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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敏惠被 告 蔡瓊穗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陳星宇律師(112.03.20委任,112.06.19終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

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蔡瓊穗無罪之判決,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瓊穗於民國111年3月9日14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雜貨店前散播、指摘告訴人鄭孟洳助紂為虐、無法無天、她什麼事都跟我野蠻、說要吃我、貪到大小事都要貪、三民區有我們的選區啊、最主要是不要讓她再當選、不要讓她再危害社會、我的目的就是這樣、說要找我兒子麻煩等等皆為具體指摘,已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縱使原審判斷被告行為為主觀意見與評論,惟評論內容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擊的批評,亦應構成誹謗罪。又其中「最主要不要讓她再危害社會,我的目的就是這樣」,言論已非屬政治性言論之正當表達,因告訴人與被告間純屬個人恩怨,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而「說要找我兒子麻煩」復涉恐嚇犯行,此如何認定係主觀意見之評論?以被告對告訴人指摘之事皆屬虛偽無端,且純屬個人恩怨之貶損、攻擊,無一有任何意見陳述,實與公評全然無關。另原審判決三㈡⑵2中所載:「……,被告僅係抱怨告訴人利用告訴代理人之專業主導上述民、刑事案件,並無明示、暗示告訴人利用市議員職權非法介入司法,檢察官所指容有違誤。……。」之語,似有偏袒。蓋被告主觀上如不認告訴人是以市議員身分才有能力介入,焉可能有「不要讓她當選再危害社會」之詞?此認知似違一般常理。再指摘他人「貪到大小事都要貪」屬善意陳述?顯然亦非言論自由範疇云云。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另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

㈡關於原起訴書就被告主觀認知所為之指訴部分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係以被告「認為鄭孟洳『挾其市議員身分』介入上揭(被告與黃瑞梅之間)民事訴訟」云云,據為指稱被告主觀上有誹謗犯意之內涵及依據。然對照其所據並指為被告傳述之具體事實內容,既為:「鄭孟洳助紂為虐、無法無天,整支手伸進去『叫她的律師當鄭孟洳姊夫的訴訟代理人』,不要再讓她當選危害社會。」等語。衡情,所謂委託「律師」協助他人進行訴訟,原屬一般性之社會生活互動行為,不僅不限任何人均可為之,亦與當事人是否具備市議員或其他公職人員之身分或職務,並無任何關連;而上開所稱經被告指為「律師」之人陳正賢,不僅只是以義務性質在告訴人服務處無薪擔任助理之人、並無律師資格,猶不具議會聘雇人員之職務或身分,此觀陳正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庭陳述之意旨自明(本院卷第76頁)。申言之,告訴人雖具有市議員之身分,然其作為原本仍有私人行為或本於公職人員身分所為之區別,苟其因前者所為而令人有見仁見智之不悅觀感,充其量尚屬個人私德討論之範圍;然其經指述之情節果為挾公職人員之權勢、身分而為,則可能構成對濫用職權之違法或違紀層面之指摘,性質迥異,不容混淆。茲依前開檢察官所指被告陳述之具體事實內容,於客觀上既無從認為與告訴人動用市議員之身分、資源或關係所為之行為,有何關連。則本件不論被告所為是否確已構成妨害名譽,要均無從據此指稱其主觀上係以告訴人有「挾其市議員身分」之行為云云而予指摘。是原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所為之指訴,即嫌無據。原判決以被告並無明示、暗示告訴人利用市議員職權非法介入司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違誤等情,自無不合。

