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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榮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許榮霖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確有詐欺犯行

1.按刑法上「詐欺」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等表態為限,因消極不告知或刻意隱瞞行為,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致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進而同意為財產處分者,亦包括在內,然須行為人基於保證人地位負有告知義務為前提,而是否負有告知義務,須依法令、契約或基於法律精神觀察。而中古車之里程數依一般交易習慣,為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及價格之重要考量因素,是於一般交易過程中,出賣人基於此保證人地位,應負有告知說明義務,則本案被告係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出賣人,自然對於買受本案車輛者,負有告知本案車輛實際里程數之義務。

2.被告曾將本案車輛之里程表更換,將本案車輛實際行駛里程數由466,844公里竄改為100,085公里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而被告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向證人謝文德告知更換儀表板等語,然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與證人於審判中亦證稱,被告只有跟其說本案車輛是現況交易,沒有跟我說這臺車實際上的里程數是40幾萬公里等語,是堪認被告應未曾告知證人,本案車輛曾有更換儀表板乙情,致證人以里程數10萬公里作為估量本案車輛價值之因素,是被告藉由隱瞞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使本案車輛於二手車出售市場進行買賣交易時,購買者無法完整評估該車之里程數條件,以訂出合理之買賣價格,而被告身為本案車輛之出賣人,理應就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詳實告知,俾使嗣後購入之購買者,於取得該車前,可就該車里程數加以檢證,況被告處於此一資訊唯一優勢地位之情狀下,非但未將此一客觀上屬中古車買賣之重要交易事項直接告知予證人,亦未在任何交易或證明文件上面載明此情,即顯與誠實信用原則互悖,益見被告為能順利以較高價格出售本案車輛,而故意未告知、隱瞞其擅改本案車輛里程數乙事,是被告就此一客觀上屬中古車買賣之重要交易事項確有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而違反據實揭露告知義務之情形,縱其並非積極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積極詐欺取財行為獲得相同之法律評價,而認被告確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先前亦曾有竄改車輛里程數後出售之詐欺行為,此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即明,益徵本案被告被告存有多次竄改中古車里程數後出售之惡行。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出售本案車輛,可能成立刑法詐欺罪

之間接正犯

1.證人與被告間是否真實存有買賣關係,殊有疑義⑴經查,證人與被告間並未實際簽立買賣契約,雖買賣契約

並非要式契約,惟既然並無任何書面資料足以佐證證人與被告間,就本案車輛之買賣具有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證人與被告間就本案車輛是否確實有買賣之合意,並非無疑。

⑵況證人於原審證稱,係將本案車輛「盤讓」給告訴人,本

來是要以向被告買了之後再轉售給告訴人的買賣程序,但後來是用盤讓的方式過戶在告訴人名下,所謂盤讓就是指同業之間,我直接把車給你,我沒有賺你錢,由你去處理等語,且證人與告訴人間,係簽立一紙「車輛讓渡書」而非買賣契約書,故證人所稱「盤讓」之性質,應與法律上所謂之買賣行為不同。另觀諸證人與告訴人間所簽立之「同意書」(他字卷第117頁)第一點:「茲因車輛購入時賣方(即前車主)尚有未結清汽車貸款,故委託恆春汽車商行結清汽車貸款。」第二點:「買方(即新車主)同意恆春汽車商行開立車輛買賣合約書乙份向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35萬元汽車貸款」之內容可知,證人直接將本案車輛之買賣關係,定性為賣方係前車主(即被告),買方為新車主(即告訴人),由此亦可證明,本案車輛之買賣關係實際上應該是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而證人僅係處於仲介居間之地位,而非實際上本案車輛之買受人,因此本案是否如原審判決所述,本案車輛之買賣關係係分別存在於被告與證人、證人與告訴人間,亦非無疑。

2.被告利用證人再次出售本案車輛之行為,應有所預見,而具有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證人為恆春汽車商行之經營者,本身亦為中古車商,已如前述,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應可預見,證人若「收購」本案車輛(然檢方認為證人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買賣關係仍有疑義,已如前述)後,應會再行將本案車輛出售予其他人,而非留於自用,換言之,被告既然對於本案車輛,將會由證人再次出售給他人乙情有所認識,卻仍本於此等認識,而決定隱瞞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足認被告對於最終實際買受本案車輛以供自用之買受人(及告訴人),具有不確定之詐欺故意,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遂行其消極不告知之詐術行為,為間接正犯。

