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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鈞豪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鈞豪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丞鎂保全公司保全人員,經派駐於「○○○大樓」擔任保全工作。張鈞豪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8時30分許,前往丞鎂保全公司,要求丞鎂保全公司之副總經理謝孟勳須於5分鐘內給付薪資,然遭拒絕,遂於丞鎂保全公司之辦公室內大聲喧嘩,而遭前來查看之管理部副理張麟德制止、請其離開辦公室。張鈞豪見丞鎂保全公司反應與自身預期不符,竟心生怨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衝到張麟德辦公桌前,作勢毆打張麟德,並於遭旁人制止後,出言向張麟德恫稱「好膽你出來,我跟你輸贏(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張麟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麟德之安全。

二、案經張麟德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鈞豪(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前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之陳述,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且非因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麟德、證人謝孟勳、鄧邵騫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而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同。查證人即告訴人張麟德、證人謝孟勳、鄧邵騫各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有各該結文存卷可證(分別見他字卷第55頁、第57頁、第7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檢察官有以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訊問各該證人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釋明各該證人之陳述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事由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揭所述者外,被告其餘所爭執證據能力之卷附證據,並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前往丞鎂保全公司,要求給付薪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為我有代班,當天我要跟謝孟勳預支代班的費用,謝孟勳聽不懂實際內容,告訴人張麟德覺得我對謝孟勳態度不好,就罵我五字經,說我對謝孟勳的態度不好,又徒手把我推出門外,因為是張麟德先動手推我的,所以我是出於正當防衛的狀態。另外,我所說的「輸贏」只是要講清楚,且此用詞常見於類如運動賽事等,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丞鎂保全公司保全人

員,經派駐於「○○○大樓」擔任保全工作;又被告有於110年12月21日8時30分許,前往丞鎂保全公司,要求丞鎂保全公司給付薪資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3至6頁,他字卷第69至73頁,原審卷第85至8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麟德、證人即丞鎂保全公司副總經理謝孟勳、證人即丞鎂保全公司經理鄧邵騫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分別見他字卷第50至51頁、第51至53頁、第71至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麟德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到丞

鎂保全公司想要拿上班5天的薪資,我們會計有告知被告每月10日才會發薪水。被告叫謝孟勳馬上算錢給他,謝孟勳叫他寫離職單,他不寫,並說5分鐘內拿不到薪水就報警。被告衝到我辦公桌前作勢要打我,是同事架住他,因為他說已經報警,我就請他到外面等不要在辦公室大小聲,他就開始對我咆哮,作勢要打我,說我憑什麼叫他離開。被告有被其他在場人阻止,警察還沒有來之前,同事架他到辦公室外面,他就在外面對我大聲叫囂「好膽你出來,跟你輸贏(台語)」,因為是我請他出去的,辦公室其他同事都坐在後面,我請他出去後他就對我吼等語(見他字卷第50至51頁)。

⒉證人謝孟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突然來公司說要領薪水,

因為那天也不是發薪日,正常是10號發薪,我跟他說若突然不做要領薪水,要辦離職手續,被告說他不要辦離職手續,限公司5分鐘內要算薪水給他,因為被告態度強勢囂張,告訴人覺得太離譜才會出來阻止。當時我在核算被告班數,沒有注意聽被告是否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歪,你甚麼咖小」。被告是在辦公室內咆哮,一直說若沒有馬上給他薪水,他要報警;還有把外套脫下來,衝到告訴人辦公桌前,作勢要打告訴人,我們後面的另一位幹部去擋被告,我請被告到一樓去等,等我算好後會計就發薪水給他,但他不要,結果被告被架到辦公室外面,還對告訴人大聲叫囂「好膽你出來,跟你輸贏」等語(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⒊證人鄧邵騫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有叫副總經理馬上算錢給