㈢對上訴意旨所為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指述之事實,係以「鄭孟洳助紂為虐、無法無天,整支手伸進去叫她的律師當鄭孟洳姊夫的訴訟代理人,不要再讓她當選危害社會。」等語,已如前述,並已經原審判決詳予說明其尚不該當依誹謗罪處罰之理由。嗣經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所補充之指訴,則擴張前開起訴之事實,另行指訴被告於同一次陳述中,尚有「說要找我兒子麻煩」、「貪到大小事都要貪」等內容。然依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所示,被告於事發當時陳述事實之主軸,原係針對其另案與黃瑞梅之間,因房屋糾紛所生之民事爭訟,並敘述自己在該案事件中所受委屈等情。依其向眾人陳述之過程中,雖多有因包括本件前往蒐證錄影者在內之人突然插話、提問,而穿插提及其他對告訴人之批評(詳參原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然依其全文文意,仍無礙於理解其間諸多事實均在描述與該案對造間之糾葛,而非針對告訴人鄭孟洳。析言之,茲依前引勘驗筆錄暨附件所示,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陳述中:⑴有關提及「說要找我兒子麻煩」一語之前後文,即是在包括前述錄影蒐證者在內之旁人,紛紛就被告所述予以安撫、開導其應循法律程序處理等情時,據被告回稱:「我就是走到沒辦法」、「(旁人:我是給你建議啦,妳這種話語喔,沒人…)聽懂」、「(旁人:聽得懂的大概2%…)比較不會表達」、「(旁人:不是…妳有兒子嗎?)有喔,我都不敢讓我的兒子參加,『說要找我兒子麻煩』,還在那邊齁,我都不想理她,她告我刑事,告我唯一一個共同的窗戶,把它破壞封死,你看多大膽,裝一堆監視器朝我家,加行車紀錄器」等語(原審卷第46頁第23行至第31行)。是依其情節,不論前後是否曾經穿插提到對告訴人之抱怨,依其該句陳述之全文語意,顯係指述該名因共同窗戶而對其興訟,並將窗戶封死,甚至安裝監視器監看被告之人。就此,即便上開在場蒐證之人亦隨而開口回應:「這些大哥們不是法官,也不是檢察官,你跟他們抱怨有啥用意?」等語(原審卷第46頁第23行至第33行)。抑徵被告此部分所述,確已足令在場聽聞並有正常智識之人,均能理解其所指為該訟爭糾紛之相對人,而非告訴人。⑵就被告陳述「說要吃我、貪到大小事都要貪」一語之原話,既為:「我說給你聽,起初他們房子要整修時,第一天,他們親家就跟我說,鄭孟洳的親家說,我吃妳的土地還有把握告贏官司,兩個夫婦罵我三天,我有界址,我照原來的蓋喔,『說要吃我,貪到大小事都要貪』,你看我們的承載箱,這支,三支共同一支,我從原先買四、五十年了」等語(原審卷第46頁第8行至第11行),猶明確顯示其所指之人係「告訴人的親家」,即因住屋糾紛而與其發生爭訟之人,並無疑義。是前引檢察官上訴意旨將被告前後之陳述另行拼湊,而含混指稱被告係「指摘告訴人鄭孟汝助紂為虐、無法無天、她什麼事都跟我野蠻、說要吃我、貪到大小事都要貪、三民區有我們的選區啊、最主要是不要讓她再當選、不要讓她再危害社會、我的目的就是這樣、說要找我兒子麻煩」云云,據為提起上訴指述被告之依據,即有不當。遑論更據此於起訴之罪名及事實以外,另行指訴被告尚有恐嚇之行為云云,於法猶有未合。

㈣對被告陳述性質之理解及評價

此外,依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報怨、指述其訟爭對造黃瑞梅之全部陳述過程中,雖曾針對告訴人鄭孟洳而表示「三民區有我們的選區啊」、「最主要是不要讓她再當選,不要讓她再危害社會,我的目的就是這樣」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6頁)。然查,言論之內容態樣原可區分為「陳述事實」及「發表意見」。又民主國家之民意代表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依其選拔制度之作用及目的,原本即有接受人民檢驗並表達意見、甚至鼓吹其支持與否態度之必要,否則即無從實現民主之價值。茲依前引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前開陳述之過程中,經蒐證者直接問以:「阿是怎樣?」,即問及對告訴人之意見時,原已表明其對告訴人之評論係針對:「她喔,她『助紂為虐』,她姊夫來買我家隔壁,把我弄壞,我讓他們方便,讓他們蓋得起來,他忘恩負義,沒幫我修理,弄得我三處漏雨、一處破裂,十多處損壞,結構受損,我都拿他沒辦法。鄭孟洳這個『律師』就是鄭新助的,他當國代的時候…(被打斷)」等語(原審卷第43頁第16行至第19行),客觀上不僅並無上開上訴意旨所指情事,猶已表明其對告訴人之負面評價係指告訴人對其上開所批評之人提供助力,並藉成語「助紂為虐」形容之。申言之,一般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認知及印象,原本即有應主持公道、伸張正義之期待。則今被告將其主觀上認為受鄰居所害之糾紛事實具體陳述,進而以其主觀上認知告訴人提供對方助力之事實陳述,作為評論及主張其認為告訴人之品德不足以擔當市議員之依據而發表個人意見,並據此遊說、鼓吹以求取他人認同,猶已具體表明其目的仍在循民主機制、訴諸於選舉時消極不予支持之選擇,而非加不當惡害等情。是縱其陳述難免流於情緒,然主觀上尚難認為即有公訴意旨指摘之誹謗犯意,自不待言。

