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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洗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陳永嘉被 告 謝顯達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04號、第8405號、111年度偵字第7948號、第7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洗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洗寶公司)、陳永嘉及謝顯達(以下合稱被告等)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洗寶公司與告訴人美樂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有商業競爭關係,而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葉哲安於原審證稱:陳永嘉打電話叫我撤掉,不然就告我,我說我有經濟部核准的專利,你要告就去告經濟部,之後專利訴訟的結果是我勝訴等語,足見被告陳永嘉及謝顯達明知告訴人所經營之洗衣精自動販賣機係享有合法專利之機器。㈡又證人即洗寶公司之員工杜嘉立於原審證稱:中原商標專利事務所的羅干城說告訴人的機器可能涉及侵權,要我們買一台回來看外觀及構造做證據保全,但我們後來沒有買等語;證人羅干城證稱:我沒有向陳永嘉說告訴人有侵害他的專利等語,可見被告陳永嘉及謝顯達經過專業諮詢,明知告訴人經營之洗衣精自動販賣機是否侵害被告洗寶公司之專利,尚須進一步檢視機器本體,始得確認,卻無視上開資訊,恣意發布貶損告訴人之訊息,顯已構成誹謗、妨害信用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犯行,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恰,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倘若按被告之發言脈絡及整體發言意涵,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實質惡意者,即不得遽以誹謗罪名相繩。

四、經查:㈠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陳永嘉及謝顯達之供述;⑵

證人葉哲安及告訴代理人潘人誠律師之指訴;⑶證人杜嘉立及羅干城之證述;⑷被告洗寶公司及告訴人之洗衣精自動販賣機照片;⑸臉書貼文、律師函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截圖),僅足以證明被告陳永嘉有指示被告謝顯達在臉書粉絲專頁上發表:「仿冒…就是不可原諒!!本公司已向彰化美樂體公司(致能洗衣精補充機)正式提出律師公函,告知侵權。民主國家,就是不能容許忽視"智慧財產"的企業。來路不明的洗衣精,你敢用嗎?」等文字(下稱本案貼文),質疑告訴人侵害被告洗寶公司之專利權,及在告訴人之洗衣精自動販賣機內所販售之洗衣精來路不明等情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永嘉及謝顯達於發表前揭言論時,在主觀上具有實質惡意。

㈡又新型專利權,係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經專利專責機關「形式審查」,如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此觀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13條之規定即明。故新型專利權為專利專責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經過形式審查後所核准,但並非一經核准,即具有實質確定之效果,倘若發生新型專利權之爭議,自仍得透過訴訟方式確認之。是以,被告陳永嘉及謝顯達雖明知告訴人所販售之洗衣精自動販賣機已取得新型專利權,仍無礙於其等為維護被告洗寶公司之專利權,而發表質疑告訴人侵害被告洗寶公司專利權之言論,自難逕認其等主觀上即有實質惡意。

㈢雖被告陳永嘉及謝顯達並未購買告訴人之洗衣精自動販賣機

以確認其外觀及構造,惟被告陳永嘉及洗寶公司曾委託黃君介律師向告訴人寄發律師函,主張告訴人之自動販賣機已經侵害被告洗寶公司之新型專利,而要求移除並停止任何商業行為;嗣再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告訴人除去並防止侵害被告洗寶公司新型專利權之行為(於訴訟期間因被告洗寶公司之專利權有效期間屆滿,而變更為請求損害賠償),分別有黃君介律師函、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第648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79頁),足見被告陳永嘉及洗寶公司已經透過訴訟之方式,請求法院確認告訴人是否侵害被告洗寶公司之新型專利權,亦即將此項爭議提交法院審理,由法院公正判斷告訴人之洗衣精自動販賣機之形狀、構造或組合,有無侵害被告洗寶公司之新型專利權,自不得僅因被告等並未事先購買告訴人之洗衣精自動販賣機以確認其外觀及構造,即遽認被告陳永嘉及謝顯達在臉書上發表本案貼文具有實質惡意。至被告洗寶公司之前揭民事訴訟嗣後雖經法院判決駁回,惟縱使被告洗寶公司主張告訴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不能成立,仍不得僅憑此一事後之訴訟結果,逕予推論被告陳永嘉及謝顯達於發表本案貼文時,主觀上具有實質惡意,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永嘉及謝顯達即無從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名。

