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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明輝(原名:陳明輝)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0、2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10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環抱告訴人即被害人甲○胸部或親吻甲○等起訴書所指行為,伊是以長輩角色教導甲○,敢進伊住處,不會保護自己,伊素行良好、絕無涉犯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性侵害犯罪之事實認定補強證據⑴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

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份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但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⑵目前實務可見允為性侵害犯罪之事實認定補強證據可分為:①

社工員或輔導員本其自己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或評估報告;②相關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所產生與待證事實有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包含:⓵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之意見;⓶心理諮商報告書;⓷早期鑑定報告等。③被害人親友對被害人受害後之行為反應及日常生活狀況之證詞,用以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被害人之認知或聽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④學校輔導老師對被害人輔導過程及其互動,如何發現本案過程之紀錄等。

⑶以上可見,由於性侵害犯罪之隱密性,除被害人陳述外,猶

著重於被害人事後行為、日常生活與心理狀態予以輔佐認定是否受性侵害犯罪,故有關被害人事後反應之認定證據,自不以上開所列為限,至於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㈡本案事實認定,除引用之原審判決所依據之被害人甲○陳述、

扣案白色外套、本案查獲經過及甲○案發後之反應、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勘察採證資料外,尚可補充被告陳述與證人證詞如下:

⒈被害人甲○進到被告屋內到離開過程:⑴①依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在406 巷後面的堤防上跑步,伊與被害人甲○在一起,伊沒有聽到甲○說很冷,也不記得有沒有與被告講話,之後伊媽叫伊回去上課,甲○和伊一起離開堤防那裡。然後甲○就留在被告家旁邊的工廠那邊,說要等伊下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②核與被告供述:因丙○○要上學將被害人留在○○路000巷0號前路上,我便詢問被害人丙○○要上學,妳要怎麼辦,被害人表示她會冷,肚子餓,我便拿衣服給她穿,帶她回家煮早餐給她吃等語(見偵2037號卷第10頁)相合。⑵被害人進到屋內後,被告拉下鐵門並在談話間多次問及被害人身體發育情形,亦經被告分別於:①警詢供述:我沒有環抱被害人暨撫摸、搓揉她的胸部及親吻其臉頰,我只有用言詞告訴她妳毛長齊了嗎、月經來了沒。吃早餐時聊天時被害人表示現讀高一所以我知道她17歲。是我將鐵門拉下,因為野貓很多,怕會跑進來,所以才鐵門拉下。被害人會離開是因為聊天時我告訴她毛長齊了嗎、月經來了沒,還敢跟我一起進來我家,她自已覺得不會保護好自已,所以才跑到鐵門處拉開跑出去後到堤防公園那裡講電話等語(見偵203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②於偵查中供述:因為當時被害人當時衣服穿很薄,說會冷,我才說去我家拿衣服給她穿,她就跟我去。之後她說會肚子餓,我就做早餐,我就炒飯和泡咖啡,她都有吃完,感覺好像很餓,感覺整個晚上沒有睡覺。我當時告訴她,如果妳是我家人早就被我打死,這麼早還出現在別人家,都沒有警覺心,也不會保護自己。她可能聽我講完,產生警覺心,就自己把鐵門拉開跑走等語(見偵860卷第61頁至第63頁);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冬天天剛亮時,被害人說她會冷,我說等一下我拿一件外套給妳穿,後來丙○○跑掉了,我才帶她進我家拿外套給她。我那個鐵門老舊了,弄上去會自動掉下來,不是拉下來的,我也沒有鎖起來,要是鎖起來她怎麼有辦法自己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⑶以上可知,被告係於屋外見被害人在外,並以提供白色外套為由使被害人進入屋內,並在屋內供給被害人餐飲等情,至於被告就是否拉下鐵門或聊天問及被害人發育狀況等節,則避重就輕,然①被害人在被告屋內期間,被告家鐵門確實拉下。②被害人亦於警詢證述被告在其吃早餐有問其實際年齡,當時有回答稱16歲等詞(見他字卷第23頁),是認被害人在被告屋內時二人確有交談。

