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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美足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美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美足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張淑美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二人為鄰居,詎曾美足因不滿張淑美設於前開住處後方、沿牆面自2樓垂掛至1樓之塑膠水管會排放水流,造成其屋前地面潮溼,且認會因之孳生蚊蟲,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3時18分許

,在張淑美前開住處後方,先持掃把將張淑美所有而從二樓沿牆面垂至地面之黃色塑膠水管(下稱A水管)扯下,再持剪刀將A水管剪下一截,損害該水管外觀及長度,並減低該水管之可用性。

㈡復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110年10月15日22時51

分許,自其前開住處走至張淑美上揭住處後方,持不詳物品,將張淑美所有垂掛於牆上之透明塑膠水管(下稱B水管)下端剪下一截;復於110年10月18日10時37分許,接續前開犯意,在同一地點,持剪刀將B水管下端再剪下一截,致令該水管長度過短,無法為正常排水之功能,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張淑美委由其女陳秋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美足爭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秋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原審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秋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既得為證據,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是依之前揭說明,證人陳秋伶於原審審判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另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因不滿告訴人張淑美前開沿牆面自2樓垂掛至1樓之塑膠水管會排放水流,造成其屋前地面潮溼,且認會因之孳生蚊蟲,遂於110年9月26日、同年10月18日剪斷告訴人上開A水管及B水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110年10月15日剪斷張淑美上揭B水管之事實,辯稱:110年9月26日我只有剪A水管1刀,沒有將之剪成數截;110年10月15日這次,我並沒有毀損告訴人的B水管,當天我只是拿噴漆去噴界址線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9月26日、同年10月18日剪斷告訴人上開A水管

及B水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7至158頁),並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含所擷取之照片)、原審112年3月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各見偵卷第71至76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提出之110年9月26日監視錄影檔案,雖顯示上開A水管

有遭剪成數截(見偵卷第30頁編號3、4照片所示),然依檢察事務官勘驗前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並未見有被告持利器數次剪裁A水管之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3頁),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是日有將該上開A水管剪斷數截之情,是尚不得憑據前開照片,即為被告於110年9月26日有將該A水管剪成數段之認定。

㈢被告固否認其有於110年10月15日剪斷告訴人B水管之行為,

並執前詞為辯。然查:告訴人所有之前開B水管於110年10月15日確遭人剪斷,有該水管遭剪斷之照片在卷(見偵卷第31頁下方照片所示);酌以經原審勘驗卷附110年10月15日監視錄影檔案,顯示當日22時51分許,確有1位婦人(黑衣人)自被告住處走至告訴人住處後方,連續碰觸該處牆面,之後該婦人又折返,開啟房門後進入被告住處,有原審112年3月1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可見B水管斯時確係遭該名婦人剪斷無訛。雖因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拍攝時間為夜晚,致未能看清楚該名婦女容貌,然核之被告於警詢自陳:110年10月15日22時51分,我沒有剪斷排水管,我當天是拿紅漆去劃設鑑界的界線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斯時確有前往告訴人所有之B水管設置處;據之佐以前開原審勘驗內容,及被告於原審供陳:(110年)10月15日當晚,該名婦人開啟的的確是我家前門,我家裏只有我跟我姐姐,但該名婦人不可能是我姐姐,當天我們家也沒有其他人留宿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可見當日進入被告住處之前開婦女,確係被告無訛乙節,則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15日22時51分許剪斷告訴人B水管之事實,殆無疑義。至被告雖辯稱:當晚伊係去前開B水管附近,是去噴界址的紅漆等語(按該噴有紅漆之界址,係在前開B水管旁之水溝蓋上,有被告112年7月31日提出之「事實與謊言」狀所附證物照片編號1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然經原審勘驗110年10月15日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略以:「整段過程中該黑衣人應該沒有朝地上噴紅漆的動作,依照卷內偵卷第85頁照片2水溝蓋噴漆的動作,因為她根本沒有蹲下來,也沒有看向第85頁水溝蓋。」有原審112年3月1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亦即當日在現場之該名黑衣人士,並無蹲下,亦無看向畫有界址紅漆之水溝蓋之舉;而該名黑衣人(婦人)即係被告,亦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當日並無朝案發現場之水溝蓋噴紅漆之情事,殆可認定。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非事實,無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1月29日警詢時,曾與承辦員警黃心怡

