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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育正

李鴻文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育正、李鴻文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正與李鴻文分別從事土地代書及放款業務,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底,被告林育正透過郭○○介紹,認識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而急需用錢之楊○○,嗣楊○○於110年3月4日經由被告林育正向被告李鴻文借貸新臺幣(下同)26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2%、違約金每日0.1%,由被告李鴻文匯款220萬元至楊○○申辦,但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被告林育正另交付現金40萬元予楊○○,惟須先扣除前3個月之利息(共15萬6000元)、一次性手續費5%(共13萬元)、規費2700元、代書費1萬多元等費用,實際交付款項不足10萬元,合計只交付楊○○229萬餘元,楊○○則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據」、「260萬元本票」,並提供名下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土地及房屋(○○○0小段0000地號、○○○0小段00000建號)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李鴻文,且第4個月起,仍以借款總額260萬元計算利息,即實際借得229萬元,每月須支付5萬2000元利息(計算式:260萬元乘2%=5萬2000元),即第4個月後之年息實際為27%(計算式:每月利息金額5萬2000元乘12個月=62萬4000元,62萬4000元除實際借貸金額229萬元=0.27,0.27乘100%=27%),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10年3月4日13時40分許,被告李鴻文將220萬元款項匯入楊○○上開元大帳戶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不知情之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因認被告林育正、李鴻文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之論據及被告答辯要旨㈠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經告訴人楊○○、告訴代理人蔣○○、法定代理人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110年3月4日借款契約書借據、110年3月4日260萬元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0小段0000地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0小段00000建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重利,辯稱:⑴民間利息通常為月

息二、三分(即2%、3%),此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且依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一審判決計算結果之年利率(27%)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⑵又剛開始楊○○來借400萬元,林育正叫他不要借那麼多,要他再考慮一下,過一個禮拜才說不然借260萬元,所以楊○○並沒有陷於急迫。⑶林育正給地政士的7000元及預估的3000元規費,是算入現金給楊○○的40萬元範圍,亦即該40萬元扣除預扣的三期利息共15萬6000元,還有楊○○自己給介紹人郭○○的5%手續費(即13萬元),郭○○再給林育正1%服務費2萬6000元,規費有約好是由楊○○負擔等語。

四、本院論斷之理由㈠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⑴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①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②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

⑵本罪所謂①「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

求,亦即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②「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③「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④「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以上情狀之有無,取決於借貸行為之時,縱嗣後另有和解或由他人承擔債務而給付重利,對於重利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

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①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②刑法第344 條於103 年06月18日修正時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其立法理由載敘:「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等語。③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時,自應綜合借款人因本件借貸所附帶支出之「費用總數」,較之一般借貸之利息,是否顯屬超額。換言之,借款人支出之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應計入其支付之利息總額。

㈡本案借款人支付之利息總額:

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本案借款金額為260萬元,除被告李鴻文匯款220萬元至楊○○元大帳戶外,被告林育正另交付現金40萬元扣除前3個月之利息(共15萬6000元)、一次性手續費5%(共13萬元)、規費2700元、代書費1萬多元後之餘額予楊○○等情,參諸前揭說明,以下計算借款人支付之利息總額與借款金額比較:

⑴借款金額:①上開約定之借款金額260萬元不應扣除預扣利息

: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採認依該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決先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等詞,然⓵該判決先例既自108年7月4日起僅具個案而無通案效力,且刑法第344條第2項增列重利範圍之規定,顯見在刑法重利之認定,應循不同於傳統民法以禁止巧取利益列入本金之模式,自不受上開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及判決先例之拘束,⓶而預扣利息之性質,即債權人為縮短借款人短期內應即還款之資金往返所預定由借款人先行支付一定期間之利息,倘於預定期間未另外再收取相當利息之費用者,該預扣利息仍不脫利息性質,自無扣除於本金之必要,否則,形同強令債權人使借款人於該預定期間享受免息優惠。②基此,依卷內證據並未顯示被告二人於預扣利息之三個月期間內有另外再向告訴人楊○○收取相當利息之費用,參諸前揭說明,該預扣利息即屬縮短資金短期往返之過程,仍屬利息性質,上揭預扣之15萬6000元即不應在本金內扣除,而應算入被告收取之利息範圍,故本件借款金額為260萬元。

⑵利息金額:除前揭15萬6000元外,依刑法第344條第2項之規

定,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則:

