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銀山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陳秀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關於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陳○惠、林○勛為母子關係,林○勛、周○強為配偶關係。甲○○因林陳○惠、林○勛、周○強因房屋修繕問題發生糾紛。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9時52分許,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要給我幹一下逆」(臺語)辱罵周○強,足以貶損周○強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周○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供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周○強為上述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本件乃因鄰居房屋修繕問題,林○勛等未經被告同意搭建鷹架從事工程,兩方爭吵多時,被告年邁,且身心俱疲,又在附表編號2與周○強之夫林○勛爭執後,因周○強來與被告理論,始為上述言論,僅是對周○強前來挑釁為情緒性反擊,被告主觀上並無侮辱之意,是在雙方衝突中衝動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客觀上亦不會因此損害到周○強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而在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範圍,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及刑法謙抑性,不應以刑罰制裁被告等語。
二、然查:
(一)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有對周○強為上述言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且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1份、譯文1份(原審卷第125頁、第133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7頁)而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被告言論構成對周○強之侮辱言論:
⒈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⒉關於本案起因之緣由,被告自承因告訴人林陳○惠、林○勛、
周○強一家認其造成漏水損害,並因告訴人修繕房屋搭建鷹架等事宜,而有糾紛(本院卷第65頁) ;並有於事發當日(即111年10月13日)稍前之9時35分許,與林○勛言語衝突,辱罵林○勛「畜生泥阿」(臺語),並以朝林○勛潑水等情(本院卷第62頁,此即附表編號2部分),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陳○惠、林○勛、周○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4至141頁),並有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譯文2份、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123至125、132至133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183至189頁),被告所辯雙方因房屋修繕事宜互有糾紛及被告有與周○強之夫林○勛於當日稍前衝突等情,可認為真。
⒊而周○強尋被告質問「你為什麼對人潑水?」,被告回以:「
我不對咧怎樣」,並被告因為對告訴人周○強所說「你把水管堵住害我家漏水」等言語有所不滿,雙方持續發生爭執後,被告遂對告訴人周○強口出「要給我幹一下逆」,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且有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5、133頁)。而依上情以觀,無法遽認本案是由告訴人周○強無故挑釁被告所引起之紛爭。被告辯稱他是隨意說的,沒有侮辱之意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言詞是疑問句非肯定句,是被告基於無奈、不解之情緒性語言回擊云云。然被告在與告訴人周○強發生口角衝突後,口出「要給我幹一下逆」,顯然只是以疑問句包裝其不屑、輕蔑告訴人周○強性自主權之貶抑性言詞,足以貶抑告訴人周○強之人格及尊嚴,不因疑問句或肯定句而有不同,被告應有侮辱之故意甚明。
⒋且觀以被告與周○強之雙方對話中,周○強僅是針對被告對其
夫潑水及房屋漏水修繕問題為發言,未見為辱罵性言語,(見原審勘驗筆錄含譯文,原審卷第125頁、第133頁),尤以被告口出「要給我幹一下逆」之前後對話:
(前略,以下時間為檔案時間) 01:33甲○○說:閉嘴(台語是塞住) 01:36甲○○說:閉嘴好不好閉嘴 01:43甲○○說:快塞快塞不然等等掉下來。 01:47甲○○說:快塞住等等流到整地板,等會兒流到地上會臭。 01:51甲○○說:那個流到地上會臭啦,快塞住啦 01:57對話模糊 02:05甲○○說:阿陸仔就阿陸仔 02:08對話模糊 02:10甲○○說:中華民國的人啊怎樣 02:23甲○○說:塞住塞住,那裡濕了濕了。 02:29甲○○說:塞住塞住塞住塞住塞住快塞住快塞住快塞住快塞住…地上濕了會臭啦 02:50甲○○說:說怎樣!要給我幹一下逆。 02:57甲○○說:塞住塞住哦,騎好哦。
之情況以觀,被告明顯是在對身為女性之周○強為貶抑性自主權之攻擊,而為與房屋修繕糾紛無關謾罵「要給我幹一下逆」,依此等對話過程,情境,被告確實意欲藉由對周○強性自主權之貶抑性言詞,羞辱周○強,是刻意且直接對周○強之名譽為恣意、強烈之攻擊,無法以被告僅是短暫言語、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為解釋。
⒌按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