3.綜上,本案車輛之買賣契約,實際上應係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間,而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出售本案車輛予告訴人,因此被告消極不告知本案車輛實際里程數之行為,應屬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66萬元購買本案車輛,而生財產上損害,是原審之認事用法,雖非無據,然仍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撤銷原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客觀上有竄改儀

表板之施用詐術行為,然依上訴意旨所載,係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契約關係,且被告就其竄改里程數之事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似又主張不作為詐欺,而有不同。然而,不論作為詐欺抑或不作為詐欺,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1.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竄改里程數)之積極事實:

上訴意旨雖稱被告自承其確有「竄改」里程數乙節,然而,「竄改」係以積極之作為將原里程數更改為虛偽里程數,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當初買進本案車輛時,許多設備都壞掉,我用中古零件修復,其中里程表有經過更換,不是原來的,我沒有竄改過里程數,也不知道實際里程數為何,而且販賣時有告知謝文德里程數不準,所以不予擔保等語(見他卷第138頁,偵卷第47至48頁,審易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08頁),是依被告所述,本案車輛之儀表板係因故障而以其他車輛之零件進行更換,其里程數並無變更或不實,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以該他車之里程數做為本案車輛里程數之故意;而此與「竄改」之主、客觀事實則大相逕庭,似難依被告上開陳述,即謂被告自承有「竄改」里程數之情。是本件依卷內相關事證,既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曾有竄改里程數之事實,且被告及證人謝文德均曾就本案車輛就里程數為免責約定,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以本案車輛交易時所呈現之里程數做為真實里程數之故意,堪認此部分事實,無從證明。

2.本案車輛買賣非屬一般交易,被告並非當然負有里程數之告知義務:

上訴意旨雖稱:故意未告知、隱瞞其擅改本案車輛里程數乙事,應與積極作為等價等語,然本案被告若確有竄改儀表板里程數(惟無從證明如上),則無從期待被告負有告知自己竄改里程數之義務(即欠缺使人陷於錯誤之主、客觀要件),是被告無竄改之積極作為時,方有探討不作為詐欺(違反告知義務)之實益;而本件依檢察官全上訴意旨,應係主張被告對於真實之里程數負有告知義務,先予敘明。經查,本案車輛之相關交易人,除被告外,證人謝文德經營恆春汽車商行,陪同告訴人前往洽購本案車輛即告訴人陳素娥之夫唐富士曾經營大業汽車商行,均經原審認定無訛,其等均現為或曾為中古車商,均非中古車市場之一般消費者,是本案車輛之各該相關交易人間之交易習慣,是否與一般消費者之交易習慣相同,尚非無疑。又身為汽車行商,其等對於中古車所顯現之里程數存有諸多交易風險,理當較一般消費者更為清楚明瞭,亦知悉如何以物理性之檢查或向有關單位查證以資防範風險;復告訴人購買本案車輛之交易文件中,分別載明「現車、現況、現里程數及配備交付」、「本車…里程數僅供參考數不保證。車輛以現況交易買賣…」、「不提供車輛保固及里程數保證」、「本車為同業盤讓,查閱車輛相關資料(如:車輛違規、欠稅、保養及里程數查詢)由大業汽車負責」,分別有恆春汽車商行與陳素娥間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輛讓渡書、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他自卷第109、113至117頁),堪認被告、恆春商行與陳素娥(大業車行)等,除均為車商而非一般消費者外,並於相關交易文件中,明文排除上開里程數等之免責約款,業已言明就里程數部分應自行承擔,亦堪認定。是上訴意旨所指本案車輛之買賣為一般中古車交易,被告負有告知說明義務等語(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亦無契約關係,詳如下述),即非有據。