㈣又被告陳永嘉及謝顯達於發表本案貼文時,既非憑空捏造而

全然無據,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尚無從以刑法第313條之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罪,及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之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名相繩;被告洗寶公司自亦無從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等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認為被告等之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洗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陳永嘉謝顯達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04號、110年度偵字第8405號、111年度偵字第7948號、111年度偵字第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洗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陳永嘉、謝顯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嘉、謝顯達分別為被告洗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洗寶公司)之代表人、經理,被告洗寶公司與告訴人美樂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樂體公司)同為經營洗衣精自動販賣機業者,而有競爭關係。詎被告陳永嘉、謝顯達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加重妨害信用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永嘉指示被告謝顯達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之某時,在被告洗寶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倉儲工廠內,利用筆記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名稱「洗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洗衣精自動補充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粉絲專頁上,發表「仿冒…就是不可原諒!!本公司已向彰化美樂體公司(致能洗衣精補充機)正式提出律師公函,告知侵權。民主國家,就是不能容許忽視"智慧財產"的企業。來路不明的洗衣精,你敢用嗎?」等文字(下稱本案貼文),並張貼109年11月25日律師函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415377號),藉此影射告訴人有侵害上開新型專利及在其洗衣精自動販賣機內所販售之洗衣精來路不明等情事,足以貶低或減損告訴人名譽、信用及營業信譽,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因認被告陳永嘉、謝顯達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3條第2項妨害信用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等罪嫌,被告洗寶公司則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嘉、謝顯達、洗寶公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永嘉、謝顯達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葉哲安、告訴代理人潘人誠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被告洗寶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洗衣精自動販賣機照片、本案貼文、律師函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永嘉固坦承有指示被告謝顯達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上,發表本案貼文,被告謝顯達坦承有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上,發表本案貼文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之犯行,被告陳永嘉辯稱:我們認告訴人有仿冒情事,有把告訴人之機台外觀照片給中原商標專利事務所之證人羅干城看,我們聽了他的意見後,才發表本案貼文等語;被告謝顯達辯稱:我是經被告陳永嘉指示發表本案貼文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永嘉、謝顯達分別為被告洗寶公司之代表人、經理,

被告洗寶公司與告訴人同為經營洗衣精自動販賣機業者,而有競爭關係。被告陳永嘉指示被告謝顯達於109年12月1日之某時,在被告洗寶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倉儲工廠內,利用筆記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名稱「洗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洗衣精自動補充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粉絲專頁上,發表本案貼文,並張貼109年11月25日律師函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415377號)等事實,為被告陳永嘉、謝顯達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葉哲安、告訴代理人潘人誠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2、101至103頁),並有告訴人、被告洗寶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案貼文、律師函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截圖在卷可憑(他648卷第19-22、27-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洗寶公司擁有投幣式洗潔液劑販買設備新型第M415377

號專利權,創作人係被告陳永嘉,專利權期間自2011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19日,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可證(民專訴卷第22、24-32頁)。此部分事實,亦值認定。基上,因被告洗寶公司與告訴人同為經營洗衣精自動販賣機業者,被告陳永嘉就被告洗寶公司之機台申請新型專利並經核准,而申請專利無非係為防同業競爭者仿冒,被告陳永嘉自會積極防杜抵制同業競爭者任何仿冒行為,乃屬當然。

㈢關於被告陳永嘉、謝顯達被訴加重誹謗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參照)。而於個案判斷上,應綜合參酌所設言論之前後脈絡、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因果歷程、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等,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

2.本院審酌:⑴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葉哲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同年

初申請投幣式販賣洗衣精機台內外觀專利,被告陳永嘉於同年農曆年後不久打電話說我的機台侵權,不能擺放,叫我撤掉,我有收到同年2月12日律師函,因我申請的專利尚未經核准,我就先撤機台,我申請的內觀專利於同年9月1日經核准,我就再擺機台,被告陳永嘉又打電話叫我撤掉,不然就告我,嗣被告洗寶公司告我無專利,我們之間有專利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58-161頁)。

⑵證人潘人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本案偵查中告訴代理人

,有與證人葉哲安討論案情,我對被告洗寶公司有訴訟上瞭解,被告洗寶公司經營相同業務內容,與告訴人有競爭關係,我看過告訴人之投幣式洗衣精販賣機新型專利之核准文件影本,告訴人委託我提出告訴時,我協助整理事實上陳述,提出法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7-218頁)。

⑶證人即被告洗寶公司員工杜嘉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洗

寶公司與告訴人間有專利侵權糾紛,我們自109年7月起陸續與證人羅干城討論告訴人疑似侵權問題,我們有把告訴人的案件傳給中原商標專利事務所的證人羅干城,我有提供他672卷第50頁即告訴人的機台照片給證人羅干城看,我和被告陳永嘉在專利事務所有與證人羅干城討論此事,證人羅干城看完照片後說本件可能有侵害我們的專利,要我們作證據保全,我們才請他幫忙找有打過智慧財產權的專業律師協助我們作證據保全,被告洗寶公司委請黃律師發律師函給告訴人,我們後來有請蘇律師作證據保全等語(本院卷第162-166頁)。

