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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重瑩

李侑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墮胎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02號、111年度偵字第29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劉旻恩(民國00年00月生)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丙○○為乙○○之父親。緣被告乙○○與劉旻恩於109年9月21日之交往期間,發現劉旻恩懷孕,兩人因無力扶養子女而決定墮胎,但未婚之未成年人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告乙○○與劉旻恩遂共同基於墮胎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上網尋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蘇榮茂婦產科醫院」後,兩人於109年9月23日、同年月29日,一同前往蘇榮茂婦產科醫院所,由蘇榮茂醫師(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劉旻恩診療、檢查,兩人並要求蘇榮茂為劉旻恩實施人工流產,蘇榮茂表示因劉旻恩尚未成年,需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劉旻恩擔心母親甲○○發現懷孕之事實,遂向蘇榮茂醫師表示已徵得母親甲○○同意授權由被告乙○○之父親即被告丙○○代為處理墮胎事宜,蘇茂榮遂要求須被告丙○○親自前往醫院。被告乙○○離開醫院後,隨即向被告丙○○求助,劉旻恩、被告乙○○、丙○○均明知劉旻恩之母親甲○○不知悉劉旻恩懷孕乙事,仍共同基於墮胎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日,被告丙○○與乙○○、劉旻恩一同前往蘇榮茂婦產科醫院,三人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簽名,蘇榮茂醫師旋即開立流產藥物予劉旻恩服用,以此方式對劉旻恩腹中約6周之胎兒進行人工流產。嗣經劉旻恩之母親甲○○發現後,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288條第1項之墮胎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行墮胎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劉旻恩、證人朱琇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蘇榮茂婦產科醫院病歷表、診斷證明書、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劉旻恩自願放棄健保聲明書、劉旻恩、丙○○、乙○○證件正反面影本、劉旻恩與友人LINE、Messenger通話內容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渠等與劉旻恩共同墮胎並未得甲○○之同意,然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因此,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又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

從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如有變更,即將影響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之變更,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查劉旻恩為90年11月生,有劉旻恩之健保卡影本在卷可佐,是劉旻恩於行為時已滿18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劉旻恩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劉旻恩則已成年,其依優生保健法施行人工流產,已無須得其母同意,故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有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云云,容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墮胎罪之成立,以具有懷胎婦女之身分墮胎,且不

符合優生保健法所列之阻卻違法事由為要件。然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劉旻恩依優生保健法施行人工流產,已無須得其母同意,衡以劉旻恩於行為時甫滿18歲,身心與經濟狀況尚不穩定,劉旻恩與被告2人共同施行人工流產,當得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阻卻違法,而不成立墮胎罪,是被告2人亦無從與劉旻恩成立墮胎罪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與劉旻恩共同施行人工流產,然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與劉旻恩施行人工流產得依優生保健法之規定阻卻違法,而不成立墮胎罪,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墮胎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墮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