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秀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75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玉秀係告訴人王○璋之妹。被告明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係告訴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因本案建物處於「省道台1線346K+600~350K+300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範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局三工處)核撥地上物補償費(起訴書誤為「補助款」,應予更正)新臺幣(下同)90萬9,254元,並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匯入被告申辦之路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應屬告訴人所有。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上開補償費係核撥至其申辦之本案帳戶,竟於110年8月24日僅交付55萬元補償費予告訴人,並侵占餘款35萬9,254元。嗣經告訴人向公路局三工處人員求證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提出之錄音隨身碟檔案及錄影檔案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簽收之收據1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借名登記契約書各1份、告訴人與公路局三工處人員通話之錄音光碟、路竹區農會111年5月11日路農信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公路局三工處111年4月18日三工產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本案工程之土地改良物清冊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僅將上開地上物補償費中之55萬元交付予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我是依照協調,將55萬元交給告訴人,其餘款項用於清償告訴人欠我及王○賢的債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本案建物的登記所有權人是被告,公路局三工處也是基於登記名義核撥地上物補償金予被告,且是以補助金錢的方式為之,依照最高法院之相關實務見解,金錢有混同的特性,且本案補償金之所有權是由公路局三工處直接移轉給被告,故被告並沒有破壞所有而成立侵占的行為,且被告是基於登記名義,亦是補償金的所有人,其主觀上並沒有變易持有為所有的意思表示,本案自不成立侵占罪。告訴人若對於補償金有爭執,應循民事程序之不當得利途徑請求返還。㈡告訴人歷年來積欠被告及王○賢的債務高達500 多萬元,告訴人目前積欠的債務經過雙方結算以後,由告訴人簽立本票做擔保的金額也有高達390 萬元,均已超過本案的補償金之總金額。本案的補償金原定均用於清償債務,尚有不足,當時是告訴人主動表示要拿55萬元,被告是依照協議將補償金中的55萬元交給告訴人,其餘款項則用於清償告訴人積欠被告及王○賢的債務,又因為王○賢是二哥,故被告先讓王○賢受償,因此本案補償金的大部分金額均已由被告匯入王○賢指定的帳戶。被告並沒有侵占的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不存在侵占的行為。本案應是屬於民事爭議,被告所為並沒有該當侵占的構成要件,請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建物及座落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同段149、150、151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以上土地建物合稱為本案房地】,原係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告訴人於107年間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定先後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民事案件),而後因本案建物位於本案工程範圍,且斯時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尚未依上開判決、裁定意旨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公路局三工處遂將核撥之地上物補償費90萬9,254元,於110年8月12日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嗣於110年8月24日僅將其中之55萬元領出交付與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59至61頁、第65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啟賢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34至36、152至156頁),且有告訴人簽收之收據(見警卷第23頁)、另案民事案件之判決與裁定(見警卷第27至43頁)、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見警卷第4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書(見警卷第47頁)、公路局三工處110年11月16日三工產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之補償清冊(見偵卷第25至29頁)、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見偵卷第77至79頁)、公路局三工處111年4月18日三工產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本案工程之土地改良物清冊(見偵卷第129-131頁)、路竹區農會111年5月11日路農信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偵卷第209至213頁)、公路局三工處111年12月22日三工產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匯款資料(見他卷第89至94頁)、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交付款項與告訴人時之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61至64、79至123頁),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如行為人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侵占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謂侵占的故意係指行為人須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具有認識,且須具有變更其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等意圖,即不能構成該罪。是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㈢被告未交付本案建物之補償費餘額359,254元予告訴人,不能證明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理由如下:
⒈本案房地於另案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
1019號判決被告應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定先後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然該案於110年2月4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後,至110年8月12日公路局三工處核撥本案建物補償費前,告訴人或被告均未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之變更登記,導致公路局三工處依照本案房地登記之名義人核撥補償費,而於110年8月12日將本案建物補償費909,254元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被告雖經上開法院民事判決認非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但該筆補償費是直接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而對被告為給付,告訴人事實上未曾先取得上開補償費之所有權(至於被告獲得上開補償費是否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不將餘款35萬9,254元交予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侵占之故意,已非無疑。
⒉再者,被告辯稱其僅交付55萬元給告訴人,是依照雙方之協