名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被告發表上開謾罵「要給我幹一下逆」之言語時,是在巷子裡,且有其他不詳之黃衣、紅衣人士在場,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33頁),且該等言語直接貶抑周○強之性自主權,將之視為客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周○強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否定其人格尊嚴,明顯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
⒍被告上述言語,顯然並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被告縱使對於告訴人周○強之言論有所不滿,仍可選擇其他中性意思之言詞,表達其意見,卻捨此不為,反以上開言詞貶抑告訴人周○強之人格與尊嚴,無助於解決漏水糾紛,綜合其被告意脈絡、主觀意圖、發表場合判斷,難予正當化,自難謂本案言論對周○強名譽人格之影響未達刑法可處罰之程度而係周○強應忍受之範圍,於本案足認周○強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以其言論自由,其所為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謙抑性不應處罰等辯解,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的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如附表編號3原審主文欄所示),固非無據,惟上述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中,針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刑罰效果,雖認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但亦指出拘役刑之量處,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理由略謂:「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惟系爭規定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本案(附表編號3)是因為房屋修繕的紛爭,過程中被告雖以上開不當言論侮辱告訴人,而認有科以刑罰必要,已如前述,但仍尚非累積或擴散性之言論,尚非屬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即不宜科處拘役刑。原審判決處以拘役5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嫌過重,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無罪判決,固無理由,然而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量刑過重之情形,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與告訴人周○強,彼此因房屋修繕問題不睦,本可以理性溝通,惟被告竟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並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僅小學學歷)、生活狀況(含年齡、婚姻狀況、職業、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見被告所為陳述),告訴人於原審、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林陳○惠、林○勛、周○強等人雙方因房屋修繕問題發生糾紛,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㈠於111年10月9日17時17分許,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林陳○惠,足生損害於林陳○惠之人格或社會評價。㈡於111年10月13日9時35分許,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巷00號2樓窗口,以「畜生」(臺語)等語辱罵林陳○惠之子林○勛,並朝林○勛潑水,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林○勛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甲○○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上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想像競合犯)。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亦經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闡釋明確如前。
參、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之公然侮辱、強暴侮辱罪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陳○惠、林○勛之指訴、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肆、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檢察官所指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及朝告訴人林○勛潑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強暴侮辱犯行,辯稱:並沒有侮辱的意思,因為被告跟林陳○惠說不要踏我的房子,她還說些有的沒的,被告因而說:「等你兒子回來跟我爭論啦,幹你娘,看他多大尾啦」,是告日常生活一般發語詞、連接詞,只是要表達前面雙方爭執,導致不滿而宣洩情緒;又因為林○勛未經過同意,踏被告住處鐵皮屋,被告有請警察,但警察沒有作為,說「畜生泥阿」是覺得林○勛聽不懂人話,表達其不滿或無法認同的情緒性言語,並非反覆持續之謾罵,被告並非故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在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範圍,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及刑法謙抑性,不應以刑罰制裁