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陳淑貞
蕭詠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明政係被告蕭陳淑貞之子,告訴人黃子芸(原名:黃莘雅,下稱告訴人)與被告蕭明政前為男女朋友,其2人協議由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蕭明政出資40萬元,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共同向不知情之案外人吳勉購買坐落在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6號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以供作日後出售投資之用,而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登記告訴人6/10,被告蕭明政為4/10,且雙方約定將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蕭陳淑貞名下。嗣告訴人於109年間、110年間多次向被告蕭明政、蕭陳淑貞要求配合履行出售本案不動產事宜,惟被告蕭明政、蕭陳淑貞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因而於111年1月6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本案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民事訴訟,嗣於該院以111年度屏簡字第86號審理期間,被告蕭明政、蕭陳淑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3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將本案不動產以215萬元價格出售予案外人張茵婷,而為違背借名登記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⒈被告蕭明政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告蕭陳淑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5日屏潮第四字第111306129
00號函暨所附之本案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8潮登字第80330號、111年潮登字第32220號、111年潮登字第33920號買賣與設定登記案件影本。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號卷宗影本、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屏簡字第86號卷宗影本及該案民事判決。
四、訊據被告蕭陳淑貞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指述之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覺得我有罪,我的兒子跟告訴人處理什麼,我也都不知道,我只是登記名義人,也不識字等語;訊據被告蕭明政則稱:告訴人有授權我可以出賣本案房屋,要賣的時候,說好200萬以上,任何一方都可以賣。本件談好要過戶前,因為有保護令,所以沒有通知告訴人,本案房屋售價有獲利,對告訴人並無損害,告訴人也已經收到售出價金中的129萬元了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出資60萬元,與被告蕭明政出資40萬
元,共同向案外人吳勉購買本案不動產,以供作日後出售投資之用,且告訴人就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為6/10,被告蕭明政為4/10,雙方並約定將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蕭陳淑貞名下。嗣於111年3月3日,本案不動產以215萬元價格出售予案外人張茵婷,惟被告蕭明政於出售前未通知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0年7月22日確認書、買賣定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意願書、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5日屏潮地四字第1113061290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108潮登字第80330號、111年潮登字第32220號、111年潮登字第33920號買賣與設定登記案件相關資料、修繕房屋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880卷第17至33、43、45、79至149頁、他2790卷第33至37、39至101、185至18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首堪認定。
㈡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2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經查:
⒈被告蕭陳淑貞部分
按刑法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次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依現行信託法,並不成立信託關係,難認受託人(即登記名義人)係為借用人處理事務(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942號判決意旨,相同見解並可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案不動產確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蕭陳淑貞名下,業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問:蕭陳淑貞有無質疑為何登記在她名下?)她知道我們是要做投資,但是我們沒有委託她做什麼事情,只是單純登記在她名下」、「(問:蕭陳淑貞對於本案不動產有無管理處分權利?)我沒有授予蕭陳淑貞對本案不動產管理及處分不動產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可知被告蕭陳淑貞僅為人頭所有人,本案不動產並未交給被告蕭陳淑貞占有管理、處分至明。是以,被告蕭陳淑貞與告訴人間自不成立所謂之信託或委任關係,要難認被告蕭陳淑貞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可言,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容難繩以被告蕭陳淑貞背信之罪名。
⒉被告蕭明政部分:
⑴本案不動產日後應如何出售,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蕭明政會通知有人要買、要賣多少,我們再一起跟買受人簽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衡諸常情,告訴人既與被告蕭明政共同投資本案不動產,則投資是否獲利,對告訴人自屬重要,更遑論2人共同投資本案不動產時,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較被告蕭明政為多,告訴人顯無放任被告蕭明政任意自行決定出售價格之理,故堪認告訴人前揭所稱應係合於真實而為可採。準此,告訴人與被告蕭明政於108年8月23購買本案不動產時,應有若要出售本案不動產獲利了結時,被告蕭明政應告知告訴人,且與告訴人共同決定後,再行出售之約定為是,是被告蕭明政就處理本案不動產屬於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之事務,確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當堪認定。其為告訴人有事先授權出售之辯解,不足採信。
⑵惟本案不動產於111年3月3日出售予案外人張茵婷前,告訴人
於111年1月6日已對借名登記之被告蕭陳淑貞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提起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一情,除據起訴書載明外,並有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該院111年度屏簡字第86號民事卷宗第21至27頁)。而在上開民事訴訟案件經該院屏東簡易庭於111年7月6日判決前,被告蕭明政除擔任被告蕭陳淑貞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外,並有提出抗辯主張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因其將另案不動產上屬於其所有之抵押權讓與給告訴人兒子後,全歸其所有一節,則有民事委任狀、言詞辯論筆錄、該院111年度屏簡字第86號簡易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該院111年度屏簡字第86號民事卷宗第113、118、207、208頁)。準此,顯見告訴人與被告蕭明政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於111年1月6日前已有爭議,被告蕭明政主觀上更認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其所有,是雖該院屏東簡易庭於111年7月6日仍以111年度屏簡字第86號簡易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仍有應有部分6/10,惟被告蕭明政於111年3月3日出賣本案不動產時,該院屏東簡易庭既尚未判決,則被告蕭明政於111年3月3日所為,是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而為,自非無疑。
⑶況且,本案不動產係以215萬元售出,業據起訴書記載甚明,
且有前揭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在卷可證(見他1880卷第45頁)。而告訴人就本案不動產所投資之款項合計為1,083,200元(60萬元+後續修繕房屋工程款483,280元=1,083,200元),嗣其已取得本案不動產出售款項中之129萬元(215×6/10=129),則據其陳明在卷(見他卷第10、12、138頁、原審卷第84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於被告蕭明政出售本案不動產係有所獲利,並未因此受有損害。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客人說出價250萬元,我覺得他(即被告蕭明政)賣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因此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或不利益,自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證,確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蕭陳淑貞所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業如前述,而被告蕭明政有無背信之故意犯意,及客觀上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2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背信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