共同觀看110年10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得知斯時前開B水管並未遭剪斷,仍是完好,該共同觀看錄影畫面之情並經記載於警詢筆錄等語。惟觀之該次警詢筆錄,就員警黃心怡與被告共同觀看監視錄影畫面部分,僅記載「(現提供被害人檢附之監視器畫面與你一同檢視,照片編號1及2號號和4號上圖中之女子經你指認為誰?)經我詳視照片後,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並無被告所稱之與員警黃心怡共同觀看110年10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並見斯時前開B水管未遭剪斷,仍是完好之情;且證人即員警黃心怡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被告問:111年1月29日在派出所你跟我一起檢視過告訴人提供的錄影,錄影內容的10月16日早上排水管是怎麼樣的狀態?)我沒有印象了。」、「(檢察官問:被告否認的第二次110年10月15日那一次,被告使用刀割斷塑膠水管的部分,是否有在錄影光碟裡面,是否有印象?)截圖那部分有附監視器畫面,即偵卷第31頁編號5的畫面。【按此畫面攝影時間為110年10月15日22時51分】」、「(被告問:我112年3月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的晚上,我有打電話給你,我有問在原審開庭的時候沒有看到錄影光碟,只有一張很黑的光碟片播放給我看,你當時有說10月16日早上的影片都經過處理,現在手上沒有相關證物,是否記得曾經這樣跟我說過?)我不記得有跟你說,當時案件受理完之後光碟都會附卷。」、「(被告問:原審準備程序的時候沒有看到10月16日早上的影片,所以我才打電話去問你,你跟我說有處理好送上去,是否記得?)被害人提供的是10月15日晚上的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表示其並無印象有與被告一同觀看所謂之110年10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且本案被害人所提供者,係110年10月15日晚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是由之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無可憑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持剪刀將A水管剪下一截,雖該水管仍

可延伸至地面使用(見偵卷第30頁編號3照片所示),然被告已損害該水管外觀及長度,並減損該水管之可用性,所為已達損壞之程度,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18日分持不詳物品

及剪刀各剪下B水管一截,致使該水管之長度無法垂墜至地面(見偵卷第31至32頁編號6至8照片所示),顯已無法達設置該水管排放水流之目的,顯已令該水管不堪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被告110年10月15日、同月18日所為,雖然時間不同,然犯罪標的相同,動機均係為阻止告訴人設置該水管排放水流,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110年10月15日及同月18日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㈢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罪標的有異,顯然行為互殊,且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事實欄㈠部分,依之卷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於110年9月26日將A水管剪成數段之事實,有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此次有將A水管剪成數段,且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尚有未合。㈡被告110年10月15日及同月18日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前亦述及,原判決認被告此2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同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110年10月15日之犯行,並主張原判決就其110年10月18日所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固無理由,然其主張原判決就其110年9月26日所為量刑過重,則非無據,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縱與鄰里有所爭執,亦應循正當且合法之途徑保障權益,竟因不滿告訴人前開置設之塑膠水管會排放水流,造成其屋前地面潮溼,且認該水管之排放水流會孳生蚊蟲,即數次逕自剪斷損壞告訴人之A水管及B水管,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迄今不僅無意與告訴人和解,或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一再執詞指摘告訴人,誠然未確實反省自身所為之非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素行尚無不佳,暨衡以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情節、犯罪時間及次數、造成之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五、沒收:被告110年9月26日、同年10月18日犯罪所使用剪刀,及110年10月15日使用之不詳物品,均未扣案,且剪刀並非違禁物,該不詳物品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沒收或追徵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被告雖請求勘驗110年10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證明其當日確有彎腰向地面噴漆之動作,惟此監視錄影畫面既經原審勘驗在卷,有如前述,自無重複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宗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㈠ 曾美足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㈡ 曾美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欄㈢ 曾美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結果 1 事實欄㈠ 曾美足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 曾美足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