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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淑惠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淑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淑惠係育法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緣被繼承人林批(於民國31年4月24日死亡)、陳玉調(於107年6月29日死亡)於死亡後,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故利害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邱天任分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高少家法院、臺南地院分別於104年12月28日、107年9月13日裁定選任被告為林批、陳玉調之遺產管理人,受委任為被繼承人林批、陳玉調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為從事業務並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華南苓雅分行)申辦戶名為「林批之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批之被告帳戶)、「陳玉調之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玉調之被告帳戶)等2帳戶,並將林批之遺產新臺幣(下同)416,244元、陳玉調之遺產6,123,875元,分別存入上開2帳戶。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㈠於107年11月26日,前往華南苓雅分行填具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表示先請求提取現金6,123,875元,再指示銀行將6,123,875元轉匯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萬華分行帳戶)。被告隨於107年12月14日轉匯100萬元繳納信用卡款;於107年12月17日、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1日分別轉帳10萬元、100萬元、210萬元至其不知情之女兒林子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月13日轉帳694,000元至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108年1月18日轉帳150萬元至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共計6,540,179元,作為個人投資、存款、繳款、私人支出使用,以此方式處分侵占所得之贓款。㈡於108年1月25日,前往華南苓雅分行填具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表示先請求提取現金416,304元(含利息60元),再指示銀行將其中371,247元轉匯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下稱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45,000元至其個人受委任案件當事人林沐樺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退還多餘之律師費用,以此方式處分侵占所得之贓款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高少家法院、臺南地院選任管理人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7年11月7日函、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銀行台幣定期存款整合對帳單、林批帳戶存摺影本、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陳玉調帳戶存摺影本、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中信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玉調執行事務明細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辯稱:遺產管理人是附有期限或條件之法律行為,將所有事情完成或到達一定期限,才有辦法將錢移轉國庫,或將不動產移轉國產署,不是起訴書所述事後歸還國庫。我本身資力足夠,沒有不法犯意,會將錢轉到我帳戶,是因每個法院都有郵局,中信銀行在事務所樓下,做事情比較方便等語。經查:㈠緣被繼承人林批、陳玉調於死亡後,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故

利害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邱天任分別向高少家法院、臺南地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該法院分別於104年12月28日、107年9月13日裁定選任被告為林批、陳玉調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向華南苓雅分行申辦林批之被告帳戶、陳玉調之被告帳戶等2帳戶,將林批之遺產416,244元、陳玉調之遺產6,123,875元,分別存入上開2帳戶。被告㈠於107年11月26日,前往華南苓雅分行填具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就陳玉調之被告帳戶部分,表示先請求提取現金6,123,875元,再指示銀行將6,123,875元轉匯至被告申設之中信萬華分行帳戶。被告隨於107年12月14日轉匯100萬元繳納信用卡款;於107年12月17日、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1日分別轉帳10萬元、100萬元、210萬元至其不知情之女兒林子鈺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8年1月13日轉帳694,000元至其申設之中信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於108年1月18日轉帳150萬元至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定存帳戶,共計6,540,179元,作為個人投資、存款、繳款、私人支出使用。㈡於108年1月25日,前往華南苓雅分行填具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就林批之被告帳戶部分,表示先請求提取現金416,304元(含利息60元),再指示銀行將其中371,247元轉匯至其申設之西甲郵局帳戶;另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45,000元至其個人受委任案件當事人林沐樺之華南銀行帳帳戶,用以退還多餘之律師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有中信萬華分行存款交易明細、林批之被告帳戶存摺、陳玉調之被告帳戶存摺、高少家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53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南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12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7年11月7日函文、領取提存物聲請書、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幣定期存款整合對帳單、自動化交易LOB資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以下、第25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以下、第83頁以下、第89頁以下、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經選定、選任後,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其職務包含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由於遺產管理人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親屬會議選定或法院選任,故遺產管理人應未受被繼承人之委任管理遺產。且法律亦無規定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又遺產管理人於繼承人出面承認繼承前,其主觀上非代理繼承人為之,客觀上在繼承人出現前,亦無法以繼承人之名義為之,而係以自己名義為職務行為,此與代理之顯名主義相違背。況如繼承人的確不存在時,遺產管理人為何人代理人,亦有問題。雖如在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184條定有明文。但該規定僅將遺產管理人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並非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其目的應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許承認繼承之繼承人否認遺產管理人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遂將遺產管理人所為行為之效果,擬制及於繼承人,而非代理人身分之擬制。另我國民法第1185條僅係規定於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如有剩餘財產,歸屬於國庫,並未將國庫或國家列為被繼承人之最後順位繼承人。則遺產管理人既不是繼承人之代理人,更應不是非屬繼承人之國庫之代理人。況在尚未確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之前,遺產管理人並不是代國庫為職務行為。再者,遺產管理人雖係經由親屬會議選定或法院選任,但親屬會議或法院本身,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管理、處分等相關權利,自無法透過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一併將管理、處分遺產等相關權利,委任遺產管理人為之。親屬會議選定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係確認或賦予遺產管理人管理、處分遺產之資格、身分,與遺產管理人間應無委任關係。因此,無人承認之遺產,係目的財產之一種,遺產管理人經選定、選任後,係基於法定任務,以自己名義,管理、清算遺產,於繼承人出現時,將遺產交還繼承人;於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如有剩餘財產,交付予於國庫。

㈢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

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①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

