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睿鈞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緝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睿鈞經友人介紹認識戴美玉,得悉戴美玉之子賴永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借款而將登記賴永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大裕段一小段35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9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林岱慶,戴美玉擔心本案房地遭林岱慶過戶處分,邱睿鈞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向戴美玉佯稱:可以協助聲請對本案房地為假扣押假處分,但須先收取新臺幣(下同)110萬7,000元擔保金再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即能避免本案房地遭林岱慶辦理過戶云云,致不諳法律之戴美玉陷於錯誤,誤信邱睿鈞將為本案房地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遂於105年7月19日交付現金110萬7,000元予邱睿鈞作為擔保金之用。邱睿鈞詐得上開款項後,乃於105年7月25日假意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遞狀對本案房地聲請假處分,並於收受補繳裁判費通知後刻意逾期始補繳裁判費1,000元,致該案遭高雄地院於105年8月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邱睿鈞未將前情告知戴美玉,復未將款項返還戴美玉,嗣因賴永仁經戶政單位通知本案房地業已遭林岱慶辦理過戶而須遷出戶籍,戴美玉始知受騙。
二、案經戴美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邱睿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頁),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1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另關於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戴美玉收取現金110萬7,000元,供為本案房地聲請假處分所須擔保金之用,並有向高雄地院具狀為本案房地聲請假處分,嗣因未繳聲請裁判費而經裁定駁回,迄未將款項悉數返還告訴人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要為告訴人就本案房地聲請假處分,但因為未注意未繳裁判費,遭裁定駁回,跟告訴人講明,告訴人同意將款項貸予我進行投資,因此未返還告訴人,此部分可能涉犯侵占罪嫌,但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然查:
1、本案房地原為告訴人之子賴永仁所有,嗣賴永仁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債權人林岱慶,告訴人因擔心本案房地遭林岱慶過戶處分,向被告尋求建議,被告則以將為本案房地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可以避免房地遭移轉登記,但需要110萬7,000元作為假處分擔保金,告訴人遂於上開時間交付現金110萬7,000元給被告,被告再向高雄地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經高雄地院因逾期未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被告並未返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嗣本案房地於105年12月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李雅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他二卷第37至41、48至50頁、偵三卷第49至52、95至97頁、偵四卷第47至48、73至75頁、原審審易卷第45頁、原審院卷第33、75、94至97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二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21頁、偵四卷第48至49、75至76頁、原審院卷第37、76至83頁),並有民事聲請假處分狀、本案房地之第一類、第二類、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高雄地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賴永仁之刑事委任狀、民事委任書、告訴人提出之借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查(見裁全卷第1至12、42、45至47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偵四卷第115頁,偵五卷第69至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以聲請本案房地假處分須擔保金,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後,雖先於105年7月25日以賴永仁名義,向高雄地院提出「民事聲請假處分狀」,該聲請狀記載「送達代收人:林文彬」、「送達處所:807高雄市○○區○○○街00號5樓」,陳明相關訴訟文書應向該送達代收人及送達地址送達之意,嗣經高雄地院函知應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提出前揭土地、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該函並於105年7月29日(星期五)合法送達上開送達代收人之送達處所,依照函文意旨,應在同年8月1日補正,惟被告卻於同年8月4日始聲請上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於同年8月5日15時24分許始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陳謄本及補繳收據,然高雄地院經查迄於105年8月5日(星期五)14時4分許均未見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資料,即於同日以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假處分之聲請,高雄地院復函知聲請人「本件假扣押(應為『假處分』之誤載)已為裁定,倘若台端有所爭執,可循法律途徑提起救濟」等情,有民事聲請假處分狀、高雄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同院民庭105年7月26日雄院和105裁全保字第1320號函暨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同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同院民事庭105年8月9日雄院和105裁全保字第1320號函、被告之民事陳報狀所附第一類謄本(左上方有列印時間)、裁判費繳納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裁全卷第1、2、24、32、39、42至51頁)。
又被告辯稱:林文彬是我朋友,當時想說有住址可以收到即可,林文彬與本案無關係,他也說沒有收到云云(見原審院卷第33頁),然被告既然替賴永仁聲請,聲請狀卻無任何被告以其名義替賴永仁聲請之意旨,反而以與本案毫無關係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至於聲請狀旁有手寫「8/5 9:00 0000000000」(見裁全卷第1頁),似乎承辦之書記官於8月5日上午9時30分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之紀錄,而該電話號碼與被告留於偵查中之聯絡電話相同(見他二卷第1、37頁),因未見電話紀錄,不知是否通知到被告,然無論如何,補繳裁判費之通知或者書記官之通知,均未向賴永仁或告訴人為之,林文彬與告訴人不相識,同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院卷第79頁),均徵被告提出聲請狀相關資料,均不會通知到賴永仁或告訴人,被告顯然刻意讓告訴人或賴永仁不可能獲知假處分之聲請過程。
3、再者,被告自承其具備法律事務專業,先前並曾有為他人辦理假扣押之經驗(見原審院卷第33、95頁),對假扣押、假處分等民事保全程序之法定聲請流程當應知悉,而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之假扣押、假處分,裁判費是固定之1,000元,亦無須等待核定,況此等保全通常具有急迫性,即理應聲請時同時繳納裁判費,當無疏未繳納之可能。又關於假處分保證金之核定,通常會視房地市價或公告市值之3分之1,並加計預期本案訴訟期間之利息,作為核定之擔保金額,被告向告訴人先收取110萬7,000元擔保金,對此被告先辯稱:用債權金額的3分之1計算等語(見偵三卷第50頁),後又改辯解: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說這是大概,實際要等法官裁定等語(見偵四卷第74頁),然被告卻先向告訴人收取,並未等待法官裁定,況且等待法官裁定再由告訴人提供,並非難事,而逕自向告訴人收取之110萬7,000元,亦不知計算依據為何。
