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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林齊華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

481 號,中華民國112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林齊華(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

1 日,及沒收、追徵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0 年購買屏東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面積1.8 分地,其購買前述土地後曾向告訴人即前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下稱告訴人)請求購買同段785 號水利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利通行,但遭告訴人拒絕;被告再於103 年購買同段787 地號土地,面積0.9 分地,面積合併

2.7 分地,用以供作農舍通行,但因該處路況危險,於107、109 年間多次前向告訴人溝通申請路權,以便興建農舍,告訴人答應以6 萬元賣出系爭土地,被告原本有答應,但回去評估後覺得太貴,要求告訴人分期付款,又遭告訴人拒絕。且告訴人一再阻撓被告合法聲請路權,經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又隱瞞承審法官多項事實。告訴人系爭土地雖是水利用地,但鄰人都有圍起來使用,被告便於系爭土地上翻新鋪設水泥、裝設鐵柵門,依民法第787 條相關規定,其原本即有通行權,被告並未竊佔系爭土地,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55、59、83至125 、135 至146 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之員工徐卓正及李

永昌之證述、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109 年6 月18日及109 年

9 月14日函覆、同會竹田工作站109 年5 月15日與同年月27日佔用水利地會議簽到簿、被告手寫申請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0 年11月25日函附複丈成果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110 年10月26日110 年度潮補字第269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事件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屏東縣○○鄉○○段00

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與第二類謄本、000 號與系爭土地地籍圖、現場蒐證照片、Google街景圖等證據方法,認定被告犯竊佔罪,確已翔實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詳予批駁被告並無合法通行權,而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原審如附件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原審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業於原審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32 頁)。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雖有看過原審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但原審有弄錯,全部都沒有這回事(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被告既於原審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自無許其再行撤回同意或爭執之理,且此項同意於行使後即告確定,而被告於本院係爭執該等證據無法證明犯罪,應係爭執證明力之問題,應予敘明。

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對告訴人享有通行權部分

,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論述如何不可採(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22行至第6 頁第1 行)。本院另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條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袋地通行權,須經土地所有人請求為前提,如經請求後,鄰地所有人不為同意時,土地所有人自可以民事起訴方式主張其權利。依據被告提起上訴意旨,其曾以協調方式請求通行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改以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方式,以達通行目的,均經告訴人拒絕後,被告另以提起民事訴訟方式尋求救濟,但並未獲民事勝訴判決,因此,自難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對告訴人享有通行權,是被告故意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並裝設鐵柵們,業已觸犯竊佔犯行。

㈣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勘驗被告所有土地及系爭土地使用狀況,查明實際占用面積;另聲請勘驗被告所有土地鄰近交通狀況,查明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需要以避免危險;而被告前此就所有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土地成果複丈被掉包,並非實際勘驗結果,聲請重新複丈;又告訴人原本要將系爭土地販賣予被告,但又取回重要證據,聲請調查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有無收受錢財等節(見本院卷第79、141 至143 頁)。經核業據本案調查、認定之事實並無被告所指上開情事,此係屬被告單一主觀指述,並無相當之證明或釋明以實其說,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並無再調查之必要,均駁回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四、綜上,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忠孝、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林齊華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3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6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林齊華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林齊華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與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785地號土地(該地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因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關,經國家概括承受而屬國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管理,下稱785號地)相鄰,而劉林齊華明知其對於785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9年3月11日,在785號地上鋪設水泥(如附圖編號785⑴所示、面積為13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785⑴號地】),接續於109年3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裝設鐵柵門阻隔785⑴號地與公路之聯絡,而以上開方式竊佔該地迄今。

二、案經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劉林齊華固坦承有於109年3月11日,在785號地上鋪

設水泥,之後在該處裝設鐵柵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因自己所有之000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785號地至公路之權利,我案發前曾向告訴人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函詢有關通行該地之事宜,亦曾申購該地,但函文及申請均被退回,我認為告訴人覺得785號地不重要,因此我在785號地上鋪設水泥以行使袋地通行權,我鋪設之水泥面積未達13平方公尺,我並未占有785號地,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㈡查被告為000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與該地相鄰之785號地為

告訴人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該地自109年10月1日起因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關,經國家概括承受而屬國有,並由農田水利署管理),而於109年3月11日在785號地上鋪設水泥,之後在該處裝設鐵柵門,上開水泥及鐵柵門迄今均未除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至7、40至41頁、第69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49至50、91、172至173、245至24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屏東農田水利會(後改制為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職員徐卓正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41至42、59至6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109年6月18日屏農水管字第1090051335號函、該會109年9月14日屏農水管字第1090052226號函、該會竹田工作站109年5月15日與同年月27日佔用水利地會議簽到簿、被告手寫申請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屏潮地二字第110309382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10月26日110年度潮補字第26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勘驗筆錄暨其附件、000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785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與第二類謄本、000號地與785號地地籍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3張、Google街景圖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2、14至17、18至19、31、44至45、53至54、61至65頁,本院卷第111、123、197至199頁,潮簡卷第27、89至1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代理人徐卓正於偵查中指稱:785⑴號地之水泥係被告所

