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美華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信源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44號、111年度偵字第5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美華、黃信源均無罪。
理 由
一、前言: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美華、黃信源被訴加重誹謗3次均無罪,是認為被告2人發表誹謗言論前業經合理查證程序,且是依其等取得之證據資料發表該等言論,其2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指摘、傳述之事項屬實,且所指摘、傳述之內容非單純屬於私德事項,而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例外不罰規定(理由詳後述),並非認定告訴人李方英玉(正氣宮現任住持,法號道生師)確實長年透過他人向黃美華簽賭,並積欠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賭債至今未還,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美華明知江侑茹(原名江秀珠)所積欠800萬元本票債務
與告訴人無涉,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業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江侑茹應返還黃美華800萬元確定,並未併命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因見江侑茹為告訴人之弟媳(江侑茹嗣後離婚),為使告訴人出面解決江侑茹因賭博積欠之債務,竟與被告黃信源(為黃美華之遠親)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美華以「消滅詐騙集團,維護正義遊行」之名目,依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申請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16時起至17時許止,自高雄市三民區澄平街329巷與信國路轉角人行道出發,行經信國路人行道、信國路29號、信國路人行道、應安街迴轉之路線進行集會遊行,經上開分局核定准予舉行後。被告黃美華、黃信源遂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前揭經核准集會遊行之時間,共赴上開經核准集會遊行之地點,並攜帶由黃美華事前委請不知情之人所製作之文字布條及標語看板,由年籍不詳男子高舉載有「消滅詐欺集團」文字之白布條沿街遊行、另有年籍不詳之男子騎乘機車並於機車上插有「江秀珠與道生師方英玉詐欺殘障人黃美華八百萬元,讓殘障者陷入窮困難以生活,雖經法院宣判償還…」字樣之標語看板,並由黃信源持擴音器沿途傳述「這條八百萬,請你出來跟殘障者講個明白,…美華為了你這條八百萬,害她家破人亡…這條債務你躲在後面」等語,以此方式散布前述文字布條及標語看板所載文字,指摘告訴人積欠黃美華債務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㈡被告黃美華及黃信源明知告訴人並未以江侑茹及張麗卿之名
義向黃美華簽牌投注,竟與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5日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正氣宮廟埕廣場前,由黃美華乘坐插有「道生師還我錢」字樣看板之機車、不詳男子高舉告訴人匯入100萬元之存摺內頁看板、黃信源手持擴音器散佈發表「...妳叫江秀珠來跟黃美華簽牌,妳叫張麗卿來跟黃美華簽牌,贏的千多萬,妳都領走,輸的,妳就欠著,要叫殘障的(台語,指黃美華)出來負責,出家人這樣好嗎?...更何況這是妳欠人家的,妳叫人去簽牌...」等不實言論,散佈告訴人利用江侑茹及張麗卿名義簽賭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㈢被告黃美華、黃信源明知江侑茹積欠黃美華之債務與告訴人
並無關聯,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0日在高雄市正氣宮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由黃美華乘坐機車立於黃信源身旁,機車上插「道生師錢還我」、「正氣宮江秀珠和主持道生師李方玉英向黃美華借800萬元不還,讓美華背負這筆錢而導致破產」字樣之看板,黃信源則手持擴音器傳述告訴人欠款等不實言論,散佈告訴人利用江侑茹名義向黃美華借款800萬元不還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㈣因認被告黃美華、黃信源上開3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法院對妨害名譽罪於具體個案之解釋適用,因犯罪構成要件具相當程度之開放性與抽象性,有義務進行憲法取向的法律解釋,就相衝突的基本權或法益進行適切的利益衡量,尤其是善用立法者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第311條各款規定所授予法院之空間,平衡相互衝突之法益,藉以確定特定言論是否仍屬可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江侑茹及方惠珠之證述、三民二分局專案勤務警力佈署計畫表、錄影截圖及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傳述、散布文字等方式,陳述告訴人積欠黃美華債務不還等客觀行為共3次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黃美華辯稱:我以前開彩券行,告訴人從98年間起透過江侑茹、張麗卿跟我下注簽牌,賭今彩539及六合彩,累積起來積欠我800萬元未還,我只是講出事實,沒有誹謗等語。