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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豊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豊鋐自民國109年3月4日起,以其妻朱O衣(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蘇張O珠承租其夫蘇O全名下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以經營夾娃娃機店,並擺放20部夾娃娃機台24小時營業使用,承租期間並於該店內加裝監視器設備及重新配置店內擺放之夾娃娃機台之線路。而李豊鋐本應善盡對上址1樓店內電路管線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護,以防發生短路引燃之責任,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機台電源配線之維護及使用情形,致機台之電源配線因發生短路,而自110年1月10日3時10分起,從夾娃娃機10號機台內部開始冒出濃煙,該機台之電線並起火燃燒,進而燒燬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蘇O全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豊鋐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119至1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8頁,原審簡上卷第86、112頁,本院卷第91、127頁),且經證人即告發人蘇張O珠於警偵(見警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37至38頁,偵二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蘇O全於偵訊及原審(見偵二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88頁)、證人莊O輝於警詢(見警卷第13至15頁)及證人朱O衣於偵詢(見偵二卷第35頁)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2月9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030794400號函暨鑑定書附件:含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警卷第17、19至125頁)、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警卷第73頁)、現場圖6張(見警卷第79至87頁)、現場照片34張(見警卷第89至121頁)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見警卷第12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又所謂保證義務之內涵係指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為限,並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公認之行為準則。再者,刑法第15條第1項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而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1樓承租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被告在上開地址1樓使用店內電路管線擺放其經營之夾娃娃機台之行為,提升電源導線短路風險,有致生火災之危險,負防止火災發生之保證人義務,然被告卻疏於進行定期檢查、維護,適夾娃娃機10號機台內部冒出濃煙,該機台之電線起火燃燒,並進而造成附表編號1至6之物燒燬,被告應有過失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查,被告雖因未注意機台電源配線之維護及使用情形,致機台之電源配線因短路而從夾娃娃機機台內部開始冒煙延燒,進而引發火災,使附表所示編號1至6物品燒損,足認該火災對於公眾確有高度危險性,已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惟其火勢僅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受到燒損,並未損及上址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仍能遮蔽風雨,尚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上址房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而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上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在於整體之公共安全,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象縱有多數或其所有人不同,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本件被告之行為,尚造成附表

編號7至9之物品燒毀,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附表編號7至9之物品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而燒毀,主要係以被告於偵訊之自白、證人蘇張O珠於警偵陳述、證人蘇O全於偵詢之陳述、證人莊O輝於警詢之陳述,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2月9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030794400號函暨鑑定書附件:含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圖6張、現場照片34張為論據。惟查,附表編號7至9所示物品,均係受熱煙流波及而輕微燻黑或輕微煙燻,並無明顯受燃燒之情形,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37、

89、101、103頁),該等物品應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尚乏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乃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處刑,另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按: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及111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適用刑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承租上址房屋經營24小時夾娃娃機店,並為利於經營而於店內加裝監視器設備並重新配置夾娃娃機台之線路,卻疏於注意機台電源配線之維護及使用,致機台電源配線因發生短路進而引發火勢,燒燬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幸經證人莊O輝及時發現而報請消防單位到場處理並撲滅火勢,未釀成人員死傷或其他嚴重財損,然已危及周遭公眾安全,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犯後尚未與屋主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暨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濟、家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載敘附表編號7至9所示物品並未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燒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上意旨,主張被告之行為尚造成附表編號7至9之物品燒毀,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即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以被告犯後未向告訴人道歉及為任何賠償,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查:附表編號7至9所示物品均係受熱煙流波及而輕微燻黑或輕微煙燻,並無明顯受燃燒等情,業據本院引用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論述如前,今檢察官提起上訴,既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附表編號7至9所示物品已燒燬,逕泛指附表編號7至9之物品已達燒毀之程度,顯屬無據。

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上述各情,認被告之過失行為燒燬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危及周遭公眾安全,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屋主達成和解或獲取屋主諒解等情,量處拘役40日,經核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亦稱妥適,衡情並未過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燒損情形 1 上址1樓大門 玻璃燒破散落一地 2 上址1樓天花板 矽酸鈣板受熱流燒破掉落,8至11號機台上方鋁製輕鋼架受熱彎曲 3 9號娃娃機台 該機台僅受熱煙流輕微煙燻 4 11號娃娃機台 該機台殘骸內物品受熱煙流波及呈表層碳化現象,燒痕呈愈靠近10號娃娃機台側碳化燒燬程度愈顯嚴重 5 8號娃娃機台 該機台殘骸受熱煙烘烤煙燻,機台玻璃受燒破裂,鋁製骨架輕微變色 6 10號娃娃機台 該機台受燒嚴重僅剩骨架殘骸,機台玻璃骨燒破裂散落地面 7 上址1樓鐵捲門 受熱煙流輕微燻黑 8 上址1樓倉庫 倉庫內部僅受輕微煙燻,其餘無明顯燒痕 9 上址1樓通往2樓樓梯間 受輕微熱煙流波及,其餘無明顯燃燒情形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