⒉被害人甲○離開被告住處隨即報警之反應:承上,⑴被害人本

預定在原處等候證人丙○○放學回家,何以在進入被告屋內後決定離開並於同日16時31分由家人陪同至派出所報案(見他字卷第5頁所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單以被告上揭辯稱之被害人聽其講完而產生警覺心就自己把鐵門拉開跑走等詞,顯然與一般常情有違,況被害人歷次證述均未提及被告上開使其激起警覺心之言詞,是被害人突然決定離開之行為反應,可認為在被告屋內有發生使其感受危害之事件迫使其不得不立即離開並放棄原預定等候丙○○放學之行程,就此而言,被害人所述其在被告屋內之遭遇與其決定離開被告屋內並變更原定規劃之反應與一般常情判斷相合;⑵輔以被害人於案發離開被告家後,身著被告所借之白色外套行走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路段,期間持續查看後方有無來者、觀察環境,並持手機不斷對外聯繫等情,有原審勘驗卷附街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見原審院卷第97頁、第104-1頁至第104-9頁);⑶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當天被害人離開我家後,還坐在外面的公園,我當時還問她要不要去警察局,她說不要,我之後在路上遇到她,說要載她去,她說不要等語(見偵860號卷第6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被害人出去後還在堤防那邊打電話和別人聊天,我還再騎摩托車過去問她要不要載她去警察局或坐客運,但她不要,我就走開了,後來我和甲○又在路上遇到,又問她要去哪裡,我載她去,她也不要,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顯見被告明知被害人在其屋內有遭受到可報警處理之不法對待而故予詢問,欲以所示之無懼妄使被害人放棄無謂之報警動作,此由被告與被害人歷次陳述均未提及二人在屋內有聊及到警察局或報案等話題,單以被告所問及被害人發育狀況或激起被害人警覺心等言詞,客觀上均不足以使被告得推知被害人會需要到警察局,益徵被告確實知悉被害人何以突然離開屋內之原因正是遭受到其性騷擾所致。⑷以上揭被害人離開被告住處之反應及被告之供述,均可補強被害人證述其遭受被告所為本案性騷擾行為之事實認定。

⒊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辯稱未為本案犯行,顯係犯後卸責

之詞,亦無其他事證予以佐憑,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認定事實有誤,並不足採。

㈢量刑輕重之判斷

⑴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⑵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充足社會經驗的成年人,案發時已60歲,足以作為告訴人甲○之祖父輩,且其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竟不知尊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嚴,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食用早餐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對年僅16歲之告訴人為前揭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法益,造成其生活、心理上之創傷,事後對於被告仍會感到害怕,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原審院卷第45頁),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衡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前因竊盜經法院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家人,名下無財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第213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與其父親對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以被告本案所犯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親吻其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加重二分之一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加重二分之一以下罰金,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從低量刑,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上訴後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綜合前揭量刑事由之判斷結果,尚屬妥適。

㈣從而,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陳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0、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清晨約5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路0段堤防上,見代號BQ000-A110197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一人落單在該處,即經甲○同意而帶同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休息用餐,乙○○並提供白色外套1件供甲○穿著保暖。

詎乙○○明知甲○係16歲之少女,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擁抱、親吻、觸摸胸部之接續犯意,於同日7時許,在上址住處廚房內,乘甲○吃早餐不及抗拒之際,先自甲○後方雙手擁抱甲○之身體,甲○見狀旋即雙手環抱胸部以免乙○○觸及自己胸部,乙○○接著利用甲○不及抗拒之際,接續用嘴迅速親吻甲○右臉頰1次後,即放開環抱甲○身體之雙手,短暫離開甲○身旁。嗣乙○○見甲○因自己離開而雙手自胸前放下,竟又承前性騷擾之同一犯意,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右手隔著上衣撫摸搓揉甲○之左胸1次,甲○旋即以手將乙○○之手推開。甲○嗣見乙○○在吃早餐已轉移注意力,藉機離開乙○○住處,並徒步前往新園派出所報案,及提出上開白色外套1件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甲○之父即代號BQ000-A110197A號男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7、72、1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地點,拿扣案之白色外

套予告訴人甲○穿,並帶告訴人甲○返回其○○路之住處,煮早餐給甲○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環抱告訴人的身體和觸摸告訴人胸部,我的手都沒有碰到她,我沒有做性騷擾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6、71頁)。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0年12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在案發當

