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青山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林憶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潘青山(下稱被告)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全部上訴,有上訴理由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與其輔佐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8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全數拆除所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給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告訴人),並已全數繳納使用補償金,返還全部犯罪所得,原審未考量上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刑罰裁量理由以被告否認犯行、實不足取之犯後態度,作為不利被告量刑因子之一(見原判決第8頁第5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表示悔悟,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08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騰空所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第5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全數繳清使用補償金等情,有土地勘查表(勘查後)、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民國112年9月22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200183870號函暨所附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8至253、280至284頁),因認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已有變更,並已全數返還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平房、擺放盆栽、種植植物,並以圍籬圍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騰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且全數繳清使用補償金,已實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方式、占用面積之大小、占用時間之長短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竊佔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全數繳清使用補償金,前已敘及,是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