議,本件補償費之餘額,是用以抵償告訴人積欠被告及其兄王○賢之債務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弟、被告之兄王○賢於本院證稱:告訴人所簽立之55萬元收據,是因為告訴人有欠我及被告錢,當時告訴人說道路拓寬的金額不能全部抵銷,如果全部抵銷的話,告訴人會沒有生活費,也沒有辦法作門面,該筆55萬元的款項是告訴人提出的,告訴人說他有去問隔壁及養工處測量拆遷的一個男孩子,告訴人說補償金不能全部扣除,算一算生活費及門面就要55萬元,收據是事先寫好,等確認點收無誤後,才簽名、蓋章、蓋手印及寫日期;告訴人自90年起就長期在監服刑,告訴人的訴訟費用都是我及被告支出,大部分都是被告支出,有律師費、交保費、土地增值稅,以及我向銀行貸款25萬元,被告好像向銀行貸款150萬元;告訴人最後一次出監所以後,我們還有再另外借錢給他,當時告訴人出獄後說要植牙,加上他的生活費,有100多萬元,是我借給告訴人;告訴人第一次交保出來時,我們與告訴人計算他欠我們的錢,包括律師費、土地增值稅、交保費,以及我貸款25萬元,被告貸款150萬元的金額暨生活費等,我們與告訴人協商,有經過會算,告訴人簽立面額390萬元的本票讓我們作為憑證;關於補償金下來,告訴人要拿金額多少這件事,是告訴人提的,告訴人告訴我,並叫我告訴被告,告訴人當時說他有問過,因為告訴人欠我們錢,告訴人怕我們將錢全部扣除,因為實際上道路拓寬的錢不足以償還告訴人欠我們的錢;約定的時間、地點及金錢是告訴人說的;告訴人有明確告訴我們說他只要拿這筆55萬元,其餘的款項均用於抵償我們的債務;告訴人與我們簽立390萬元的本票,積欠被告比較多,因為被告有出借律師費約150萬元、土地增值稅50幾萬元、貸款150萬元,而我的部分是貸款25萬元、告訴人的交保費10萬元;告訴人積欠我1百多萬元,積欠被告300多萬元,還沒清償完畢,所以面額390萬元本票還沒有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9頁)大致相符,佐以本案建物之補償費係於110年8月12日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而被告係於同年月24日將其中55萬元交給告訴人,期間相隔12日,告訴人自有充足時間可以先行探詢本案建物之徵收補償費金額之多寡。復由原審勘驗被告交付55萬元給告訴人過程之錄影檔案,告訴人收取55萬元後,所取出書寫收據之紙張,已經有寫3行字,告訴人係接續從第三行之金額開始往下書寫,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為憑(見原審易字卷第63頁、第101至109頁截圖),而該收據第一行至第三行金額之前之文字為「本人王○璋確實收到王玉秀交付高雄市○○區○○里○○○○段00號土地及房屋道路徵收賠償金新台幣」(見原審審易卷第85頁),可見告訴人已事先知悉向被告拿取之55萬元為系爭房地之徵收補償費之款項,故有事先書寫部分文字,則被告辯稱其僅交付告訴人55萬元是依照雙方協議一節,尚非無據。
⒊又由上開證人王○賢之證詞,及卷內被告所提出之被告為告訴
人代墊支付委任律師費用150萬元之判決21件(見原審易字卷第203至344頁)、本院96年刑保字第12號收據(保證金10萬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71頁)、告訴人簽立之面額390萬元本票影本1紙(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9頁)、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應納稅額540,721元,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被告之高雄縣○○鄉○○○號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1月7日貸款160萬元及於同年月10日提領150萬元之交易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47至49、345頁)、證人王○賢之高雄縣○○鄉○○○號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1月4日貸款25萬元及於同年月10日提領現金25萬元之交易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347至348頁)、證人王○賢之路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9月19日至107年6月28日提領現金及匯款共1,45萬5,100元予告訴人之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第349至353頁)等證據,足認被告辯稱自90年起告訴人積欠被告及證人王○賢之債務共534萬5,82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並非無據。至於告訴人於原審雖具狀表示其植牙費用96萬元是開立告訴人的支票付款云云,並提出澄品牙醫診所支付款明細為證(見原審易字卷第403至404頁),但經比對證人王○賢之上開路竹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第349至353頁)、及告訴人支付植牙費用之付款日及金額(見原審易字卷第404頁),金額及時間大致相符,應認證人王○賢證述告訴人植牙費用是向其借貸等語,亦屬實在。
⒋復由被告所提出告訴人簽發予被告之面額390萬元本票(見原
審易字卷第69頁),及證人王○賢於本院證稱:補償費下來,還不夠清償告訴人對我們的債務;還沒有清償完畢,怎麼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可知告訴人尚未清償其積欠被告及王○賢之款項,則被告辯稱其餘款項係用於清償告訴人積欠被告及王○賢的債務,其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應屬可採。
⒌從而,被告固未將本案建物之補償費餘款35萬9254元交予告
訴人,惟因不能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被告所為即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所為亦不構成刑法上之其他犯罪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針對本案房地,原雖受告訴人委託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然在公路局三工處將本案房地之補助款匯入本案帳戶前,告訴人已如前述於107年間,在另案民事案件訴請被告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並以此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經上開另案民事判決認定無誤(另案民事案件之判決、裁定見警卷第27至43頁),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詳實。是本案房地之補助款匯入本案帳戶之際,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已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曾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上開補助款之相關事務,則被告縱使將補助款提領作為己用,依上開說明,亦不符合背信罪之要件。
⒉再者,衡諸公路局就本案建物補償費之核發,應係單純以本
案建物之登記名義人作為核發對象,公路局核發時是否尚須探究本案房地之實質所有人為何人、被告是否有義務告知公路局其並非本案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均有疑義,是即便被告消極未告知公路局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歸屬,亦難逕認屬詐欺公路局之行徑。何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公路局承辦人員之通話錄音譯文,被告詢問公路局承辦人員「這條錢(指上開補助款)就要拿給我的阿」、「我是要了解想說數目對或不對」等語,亦即表明自己為本案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欲確認補助款數額時,該承辦人員僅對告訴人稱:「我錢跟你講一講,你妹妹(即被告)會不會...」、「地上物他(指被告)領90萬9,254(即上開建物補助款之部分)」、「土地他現在還沒領(即上開土地補助款的部分),最慢下禮拜看會不會領」等語(見警卷第49頁),顯示該承辦人員對於告訴人為土地實際所有人乙事毫不意外,並坦然對告訴人告知核發補助款之進度,可見公路局之承辦人員在核發上開補助款之過程中,早已知悉告訴人為本案房地之實質所有人,但仍以本案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為撥款對象,益徵公路局在核發上開補助款時,對於核發對象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是被告即便獲公路局交付上開補助款,仍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檢察官所起訴侵占罪之要件,與侵占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其他罪名之構成要件亦不符。是縱使被告未將上開補償費之剩餘款項交予告訴人,其與告訴人間亦僅有民法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告訴人得否對其主張民法上請求權之問題,尚無從對被告課予刑事犯罪之責任。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檢察官雖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被起訴案件,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前開被訴罪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則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何同一案件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判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云云,同上理由,亦屬無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