被告黃信源則辯稱:告訴人是住持,不好意思出來簽賭,躲在後面讓其他人幫忙下注,我認為告訴人確實有欠黃美華錢,我只是講出事實,沒有誹謗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黃美華、黃信源共同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道路或正氣宮廟埕廣場前,以持擴音器傳述、高舉文字布條或使用標語看板等方式,陳述告訴人透過他人向黃美華簽賭,致積欠黃美華800萬元賭債未還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本院坦白承認(原審卷第70至72、312、318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核與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鄭凱元律師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5至27頁、警二卷第23至25頁),並有三民二分局109年10月13日15時至18時專案勤務警力佈署計畫表、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時、地遊行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錄音譯文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參(他一卷第15至17頁、他二卷第13頁、警一卷第29至30頁、偵一卷第67至69、75至91頁),堪以認定。依被告2人所散布之上述訊息綜合觀之,乃明確指述告訴人透過江侑茹、張麗卿等人向黃美華下注簽賭,致積欠800萬元賭債,卻躲在江侑茹背面而拒絕出面清償賭債,客觀上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聲譽及人格地位。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意旨參照)。又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黃美華曾經營彩券行,並兼營非法地下簽賭,自97、98
年間起即陸續接受證人江侑茹(告訴人當時之弟媳)、張麗卿(為告訴人擔任住持之正氣宮師父,法號道真師,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及方惠珠(告訴人之姪女)等人下注,下注標的除合法之運動彩券「今彩539」遊戲之外,另以「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非法地下簽賭之投注標的,其中江侑茹因積欠若干賭債而於102年2月26日簽發面額共800萬元之本票6張給黃美華,然遲未清償,黃美華遂對江侑茹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審理後,依票據法律關係判處江侑茹應給付黃美華800萬元,復經本院民事庭以江侑茹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被告黃美華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一卷第54至56、117頁、原審卷第70至71、171至173、175至176頁、本院卷第113頁),並經證人江侑茹(偵一卷第97至99、215至216頁、本院卷第339、342至344、347、349頁)、證人方惠珠(偵一卷第116至117、216至217頁、本院卷第325至328、333至334、337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在卷,並有江侑茹簽發之本票6張影本、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參(偵一卷第169至177頁)。又告訴人名下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農會)帳戶,曾於99年9月24日經人蓋用告訴人印鑑章後提領現金300萬元,並由「匯款代理人張麗卿」將其中100萬元匯入黃美華當時男友鄭永男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上帳號均詳卷),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因而顯示「990924、匯入匯款、李方英玉、1,000,000」等字樣,上情有被告陳報之鄭永男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0483號函及所附帳號往來資料、高雄農會112年11月3日高區農信(三)字第1120001474號函所附告訴人之開戶資料及臨時對帳單、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農會人員傳真及親送本院之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偵一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55至157、199至
201、207至221頁)。準此,黃美華既曾利用經營之彩券行兼營地下簽賭,接受江侑茹、張麗卿、方惠珠等人簽賭,該等簽賭之人均與告訴人有一定親誼關係,且其中方惠珠除自己下注簽賭外,尚擔任小組頭之角色,亦會代江侑茹、張麗卿等其他親友向黃美華下注,黃美華亦知此情(參方惠珠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333至334、337頁),告訴人更曾轉帳高達100萬元之款項給黃美華,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憑藉上開證據資料,而發表「告訴人透過他人簽賭而積欠黃美華高額賭債未還」等言論內容,尚難認其等未先經合理之查證程序,或明知(或出於重大輕率)其等取得之上述匯款證據資料實非真正,仍惡意詆毀告訴人。從而,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曾透過江侑茹、張麗卿向黃美華下注簽賭,該100萬元就是告訴人用來清償賭債的款項,如果告訴人沒有欠黃美華錢,何須匯款給黃美華,我們認為告訴人有欠黃美華錢,以擴音器及文字布條、標語看板所表達的是事實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㈣又被告2人憑以發表上開言論重要依據之一即上述告訴人曾於
99年9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黃美華指定帳戶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人方惠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固均證稱:告訴人不認識黃美華,亦不曾簽賭,是因方惠珠積欠黃美華100多萬賭債無力償還,遂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用來清償黃美華等語(告訴人證述見本院卷第351至352、358頁,方惠珠證述見偵一卷第116至117、216至217頁、本院卷第332至333、325至326頁),雖均否認告訴人有積欠黃美華賭債,然並未否認該100萬元是為了清償「賭債」而匯給黃美華,核與被告黃美華主張其收受該100萬元是受償「賭債」乙節相符,足認該筆100萬元之匯款確實與賭債有關。而自形式上觀之,該筆100萬元確實是以告訴人之名義匯至黃美華指定帳戶,則被告黃美華認定告訴人透過他人簽賭並以匯款方式清償賭債,與黃美華有相當情誼之被告黃信源則信任黃美華之判斷,被告2人因而本於此項證據資料發表上開誹謗言論,並辯稱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等語,應屬可信。