3.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審依被告之陳述,與告訴人、證人謝文德及許珮真等人之證述,及依109年6月9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09年6月10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1年8月8日高市監車字第1110078945號函所附甲車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卷內相關事證,認告訴人購買本案車輛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告訴人與證人謝文德之間,而非被告,被告並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另敘明檢察官所主張契約存於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為間接正犯等語,與前揭告訴人、證人謝文德、被告等人之陳述及交易文件之內容不符,且混淆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車輛行政登記管理作業之意義,復缺乏具體補強證據,而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4至6頁),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置原審之論述而不顧,猶執前詞聲明上訴,自無理由。

4.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為不確定故意之間接正犯:上訴意旨復認,被告對於證人再次出售本案車輛之行為,應有所預見,而有利用謝文德銷售行為實施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而,中古車商間買賣交易頻繁,通常情形下,當不在意買方購買車輛之用途為何,出賣人於交付標的物後即脫離占有,對於買受人如何管理或處分已無從置喙;況本案車輛買賣交易時,已言明里程數不負保證責任,應由買受人於買受後,自行承擔里程數之風險或瑕疵。是出賣人就買受人其後之處分行為何以具有支配關係及不確定故意,均須由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屬過度臆測。而上訴意旨所為此部分主張,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自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車輛之買賣契約並非存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被告對告訴人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可言;另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竄改儀表板里程數之詐術事實,且本案車輛買賣非屬一般消費市場之中古車交易,契約中復已明文排除里程數之保證責任,被告於本案車輛出賣予謝文德後,對於謝文德後續如何處分,已無從置喙,更無從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謝文德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成立詐欺罪間接正犯之餘地。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詐欺取財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對證人謝文德有故意隱瞞本案車輛里程數乙事縱若屬實,至多屬於告訴人得否據以輾轉主張民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附此敘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饒倬亞公訴,檢察官楊翊妘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件:原審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榮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榮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榮霖係經營二手車買賣之中古車商,明知中古車之里程數為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及價格之重要考量因素,且其所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VOLKSWAGEN、型式CARAVELLEL 2.0TDI、車身號碼OOOOOOOOOOOOOOOOO、出廠年份西元2012年1月、排氣量1968C.C.,下稱甲車),係向平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平安租賃公司)所購買之租賃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OOO-OOOO號,於109年1月16日變更車牌號碼為BEY-8095號,登記車主為被告胞姐許珮真),且其購買時之行駛里程數已達400,000餘公里,該車之市價僅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甲車儀表板之里程數竄改為100,085公里後出售,致經營二手汽車買賣之謝文德見狀不疑有他,而於109年6月9日間以660,000元向被告購買甲車,旋即於翌(10)日以同價格轉售予告訴人陳素娥。嗣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調閱甲車維修紀錄,始查悉甲車於108年9月10日行駛里程已達466,844公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而逕予以更正犯罪事實後加以判決。查本件起訴書所載及公訴檢察官所論告關於被告涉嫌詐欺之對象均係告訴人,本院審理之犯罪事實即應受此拘束,至於被告是否涉嫌對證人謝文德為詐欺行為,並非本院得以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謝文德之證述、被告出賣甲車給謝文德時該車照片、甲車維修紀錄、被告出賣甲車給謝文德以及謝文德出賣甲車給告訴人時之交易資料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出售甲車予謝文德,惟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我並非賣車給她,未對她施以詐術,我也沒有參與謝文德及告訴人間交易之過程或與告訴人接洽其與謝文德間交易相關事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經營二手車買賣之中古車商,其曾購買甲車(原車牌號碼為OOO-OOOO號,於109年1月16日變更為OOO-OOOO號,再於109年6月20日變更為OOO-OOOO號,廠牌VOLKSWAGEN、型式CARAVELLEL2.0TDI、車身號碼OOOOOOOOOOOOOOOOO、出廠年份西元2012年1月、排氣量1968C.C.)並登記車主為其胞姐許珮真,後於109年6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甲車儀表板之里程數改為100,085公里(108年9月10日行駛里程已達466,844公里),再於109年6月9日以660,000元價格出售給同為經營二手車買賣之恆春汽車商行負責人謝文德(所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文德再於翌(10)日以同價格轉售給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14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他卷第62至63頁)、證人謝文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他卷第50至53頁、第136至140頁、易卷第208至224頁)、證人許珮真於警詢時證述(他卷第67至68頁)明確,且有109年6月9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他卷第111頁)、109年6月9日甲車現況照片(他卷第121至125頁)、109年6月10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他卷第7頁)、甲車維修紀錄(他卷第9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7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1年8月8日高市監車字第1110078945號函所附甲車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易卷第29至35頁)各1份可佐,則上情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詐欺」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等表態為限,因消極不告知或刻意隱瞞行為,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致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進而同意為財產處分者,亦包括在內,然須行為人基於保證人地位負有告知義務為前提,而是否負有告知義務,須依法令、契約或基於法律精神觀察。