天前一晚即110年11月30日23時許,因與父親有爭執負氣離家,獨自一人從住家搭乘計程車至新園鄉○○村男友住家,隔天男友要上課,便留我獨自一人在○○村○○路0段之堤防上,當時有一陌生阿伯見我獨自一人,假好心便以要給我外套保暖及煮早餐給我吃,拐騙至其住家,之後我便以半跑步方式跟著他到他家。我們進入屋內後,陌生阿伯便把鐵門拉下開始做早餐給我吃,早餐吃到一半,那名阿伯就趁我不注意從後方環抱我,撫摸、搓揉我的胸部及親吻我臉頰,後續我自行脫困並由家人陪同到派出所報案。當時在我用餐的時候,那名阿伯有問我實際年齡,當時我有回答他我16歲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37號卷【下稱偵2037卷】第13至23頁)。

復於同日在偵查中結證稱:我清晨4、5點在我男朋友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的住家公園,我去運動就遇到被告,被告就裝好心叫我去他家,他當時說天氣很冷、你來我家坐,我就跟去。我遇到被告時,被告騎機車經過我停下來,我當時坐在公園的搖椅上,一開始被告邀我去他家,我說不用,之後他又說來嘛、沒關係之類的話,後來他就騎車走了,我就用小跑步跟在他後面。直到他騎到他家停好車,開始拉他家鐵門,他才發現我站在那裡,他告訴我進來坐,我就進去。被告就裝好心拿白色外套給我,我就穿了,後來我有把外套提供給警方。後來他說要煮早餐給我吃,邊說邊把鐵門拉下,這些對話是發生在1樓的騎樓,也就是鐵門裡面。之後我就跟他去廚房,廚房在1樓後面,他家只有1層樓,他當時煎一顆荷包蛋,他煮好後就叫我吃,我說不用,他說吃一點,不然會餓,接下來我就吃了,我吃蛋吃到一半,他就從後面衝過來,雙手從我的肩膀上環抱下來,要摸我的胸部,但被我發現,我雙手環抱胸部,他就沒有辦法摸到就改成抱我,抱的時間約1秒,同時用嘴巴親我右臉約1秒。接著他將雙手放開,嘴巴也離開我的臉,並要走回他原先在我左邊的位置。當他看到我把雙手放下時,突然間就伸出他的右手,放在我的左胸上,撫模並有揉的動作約1秒,我當下就用我的右手把他的手推開。接下來我就把蛋吃完,他在旁邊喝咖啡;我吃完趁他不注意就往他鐵門走,當時他的鐵門沒有鎖起來,我把鐵門拉起來就往外跑,跑去派出所報案,我跑去派出所的途中他有騎機車跟過來說要載我,我說不用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331號卷【下稱他卷】第79至8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那時我跟我前任在一起,110年12月1日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之前不認識他,也沒有仇怨或糾紛。被告見到我,就說怕我著涼,拿外套給我穿,之後被告把我拉進他家裡亂摸我。我有印象被告有請我吃早餐,他請我吃一顆蛋還有泡東西給我。那天被告趁我不注意的時候摸我胸部,除了胸部之外,還有擁抱及親吻我的臉頰,我就把他撇開。趁被告不注意,趕快把他家鐵門拉起來往外跑,然後去警察局報案。我因為這件事情,心裡很不舒服,後來有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可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其隨同被告回家,與被告獨處時遭受被告性騷擾、嗣後逃離現場之過程,與其於偵訊時具結並詳細證稱其隨同被告回家、與被告獨處並遭被告性騷擾及後續離去報警之完整情節,前後一致、鉅細靡遺且無矛盾之處,並於相隔1年餘後,始於000年0月間在本院審理時作證,然就其遭性騷擾之情節(遭性騷擾之部位)、場所(本案被告住處)、事情發生緣由(遭邀約吃早餐、給予外套禦寒)等重要細節,亦證述一致。復衡以告訴人案發後旋即報警,記憶鮮明,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所述包含被告有利不利事項,並無偏執一端,應確實係依其記憶誠實回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⒉又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亦無仇怨,並將其所有扣案之白