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因此,被告先領取陳玉調之被告帳戶內之遺產6,123,875元後,將之轉匯至其所申設之中信萬華分行帳戶,供個人投資、存款、繳款、私人支出使用。復領取林批之被告帳戶內之遺產416,304元(含利息60元)後,將其中371,247元轉匯至其申設之西甲郵局帳戶;另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45,000元至其案件當事人之華南銀行帳帳戶等事實。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陳玉調之被告帳戶、林批之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所取得者,係向該金融機構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請求權,該等款項仍屬該金融機構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就此不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擅自挪用上開款項,是否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有疑問。

②關於林批遺產部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執行

署高雄分署)請被告開立專戶,以利該分署辦理餘額發還作業等情,雖有該分署107年11月7日雄執丁105年地稅執字第00071409號函可參(警卷第49頁)。惟執行署高雄分署請遺產管理人開立專戶,係為辦理分配款餘額發還之用,可有利於遺產與遺產管理人之固有財產區隔;遺產管理人就專戶之使用,執行署高雄分署並非遺產管理人之監督機關,並無任何管理專戶之內部規章等情,亦有該分署111年7月14日雄執丁105年地稅執字第00071409號函及所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8年3月21日金管銀法字第10802707961號函【內容略為: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為戶名,向金融機關申請開戶;請金融機關配合辦理)】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91頁以下)。另金管會108年3月21日金管銀法字第10802707961號函,主要係為協助解決遺產管理人至銀行開立專戶之帳戶名稱所生疑義;有關遺產管理人就專戶之使用、管理有無違反法令等事宜,金管會並非遺產管理人之監督機關,並無就其執行職務定有相關規範等情,有金管會銀行局111年8月1日銀局(法)字第1110143283號函可參(原審易字卷第201頁)。整體而言,執行署高雄分署、金管會均非遺產管理人之監督機關,並無權限就遺產管理人是否須開立專戶;該專戶之使用、管理有無違反法令等相關事項,規定相關規範監督。因此,執行署高雄分署應僅係基於個案及內部程序,要求被告就林批遺產部分,開立遺產管理人專戶,便於遺產與遺產管理人之固有財產區隔。而金管會則係函請金融機構配合遺產管理人得以遺產管理人之名義申請開戶。並非所有遺產管理事件,均須以遺產管理人名義申請專戶。再者,觀之被告曾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案件,確實有法院或其他機關直接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款項,匯入被告私人使用之西甲郵局、中信萬華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匯款證明資料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9頁以下、第135頁以下、第139頁以下、第147頁以下、第153頁、第163頁以下、第169頁)。亦足見被告曾以其私人使用之西甲郵局、中信萬華分行帳戶,作為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之用,並非遺產管理人均須設立遺產管理人專戶管理遺產。

③被告曾擔任遺產管理人多次,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曾提

供其私人使用之西甲郵局、中信萬華分行帳戶,作為法院或其他機關直接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業如前述。則在此情形下,被告私人使用之西甲郵局、中信萬華分行帳戶內,確實存在同時混有其管理之遺產及其個人之私有款項之情況。因此,被告確實經常在其私人使用之西甲郵局、中信萬華分行帳戶內,同時混同遺產及私人款項之情形下,進行遺產之管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本件關於林批遺產部分,被告係應執行署高雄分署開立專戶之要求,始至華南苓雅分行申辦林批之被告帳戶,並同時就陳玉調遺產部分,辦理陳玉調之被告帳戶。被告於林批、陳玉調遺產分別匯入林批之被告帳戶、陳玉調之被告帳戶後,雖未專款專用,將款項匯入其私人使用之西甲郵局、中信萬華分行帳戶內,或為其他用途。但此與被告在上開帳戶同時混同遺產及私人款項之情形下,進行遺產管理之慣行,並不相悖。另依被告於中信銀行之帳戶總覽,包含存款商品(台幣存款帳戶、外幣存款帳戶)、保險商品(一般壽險及年金、投資型保險),至108年4月18日止,被告資產合計900餘萬元;至108年10月18日止及之後,被告資產合計均在1,000萬元以上等情,有中信銀行個人對帳單可參(原審審易卷第63頁以下;本院卷第133頁以下)。再者,關於林批遺產部分,被告先於109年1月21日將35萬元匯入財政部國庫署指定帳戶內,復於同年6月19日扣除相關費用後,將49,759元匯入財政部國庫署指定帳戶內,並向高少家法院陳報職務執行完畢,經該院准予備查。關於陳玉調遺產部分,被告於109年2月24日扣除相關費用後,將6,164,076元(含年利率1%利息71,445元)匯入財政部國庫署指定帳戶內,並向臺南地院陳報職務執行完畢,經該院准予備查之事實,有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少家法院家事法庭109年8月13日高少家宗家司新104司繼字第3530號函、臺南地院家事庭109年4月10日南院武家君109司繼字第941號通知稿可參(偵卷第29頁;原審易字卷第329頁、第331頁、第395頁)。整體而言,被告確實經常使用其私人之西甲郵局、中信萬華分行帳戶進行遺產管理,且被告在中信銀行之帳戶資產合計均超出林批、陳玉調之遺產總額;之後,被告復將扣除相關費用後之林批、陳玉調遺產餘額(其中陳玉調遺產部分加計利息),匯入財政部國庫署指定帳戶內,於完成遺產職務行為後,經高少家法院家事法庭、臺南地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尚難認被告有侵占林批、陳玉調遺產之犯意,而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㈣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或類似關係,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而所謂「違背其任務」者,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因無人承認之遺產,係目的財產之一種,遺產管理人經選定、選任後,係基於法定任務,以自己名義,管理、清算遺產,於繼承人出現時,將遺產交還繼承人;於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如有剩餘財產,交付予於國庫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在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法院、國庫、國家並無委任關係之下,尚難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構成業務侵占、背信犯行,業如前述。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業務侵占法條,認為被告應構成背信罪,尚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