(三)本院審酌: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先生唐富士與謝文德為舊識,謝文德在○○市○○區○○路0000號開設恆春汽車商行,因我與唐富士為爬山休間之用有購買休旅車之需求,故我們於109年6月10日前往恆春汽車商行要向謝文德購買福斯九人座廂型車,謝文德表示甲車為臺南某公司經營不善而由員工優先購得,再由恆春汽車車行向該名員工買入,並向我們保證甲車少開(里程數顯示10,0134公里),我們當下就與謝文德議定以660,000元交易甲車並簽契約【即109年6月10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他卷第7頁)】,同年月20日謝文德才交車給我們,此後甲車故障頻傳,直至110年5月4日我們至福斯汽車公司大順服務中心買零件,服務員提醒我們甲車里程數460,000多公里須善加維修,我們才驚覺遭謝文德詐騙,故對謝文德提出詐欺告訴等語(他卷第62至63頁、第136頁)。

2.證人謝文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經營恆春汽車商行,收購福斯車輛居多,被告跟我表示登記為其胞姐許珮真名下之甲車欲賣,並於109年6月9日將甲車開來恆春汽車商行,我有查看車況、里程數及試駕,認為甲車外觀9成新且美、性能好、市場行情約850,000元、貸款尚有800,000餘元,故與被告議定以660,000元購入甲車,當下被告僅給我行車執照影本,我有擬定契約內容【即109年6月9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他卷第111頁)】,並與被告相約翌日簽署,當場我有將甲車拍照、錄影,當時甲車顯示里程數為100,085公里,被告說現況交易,並未說有調過里程數或實際里程數字為何,我也沒懷疑過里程數不準。翌(10)日曾經營大業汽車商行之唐富士及告訴人來恆春汽車商行看車,他們表示已經找尋甲車此車款很久欲買,要求我盤售給他們,我雖認識唐富士,但不認識告訴人,我告訴他們:甲車是我前1日才買入,手上只有行照影本,尚未取得該車相關資料且仍有貸款尚未清償等語,後因唐富士遊說加上唐富士為我同業舊識,故我以進價660,000元之價格盤售給他們,他們並要求我協助申請貸款,當場我們有簽署契約【即109年6月10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他卷第7頁)】及相關同意書,約定由我清償原本之貸款及協助告訴人申請貸款,至於車子違規、欠稅、保養及里程數查詢等都由告訴人查詢負責。另我有跟被告告知有人要買甲車,被告回覆:沒關係,賣就賣掉了等語,而沒來簽署我與他間之買賣契約。

後於同年月20日我委由恆春汽車商行業務員辦理過戶登記(直接從許珮真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及由我交車給告訴人,告訴人支付我價金,我則支付價金給被告。此後唐富士及告訴人數次向我索取車輛相關修理費,110年5月5日他們又向我索取保養費時,我拒付,他們就表示要提告我調表,我才去詢問被告,被告方表示甲車里程數不保證等語(他卷第50至53頁、第136至140頁、易卷第208至224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經營中古車行,當初購入甲車登記在許珮真名下,供我及車行業務使用。我跟謝文德是同業及朋友關係,剛好他問我甲車是否要賣而他欲買,但未提及購入用途或欲由何人使用,因我沒有要再繼續使用甲車之打算,就同意賣給他,並跟他表示里程數不保證、有更換過儀表板等語。後我收到檢察署傳票時詢問謝文德,我才知道他販售對象是告訴人,但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沒有參與謝文德及告訴人間交易甲車之過程等語(審易卷第67至68頁、易卷第147至148頁)。