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上述公訴意旨㈠、㈡所指時地,對告訴人林陳○惠口出「幹你娘」(臺語)等語,對告訴人林○勛口出「「畜生泥阿」(臺語)等語,並朝林○勛潑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陳○惠、林○勛、周○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4至頁),且有林陳○惠相關之譯文1份(警卷第39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5頁);及前述卷附告訴人林○勛相關之原審勘驗筆錄、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二、就前開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與鄰居林陳○惠因房屋修繕而有糾紛,而對林陳○惠口出「幹你娘」(臺語)等語,然依被告為上述言論之整體語境觀之(見譯文1份,警卷第39頁):
(前略) 00:16甲○○說:不耍生氣? 00:20甲○○說:琊是你家的事啦。 00:21-00:31對話模糊 00:32甲○○說:聽不懂人話,聽不懂人話 00:33-00:50對話模糊 01:23甲○○說:等你兒子回來跟我爭論啦,幹你娘,看他多大尾啦。
依上可見被告實際上在表達要與告訴人林陳○惠之子林○勛對話之意,而「幹你娘」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雖可能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然在台語語境中也時常作為發語詞、連接詞使用,以被告「等你兒子回來跟我爭論啦,幹你娘,看他多大尾啦」之整體表意脈絡,足認其僅是以粗話表示不滿,而於雙方衝突中因衝動而為短暫之言語攻擊,且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認已達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之「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得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處罰。
三、就前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一)被告對林○勛口出「畜生泥啊!」及潑水之整體經過為(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183至189頁):
一、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光碟 甲○○、林○勛均以台語對話,表示時間為監視器顯示時間 09:34:05~09:34:45(鐵皮工人拆除鐵皮雨遮) 09:35:32 林○勛:我在窗外對窗戶週邊施防水液 09:36:00 甲○○:你在給我踏啥小啊! 09:36:03 (甲○○用力拍鐵皮產生聲響) 09:36:04 甲○○:畜生泥啊! 09:36:06~09:36:08甲○○:這厝我的耶,你是在踏什麼的啊? 09:36:09-09:36:10林○勛:你一直罵沒關係 09:36:13~09:36:17甲○○:我已經沒力氣罵你了,你已經聽不懂人話了,你知道嗎 09:36:34~09:36:36 甲○○:你現在踏誰的屋頂? 09:36:38林○勛:誰的? 09:36:39~09:36:40 甲○○:恁爸的啦,誰的。 09:36:47~09:36:49甲○○:踏在我的厝壁還敢大聲?(右手自褲子口袋拿出手機) 09:37:01林○勛:(右手指右邊某處)嘿誰的 09:37:02甲○○:嘿我的 09:37:03-09:37:41(雙方對話聲音模糊,甲○○自林○勛施工處鐵皮雨遮爬下一樓,林○勛繼續施工) 09:37:32 甲○○:恁爸給你潑水 9:39:14~09:36:25(水花由上朝林○勛施工地點鐵皮雨遮潑下) 二、勘驗標的:檔名「林○勛之妻用手機拍到甲○○對林○勛潑水畫面」 00:00:00-00:00:03林○勛面向錄影鏡頭,背對甲○○。甲○○自屋頂處向下朝正在工作之林○勛處潑水。(如附圖三、圖四)
(二)依照上開衝突過程,被告乃是不滿林○勛修繕房屋過程中使用到被告屋頂,阻止未果,而口出「畜生泥阿」、自屋頂潑水之行為,表達、宣洩對林○勛未聽從其之阻止之不滿,以此雙方衝突且互相回擊(含言語、動作)等情境,加以被告於僅有工人在場之施工處所,於衝突當場僅有上開短暫之言語攻擊及潑水行為,並被告自鐵皮屋頂爬下一樓後再至其住處屋頂而自屋頂高處潑水,尚非直接面對林○勛潑水,而僅使高處落下之水花微濺到林○勛,以此被告所為言論、潑水之行為,對林○勛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得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處罰(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開公訴意旨㈠、㈡所指對林陳○惠有公然侮辱,對告訴人林○勛公然侮辱、強暴侮辱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柒、原審就被告被訴上開公訴意旨㈠、㈡之公然侮辱、強暴侮辱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罪刑),依前所述,即有違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不當,為有理由。故本件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捌、本件尚另有行政訴訟進行中,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規定不揭露被害人相關資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關之事實 原審主文(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本院判決結果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改判甲○○無罪。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甲○○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改判甲○○無罪。 3 本院事實欄(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改判如本院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