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秀銀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秀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農曆過年後某日,向蘇勝明佯稱「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獲利不錯,可協助購買」云云,蘇勝明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7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前,交付新臺幣(下同)68萬元予范秀銀收受。嗣蘇勝明遲未取得上開股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勝明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范秀銀、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14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蘇勝明交付之現金68萬元,並表明是代為購買「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之電子股票乙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自己也有購買「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才會告知告訴人該項投資;我收到告訴人交付之68萬元款項(折合美金2萬元)後,有在微信群組張貼欲購買股權訊息,有人願意出售,我即與該人(已忘記該人姓名)相約碰面並轉交上開現金,該人隨即將股權8萬股轉至告訴人事先開好的ROGP帳戶內;之後皇家AGL有說要將股票信託給香港傳承信託公司,我自己的部分有信託給香港傳承信託公司,告訴人自己要跟香港公司處理,與我無關等語(見他字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然查:

1、被告於104年農曆過年後某日,向告訴人稱「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獲利不錯,可協助購買」等情,告訴人遂於同年7月27日上午某時,在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前交付68萬元予被告收受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65頁;原審易字卷第74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48至50頁),復有便條紙及手寫字據各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7、199頁),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交付購買股權之68萬元,堪予認定。

2、被告收款後並無代告訴人購買所述股票

⑴、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警詢、111年4月14日偵訊具結、原審1

12年1月4日審理具結均證稱︰當時被告說以68萬元購買股票,我將過程用黑色原子筆寫在1張字據上,被告有說現金如何轉換為股權,她怎麼說我就怎麼記錄,至於字據上面記載「104年7月27日收蘇大哥現金68萬元」等藍色原子筆字跡是被告寫的;我另有用黑色原子筆寫1張便條紙,要求被告將購得股票之手機平台如何操作寫下來,印象中被告有告知如何操作手機,但我沒有使用電子信箱,過程中我也沒有提供電子信箱給被告,被告也沒有開啟電子信箱讓我確認;雙方並沒有簽契約,只有前述的收據、便條紙等語(見他字卷第192頁;偵卷第31頁;原審易字卷第48至50、55、57、61頁),核與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之便條紙及手寫字據各1張所示「於104.07.27收蘇勝明現金68萬,協助購買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合2萬美金)」、「敬請范秀銀將本人承買左例ROGP原始股票(2萬美元)之手機平台代號(如密碼等)如何操作寫在下面,以利操作,以保權益」等語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現金如何轉換為ROGP原始股權,及如何透過手機查詢股票等節,亦堪認定。

⑵、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

為憑(見他字卷第1頁),主張並未收到股票,屢催被告,被告均避不見面,始提出告訴,則被告對於確實有交付股票或者電子股票乙節,應提出證明以詳其實。被告供稱自己也有購買「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是電子股票形式,然請被告提供自己購買之電子股票,其供稱:都在電子信箱中,我信箱換好幾次,早期的已經沒有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然若被告確有支付金錢購買「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而又只有登入電子信箱始能查看股票情形,理應保管妥當,豈有更換電子信箱後相關資料即隨之消失之理。復以前述字據、便條紙中均未載明告訴人電子信箱帳號及如何登入,以及已經購買到股票等情,則被告是否確有替告訴人購買股票及是否有協助告訴人登入電子郵件信箱查看電子股票,已非無疑。

