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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愷臻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愷臻(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沒收、追徵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內容大致係以:告訴人當舖係以被告應得之業績獎金去扣抵不特定債務人之欠款,以被告之立場,此筆債務欠款既已以被告之業績獎金扣抵掉了,債權就移轉到被告身上,因此主觀上認為收回之債款係屬自己所有,並無收取「他人之物」之認識,因此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沒有侵占之犯意,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認為: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明文應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要件。立法者在制定不法構成要件時,在條文中附加特定之意圖者,即為意圖犯;故意的作為犯若屬意圖犯者,則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了構成要件故意以外,尚明定有特定的不法意圖,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這特定意圖,在刑事立法上,規定於各罪的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中,而成為各該罪的法定意圖。刑事立法上採用意圖犯的立法方式,係想透過特定意圖的限制規定,而能將那些不具法定意圖的故意行為,排除於可罰行為之外。所謂意圖乃指行為人出於特定的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不法構成要件的實現,或希求不法構成要件所預定結果的發生,以達其犯罪目的的主觀心態。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⒈本件告訴人宏旺當鋪之業務員收取客戶還款後,應於

次一上班日將款項繳回宏旺當鋪之事實,業據證人分別為宏旺當鋪之店長、老闆及業務之陳泰宗、方俊益、欒桓彝於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明確,且係經隔離訊問所為之陳述均屬一致(原審易字卷第200至201頁、第214至215頁、第229頁、第229頁)。被告在原審中亦自承其自107年10月8在告訴人宏旺當舖到職受雇任業務員,直到110年3月31日始離職,衡情,其既在宏旺當舖任職2年5月餘,理應對上開關乎職掌業務之接洽借款客戶、執行放款、收款等之流程規定知之甚詳,何況其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亦未就此部分知悉應將客戶還款繳回公司之時間期限規定為事實之爭執。⒉被告確有於110年2月27日(星期六)、同年3月18日(星期四)向呆帳客戶林子儀收取合計5萬元之還款,及有於110年2月26日(星期五)、同年3月6日(星期六)以收受現金方式收取陳柏年代陳清儀向宏旺當鋪還款並接續收足陳清儀之還款金額合計為8萬6千元等之事實,已據被告在原審、本院審理中所供認而不爭執在卷。⒊參酌證人即宏旺當舖店長陳泰宗在原審結證稱:我們公司對業務員發的薪水是每個月照勞基法規定之最低薪資,業務獎金是他們有招攬客人的話多出來的獎金,而福利金就是業務獎金,每個月計算每個月發放。客戶如果遲繳或未繳利息,會由業務員之業務獎金扣抵,若後來客戶繳了,入帳後才會把這筆扣抵的獎金還給業務員,正常程序客戶的繳款一定要入帳,如果沒有繳回公司入帳,公司就不知道客戶是否確已繳還利息入帳。如果之前有扣抵的業務獎金,客戶繳還借款,會先入公司的帳,業務員之前有先墊(扣抵)的也會歸還給業務員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00頁至第204頁)。堪認宏旺當舖內部之薪資、業務獎金給與,和客戶借款(含利息)之繳還,係截然不同之兩種金錢給付,縱然因業務員招攬之客戶借款逾期繳還,為賦與業務員催促客戶還款之責任,因此先由業務員應得之業務獎金扣抵,如此,並不代表是形同業務員已代替該逾期還款之客戶繳還清償借款,因此日後若借款戶還款即歸屬業務員所有,何況如前所述,日後若借款客戶有繳還借款本息,則先前扣抵之業務獎金將會返還予業務員。本件被告鄭愷臻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告訴人宏旺當舖已任職多年,自無法對此諉為不知情,其於110年2月27日(六)、同年3月18日(四)向呆帳客戶林子儀收取合計5萬元之還款,及有於110年2月26日(五)、同年3月6日(六)以收受現金方式收取陳柏年代借款客戶陳清儀向宏旺當鋪還款並接續收足陳清儀之還款金額合計為8萬6千元後,均未按期限繳回宏旺當舖,逕以所有人自居而挪為己用,主觀上即難認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⒋被告雖辯稱借款客戶林子儀、陳清儀逾期借款既已由其應得之業務獎金扣抵,則日後客戶繳還借款應歸屬其所有云云,惟如前所述,業務獎金扣抵乃係為鼓勵或督促業務員催促呆帳客戶儘速繳還借款,日後苟呆帳客戶已繳還逾期借款,先前扣抵之業務獎金將會返還業務員,亦即業務員此時取得的是對宏旺當舖返還原扣抵之業務獎金之債權。本件被告於收取客戶繳還給宏旺當舖之借款,本應立即繳回當舖入帳,再向當舖請求歸還扣抵之業務獎金,然其竟未按期繳還宏旺當舖入帳,以明確該筆客戶借款已還款清償完畢,卻將客戶清償還款之款項挪為已有,此時,其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所辯其主觀上認該筆客戶之還款所有權已移轉為自己所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屬強辯之詞,難以採信。

㈢從而,被告上訴所執前詞辯稱並無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而指摘

原審判決認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