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泓翔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724 號,中華民國112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曾泓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及被告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均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刑法第19 條、第57 條之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9 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及被告明示本案係就刑法第19 條、第57 條之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另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再主張原審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誤,有上開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 、125 、128
頁),是檢察官及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㈡被告之就審能力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審判
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四、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3 、4 項、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締約國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上開權利於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定之強制辯護或指定辯護情況,如經法院依客觀事證,以合義務性裁量足可認定被告就被訴案件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程度,並無須有辯護人參與之必要;或被告雖有理解力欠缺成熟、或因患精神疾病、或因智能或心理障礙,但無顯然不能為自己辯護之情況,認無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並有就審能力,且經徵詢被告意願及選擇時,自得使被告於無辯護依賴之情形下為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⒉經查:被告係因竊盜案件被訴,本案具體情節尚無事實上或
法律上難度,其雖主張有精神障礙並於他院聲請司法精神鑑定,但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進行時,均能在無辯護人協助下自行陳述並為訴訟攻防(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124 至129 頁),且亦向本院告知聽得懂可自行陳述(見本院卷第124 頁),依據上開客觀事證,本院行合義務裁量後認被告雖有前開主張,但有就審能力且無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在被告於無辯護依賴情形下進行審判程序。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自犯案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似失之過輕,又檢察官起訴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原審認被告不應構成累犯有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判處較重之刑。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因精神異常及疾病,無法控制而去拿別人的東西,以前所犯都是竊盜罪並一再反覆實施,目前由另案法院安排精神鑑定中,請求依刑法第19條請求從輕量刑,又被告亦願意與告訴人賠償和解,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刑法第19條部分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其刑。人格違常者,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尚未達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係屬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行為人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僅屬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固得為量刑因子,究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否則個性暴躁易怒、偏激執拗之人,遇有不合己意,即恣意妄為加害他人,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則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泛稱其患有精神疾病,
無法控制因而犯下竊盜犯行,且所犯另案有進行精神鑑定,惟查:經核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實施竊盜之方法及過程(見警卷第3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及所攝得被告竊取物品過程之畫面(見警卷第11至13頁所示照片),足認被告係有意識地從店家後側窗戶爬入後,先翻找有價值財物,發覺收銀台及側背包有現金而竊取之,其動作精密且係處於有意識下所為判斷。其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日前往藥局購買安眠藥吃,但睡不著,所以心情不好,就出門行竊。我剛好路過看見窗戶沒關才選定目標(見警卷第3 頁下方、第4 頁上方之被告警詢筆錄),更見被告對於犯案動機及心理機轉能為前開具體描述,並無被告於本院臨訟所稱因無法控制而犯下本案竊盜犯行之情形。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受訊問時,均未主動提及上開情形,於原審曾提及多年前曾因案送精神鑑定(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認有精神耗弱,被告於93年間另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時即續為主張精神耗弱應予減刑,惟經法院囑託醫院鑑定並認定不能以被告前有偶發精神疾病,而應以其案發當時實施犯罪情狀綜合判斷,認無精神耗弱並批駁被告主張不可採(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之刑事判決影本2 份),是被告於本院提起上訴始行主張之精神障礙抗辯,本院審查被告犯案動機及經過,並無被告主張上開情形,要係被告臨訟所為設詞。又被告於警詢原係陳稱,其是服用安眠藥後無法入睡心情不佳而犯案;其為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當時是因與家人及女友吵架服用醫院的精神科藥物後而犯案(見本院卷第127 頁),更可認定被告主張刑法第19條適用乃臨訟所為辯詞。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能精密操作身體並判讀所侵入店家何項物
件具有財產價值而竊取之,更能明確主動陳稱係因當晚服用安眠藥整夜睡不著,心情不佳而開車出門行竊,顯然具備自我意識自主之識別能力,亦具備控制能力,依據前開證據方法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固主張其有精神疾病,但並未進一步釋明其所患之具體精神疾病為何、所患疾病與本案行為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連、有無達於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等節,被告至多僅屬個人性格違常,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適用餘地,其據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47條第1 項部分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主
文已諭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並於理由分別載明:「關於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⒉查本案起訴書雖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就構成累犯
事實之具體證明方法部分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項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4頁),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
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已載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次查,原審於112 年7 月26日審判程序已就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證據調查及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僅表示「被告是累犯,請從重量刑」,然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被告構成累犯本即應加重其刑,難認原審檢察官就此部分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或提出相關之證據方法(見原審卷第69頁),是原審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作為量刑事由(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14行),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⒊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額外檢附其餘相關證據方法,僅主張
「原審檢察官起訴有主張累犯,並提出前案查詢紀錄表為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薄弱,依法應構成累犯,原審認為不構成累犯有誤,請撤銷原判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查,本院所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刑事裁定,已載明上訴審法院之審查標準,即:被告「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自不能以上訴方式而未提出新證據資料及方法,主張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㈢刑法第57條部分
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為說明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刑罰裁量之理由(見原審卷第2 頁第8 至15行),經核確屬合法妥適。本院復查: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部分,業據原審予以調查並於判決沒收部分有所記載(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17至18行 ),依據前開說明,原審確有調查、認定,不能以其記載簡略認有違法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