4.是由告訴人、證人謝文德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並不互相認識,被告亦未曾介入參與告訴人與謝文德間磋商買賣之過程,告訴人為買受人之契約出賣人乃「恆春汽車商行」【見109年6月10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他卷第7頁)】,價金各由告訴人給付謝文德以及由謝文德給付被告等情,並足見被告與謝文德合意買賣甲車後,謝文德方與告訴人及唐富士接洽並合意買賣甲車,此為二分別獨立之交易關係。至於甲車過戶登記固逕由被告胞姐許珮真登記予告訴人,此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易卷第35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易卷第37至41頁)為佐,然觀諸上開異動登記書,可見代辦人欄均手寫「潘炯良恆春汽車商行」,而證人謝文德亦證稱甲車過戶登記手續乃其委由恆春汽車商行之員工辦理,且甲車實際上由謝文德交付給告訴人占有,已如前述,可徵對告訴人負有使其取得買賣標的物甲車所有權之義務人實係謝文德,亦即,與告訴人有賣賣關係之當事人誠為謝文德。

(四)檢察官固稱:甲車係直接從許珮真過戶給告訴人,謝文德始終沒有接收過甲車所有權,而直接將甲車盤讓給告訴人,可知買賣關係應是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謝文德在此買賣關係中像是仲介或使者或告訴人的履行輔助人地位,至於謝文德取得甲車再交付給告訴人的行為,就是以輔助人地位將甲車事實上移轉給告訴人而幫助告訴人完成其與被告間買賣關係,故被告沒有對謝文德履行告知甲車實際里程數之義務,乃直接對於告訴人的履行輔助人即謝文德施以詐術,實際上等同詐害告訴人,告訴人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等語(易卷第241頁),然上開過戶登記手續逕從許珮真登記予告訴人,僅係謝文德基於節省申請登記手續所需之勞力、時間、費用等因素考量所為之選擇,尚難以謝文德未曾登記為甲車所有人乙節,逕行推論謝文德與告訴人之間不具有買賣關係,況只要買賣當事人間有讓與合意,並將買賣標的動產交付占有,買方即已取得動產即甲車之所有權,是否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僅係行政管理問題,對於買方已取得之所有權並不生影響。再者,本院已析述被告與謝文德間及謝文德與告訴人間分別存在買賣關係之理由如前,則檢察官以謝文德身為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或仲介或使者等地位(惟此顯與告訴人當時主觀上認知之交易過程不符),認定被告不告知謝文德實際里程數等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即無所憑,本院無從採認。

(五)此外,中古車之里程數依一般交易習慣,固為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及價格之重要考量因素,是於一般交易過程中,出賣人固應負有告知說明義務,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其自然不負有在謝文德轉賣甲車給告訴人時仍須告知告訴人里程數不實之義務,又被告出賣甲車給謝文德時,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已知悉或得以預見謝文德將轉賣甲車與告訴人或其係利用不知情之謝文德向告訴人詐騙販售甲車,且其與謝文德成功議定買賣甲車乙情,亦與爾後告訴人欲向謝文德購入甲車乙節無涉,被告並未因告訴人與謝文德事後合意買賣甲車乙節而獲利,是以被告縱事實上未告知他人甲車實際里程數,亦未違反何契約上或法律上誠信原則所生之作為義務,無從將其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評價為與積極作為等價的不作為詐欺手段,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外,告訴人提告涉嫌詐欺之對象為謝文德,未曾具體明確指訴被告有何對其施以詐術之行為、或被告與謝文德間有何共犯情節、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文德對其施以詐術,而僅係泛稱:被告可能是受謝文德委託標車的、被告委託謝文德代售、他們2人共謀等語(他卷第138頁、審易卷第72頁、易卷第151頁),其指訴缺乏具體補強證據,僅屬片面臆測之詞,自礙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除上列本院已逐一論駁之證據以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本件交易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或被告基於何保證人地位負有告知告訴人甲車里程數不實之義務等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本件詐欺犯行已達到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故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嫌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卷宗標目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75號卷,稱他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0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卷,稱易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