色外套交予甲○禦寒,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860號卷【下稱偵860卷】第62頁,本院卷第46頁)。復參酌本件扣案之白色外套為被告主動交予告訴人所穿著,並非告訴人刻意索取,二人獨處期間,被告復主動煎蛋、泡咖啡給甲○食用,則對於釋出關心但不熟識之長者,如未發生性騷擾情事,告訴人斷無必要構陷被告,益徵告訴人之指述內容應非不實虛造,告訴人並無甘冒誣告、偽證等重罪風險,仍要設詞誣陷與己毫無關係、初次見面之被告的動機,故足資補強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

⒊而有關本案查獲經過及甲○案發後之反應乙節,證人即甲○之

父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前,因為我有勸告訴人不要常玩手機,二人產生爭執之後,告訴人才離家。案發當天我因上班無法去接送告訴人,是由其祖父母到新園派出所接她,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案發之後,我有覺得告訴人的情緒不太穩定,感覺是被嚇到,跟她講話及溝通時她會聽不下去,和以前不同。之後告訴人祖父有帶告訴人去屏東國軍醫院精神科就診等語(見他卷第82至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知悉經過是警察局打電話過來給甲○的祖父母,甲○祖父母去找她之後才得知本案。本案發生之後,就我自己觀察,甲○好像變得比較緊張、看起來好像很害怕。對於本案發生的細節甲○沒有跟我說,她自己走去報案,回來後我沒有問甲○,但我大概瞭解,就是甲○有被被告拐進家裡。當時甲○遇到這個問題,我怕她有心理創傷,就帶她去檢查。我之前不認識被告,跟被告沒有任何仇怨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參以甲○所述因與父親爭執負氣離家,與證人即甲○父親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甲○父親之證述並非重複告訴人之指訴,而係觀察到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表現出情緒不穩、變得比較緊張害怕,感覺是被嚇到之情緒反應及客觀行為舉止。倘非告訴人確有被害之親身經歷,豈有上開舉止。且被告和甲○父親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甲○父親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重罪風險,作證附和告訴人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甲○父親之證詞堪以採信。而甲○案發後情緒不穩之情形,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卷末彌封袋第29頁)。又甲○於案發離開被告家後,身著被告所借之白色外套行走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路段,期間持續查看後方有無來者、觀察環境,並持手機不斷對外聯繫等情,有本院勘驗卷附街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見本院卷第97、104-1至104-9頁)。綜觀甲○案發後之情緒、態度,就甲○情緒緊張、害怕、不穩定等舉措觀之,與一般遭性騷擾被害人常有之情緒反應不相違背。是就告訴人案發後之舉止及情緒反應,適足以佐證並補強甲○前開證述遭被告性騷擾等情之憑信性,甲○所述應認屬實,堪信為真。

⒋觀諸員警蒐證現場照片,該址確有鐵捲門、且鐵門拉上,有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7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同處一室、拉下鐵門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見偵2037卷第11頁),此亦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110年12月1日警員偵查報告、告訴人甲○指認陳明輝(即被告乙○○)相片影像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外套照片、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被告邀約告訴人返家之邀約地點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37至40、69、71、64、65、43、45頁)。㈡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犯罪之手段,雖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爰審酌胸部係一般女性絕不欲他人無端碰觸部位,而臉頰亦非一般社交禮儀下,可由他人任意以自己嘴巴親吻,自應認均屬身體之隱私處無疑。查被告與甲○素無相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故被告竟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提供告訴人早餐為由,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甲○施以該種偷襲、短暫性之擁抱、親吻、觸摸行為,雖未施以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然被告前揭行為顯已破壞告訴人甲○身體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且未經同意而刻意觸摸、親吻,足以引起甲○之嫌惡並感到冒犯,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被告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⒉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甲○則係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甲○和我聊天時,有跟我說她就讀高一、16歲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徵被告案發時知悉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對其為性騷擾行為,核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予加重其刑。又上開加重規定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自應於判決主文記載之。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親吻其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部分,先後環抱甲○、親吻甲○右臉頰、觸摸甲○胸部之性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接續之性騷擾犯意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本案有刑之加重事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被告案發時明知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對其為性騷擾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充足社會經驗的成年人,案發時已60歲,足以作為告訴人甲○之祖父輩,且其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竟不知尊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嚴,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食用早餐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對年僅16歲之告訴人為前揭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法益,造成其生活、心理上之創傷,事後對於被告仍會感到害怕,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5頁),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衡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前因竊盜經法院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家人,名下無財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與其父親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