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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行建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行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5樓5B59號病房,擔任住院病患羅O為看護;李O萱時任職小港醫院護理師,為醫事人員,於同日輪值該院5樓5B病房大夜班,依規定於同日6時30分許至該病房執行藥物投與之醫療業務。詎孫行建於李O萱投藥過程中,因認李O萱打擾羅O為休息,遂與李O萱發生口角,明知李O萱為執行醫療業務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意,向李O萱恫稱:「信不信我賞你兩巴掌」等語,致李O萱心生畏懼而走出病房,孫行建則趨步跟隨在後,並承前犯意,接續在走廊上大力拍打李O萱停放之醫療工作車桌面,再徒手推李O萱肩膀(未成傷),以上開強暴、恐嚇方法妨害李O萱執行醫療業務。嗣經李O萱通報小港醫院保全人員、護理長到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O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孫行建及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表示同其在原審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9、110頁,本院卷第74、104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均有關聯性,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行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病患羅O為之看護,並與告訴人李O萱發生口角爭執;惟否認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拍打告訴人置於病房外之醫療工作車,但沒有向告訴人說「信不信我賞你兩巴掌」,且因告訴人先拍我臀部及出手抓住我的手,我才拍打醫療工作車,又因告訴人伸手來抓我,我才用手擋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病患羅O為之看護,且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並有拍打告訴人之醫療工作車桌面及推告訴人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偵二卷第49、63至66頁,原審易卷第37、39至40、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林O秀、黃O義、羅O為於偵查、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39至41、57至62、97至103、169至171頁,原審易卷第111至142頁),並有告訴人之護理師執業執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小港醫院5樓平面圖、現場照片、小港醫院111年7月5日高醫港行字第1110302789號函附高雄市所轄醫療機構暴力事件通報表、小港醫院員工關懷紀錄表、小港醫院111年8月16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3085號函附病歷及護理紀錄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至23頁,偵一卷第25至29、87至92、135至1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經過,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於上開時、地前往病房發放病患羅O為之處方籤藥物,在向羅O為說明藥物作用並核對病患身分時,一旁被告卻大聲對我說「你知道嗎?你已經打擾到病人休息了,你大夜班都這樣執行業務的嗎」,我則回應「我發藥必須告訴對方藥物作用為何,不然病人怎麼知道自己在服用什麼藥?這本來就是我的職責」,未料被告突情緒失控對我咆哮,並起身向我逼近說道「信不信我賞你兩巴掌」,我因害怕便趕緊自病房跑到外面走廊,被告竟也衝出病房,用力拍打走廊上醫療工作車的桌面,並且大力推我的肩膀,我因而質問被告說「你怎麼可以推人?我要叫醫院警衛過來」,被告卻囂張地回答「去啊!你去叫啊」,我便衝去護理站反應此事等語(見警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58至60頁,原審易卷第111至121頁),已詳述被告於其執行發放病患藥物之醫療業務過程中,向其恫稱「信不信我賞你兩巴掌」,致其心生畏懼,並拍打醫療工作車桌面及其肩膀等情甚詳,佐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亦坦承其確有拍打告訴人之醫療工作車桌面及推告訴人之行為,足見告訴人之指證內容並無憑空杜撰,具有高度可信性。

㈢、再參以證人羅O為、林O秀及黃O義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可佐告訴人前開指證內容屬實:

⒈證人即被告看護之病患羅O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爭

吵當下我正在昏睡,但經護理長告知此事後我有再詢問被告,被告則描述案發經過,稱其於告訴人發放藥物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請告訴人直接將藥物放在桌上即可,毋須叫醒我,但告訴人回應說這是醫院的規定,雙方便越講越大聲等語(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已證述被告係因告訴人發放其(羅O為)藥物之事而與告訴人起口角,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案發脈絡、緣由相合。