⑶、又對於收受68萬元後如何購買股票乙節,被告辯稱:當時有

微信群組,我就問說有朋友想要買,有人要賣嗎,剛好有人要賣,當初告訴人買時,電子股票已經到尾聲,就是要上市。原本我們也聽說如果在美國證交所上市會漲所以想買。我就照字據上寫的股權比例,將現金交給賣家,賣家是一位先生,約在高雄給他現金68萬元,因為告訴人先前已經先開好ROGP的帳號,所以由上開這位先生直接把電子股權8萬股打到告訴人的帳號內,也就是由這位先生操作手機,透過網站線上將上開股權移轉,因為時間太久遠,當初與這位先生的微信紀錄都不見,股票又在電子信箱帳戶内,沒有實體股票;如果錢沒有交給賣家,賣家就不會給股權,我買的時候要提供完整資料才能交付股權,告訴人買股權之後,我還去過他們公司很多次,有打開他的信箱給他看,他有給我密碼;我已經忘記賣家資料,手機也換過,前揭微信群組是購買「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者的共同群組,但裡面訊息已無任何留存,我無法提出任何交易資料;又股權都是用連結就可以看到,因為我也搬過家,沒有留存任何資料;也因為期待股票會上市,並未想到要去參加自救會之類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原審審易卷第33頁;原審易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61、62頁),然被告若自己也有購買「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理應確保自己的股份權益,卻因更換手機、搬家等理由,未留下任何資料,甚至所謂連結查知自己股票情況之網站資訊,亦無法提出,原本有加入之微信群組,應該也有認識同為購買之人,事經多年,若無法上市,或者亦無法取得所謂之獲利,投資者理應尋求救濟,以維護權益,然被告卻放任而毫無作為,亦未有任何保全權益措施,甚至也找不到任何其他所謂購買股票之投資者,實難認被告確有購買「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亦難認被告有替告訴人購買「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

⑷、再者,依據被告所辯,於微信群組內出售前揭股權之人於收

取上開68萬元後,當場將應給告訴人的股權轉至告訴人事先開好的ROGP帳戶內,代表被告事先已然知悉告訴人ROGP帳戶帳號及密碼,始能在交易現場即時登入操作、查詢股權有無順利轉入,然被告始終未提出上開出售股權之人確有收受68萬元或股權業已轉入告訴人帳戶之相關事證,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被告坦承告訴人提出手寫字據上藍色原子筆字跡為其所寫,觀諸被告自行在字據上記載「購買到股權後,此字據即無效」字樣(見他卷第199頁),該字據在被告幫告訴人購得股權前係作為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68萬元款項之憑證,而下方黑色字跡所示「①S4.ROGP.80000股×0.25/股=2萬US②E股1萬美金要8月初轉換成ROGP股約31900股,轉換ROGP平台時,才開立信託帳戶(500元US/戶手續),改天E股平台全關掉,改ROGP×平台」等字樣是告訴人書寫,若依被告所辯,下方黑色字跡是表示告訴人已經收到股票(見偵卷第30頁),則為何被告未在字據上針對確有幫告訴人購得股票乙節有所記載?又若告訴人確有收到股票,依上方記載「此字據即無效」,被告豈會依舊讓告訴人保留字據而未加收回作廢?可見字據未作廢收回,告訴人證稱未收到股票,被告並未操作電子信箱供其查看股票情形,應屬可信,而該字據下方之記載只是告訴人依被告所述紀錄,無從作為已經收到股票之憑據。至於便條紙記載「馬勝(未經銀行、范未參)…信託戶一起買賣…5座金礦已上櫃已准上市,在AGL平台買賣,現已關,R股內部股票,E股電子股(蘇買的)在信託公司中」等字樣,依告訴人證述,仍是按照被告所述記錄,與前述告訴人要求被告將如何登入電子信箱步驟記錄在同張紙上面,與字據是同時書寫,仍屬於尚未購買股票之際,前揭字句應該只是被告表達申購股票後的發展,目的應係為取信告訴人,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業已替告訴人購得股票。

