O山的土地,由其先生繼承,其於107年6月20日繼承並於108年6月5日完成繼承登記,被告有寄強制執行拆除費用的郵政匯票給其,但沒有收,及「被告所居住之房屋在修建前已興建幾十年了」等情,業據告訴人李O英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3頁,原審卷47至48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5日屏所地四字第11130967400號函附本件土地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電子處理前及重造前人工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1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竊佔犯意,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佔據之行為,始足以構成竊佔罪;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不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無由構成本罪。查:
⒈證人即本件土地承租人李O輝之子李O益於原審證述:「(是
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你跟被告認識多久?)差不多50年有了,從被告出生我就看他長大。被告之前萬年里的房子是我們家的,被告父親郭O鎮是我們家的員工,後來我父親李O輝賣給被告父親郭O鎮。」「(為何被告的父親要跟你父親購買房子?)因為他是我們的長期員工,後來我們要搬家到屏東市○○路00號,然後那間房子閒置很久,我母親就建議說不如就賣給郭O鎮,那時他也在我們工廠成家了。我從小在那間房子長大的,後來那間房子才由我父親賣給被告的父親。那時我們只有房屋所有權,沒有土地所有權,只有地上權而已。賣給被告父親他們之後,他們有搬過去住,他們一直都住在那裏,被告的爺爺奶奶也都住在那裏。」「(那時候這個房子是新的還是有一段時間了?)舊的房子。」「(你們那時候是跟地主租那個土地來蓋房子嗎?)當初買的時候就已經有房子了。」「(所以你父親也是跟別人買那個房子?)對。」「(跟李O榮承租土地的承租人李O輝是否你的父親?)是。」「(契約上面李O輝的簽名,是否你父親所簽?)看起來應該是他簽的。」「(你們當時開什麼工廠?)畜牧藥品。」「(郭O鎮是你父親公司的員工?)是。」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5頁)。
⒉證人即居住在本件土地附近之被告鄰居陳洪OO於原審證述:
「(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有。」「(你認識被告多久?)從他出生到現在。」「(你跟被告是何關係?)沒什麼關係,鄰居而已。」「(系爭房屋是被告住的房子嗎?)是。
」「(被告自何時起就住在這間房子?)從他一出生就住在那邊。」「(這間房子是被告父親買的,你知道這件事情嗎?)知道。」「(被告父親向何人買的,你知道嗎?)跟剛剛第一個證人的父親買的。」「(這間房子他有土地所有權嗎?)我不知道,土地都是李O榮的,我們的房子都是我們的。」「(他們只有買房子,沒有土地所有權,這樣他們有付租金嗎?)以前有付租金,現在沒有了。」「(為何你知道?)因為我們的情形也是一樣。」「(被告現在還有住在那邊嗎?)沒有,拆成這樣沒辦法住人了。」「(照片中的磚牆,是否是我《被告》爺爺與叔叔之前住的地方?)是。」「(之前李O山是否居住在磚牆旁的房屋?)是,但我不認識李O山。」「(我們大部分的人是否都是付租金到李O榮往生,之後沒有統一的人來收就沒有付了?)是,而且我們有把後來的租金寄存法院,但他們都沒有來領取,所以後來沒有再繳了。」「(當時你們住在照片中的何處?)他們是第四間,我們是從大馬路進去的第一間。(你目前是否還住在那邊?)是。」「(被告他們之前住的房子,屋頂是否有坍塌的情況?)有,所以他們才又重新裝設屋瓦。」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
⒊證人即本件土地所在之里長吳O隆於原審證述:「我是里長,
被告是大概5、6年前來整修房子,我有看到他在整修,整修的範圍是本來就有的一棟老舊房子,有無擴建或減少我也不知道,應該也沒有超出那個範圍。我出生那時候,那個房子就有了,我同學也住在隔壁,這裡以前都是李O山、李O榮的地。被告他們是跟李O山、李O榮租地來蓋房子,像我父親以前也是都有向他們買地。這個鐵皮是後來因為老舊再重蓋的,像旁邊那個都要塌下來了,都很老舊了,都木製的,因為那些瓦片、木材都老舊了,所以才用鐵皮修建,他們已經好幾年沒有在那邊住了,因為都老舊了會塌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
⒋證人即被告僱請修建系爭房屋之劉O祥於原審證述:「(107
年2月間你是否有幫被告修建這個房子?)對。」「(可否描述你當時修建的項目?)我幫他做鐵皮屋。」「(只有鐵皮屋嗎?)對,這個鐵架都是我弄的。」「(還有其他的嗎?)沒有了,我是照他原來的有縮進去一點,他原本的房子會漏水就請我來做鐵皮。」「(牆面有做嗎?)他的牆面原本沒有那麼高,因為是修繕,我需要從屋內補鐵架進去,補完後我就開始做,鐵骨架好之後再拆除牆面,牆面是在外面,鐵骨是補在屋內。」「(你有往外擴建嗎?)沒有,是往內。」「(所你就做鐵皮屋頂及鐵架作為支柱?)對。」「(還有做其他的嗎?)外面都弄好後再做裡面的隔間。」「(整個工程修繕費用多少錢?)工資連材料大約幾十萬。」「(你修繕工程期間多久?)有二個月,就陸陸續續整理到好。」「(你修繕之前,被告有住在裡面嗎?)我那時沒有看到他,他是跟我說叫我按照舊的形狀去做。」「(你修繕完後,被告有再住進去裡面嗎?)有,後來有住進去。」「(你要修繕時房子本體是新的還是舊的?)舊的,我必須要把鐵骨架設在屋內,要做修繕,舊屋不能先拆,要等鐵骨架設好後才能拆除,因為要修繕這種古厝不能全部拆除,拆除要重新申請,如果是以漏水修繕的名義,就是要等鐵骨架設好後才來補修,這樣就不用跟政府申請建照,因為我們是補修而已。」「(為何你要把鐵骨架設在屋內而不是架設在屋外?)不能架設在外面,因為有時會佔到別人的土地,如果架設在屋內就一定是在自己的土地上,我們修補的一定要這樣做。」「(所以你們當時在修繕時,一公分都沒有超出來外面?)沒有。」「(你那時候去整理時,被告的屋頂都已經腐爛了嗎?)屋頂醜醜的會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
⒌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憑証」(見警卷第34
