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雲賞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雲賞被訴之竊盜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相關證據,無從確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下述理由提起上訴: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常常會去載張玲娟,則伊有提供安全帽
給張玲娟之情事怎會一時忘了?再被告苟係提供自己的安全帽給張玲娟配戴,則何以在警方提示監視錄影畫面之情況下,會認不出是自己的安全帽,而供稱該安全帽係張玲娟自己帶去的?所辯要與常情有違。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黃威祺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拍攝到張玲娟所
配戴安全帽係其所有等語。綜觀上開事實,被告竊取證人黃威祺之安全帽後提供給張玲娟配戴之事實,實堪確定。再於111年11月17日16時21分許,被告騎機車行經高雄市博愛路與同盟路口時,所錄得之影像機車腳踏板上是否有放置安全帽乙節,應再勘驗該部分監視錄影影像,或請承辦警員到庭作證。原審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有罪之判決。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關於前揭上訴理由㈠部分:
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供稱:這就是當天準備給張玲娟佩戴的安全帽,本來在本件案發11月17日過後約2、3天,我把機車停在榕樹下的時候不知道誰拿走我的安全帽,但4月16日左右我車子一樣停在榕樹下,不知何人又把我這頂安全帽放回我機車上等語,並當庭提出安全帽1頂。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隔兩天安全帽在榕樹下時被人拿走了等語,其前後陳述情節尚屬一致,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有攜帶備用安全帽,然於案發後不久遭人取走,事後又尋回乙節應堪採信。而且證人即被害人黃威祺於原審審理中對被告當庭提出之安全帽經其辨識後亦證稱:被告之安全帽與我的安全帽形式不一樣等語。雖被告於警詢時曾就警員詢問「後座附載之乘客頭上戴的安全帽即是被害人遭竊之安全帽,是你提供給後座乘客所戴,還是他自行携帶的?」時答稱:我沒有提供,我也沒有拿給他,他自行携帶的等語,而與其在偵查、原審審理時所供稱不同,惟警詢係以誘導式,並無證據證明為真實的事實即「後座附載之乘客頭上戴的安全帽即是被害人遭竊之安全帽」為問題之前提事項,所為詢問極易誤導被告之回答,因此,被告於警詢之上揭供述其可信性不高,本院不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關於前揭上訴理由㈡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黃威祺雖於警詢時就警方提示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問該普重機車OOO-OOOO後座乘客所帶之安全帽是否你所有?證人黃威棋證稱:監視器拍攝到張玲娟所配戴安全帽係其所有等語。惟觀之警卷附之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OOO-OOOO機車後座乘客所戴之安全帽與一般市面上常見之安全帽並無任何極易辨識之特殊處,證人黃威祺在警詢看照片之指證是否精確己有可疑,已難單憑證人之證述即認定案發當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後座搭載之乘客所戴之安全帽即係證人黃威祺所遭竊之安全帽。況如前所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威祺於原審審理中對被告當庭提出之案發當日提供給後座乘客張玲娟戴之安全帽,經其辨識後亦證稱:被告之安全帽與我的安全帽形式不一樣等語,更足認被告所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係攜帶自己的安全帽提供給友人張玲娟佩戴等語,應非無據。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請求勘驗111年11月17日16時21分,被
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博愛路與同盟路口時,所錄得之影像,或傳訊承辦警員到庭作證,惟原審已於112年6月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並經載明於勘驗筆錄,而經原審審酌該勘驗結果認為:「未能辨識被害人之乙車及被害人安全帽之放置位置,亦未看見被告有拿取他人安全帽之舉動」。再者,承辦警員亦僅係提出翻拍照片供指認,並非現場目擊證人,顯無從證述被告有無在上揭地點徒手竊取安全帽。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聲請再度勘驗相同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傳訊承辦警員到庭證述,經核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張雲賞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就原審已調查斟酌之證據,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認定而明白論斷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竊盜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而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