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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招

黃璽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0、130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如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查被告陳春招及黃璽誌(下稱被告等)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僅因被告陳春招與告訴人曾靖傑(下稱告訴人)有民事糾紛,被告等未採取民事訴訟等合法手段解決紛爭,竟私自以對他人施加強暴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且案發至今並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然原審僅分別量處拘役15日及10日,顯屬過輕,難以收矯治之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改量處更為適當之刑等語。

㈡本院查:

1.原審認被告等均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僅因被告陳春招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溝通或循合法訴訟管道解決,即率爾以身體及車輛阻擋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開之行動自由,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等之犯罪動機係為追討債務,尚非甚為惡劣,且其等之強制手段終究係屬間接之強暴方式,而未直接施加強暴於告訴人之身體,亦無任何恫嚇之言語或行動,整體對於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妨害時間亦未逾半小時,犯罪手法及所生損害均非甚為嚴重;再考量被告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陳春招在案發前曾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被告黃璽誌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前科素行;另衡諸被告陳春招在本案係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並唆使被告黃璽誌共同遂行犯罪,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應較依其指示實施犯行之被告黃璽誌為高;復參以告訴人於原審當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陳春招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生技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7萬元,已婚並有3名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被告黃璽誌則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協助被告陳春招經營生技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且無子女,並與被告陳春招及兄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春招拘役15日、被告黃璽誌拘役10日,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本院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本案被告等雖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情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參考事由,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而言,原判決參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為債務糾紛,犯罪手段並非直接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等情,認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分別量處拘役15日及10日,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係在法定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等3種主刑中,折衷擇定拘役刑,並在1日以上、60日未滿之法定範圍內,按被告等參與犯罪之輕重程度不同,而分別酌定刑期,其量刑即無違法、失當或過輕可言。本院另審酌被告等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即其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