⒉證人即小港醫院護理師林O秀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

在距離該病房(5B59)約不到30秒路程之5B50號病房,我先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被告似乎覺得告訴人太早執行業務吵到他們,告訴人則解釋這是護理師的工作內容,但被告不能接受且說話很衝,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信不信我打你」或「信不信我賞你兩巴掌」,後來我便走到病房附近看一下,正準備要走回護理站時,又聽見被告拍擊醫療工作車的聲音,我因而轉頭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隔著醫療工作車站著等語(見警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60至62頁,原審易卷第121至132頁),亦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出言恐嚇對其施加肢體暴力等詞,並拍打醫療工作車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證人即病患黃O義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該病房(

5B59)對面之5B60號病房住院,因該病房及5B60號病房均未關門,因此我有聽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當時告訴人欲提醒病房內病人要吃藥,但被告開始與告訴人大小聲,並揚言要賞告訴人兩巴掌,後續我也有聽到被告拍打醫療器材推車之聲音,並聽見告訴人向被告喊說「你怎麼可以打人」,被告則回稱「要叫保全就去叫」等語(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97至103頁,原審易卷第132至142頁),所述與告訴人稱述遭被告恫嚇之內容、被告拍打醫療工作車之行為等案發過程一致。

⒋綜上告訴人及證人羅O為、林O秀、黃O義等人之證詞,關於本

件案發脈絡、衝突經過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佐以告訴人及證人林O秀、黃O義與被告均無仇恨、嫌隙等糾紛(見警卷第8、12、16頁),證人黃O義於案發前更與被告素不相識(見原審易卷第135頁),衡情應可合理排除其等蓄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被告於告訴人發放藥物予病患羅O為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向告訴人恫稱「信不信我賞你兩巴掌」及拍打病房外之醫療工作車等情,應堪認定。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既不否認有於口角爭執過程中徒手推告訴人之事實(見偵二卷第49、65頁,原審易卷第36、109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證內容相合,且告訴人、證人黃O義均證稱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曾提及「你怎麼可以推(打)人」等語,而此反應亦與常人突遭他人施加肢體暴力之回應方式不相違背,足徵被告確有於爭執過程中徒手推告訴人無誤,故被告於本院辯稱:因告訴人伸手來抓我,我才用手擋回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所為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⒈按護理師為醫療法所定之醫事人員,護理人員執行醫療輔助

行為,為護理人員業務範圍之一,醫療法第10條第1項、護理人員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醫療輔助行為」,其範圍包含輔助藥物之投與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90年3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0017655號公告可稽(見偵一卷第115頁)。另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改善醫病關係,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主要保護法益為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不受侵擾之權利。

⒉查告訴人為護理師,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其護理師執

業執照擷圖可參(見警卷第21頁),被告明知上情,仍於告訴人發放病患羅O為之藥物時向告訴人恫稱「信不信我賞你兩巴掌」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見警卷第7頁,原審易卷第120頁),並拍打告訴人置於病房外之醫療工作車及徒手推告訴人之肩膀,依前開說明,客觀上即已干擾告訴人核對投藥對象、說明藥物作用之投與藥物程序或致該程序無從完備進行,而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療輔助行為。又被告明知告訴人為護理師,且曾接受照顧服務員職業訓練之專業知識,此有其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書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深知其所為將妨害告訴人執行投藥之醫療業務,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顯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而已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

㈤、被告及原審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⒈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因告訴人「拍其臀部」,才拍打病房外

醫療工作車桌面,且告訴人先出手抓住其手臂,其始「防禦性」推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所辯不僅與告訴人之證詞相悖,且被告亦自承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確有拍打其臀部之舉(見原審易卷第149頁),所辯已難盡信;又縱告訴人因發給藥物之事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衡情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於爭執過程中「拍打被告臀部」之動機及必要,況此舉並非一般人於口角爭執過程中所會出現之正常舉措,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係面對面口角爭執之情狀,告訴人亦難有拍打至被告臀部之可能;另倘被告所辯告訴人有先對其動手等情屬實,則告訴人後續應無再質問被告「你怎麼可以打人」之必要,再佐以案發時身處該病房周遭之證人林O秀、黃O義等人,亦均未見告訴人有先對被告動手、或聽聞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有呼喊告訴人對其動手之情形,足見此部分僅屬被告之片面說詞,尚乏客觀事證可佐,實難採認。