㈤被告黃美華主張因告訴人、江侑茹長年積欠其高額賭債(含
江侑茹自己下注及代告訴人下注所累積)不還,遂於106年間持江侑茹簽發面額共800萬元之本票6張,訴請江侑茹給付800萬元,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乙節,亦如前述。被告黃美華提起上述民事訴訟時雖僅列江侑茹為債務人,且於訴訟過程中不曾提及該筆債務與告訴人積欠賭債有關,僅託詞稱是江侑茹向黃美華借款未還,並簽發本票為憑據,而請求民事法院依消費借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審理,然地下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依法債務人並無給付義務,且黃美華當時是以給付票款為請求權基礎之一,而告訴人並非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被告2人之辯護人為其等抗辯及被告黃信源於原審均辯稱:當時黃美華擔心若坦承是賭債,將無法受償,且因江侑茹當時承諾會處理,而不欲橫生枝節,故未提及告訴人亦與債務有關等語(原審卷第241、311頁),尚非無據。參以,證人江侑茹於偵訊證稱:我有欠黃美華簽牌的錢,實際上欠多少我不清楚,黃美華拿空白本票給我簽,我就簽名,但金額沒有填就交給黃美華,本票金額是黃美華填的。我簽賭跟告訴人完全沒有關係云云(偵一卷第97至98、216頁),並於上述民事事件中抗辯:其簽發上述本票之原因是積欠黃美華賭債「630萬元」等語,有該民事判決可參(偵一卷第173頁),核之江侑茹所言,其容任債主黃美華自行填寫本票金額乙節已與常情相違,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辨明江侑茹僅積欠630萬元卻容任黃美華填載800萬元之緣由,已殊難想像。況江侑茹為告訴人之前弟媳,衡情二人有一定情誼,尚難排除江侑茹迴護告訴人之可能性,則被告黃美華辯稱:我認為告訴人跟江侑茹一起欠我8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71頁);被告黃信源辯稱:告訴人有欠黃美華錢等語(原審卷第71頁),亦難認其等此部分主觀上認知純屬空穴來風,進而認定其等發表前述誹謗言論時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賭債而惡意詆毀告訴人。
㈥又被告黃信源曾於不詳時間委由正氣宮信徒陳耀明(綽號世
雄)將上開鄭永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載有告訴人匯入100萬元部分)、前述黃美華訴請江侑茹給付800萬元之勝訴判決影本等資料,轉交給告訴人,陳耀明依約交給告訴人之女兒(委其再轉交給告訴人)後,打電話給黃信源告知已完成請託,二人並在電話中談及本案債務糾紛等情,業據被告黃信源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陳耀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本院卷第253至265頁),且有黃信源與陳耀明間電話錄音譯文可參(原審卷第245至249頁)。而黃信源曾在電話中詢問「你有跟他說我們要的數目嗎」,陳耀明回稱「我沒跟他說......我不知道有些話能不能說,你不知道能不能接受」、「他們現在都認為你要咬住持嘛」,黃信源則表示「沒啦,那是美華的意思,不是我的意思」、「現在最主要是他們要不要解決這筆帳」、「如果他們不解決的話,人家那些殘障的一樣會去那邊抗議」等語,依其等對話脈絡及陳耀明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對話所為之說明,上述對話是指黃信源除委由陳耀明轉交前述存摺內頁、民事勝訴判決等資料給告訴人之外,並提出「江侑茹負責給付120萬元或200萬元、告訴人負責給付400多萬元」之清償債務方案,一併委由陳耀明轉知告訴人,然陳耀明認為告訴人不會簽賭,此筆債務應與告訴人無關,故其無法將此種清償方案轉知告訴人,並因而詢問黃信源是否要把告訴人拉下水等情,業據證人陳耀明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57、262至263、265頁)。黃信源所提出之清償方案總額雖非800萬元,且在陳耀明質問是否黃信源要「咬」住持即告訴人時,僅表示此非自己之意,而未反駁此舉不是誣陷告訴人積欠賭債,然債權人遭人積欠高額債務無法受償時,透過協商方式,主動降低債務金額,以換取債務人實際清償債務,降低全然無法受償之不利益等情形,並非罕見,且一般人口語使用之「咬」字,除指誣陷他人外,亦包含使原本隱身幕後之人浮出檯面之意,是尚難憑此遽認黃信源主觀上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黃美華賭債,仍惡意發表前述誹謗言論。
㈦綜上,被告2人於前述時、地發表指稱告訴人積欠黃美華高額
賭債,卻躲在幕後拒絕清償等言論,客觀上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聲譽及人格地位。惟被告2人於發表上開言論之前,業已經合理查證程序並提出相當之依據,並透過第三人欲與告訴人協商本案所積欠之賭債,益見被告2人在此查證及解讀、引用證據資料之過程中並無何故意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且糾紛債務涉及二方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純屬私德事項,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並非無據,參酌上述釋字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認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所定不罰之要件,而不得逕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六、從而,公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加重誹謗犯行共3次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2人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已無理由,被告2人上訴均否認犯行,並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罪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