⑷證人羅干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中原國際專利商標有限

公司任職,負責國內外專利商標申請,被告洗寶公司之機台專利有在我那裡申請,我見過他672卷第50頁照片1次,我的事務所有與蘇律師配合,本院卷第77頁被告陳永嘉行動電話擷圖照片是蘇律師的狀子,一般要作證據保全應會先與蘇律師或我討論等語(本院卷第219-222頁)。

⑸綜上,就證人證述析述如下:

①證人葉哲安證述被告陳永嘉於109年農曆年後不久以電話及律

師函告知其機台涉及侵權,其乃撤掉機台,嗣其申請專利經核准,即再擺放機台,被告陳永嘉再度打電話請其撤掉機台,否則將依法律程序提告,被告洗寶公司起訴提告告訴人無專利,兩造有專利訴訟。基此,足見被告陳永嘉於指示被告謝顯達為本案貼文前,即有主觀認告訴人之機台涉侵權情事,而以電話及寄送律師函方式要求告訴人撤掉機台,並表示將循法律程序提告之情,兩造並有專利訴訟,衡情,一般人於寄送律師函情形,多係於發現他人行為涉及違法情事,而於與專業之律師討論後,發函表示對方行為涉及違法情事,而先以律師函告誡,促請對方改正,否則即依循法律途徑解決,而專利侵權訴訟更係涉及專利智慧財產保護之專業知識,自非一般人得任憑一己非專業之認知提起訴訟,依被告陳永嘉寄送律師函並提出專利侵權訴訟之情,足見其係於請教具智慧財產領域專業知識人士之意見後,始循法律途徑解決其專利侵權糾紛。

②證人潘人誠證述被告洗寶公司與告訴人業務內容有競爭關係,其協助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

③證人杜嘉立證述其與被告陳永嘉自109年7月起有與證人羅干

城討論告訴人侵權問題,並提供告訴人機台照片予證人羅干城檢視,證人羅干城表示可能有專利侵權,建議其等作證據保全,被告洗寶公司委請黃律師發律師函予告訴人,嗣請蘇律師作證據保全,被告洗寶公司與告訴人有專利侵權糾紛。衡情,證據保全程序涉及法律專業知識,一般人實難於毫無法律專業知識下任意向法院聲請,基此,益徵被告陳永嘉確有與專業人士討論後,認有專利侵權情事,而為寄送律師函及證據保全之舉。

④證人羅干城證述被告洗寶公司相關機器專利有委其申請,其

商標專利事務所與蘇律師合作,其知悉被告陳永嘉行動電話內擷圖係蘇律師之狀子,作證據保全會先與蘇律師或其討論。基此,益見被告陳永嘉有先與蘇律師或證人羅干城討論後,再請蘇律師撰狀並為證據保全之舉,而蘇律師係與中原商標專利事務所配合,苟若被告陳永嘉未先請教證人羅干城專利侵權相關問題,並經證人羅干城轉介蘇律師予被告陳永嘉,被告陳永嘉應會委任其他律師撰狀並為證據保全,依此,被告陳永嘉應係於與證人羅干城討論後,經證人羅干城轉介配合之蘇律師,被告陳永嘉始委請蘇律師撰狀並為證據保全之舉。至證人羅干城雖證述其不清楚被告陳永嘉於109年7月許,是否有提示相關照片詢問告訴人專利侵權乙事,其未向被告陳永嘉表示他672卷第50頁照片洗衣精販賣機有侵害專利權,其不清楚被告陳永嘉是否有請其看過與被告洗寶公司類似的機器有無相似或相符情事,然此或係因其作證時點已係112年1月10日,距000年0月間已事隔逾2年,其所處理案件數量甚多情事下,則證人羅干城就與被告陳永嘉、證人杜嘉立討論專利侵權相關事項已不復記憶,係屬人情之常,自難以其此部分證述,遽為不利被告陳永嘉、謝顯達、洗寶公司之認定。

⑹復參之被告陳永嘉發文予告訴人之黃君介109年2月12日109介

法字第02121號律師函:「受文者:美樂體貿易有限公司。

主旨:關於貴公司於市面上設置之自助洗衣精販賣機已侵害他人專利權,請於文到10日內貴公司應將所設置之販賣機全數移除,否則依法究辦。」;黃君介109年11月25日109介法字第011251號律師函:「受文者:美樂體貿易有限公司。

