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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信志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科刑部分)。

李信志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信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8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沒收是否正確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及沒收是否正確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李信志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劉淑芳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屆期無法返還借款,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內,向劉淑芳謊稱:與友人在香港成立生存遊戲槍枝的公司、向日本方取得生存遊戲槍枝代理權需要資金、投資一股100萬元、日後可分配紅利、先前借款轉成投資該公司云云,致劉淑芳陷於錯誤後,而應允投資二股,除先前借貸之60萬元轉為投資之資金外,並接續於107年5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李信志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7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李信志上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隨即遭李信志挪以私用。嗣因李信志僅支付數期紅利後未按期給付,劉淑芳始知受騙。

二、原審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參、上訴論斷

一、科刑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枉顧告訴人劉淑芳(下稱告訴人)基於同窗情誼而生之信任,聽信被告所杜撰,有在海外成立玩具槍公司之計畫,而交付被告投資款項,實則被告沒有任何投資規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達200萬元,告訴人並因此追討長達2年有餘,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衡以被告犯本案時之年齡、動機、所獲利益以及於原審自述之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資料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觀諸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依被告本案詐欺金額達200萬元,復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截至原審判決前,尚有123萬元未予賠償,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依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最高可處有期徒刑5年觀之,原審所為量刑已屬輕度之刑,縱然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餘額損害(詳後述),且於本院最終審理時始改口坦承犯行,此情雖未及由原審予以審酌,惟因原審量刑已屬輕刑,且考量被告於本院最初仍否認犯行,並請求調查其他證據,經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後,被告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本院再開辯論後始改口認罪,依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已耗費相當調查資源之情節,實無更予輕判之餘地,自難認原審所為量刑有何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是以,被告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有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112年9月28日給付10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同意予以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足見被告於本院確有真誠悔悟之意,並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沒收(含追徵)上訴部分(即撤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金額為200萬元(計算式:140萬匯款+60萬先前借貸款項=200萬),因被告僅以給付紅利名義還款77萬元,其中已給付60萬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芳於原審證述明確(易字卷第77頁),另外被告亦曾給付給告訴人17萬元部分,亦有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月15日取款憑條1份在卷可佐(審易卷第45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清償,被告已未能繼續坐享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就此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故僅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23萬元(計算式:200萬-60萬-17萬=123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㈡、惟查,被告就本案為取信於告訴人,曾開立2張面額各10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因其積欠案外人丁政輝款項,曾將上開本票2紙交付予案外人丁政輝,由丁政輝出面向被告催討還款等情,業據證人丁政輝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其與丁政輝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95頁),堪予認定。參酌證人丁政輝於本院證稱:

之前被告就有還了一些,後來被告又有匯了1筆20萬元,我就先還1張本票給被告,另1張本票還在我這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之前告訴人有委託丁政輝來收款,我也給付丁政輝20幾萬元,這部分原審判決沒有算進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0頁),可知被告就本案已返還100萬元而取回1張本票,尚餘1張100萬元之本票未予取回,此節適與被告於本院以賠償100萬元予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可資勾稽;由此可見,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時,除依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返還之上開金額外,再行彙算被告就本案尚未返還金額為100萬元,並以此為基礎進行和解,並由被告於和解當日匯款100萬元予告訴人,即堪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金額目前應已全部返還予告訴人,而無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上開沒收、追徵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