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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睿忠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睿忠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於112年6月9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楊睿忠(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現已與告訴人張雁婷(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請求從輕量刑,改判罰金刑等語。

叁、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業已詳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作問題,縱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亦應理性溝通,不應任意以鄙視、輕侮字句出言羞辱告訴人,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名譽,無視他人人格尊嚴,實有不該;並被告犯後僅坦認有對告訴人口出「操」、「幹」言詞,然否認犯罪,態度非佳;暨衡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並無過重之失可言。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本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除審酌原審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情狀外,再衡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另告訴人與被告於原審宣判後達成和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8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並於調解成立當日,依調解筆錄之記載,依約給付損害賠償金8萬元完畢,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已徵獲告訴人諒解,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斟酌被告所為仍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本院因認相較於單純緩刑宣告而言,若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當更能助其牢記本案教訓,以促其徹底嚴守法律規定,並兼顧告訴人內心感受,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免再犯。又本院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