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0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智凡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侯智凡(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毀損之木作天花板係固著於系爭房屋牆面,以供長期使用,無法輕易拆卸,應認具固定性及繼續性;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馬桶、洗手台等物品之規格,均須配合欲加裝之門戶、浴廁大小及房屋室內格局等加以訂製或選擇,一旦拆卸,勢將使房屋無法發揮其原本供住居者沐浴盥洗及日常居住使用等原有經濟上目的及功用,已使房屋變更其性質,而無法與房屋分離使用。是應認被告毀損之物均屬固定於房屋,客觀上均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即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居於房屋之從屬關係,其本身拆除後均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在客觀上與房屋具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非僅具暫時輔助房屋之經濟目的,如與房屋分離即喪失該物之利用價值並減損其經濟效用,故均屬房屋之從物,依據民法第811條規定,應屬告訴人劉素惠所有物。原審僅憑租約記載「拆除」,遽認係指不易移動之物,而為被告有利認定,然告訴人及被害人曾榮達僅同意被告拆除冷氣等之可移動之物品,未同意被告拆除浴廁之馬桶等上開設備,原判決曲解契約文義,應有不當等語。
三、惟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承租人就租賃物上所增設之工作物,如無害於出
租人之利益,應許承租人取回,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庶於雙方保護,咸得其平。」按此法理,被告與系爭房屋所有人劉素惠、曾榮達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第八條即明訂:「四、特約:乙方返還租賃物時,應負回復原狀。如租賃物之改裝部分係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必拆除者,則以現況遷空返還,且不得向甲方請求償還有益費用或補償」、「五、預估裝修:1.新設廁所六間。2.翻新廁所八間....。」(警卷第50頁)依此雙方所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承租後得依其經營民宿之需求而為裝修系爭房屋,但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改裝部分,除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必拆除者外,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有權取回自行增建裝飾及加工之裝潢部分,此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詳敘甚明,則被告於告訴人劉素惠表示不願續租後,將自行增建裝設、加工裝潢,而附著或增設於系爭房屋1至4樓之馬桶、水龍頭、洗手台、插座、電源開關、馬達拆卸、損壞木作天花板隔板,不論上開物品是否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或與系爭房屋有主物從物之關係,甚或其增建裝設、加工裝潢物品所有權之歸屬如何,依上所述均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棄損壞之犯意,自亦不得令負刑法毀棄損壞罪責。檢察官猶執前詞,以被告所拆除之物均屬房屋之從物,依據民法第811條規定,應屬告訴人劉素惠所有物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英彥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智凡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智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智凡前與告訴人劉素惠、被害人曾榮達於民國108年3月2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租金,承租告訴人劉素惠、被害人曾榮達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及80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約定被告得自行改裝,但應於返還房屋時負責回復原狀,被告遂於租得系爭房屋後,進行改裝整修。嗣因租約到期,劉素惠劉素惠表示不願續租,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109年5月21日至109年9月30日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已附著在系爭房屋1至4樓之馬桶、水龍頭、洗手台、插座、電源開關、馬達強行拆卸,並破壞木作天花板隔板,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素惠、被害人曾榮達。嗣告訴人劉素惠於109年10月1日至系爭房屋查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倘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縱客觀上有物品毀壞之事實,亦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素惠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曾榮達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雅君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含原始屋況照片13張、公證書各1份及系爭房屋照片3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前揭時有向告訴人劉素惠及被害人曾榮達承租系爭房屋,嗣因租約到期,告訴人劉素惠表示不願續租。