鋪設,面積為13平方公尺等語(見偵卷第59頁);嗣被告於另案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自己對785號地有通行權存在,由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0年度潮補字第269號、潮簡字第75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審理時(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法院依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為原告)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請求,於110年10月26日勘驗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當時原告在785號地上所鋪設水泥之位置及面積,結果測得785⑴號地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次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佐(見潮簡卷第89、103頁);本院復函詢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關於785號地上所鋪設水泥之面積,該所亦函覆為13平方公尺,有該所111年7月15日屏潮地二字第111306058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是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確有在785⑴號地上鋪設面積為13平方公尺之水泥。

⒉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000號地為水利用地,其西北側與785⑴號地相鄰,785⑴號地與

最近公路之聯絡路徑,係自該地由東南向西北依序經過鄰近之屏東縣所有、由屏東縣○○鄉○○○○○○○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及由告訴人所管理之同段789地號土地,通行至坐落於同段676-2地號土地上之西豐路(即屏87鄉道),上開各土地之範圍與相對位置均如附圖所示等情,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所附地圖、785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與第二類謄本、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以及現場Google街景圖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至

115、197至199,潮簡卷第27、93、103頁),此情已足認定;而告訴代理人徐卓正於偵查中指稱:785號地為灌溉溝,原先是淤積之泥土地,785⑴號地周圍有隔絕措施,僅被告得通行該地等語(見偵卷第42、5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785號地未鋪設水泥前有許多泥土,我為通行便利而在該地鋪設水泥,從外面公路通行至上開鋪設水泥之處,要經過卷附109年5月13日現場蒐證照片所示之鐵柵門,該鋪設水泥之範圍有部分坐落於鐵柵門內,該鐵柵門是我在鋪設水泥後,為防盜所裝設,平時均關閉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應堪採信,可見785號地為告訴人所管理之灌溉溝,785⑴號地在被告鋪設水泥前,乃上開溝渠淤積所生之泥土地,則被告於該地上鋪設質地堅固之水泥,顯已造成告訴人無法隨時管理、清除淤土並維護上開溝渠,衡以該地主要為水利用途,足認被告上述鋪設水泥之行為,已幾乎將告訴人就該地所享有之管理、使用利益剝奪殆盡,而排除告訴人對該地之占有支配,被告並透過此等方式占有該地供己使用,而將該地置於自己實力管領之下。

②復細觀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5至16頁),109年3月25日

現場尚無鐵柵門,785⑴號地與公路間可通行無阻,惟至同年5月13日已可見現場裝有鐵柵門,可以推知被告於同年3月11日在785⑴號地鋪設水泥後,隨即在同年3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裝設鐵柵門阻隔上述785⑴號地經過鄰近公有土地通往西豐路之聯絡路徑,而使被告以外之人不能進入785⑴號地,其行為顯非行使袋地通行權所必要,足認被告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在785⑴號地上鋪設水泥,破壞告訴人對於該地之原有支配,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並隨即裝設鐵柵門阻隔該地與公路之聯絡,徹底排除他人進入該地,進一步穩固自己對於該地之實力管領,以上開方式繼續占有該地迄今,其所為顯非單純出於行使袋地通行權之意思。至被告雖辯稱:另案民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所有之000號地為袋地,並確認被告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云云;惟被告上開占有行為,客觀上遠逾通行所必要,且上開阻隔785⑴號地與公路聯絡之鐵柵門,被告自陳係基於防盜目的所裝設,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將該地納為己有之意思;而本院潮州簡易庭就另案民事訴訟所為判決,亦僅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管理之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特定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其通行權範圍不及於785號土地,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95頁),自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③另被告固辯稱:我認為告訴人覺得785號地不重要,所以在該

地鋪設水泥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100年間曾函詢告訴人有關通行785號地之事宜,又於102年間提出申請書申購該地,但上開函文與申請書均被告訴人退回,案發前我亦曾口頭向告訴人詢問得否通行該地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69頁),並提出其手寫申請書1份佐證(見偵卷第45頁),可見案發前被告已知使用該地前須先經告訴人同意,而告訴人經被告詢問及申請後,始終不曾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使用該地,亦未接受被告價購該地之要約,被告經歷上情,當知告訴人並未允准被告使用該地,更無默許被告無償在該地設置水泥地面與鐵柵門等固定設施,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先後以

鋪設水泥、裝設鐵柵門等數舉止竊佔785⑴號地,係基於單一竊佔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佔785⑴號地,妨害

告訴人對該地之使用、收益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占有該地,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念及被告竊佔上開土地之面積及所受利益非高,而其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48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㈡經查,被告所竊佔785⑴號地為水利用地,與農牧、水利及交

通用地相鄰,附近有公路通過,周遭有草木、農作及零星建築物等情,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現場空拍圖1張、蒐證照片13張以及Google街景圖2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至16、18至19、61至65頁,本院卷第111至121、197至199頁,潮簡卷第89至99、103頁,簡上卷第35頁),審酌上述785⑴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環境及繁榮程度各情,認被告犯罪所得即其因竊佔785⑴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785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7%為估算依據。又依785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元,而被告所竊佔785⑴號地面積為13平方公尺,竊佔期間則自109年3月11日起計算至112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共計2年又346日,經估算後之犯罪所得為858元(計算式:320×7%×13×〔2+346/365〕=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名稱 代號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8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35號卷 偵卷 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750號卷(影卷) 潮簡卷 本院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卷(影卷) 簡上卷附圖(潮簡卷第103頁所示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