⑸、又被告執以:「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已交由香港傳承信

託公司信託,香港傳承信託公司有寄信給我,跟投資者說,請誰當代表、信託怎樣等語(見偵卷第32頁),雖被告於原審提出AGL寄給被告註冊用戶名稱、密碼、香港傳承信託公司資料、香港傳承信託公司寄被告信箱郵件截圖等件附卷為憑(見他卷第167至177頁;偵卷第37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其受友人委託前往香港傳承信託公司辦理信託帳戶開戶手續之公證授權書,另被告亦以電子郵件向香港傳承信託公司詢問告訴人信託股票情形,此有被告與香港傳承信託公司電子郵件聯繫及回覆資料、公證授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12頁),被告主張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已轉由香港傳承信託公司信託確有其事。然所謂「股票信託」,應是股票所有權人(委託人)與受託人(如銀行)訂定信託契約,將所有權信託移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運用信託財產,而被告所主張受託至香港處理信託帳戶開戶之公證授權書(公證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並未載明是因為購買「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而為信託之意旨。況且被告所謂詢問香港傳承信託公司,其回覆「作為AGL Trust 的受託人的LFS Holdings Limited(以前稱為Legacy Fiduciary Services Limited)現已停業,目前該公司沒有董事,也未開放任何業務,由於您的年度受託人自2016年起已暫停,因此LFS Holdings Limited將不會提供任何受託人服務,包括在線登錄系統。此外,Legacy Trust Company Limited或LFS Holdings Limited沒有參與您的實際投資,請與Royale Globe Holding Inc....聯繫」等語,並無一語提及有信託「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縱使LFS Holdings Limited自2016年起已暫停,仍未見有先前信託之收益報告說明,況若確有信託,縱使2016年(民國105年)即已無所謂之信託,也只是回復到原本所有權人持股狀態,股票不會因此消失,被告豈有放任不知之理?被告於法院審理之112年3月7日始書寫電子郵件給香港傳承信託公司,自然不會得到任何確有信託之回覆,亦無從憑此而認定「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有信託給香港傳承信託公司,是被告所為辯解,礙難採信。

⑹、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聲請傳喚證人即先前與告訴人同公

司之蘇瑞雀到庭作證,其具結證稱:我和被告於105年間一起進入公司,告訴人有投資被告介紹的未上市股票,告訴人又介紹我跟被告認識,有一次告訴人帶被告到公司,被告說要從手機看,都是英文,我就拒絕,我沒有看也沒有投資,告訴人有說他交給被告68萬元買「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應該是投資沒多久,被告就到公司,被告說她自己也有買很多,但多少我不知道,現場我沒有看到任何字據、電子信箱,我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到公司就這麼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至145、148、149、149頁),僅證明告訴人有告知蘇瑞雀交付被告68萬元購買「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然蘇瑞雀並未證述其有看到該電子股票,亦未證述被告當場有登入電子信箱查看,而告訴人之認知即交給被告68萬元買「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蘇瑞雀之證述也是如此,但究竟有無實際取得股票,蘇瑞雀實不知悉,也並未因此投資購買被告所稱之「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即其證詞顯然無從認為告訴人確收到被告所稱之電子股票,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3、被告所為係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

⑴、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

⑵、本件被告先是告訴告訴人「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有值得

投資之豐厚獲利,使告訴人交付之上開68萬元,然並未依約代購前揭股票,且所收款項流向不明,反以業已代告訴人購得股票且已寄送至告訴人註冊時所留電子郵件信箱等理由置辯,而實際上被告不僅無法提出替告訴人購買之資料,連自己購買之相關憑證亦均無法提出,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全無代為購買股票意願,其向告訴人佯稱代為購買股票,使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交付68萬元給被告,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已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損害,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手段、情節、詐欺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於本案詐得6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對本案已不想再追究。同意選擇原諒被告,願意撤回本件之告訴」等語,有112年9月2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乙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案發迄今已經8年之久,被告絲毫未為賠償,縱使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仍舊否認犯罪,本院認單憑此告訴人之陳述意見,對於被告造成犯罪損害及司法程序之節約,並無任何影響,與實際有賠償告訴人,或者確實取得告訴人諒解而衷心悔悟之情形,不應為同等之評價,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雖稱妥適,仍屬較輕刑度,更不應因告訴人前述陳述意見,而致毫無悔意且未為賠償之被告得以獲得更輕之刑度,是本院認告訴人前揭陳述意見不應動搖原審量刑判斷基礎。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亦不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而影響法院審判,亦併敘明。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