被告於109年5月21日至109年9月30日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已附著在系爭房屋1至4樓之馬桶、水龍頭、洗手台、插座、電源開關、馬達強行拆卸,並破壞木作天花板隔板,致令不堪用,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這些物品都是我承租後才自己僱工安裝施作的,並且合約上有寫說要回復原狀,所以我盡可能回復原狀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與告訴人劉素惠、被害人曾榮達於108年3月20日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以每月2萬5,000元租金,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約定被告得自行改裝,但應於返還房屋時負責回復原狀,被告遂於租得系爭房屋後,進行改裝整修。嗣因租約到期,告訴人劉素惠不願續租。被告於109年5月21日至109年9月30日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已附著在系爭房屋1至4樓之馬桶、水龍頭、洗手台、插座、電源開關、馬達強行拆卸,並破壞木作天花板隔板,致令不堪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第181頁),核與告訴人劉素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易卷第223頁),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47-65頁)及系爭房屋照片31張(警卷第81-87頁)附卷足憑,此節堪信為實。
㈡又告訴人劉素惠在警詢時證稱:被告常在租屋處喝酒鬧事,
跟隔壁鄰居起衝突,還因為三更半夜鬧事常打電話給我打擾我,造成我的困擾,所以合約到期前有跟被告的爸爸侯福欽、舅舅梁國和告知,請被告離開,如果有要繼續租下去必須要換人經營,所以侯福欽和梁國和才會跟我們續約等語(警卷第24-25頁),是以本案相關之系爭房屋租約有二,其一為告訴人劉素惠、被害人曾榮達與被告所簽訂租期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之租約(警卷第47-65頁,下稱甲租約),告訴人劉素惠、被害人曾榮達接續又與侯福欽和梁國和簽訂租期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之租約(警卷第69-79頁,下稱乙租約),此節被告亦不爭執,並與證人侯福欽、梁國和之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12-13、18頁),且有甲、乙租約在卷可考,堪信為實。基此,甲、乙租約之承租人並不相同。告訴人劉素惠、被害人曾榮達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屋之權義關係,應依甲租約而非乙租約定之,合先敘明。
㈢依甲租約第八條「四、特約:乙方返還租賃物時,應負回復
原狀。如租賃物之改裝部分係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必拆除者,則以現況遷空返還,且不得向甲方請求償還有益費用或補償」、「五、預估裝修:....。」所載,被告承租後得依其經營民宿之需求而為裝修系爭房屋,但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改裝部分,除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必拆除者外,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警卷第50頁),此除有前揭甲租約在卷可佐外,亦有證人陳雅君在本院證述可佐(易卷第214-219頁)。又依甲租約第十六條「一、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乙方之遺留物依下列方式處理:㈠乙方返還租賃物時,任由甲方處理。㈡乙方未返還租賃物時,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搬離仍不搬離時,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三、特約:本條遺留物包括乙方自行所為之增建裝飾及加工,依約應負責回復原狀而未回復之裝潢部分。」(警卷第51頁),可知被告有權取回自行增建裝飾及加工之裝潢部分,又查無告訴人劉素惠、被害人曾榮達曾以書面同意被告不必拆除,則此亦屬被告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且拆除、取回物品之範圍,依契約文義所載,並未區分可移動或不可移動之物,或排除已附合於系爭房屋之一部或已為從物之物品,又甲租約第八條「四、特約:」所載「拆除」之意,自是指不易移動之物,如隨手可拿,何須「拆除」?故證人劉素惠、曾榮達雖在本院證稱:被告得拆除部分僅限於能動的部分等語,此顯與甲租約之文義不符,洵難採信。
㈣又本件被告所拆除前揭之物,均為被告承租後所增建、裝修
,告訴人係針對此部分提告,與被告拆除承租時系爭房屋內原有之物無涉。甲租約於租期屆滿前,告訴人劉素惠有告知被告不再續租,租期屆滿後,並未與被告商談如何回復原狀或如何返還系爭房屋事宜,亦未點交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易卷第225-226、234頁),則甲租約租期屆至時,無從將被告自行增建、裝修部分視為廢棄物。被告依甲租約之約定,既仍有權取回此些物品且屬依約履行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拆除過程中,縱對系爭房屋造成不可避免之損害,亦屬依甲租約約定所為之權利行使及義務履行,難認有毀棄損壞之故意可言。至被告對此損害,事後如未善盡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僅屬民事契約上之紛爭,宜由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救濟管道為之。另乙租約固有約定第八條「四、特約: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應遷空動產後返還租賃物(但不得破壞租賃物及室內裝潢),且不得向甲方請求償還有益費用或補償。」(警卷第72頁),但被告並非乙租約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受乙租約之拘束。基此,要難遽以認定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則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及勘驗現場即無必要,均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5702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卷,稱審易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5號卷,稱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