他,副總經理叫他寫離職單,他不寫,並說5分鐘內拿不到薪水就報警,告訴人請被告離開,我只知道被告是在罵人,但我不是很清楚他罵人的內容。我的辦公桌在最後面,我有看到被告衝到告訴人辦公桌前,作勢要打告訴人,但是我們有其他同仁去將他拉住。被告被架到辦公室外面後,我也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大聲叫囂「好膽你出來,跟你輸贏」等語(見他字卷第71至73頁)。⒋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見其等對於被告案發當日前往丞

鎂保全公司之原因、要求給付薪資然遭拒絕之過程,及被告有衝到告訴人辦公桌前,作勢毆打告訴人,因而遭同事制止、架離辦公室後,猶出言向告訴人恫稱「好膽你出來,我跟你輸贏」等重要情節,所述並無齟齲,茍非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供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衡以證人謝孟勳、鄧邵騫與被告間僅屬同事關係,已難認有何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事項,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參酌其等就告訴人另指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仍本於案發時所聽聞之內容、對事發過程之記憶而為陳述,並無刻意虛構不利於被告之詞,足徵其等所為前揭證述內容,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堪採信,且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之憑信性。⒌再觀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去該處有叫副總經理

馬上算錢給你,副總經理叫你寫離職單,你不寫,並說5分鐘內拿不到薪水就報警?」,其答以:「是,因為他要耍一些非正常管道的壓迫員工寫離職單」等語(見他字卷第70至71頁);復於原審供陳:我是問告訴人你是不是要打我,如果你要打我的話,你出來啊;是告訴人先動手,我才去詢問他,你來跟我輸贏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第182頁)。足見被告確有因向謝孟勳請領薪資不成,反被要求寫離職單而心生怨懟,並對前來請其離開辦公室之告訴人,表達要與告訴人「輸贏」之意思,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形相符,益徵前開證人所為證述,應屬信實。審酌被告要求給付薪資遭拒後已心生不平,又經告訴人請其離開辦公室,情緒勢必被挑起而更為激動,其進而作勢毆打、出言恫嚇告訴人,實非難以想像之事。況倘若被告並無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在場同事應無出面阻攔、將被告架離辦公室之必要,堪認被告確有作勢毆打告訴人、恫嚇告訴人「好膽你出來,我跟你輸贏(台語)」等語之犯行無訛。

⒍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有於案發時、地,衝到告訴人辦公桌前,作勢毆打告訴人,並於遭旁人制止後,猶出言向告訴人恫稱「好膽你出來,我跟你輸贏(台語)」等語,業經認定如前。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行為舉止,客觀上係表示要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及要使之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一般人見聞後擔憂生命、身體有不測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被告這樣的態度會讓我害怕他真的會使用暴力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堪認被告前揭舉動、言語,確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為恐嚇,而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行為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難以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殆無疑義。⒎被告雖於原審提出其手機內案發當日之錄影檔案,欲證明其

並未在辦公室內胡鬧、都乖乖在外面等警察等節。惟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檔案,可見影片主要拍攝到被告站在保全公司門外,與其他人員對話,但未拍攝到其他人員出現在畫面中,有聽聞其他人請被告到樓下等,被告表示要在現場等,有原審112年7月1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0頁,此係作為彈劾證據);被告亦自陳其係於被推出辦公室後才開始錄影,事發當下並沒有錄到等語(見同上卷第177頁)。是上開影片僅能證明本案案發後,被告已在辦公室外等候警察到場之情形,並未攝得案發過程,自難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稱係告訴人先叫其出去、罵五字經、動手推其出辦公室等語,惟觀之卷存證據,已難認有被告此部分所指情事存在,況縱有該等情形,亦無從正當化被告上開作勢毆打、出言恫嚇告訴人之行為,而認其斯時係處於正當防衛之狀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作勢毆打、出言恫嚇告訴人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前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要求給付薪資遭拒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問題,率爾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恐嚇之方式與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被訴向告訴人表示:「來啊、來啊,不然你要怎樣,我沒在怕(台語)」等語,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原判決認其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