㈤其他

原審判決對於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之事實,詳予說明其認為不構成依誹謗罪予以處罰之理由,經核其認事說理均已詳盡,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雖漫為擴張,另以其他於原起訴書所未曾論及之事實,據為指摘之依據。然其所指亦均不能證明被告已有構成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行。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瓊穗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陳星宇律師朱曼瑄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瓊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瓊穗於民國108年間,因與其鄰居黃瑞梅發生房屋漏水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而不滿黃瑞梅之子黃偉丞之配偶鄭孟芬之同事陳正賢於另案民事訴訟擔任黃瑞梅之訴訟代理人,且鄭孟芬之胞妹為告訴人高雄市議員鄭孟洳,陳正賢又同時身為告訴人之服務處特別助理,被告因而認為係告訴人挾其市議員身分介入另案民事訴訟,乃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1年3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雜貨店前,向在該處聚集閒聊之不特定民眾傳述:告訴人助紂為虐、無法無天,整支手伸進去叫她的律師當告訴人姊夫的訴訟代理人,不要再讓她當選危害社會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內容譯文、黃瑞梅、黃偉丞、鄭孟芬之戶役政與一親等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537號、110年度偵字第57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第7選舉區選舉公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民事聲請撤回狀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發表該等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的姊夫黃偉丞及姊夫之母親黃瑞梅間有另案民事訴訟,告訴人不但沒有避嫌,還讓助理陳正賢擔任另案民事訴訟的訴訟代理人,所以我只是將親身經歷和受害過程向別人訴說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另案民事訴訟的訴訟代理人確實係陳正賢,且陳正賢為告訴人之議員服務處助理,從而被告可合理懷疑陳正賢係受告訴人指示而擔任訴訟代理人以協助另案民事訴訟,況被告將陳正賢協助另案民事訴訟之事向他人訴說,並未有不實之情,至被告勸說他人不要投票給告訴人之部分,亦屬政治性言論之正當表達,故被告犯行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間與告訴人之姊夫之母黃瑞梅有另案民事訴訟,

陳正賢於該案中擔任黃瑞梅之訴訟代理人;陳正賢為告訴人之服務處特別助理;被告於111年3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雜貨店前發表:告訴人助紂為虐、無法無天,整支手伸進去叫她的律師當告訴人姊夫的訴訟代理人,不要再讓她當選危害社會等語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95至9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正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94至95頁),並有被告指認影像擷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1年6月15日雄院和文字第1110001985號函、民事聲請撤回狀、高雄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第7選舉區選舉公報、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7、15至17頁、偵卷第69、106、149至153頁、本院易卷第35至36、43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第3款之適用: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載「整支手伸進去叫她的律師當告訴

人姊夫的訴訟代理人」等語之發言,然被告與告訴人之姊夫之母黃瑞梅間確有另案民事訴訟,且陳正賢於該案中擔任訴訟代理人;又陳正賢為告訴人之服務處特別助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考量被告先前對告訴人之姊夫黃偉丞、告訴人之妨害名譽案件,均由陳正賢擔任告訴代理人一情,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537號、110年度偵字第5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3頁)。從而,被告依其過往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間之民、刑事案件,均由陳正賢出面協助告訴人及其家屬處理案件進行之經驗,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以其市議員身分,指示其助理協助該等案件之進行一事為真實。檢察官雖認被告前述言詞足使人聯想至告訴人濫用市議員職權介入他人民事糾紛,惟經本院勘驗被告當日言詞(見本院易卷第43至47頁),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被告僅係抱怨告訴人利用告訴代理人之專業主導上述民、刑事案件,並無明示、暗示告訴人利用市議員職權非法介入司法,檢察官所指容有違誤。另被告就「助紂為虐」、「無法無天」、「不要再讓她當選危害社會」等語之發言,均係本於其前開民、刑事案件之經驗,而表達自身之主觀意見。

⒊再衡以對於公眾人物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因常與公益有關,

且公眾人物利用大眾傳媒資源反駁澄清之方式機會較廣,通常認為對其名譽保護程度較低,不得與一般人之保護相提併論,是凡對於公眾人物之批評,如其內容與公益有關,除非行為人係明顯之漫罵詆毀或虛構者以外,應一律不受法律限制,以免發生寒蟬效應,有害人民言論及民主政治之發展。被告本案之發言既有前述之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告訴人為市議員,關於市議員任期間之品德、言行舉止亦涉及公益,本應接受社會大眾嚴格之檢視,是告訴人自須忍受相當程度之評論,縱評論之語詞尖酸刻薄,依前揭說明,難謂認為超越社會容忍之程度,而非適當之評論。從而,被告以其親身經歷,向他人訴說告訴人指示其助理協助處理告訴人及告訴人家屬之民、刑事案件,可認係就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為事實陳述、適當評論,縱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仍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不應以誹謗之刑責相繩。

⒋綜上,就「整支手伸進去叫她的律師當告訴人姊夫的訴訟代

理人」部分,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之適用;就「助紂為虐」、「無法無天」、「不要再讓她當選危害社會」部分,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適用。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誹謗罪嫌而提出之前揭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