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建義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建義(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系爭棄置物為廢棄物。外送員怎麼可以將他人購買之物棄置在人行道上,這就是違法。告訴人怎麼會將便當擺在道路上,是占用道路,於法不容,原審判決我有罪,是將非法的事情變成合法的事情,並不合理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有明確區分「道路」及「人行道」之定義。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得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物品,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達「足以妨礙交通」之程度始有適用,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有上開行政處罰,而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者,則須主管機關執法人員依上開規定,始能依據廢棄物法令清除,若主張因此權利受侵害的人民尚有行政救濟的管道,被告非主管機關執法人員,且無法律依據,自不得據此侵害人民財產權。況且,依監視器畫面觀之,本案便當4個是放在騎樓邊柱的傘架上(見警卷第27頁),該處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應屬「人行道」而非「道路」,又被告行走該處並無被阻擋妨礙之情形,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之所指同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足以妨礙交通」之要件不符,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主張本案便當4個為廢棄物云云,自屬無據。
㈡由Uber Eats 網頁資料可知,消費者在下單時可選擇「放在
門口」此項要求,外送員可於「送餐備註」得知顧客要求餐點的放置位置(見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董○鑫於偵查中已證稱其備註欄有註記請外送員將餐點放在騎樓的傘架上等語(見偵卷第47頁),而外送員確實將本案便當4個放在騎樓傘架上,有監視器畫面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7頁),並無違反Uber Eats 的作業規則,被告辯稱外送員違法云云,自屬無據。況外送員是否違反Uber Eats 的作業規則,乃外送員與Uber Eats 或顧客之間的關係,與被告擅自竊取他人放置在騎樓傘架上之本案便當4個的行為無涉,被告執此抗辯,亦屬無理。
㈢綜上,被告上開主張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肆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建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5時15分許,在董○鑫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門口,徒手竊取董○鑫以Uber Eats點餐應用程式所訂購,甫由外送員於同日14時56分許送達,而放置在上址騎樓傘架櫃上之便當4個【油雞腿飯1個、鴨腿飯3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7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董○鑫發現便當遭竊,而委託同事李○君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王建義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拿走上開便當4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沒人,便當用塑膠袋包起來,我認為是廢棄物,且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所規定妨礙交通之物,也有異味,我就拿去餵狗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董○鑫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李○
君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47至49頁),且有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1份、Uber Eats點餐應用程式擷圖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7頁,偵卷
第41頁),可見被告所取走之便當4個是整齊堆疊後,以塑膠袋包裝,放置在上址騎樓傘架櫃上,該處亦無擺放其他垃圾或廢棄物;而上址為告訴人住處,告訴人當時正在上址2樓工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至22頁),則依上開便當4個之外觀與擺放地點,顯與隨意棄置之廢棄物有間,亦無任何妨礙交通之情事。
⒉告訴人訂購上開便當4個後,外送員甫於110年11月4日14時56
分許,將上開便當送達及放置在上址騎樓傘架櫃上,旋遭被告於同日15時15分許取走,有Uber Eats點餐應用程式擷圖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7、31頁,偵卷第41至43頁),可知上開便當經外送員送達後,不到20分鐘即遭被告取走,則被告辯稱有異味、是廢棄物云云,顯屬無據。
㈢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明知上開便當4個為他人所有之物,仍基
於不法意圖而下手竊取,其辯稱因認為上開便當4個為廢棄物、妨礙交通之物而取走云云,均不足採信,其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已有侵占、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仍不知自省,恣意竊取告訴人所訂購、價值共570元之便當4個,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維修空調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便當4個,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