主旨:關於貴公司於臉書上張貼以致能洗衣精填充站之設備,已屬侵害專利權人陳永嘉之新型專利,請貴公司於文到10日内應將網路上所張貼之廣告資訊及已設置之販賣機全數移除,否則依法究辦。」(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民專訴35號卷第36-44、46-48頁),可知被告陳永嘉係認告訴人於市面上設置之自助洗衣精販賣機侵害其專利權,要求移除,與證人杜嘉立前開所證之情相符。

⑺再稽之被告陳永嘉行動電話內與蘇顯讀(即蘇律師)之對話

紀錄所示(本院卷第77頁),此係其等於110年1月5日、13日討論民事證據保全之對話,蘇顯讀表示已撰擬完成民事證據保全書狀,衡情,撰寫書狀通常係當事人與專業人士就案情為相關討論後,由律師或法務本於專業知識撰擬,於討論後至撰擬完成書狀需一定之作業時間,而上開時點距被告陳永嘉指示被告謝顯達於109年12月1日為本案貼文之時間,僅事隔1月餘,益顯被告陳永嘉有與專業人士、律師討論後,認有專利侵權情事,乃指示被告謝顯達為本案貼文,並進而為證據保全之舉。故被告陳永嘉所辯其有請教專業人士後,始指示被告謝顯達為本案貼文等語,並非憑空捏造而無據。⑻另觀被告洗寶公司於110年3月26日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訴

之聲明係:「一、被告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15377號專利權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全部銷毀。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前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該訴係委任黃君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民專訴35號卷),被告洗寶公司係要求告訴人不得再為侵害其專利之行為,並願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依此,足徵被告陳永嘉係於請教專業人士後,主觀確信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而委任律師提起訴訟。

⑼綜上,考量本案貼文之脈絡、當時客觀背景及事件之因果歷

程綜合判斷,可認為被告陳永嘉、謝顯達動機及目的在於區分、釐清及說明之用。再依被告洗寶公司所為寄送律師函、證據保全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之舉,衡情,被告陳永嘉若非有相當確信,當無至愚多耗勞力、時間、費用委請律師寄送律師函、聲請證據保全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足徵被告陳永嘉係於自認告訴人有侵害其專利權,請教專業人士後,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侵害其專利權情事,被告陳永嘉基於避免欲至被告洗寶公司設置之洗衣精自動販賣機購買洗衣精之消費者誤認而至告訴人設置之洗衣精自動販賣機,因此指示被告謝顯達為本案貼文,令可能之消費者等得以知悉、區辨,則被告陳永嘉指示被告謝顯達為本案貼文應可認定係藉以對消費大眾進行說明及澄清,並表達被告洗寶公司之洗衣精自動販賣機遭他人仿冒、侵權,提醒公眾勿忽視智慧財產,自難以誹謗罪相繩。而被告謝顯達身為被告洗寶公司之經理,對於被告陳永嘉上開請教專業人士、寄送律師函、證據保全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等所為自係知悉,亦基於此確信為本案貼文,自亦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又本案貼文係為使透過網路等公共資源搜尋而得知被告洗寶公司之消費者,於前往消費時,可以知悉辨識與告訴人之洗衣精販賣機不同,事涉公眾消費者之交易安全,自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併予指明。

㈣關於被告陳永嘉、謝顯達被訴妨害信用部分:

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其中所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而本案被告陳永嘉、謝顯達發表本案貼文,非其憑空捏造而全然無據,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顯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則被告陳永嘉、謝顯達為本案貼文之行為與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㈤關於被告陳永嘉、謝顯達被訴妨害營業信譽部分:

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定禁止之。所謂「不實情事」在於虛捏其事、與事實相違者,有所謂真偽之別,可以考證者。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所述情事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照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即不能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4條規定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舉證責任。本案被告陳永嘉、謝顯達所為本案貼文,既非完全虛捏其事、憑空杜撰,被告陳永嘉、謝顯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等節,有如前述,參酌上開意旨,於公平交易法上應可作相同之解釋,亦即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之真實者,縱令競爭對手之告訴人感覺不快或影響其營業信譽之虞,亦難遽認被告陳永嘉、謝顯達係基於以毀損告訴人之營業信譽為唯一目的之真實惡意所為,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從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之刑責相繩。從而,被告陳永嘉、謝顯達既無從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之刑責相繩,則被告洗寶公司自亦無從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洗寶公司、陳永嘉、謝顯達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妨害營業信譽之心證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照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洗寶公司、陳永嘉、謝顯達犯罪,應為被告洗寶公司、陳永嘉、謝顯達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