⒉原審辯護人固稱:案發時告訴人所執行發放藥物之程序,僅

為達醫護人員自行確認給藥正確性之目的,核與病患無關,似非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稱「醫療業務」云云。然查:案發時告訴人所執行之業務係核對病患身分及向病患說明藥物用途,目的在於確認病床上之病患是否確為給藥對象,以避給藥錯誤,並使病患知悉所服藥物之作用(見原審易卷第11

6、130至131頁),此等業務既攸關病患「給藥及用藥之安全」,當非辯護人所稱係「與病患無關」之業務,況此等告訴人所為之投與藥物程序,依護理人員法暨主管機關相關公告,已屬醫療業務中之醫療輔助行為,是辯護人所述容有誤會。至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向小港醫院函詢該院護理人員發給病患藥物之流程暨相關規定,以確認告訴人案發時所執行之醫療行為是否為「醫療上必須之職務」部分,茲因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係指行為人所為已妨礙或干預醫事人員「醫療業務」進行即足當之,且被告所為當已妨害告訴人執行病患投藥之醫療業務而構成該罪,故無調查上開事項必要(按:被告上訴本院未為此項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5、111頁),附此敘明。

⒊原審辯護人另稱:證人林O秀於案發時未身處病房附近,應無

從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內容,而證人黃O義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內容不相一致,其等證述均應不具證明力云云。然查:證人林O秀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其於案發時原係在與案發病房步行約30秒距離之5B50號病房執行業務,於聞及被告及告訴人爭吵聲後,即有至病房外走廊、靠近醫院庫房之位置查看,並聽見被告有對告訴人說「信不信我賞你兩巴掌」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22至127頁),再參酌小港醫院5樓之平面圖,證人林O秀所指醫院庫房位置,確實緊鄰案發病房(見偵一卷第23頁,原審易卷第126頁),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案發時林O秀所處位置應能清楚聽見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聲(見原審易卷第115頁),又案發時間既為相對寧靜之清晨,並非住院病患、家屬進出頻繁之時段,是證人林O秀稱其於案發時確有聽見被告恫嚇告訴人之證詞,尚屬合理可採。另證人黃O義於偵查及原審就告訴人於案發前有無先至黃O義住院之病房部分縱稍有不同,然考量其於原審作證時已距離案發時間約1年4個月之久,關於案件細節之記憶並不完全清晰,亦與常情無違,況證人黃O義於原審經交互詰問過程,已就被告有無本件被訴犯行之重要情節為與偵查中一致之證述,其證詞自有相當可信度,尚難僅有偶一之枝節差異,逕認證人黃O義之證詞有重大瑕疵而俱屬虛偽陳述,進而推認無足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㈥、至被告於審判期日表示:希望可以播放(或勘驗)影片云云,然並未提出其擬播放或勘驗之錄影光碟供參,又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拍打醫療工作車桌面及推告訴人肩膀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病患看護,本應妥善照顧患者並聽從醫事人員指示,竟因告訴人投與藥物之程序而對其心生不滿,率爾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並拍打醫療工作車桌面及推告訴人,使告訴人蒙受莫大壓力及恐懼,並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損及醫療環境之執業安全,並侵害醫事人員之執業尊嚴;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甚至託詞告訴人先動手拍打其臀部及抓住其手,難認已真切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犯後態度非佳;併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係先恐嚇告訴人將「賞其兩巴掌」,並使力拍打醫院之醫療工作車桌面,再推告訴人之肩膀,彰顯其藐視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心態,更打擊醫事人員之專業士氣,參酌告訴人陳稱:被告所為已影響醫療人員執行職務,未來被告若仍擔任看護,亦可能對其他護理人員有類似做法,應從重量刑以警告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21頁),本件於量刑上實不宜輕縱,以確實反映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對被告生警惕之效;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暨家庭狀況(見原審易卷第1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據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