復依被告105年8月5日向高雄地院提出之民事庭陳報狀可知(見裁全卷第43至50頁),被告知道要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即應有收到前述補正函文,然卻故意不在函文所示之3日內為之,而駁回裁定與補繳日期同日,被告既已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擔保金,為達目的,理應積極尋求補救措施,例如提出抗告,或者再度重新提出假處分聲請,其卻均未為之,同徵其顯然刻意讓法院駁回假處分之聲請。
4、是自被告為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上開過程以觀,被告於具狀提出假處分之聲請時,除未一併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將與本案房地毫無關聯且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友人林文彬及其住居所列為送達代收人、送達地址,使告訴人及賴永仁全無知悉被告辦理假處分進度之機會,嗣高雄地院通知應於文到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之函文送達被告指定送達處所後,復無故遲不於指定補繳期間補納裁判費,致遭駁回假處分之聲請,亦未見積極尋求補救,例如抗告或者再提出聲請,未達到假處分目的,亦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會協助因而錯失及時處理本案房地,導致房地最終遭移轉登記,足見被告自始實無為本案房地聲請假處分之真意,僅為向告訴人表現其有形式上提出聲請之舉措,始假意向法院具狀聲請假處分甚明,其向告訴人所稱將為本案房地辦理假處分之詞,顯為詐取「擔保金」名目之手段,核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符合詐欺取財之客觀構成要件,且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並無詐騙,確有聲請假處分之意,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至於被告又以:告訴人事後同意將款項給我投資,我未將款項返還,僅成立侵占罪嫌等詞置辯。惟告訴人證稱:並未答應將款項交給被告投資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原審院卷第80頁),被告復自承並無何證據得以證明(見偵五卷第96頁、原審院卷第97頁),迄於本院審理期間,又表示會找出證據證明,但仍未能提出,再陳稱資料均被友人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81、133頁),另對於將告訴人之款項作何投資,其於偵查中辯稱:我投資「趴趴汽車」車行,這家車行已經沒有經營,地址在鳳山區鳳頂路,我投資買車,把車當租賃車,之後車子又賣給別人,我不記得車牌等語(見偵三卷第51頁);後又辯解:好像跟告訴人說恆春旅遊業很旺,要買一台車,出租給別人,車子確實有買等語(見偵四卷第48頁),可見不只告訴人證稱並未同意被告將款項作為投資之用,且被告對於究竟如何投資亦無法詳其說,也未曾提出任何其所謂之證據,已難認確有此事。況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辦理本案房地假處分之真意,業如上述,其向告訴人訛詐將辦理假處分並收取款項之時,已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而成立詐欺取財罪,縱使事後將該款項轉為投資款,亦不影響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被告此等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礙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非可採,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且時為高雄身心障礙團體總幹事(見原審院卷第98頁),見告訴人因本案房地有遭他人處分風險而非常焦急之際,竟認有機可乘,利用告訴人不諳法律,藉詞向告訴人佯稱將為本案房地聲請假處分,有預先收取擔保金之必要,詐取告訴人之款項,再假意提出假處分之聲請,卻遲未繳納裁判費致遭駁回聲請,製造有依約為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假象,實則意在獲取所詐得之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信賴及社會秩序,所為誠屬可議;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雖於偵查中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僅返還3萬元而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詳後述),難認已真切理解此部分自身所為之不當;併考量被告詐得款項之數額逾百萬元,犯罪手段則係利用其與告訴人法律知識之落差及告訴人之信賴實施訛詐,不顧告訴人與其子斯時處境艱難,更藉機詐取財物,犯罪手段、情節均相當惡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原審院卷第98頁)、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7萬7,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下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後,亦未坦承犯行,也未再賠償告訴人分毫,與原審量刑之考量狀況並無改變,原審量刑即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認為量刑過輕,被告仍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亦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6頁)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為117萬7,000元,較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110萬7,000元多出7萬元,因認此部分金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2、然查,被告供稱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擔保金數額為110萬7,000元,非告訴人所稱之117萬7,000元,另依告訴人所提之「刑事委任狀」,其上存有被告所簽署「暫收訖戴美玉女士扣押保證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元 領收人:邱睿鈞」等文字(見偵二卷第15頁),觀之告訴人先證稱:我當時向代書借二胎80萬元及現金37萬,總共117萬7,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他二卷第19頁),後經提示委任狀,又證陳:105年7月19日在高雄市日盛銀行外面交現金給被告,被告才會在委任狀註記「「暫收訖戴美玉女士扣押保證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可見委任狀上面註記之金額應該是被告實際收取之金額,告訴人可能將向他人借款之金額誤會是實際交給被告之金額,而有上開7萬元之差距。是被告供稱之金額既有委任狀註記可資佐證,至於超過之7萬元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自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數額為110萬7,000元,而無從認定被告尚有詐得前開超過之7萬元款項,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10萬7,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憑(見偵四卷第135至136頁),告訴人雖陳稱該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50萬元」乙節,與本案無涉(見原審院卷第82頁),然參諸調解筆錄第二項既已載明本案斯時偵查案號暨告訴人願放棄對於被告本案之民事請求權,堪認該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數額應包含本案款項,且告訴人對本案賠償於原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以相同事實業經調解成立,即不得再為訴訟請求,以112年度訴字第787號裁定駁回,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更徵前揭調解筆錄所示即包含本案之賠償請求。又被告迄今依調解筆錄返還告訴人3萬元(見原審院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5 、158頁,同原審之認定),此部分應予扣除,即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為107萬7,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