頁),確係證人李O益之父親李O輝向告訴人李O英公公李O山之弟李O榮於47年間承租,而該租約第4條亦明定「本契約標的的土地,應使用為建築房屋基地」,且有被告提出之李O輝61年間房屋稅繳納完稅憑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而被告之祖父郭O權支付租金予業主李O榮,亦有收據14紙(均蓋有李O榮印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3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1年12月30日屏財稅房字第1110055138號函檢附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其上載明:「郭O鎮於89年1月26日向李O輝買賣、郭文仁(被告)於105年6月4日繼承郭O鎮之移轉異動原因及年月日」、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房屋平面圖、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郭文仁、經歷年數96、59、63」、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折舊年數96、59、63」等情(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告訴人李O英之夫李O吉之父李O山之弟李O榮確有將本件土地出租予證人李O益之父親李O輝作為建築房屋基地使用,並由李O榮收取租金,李O輝繳納租金及房屋稅,嗣再由李O輝將系爭 房屋售予被告之父親郭O鎮,而改由郭O鎮繳納租金及系爭 房屋稅,嗣郭O鎮過世後再由被告繼承房屋,並繳納房屋稅迄今無誤。
⒍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上開辯解,核與上述證人之證述及卷內
書證、物證等均相符合,堪可採信,可知系爭房屋確係被告之父親郭O鎮向李O輝購買,再由被告繼承,嗣被告因其自小居住之系爭房屋年久失修,而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僱請證人劉O祥鳩工整修,則依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應係以為本件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即為其及父祖輩合法購得居住使用,且以為整修系爭房屋後即可繼續居住並使用本件土地,衡情被告整修系爭房屋,主觀上應無違法竊佔本件土地之意,而係基於維護其自身合法財產權益所為,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本件土地之犯意,故被告辯稱其無竊佔犯意等情,並非無據,自難以刑法之竊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竊佔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佔罪,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李O英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非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自承從未繳納使用土地之對價,對於其無本件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知之甚詳,則被告未徵得本件土地之所(共)有人同意(含告訴人李O英)即擅自僱工修繕系爭房屋,是否確無竊佔犯意,容有再斟酌之餘地,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與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竊佔本件土地之故意,而判決被告無罪,業經本院引用卷內證據逐一載敘如前。至被告雖非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有未繳納使用本件土地之對價,然坐落本件土地之系爭房地既係被告之父親向他人所購買而長期使用,再由被告予以繼承,被告從小就於該址居住長達數十年之久,與本件土地之使用應存有一定關係,此與一般人自始無權在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之
情形不同,且由被告與其父親等家人已在系爭房屋所在位置 長期居住使用,可知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坐落其上之建物使用者間之使用關係並非單純,且於歷經雙方之子女繼承後又更加複雜,若未另循民事訴訟途徑釐清,其等之私權紛爭實不易解決,今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或土地承租人,對於原始之締約過程不甚熟悉,自難苛求其於相關之民事判決確定前,即已明確知悉其有無繼續合法使用本件土地之權利,就本件而言,自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仍有繼續使用本件土地之權利,因而僱工修建其所繼承之系爭房屋之可能,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前,尚難逕認其有檢察官所指之竊佔犯行。再參以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李O英等人(按:李O吉死亡後,由告訴人李O英等繼承人承受訴訟)與被告間就本件土地之使用爭議,亦迄至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被告敗訴後才確定(即被告應將坐落本件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告訴人李O英等所有權人),而被告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點交完畢後,亦未見其有在本件土地上為其他竊佔行為,有上開民事判決及109年度司執字第58507號執行卷證在卷可憑,由此亦可佐證被告此前修建系爭房屋之際應無竊佔犯意無誤。因此,在本件土地之使用爭議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確難僅憑被告有整修系爭房屋之客觀事實,即謂其當時主觀上已有竊佔之故意,此不因被告有無繳納本件土地之使用對價而異其認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