①給付介紹人郭○○的5%手續費即13萬元:⓵依證人郭○○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是經由一個自稱是楊○○姪子的人,之前貸款金專員有留楊○○姪子的電話給我,我再由姪子那邊取得楊○○的聯絡方式。後來我是由楊○○姪子處得知楊○○有○○的土地要再拿出來借款,但我看到權狀上是信託的土地,我不敢借,我有跟林育正提到這件事情,林育正也不敢借。楊○○一開始就是想要借4或5百多萬元,但從林育正處有借到2百多萬元。我知道這個資訊後,我自己沒有辦法做,我就拿出來跟林育正交流,我們雙方都會做案件的互相介紹等語(見偵卷第279頁至第285頁);⓶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證稱:詐騙集團有指示我去抵押房屋進行二胎借資,詐騙集團指示,進行房屋借貸260萬,但實際匯款進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只有220萬,李鴻文表示有直接交付現金40萬元,並有拍照存證,後來我們查詢元大銀行交易紀錄發現這220萬元匯入之後馬上就遭轉出,而我們自己委託律師查詢房屋二胎借資的事情,李鴻文向律師表示他只是金主,是一個叫林育正的男子帶我去找他借款的,後來又發生我的橋頭土地遭低價賣出,我又委託律師去向中信房屋仲介查詢,仲介表示牽線人也是林育正,所以我們懷疑這個林育正可能也是詐編集團的一員等語(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6頁);⓷證人即地政士孫伯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0年3月3日楊○○到新興地政事務所當天,林育正約我一起下午2、3點在地政事務所等楊○○,楊○○將資料交給我協助辦理地政登記事宜。當天辦理登記的時候,楊○○堅持要用自己的名義送件,時間只有一下子,辦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我不知道楊○○有說為何需要抵押土地借錢,我是林育正找來協助幫忙登記而已。楊○○當時精神狀況很清楚,一般登記案件都是地政士代理,但是楊○○堅持要自己送,還要求刪掉代理人的部分,要自己送(庭呈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附卷)。楊○○過程中沒有提出什麼問題。設定費3千元,預告登記4千元,總共7千元,是林育正拿給我的。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情形,與其他一般土地抵押借款情形完全一樣,都是不動產經過抵押設定後,金主撥款,沒有異常之處等語(見偵卷第284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95頁);⓸以上可知,告訴人楊○○係遭詐騙交付財產,而以前揭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被告林育正仲介向金主即被告李鴻文借款260萬元,則告訴人楊○○既非自行透過廣告或其他形式而覓得被告李鴻文借款,確有經他人為借款契約之媒介,則依民法第565條至第575條之規定,此非無償而得有居間報酬額之給付約定,則依民法第570條之規定,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是被告林育正就此辯稱是楊○○自己給郭○○5%介紹費13萬元等語,尚非與法有違之假借費用名目收取之款項,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應列入相當利息計算之費用總額,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地政規費2700元、代書費1萬多元:此部分費用係辦理擔保借

款之設定物權所支出相關費用,雖衍生自借貸,但已非借貸契約範圍,應屬借得金額後使用支出範疇,且如前述,借款行為本身並非法所禁止,設定擔保該借款返還之物權行為自亦非法所禁止,此部分規費亦非被告李鴻文或被告林育正所收取,自不應算入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③以上,依卷內證據所得認定之本案收取利息,即預扣之三個

月利息15萬6000元,至於被告二人現場交付告訴人楊○○40萬元在上揭預扣利息、居間報酬(13萬元)、地政規費及代書費用(1萬2700多元)之外的差額,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認定係由被告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或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為名目所收取,況被告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當時交給楊○○的現金餘額是9萬6000元或9萬800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06頁),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差額即被告所收取之事實。是本案以本金260萬元計算,被告收取之利息即預扣之三個月利息15萬6000元,相當月息2%,年息24%。

㈢尚未該當重利之判斷:⑴本案係民間借款,是否成立重利,參

諸前揭說明,應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⑵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嗣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則被告於本案借款時之法定最高年利率仍係20%,⑶參以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當舖業揭示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本案告訴人楊○○之借款行為,係民間借貸,與當舖業同屬民間資金融通管道,與銀行業藉由大規模放款與收款之利率差距而賺取利潤之模式不同,且民間資金融通需承擔較大之壞帳風險,又無法與銀行業相當之徵信能力,是當舖業法之利率約定較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為高而得供作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參考。⑷是以被告抗辯民間借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至3%,相當年息24%至36%,亦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所肯認,則本案被告借款收取支利息相當月息2%即年息24%,尚在當舖業法合法範圍,亦屬刑事實務所認知一般民間借款約定利息範圍,自難認屬顯有特殊之超額。

㈣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

二人具有重利犯行,就其收取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乙節,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其收取之利息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為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又被告於112 年6 月15日聲明上訴狀記載送達代收人部分,因被告在本院所在地所既有住所,上開送達代收人之陳明即屬贅載,不生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70 號刑事裁定同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