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OO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01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依其配偶乙○○聲請,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於乙○○實施精神上騷擾等行為(有效時間1年);復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自111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9日。詎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各別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先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乙○○傳送各如附表所示含有騷擾內容之LINE訊息(共2則,乙○○均在高雄市新興區住處收到前述訊息),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騷擾行為,而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適用訴訟程序及證據能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屬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甲○○於審理中,先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不受傳聞證據排除規定之限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述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均坦白承認(高雄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20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60頁;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67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3頁、第51頁、第55頁;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3頁、第21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指證明確(偵卷第11至13頁、第58至59頁、原審卷第43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如附表所示LINE訊息截圖為憑(偵卷第15至16頁、第23至25頁、第113頁、第123頁)。被告歷次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法律修正與適用: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規定,雖於112年12月6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新增第6、7、8款,將違反法院對被害人之性影像所為禁止行為之裁定,列為違反保護令罪;及增訂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特定條款所為裁定等,亦列為違反保護令罪。
至於第61條第2款規定,則未經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所犯罪名: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騷擾: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本件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指稱被害人設計、辱罵被害人可惡、偷竊等),均為打擾辱罵被害人之語句,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之「騷擾行為」。⒉被告先後2次傳送各如附表所示之騷擾訊息,違反高雄少家法
院前述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禁止被告對於被害人乙○○為精神上騷擾行為之裁定。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
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前一行為與後一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應認其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稱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2次傳送騷擾訊息予被
害人,起因皆係兩人對於照顧子女之意見不同所引起,且被告於該段期間多次傳LINE予被害人,行為持續而未中斷,請求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然而被告先後2次傳送如附表所示騷擾訊息,傳送時間分別為「111年5月10日」及「同年10月6日」,相距近5個月之久,時間顯非密接,指涉內容又全然不同,難認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屬不同時間兩度違反保護令,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揆諸前述說明,應認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
四、對於上訴之論斷:㈠全部撤銷改判:
原審以被告違反保護令罪證明確,而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先後2次傳送如附表所示之騷擾訊息予被害人,時間相隔5個月,騷擾內容各異,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共2罪)。原審僅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對於罪數認定既有未洽,量刑基礎隨之變動,均難以維持。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兩度違反保護令所禁止行為,傳送訊息騷擾被害人,藐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保護家暴被害人之司法公權力,致被害人感受羞辱且痛苦不安等心理壓力,惡性及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歷次審判中,始終坦承傳送騷擾訊息犯行,所傳騷擾內容皆起因於照顧子女問題與被害人意見不合,有騷擾訊息之前後對話內容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已依保護令內容接受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包括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自行參加其他教育課程及接受鬱症精神治療,此有個別輔導簽到表、上課照片、研習證明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41至176頁),犯後態度尚可。本案犯罪手段係傳送騷擾訊息,此與被害人所指被告因另案違反保護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係以譏刺或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詆毀、威脅或辱罵被害人方式違反保護令,兩者相較,傳送騷擾訊息之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尚難比照該案件科刑。又被告單純傳訊騷擾訊息,亦與被害人所指未成年子女目睹家暴或受家暴,及雙方對於子女扶養費協商情形無關。復參酌被告本件犯罪(111年10月6日)前,尚無科刑判決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83至84頁),自述學歷碩士、職業為工程師,已與被害人分居,現因離婚事件調解中,需扶養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22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時所受刺激、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上訴意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略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罪時間雖相隔近5個月,但罪名、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起因雷同且有延續性及重複評價性,各罪反應出被告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傳送騷擾訊息內容):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5月10日18時54分 你為什麼要設計我,你真的很可惡,為什麼害我一生……為什麼你要生下兩個小孩來受難,李○○(基於保護第三人隱私,全名詳卷)都叫你拿掉了,為什麼一開始就要設計人,為什麼。真的很可惡。 2 111年10月6日某時 像你⑴精障手冊造成人格偏移影響。⑵偷我爸留給我的金戒指未歸還(死人的東西都敢拿形同盜墓者)。⑶結婚金項鍊偷走,⑷偷PRADA名牌皮包,⑸偷禮卷等,⑹人際關係有問題導致你們家族裡都會往來,唯獨跟你家不往來。⑺常態性誇大與說謊。⑻從來只會說別人的錯,自己全是對的,(9)保護令期間幫丈夫保了9萬/年保險,動機為何預謀要害人?這樣身教要養出詐欺犯、強盜犯鄭捷殺人犯嗎?……您自私行為也害了家庭破碎,導致小孩被愛/做事態度/人際關係/人格特質/等等將讓小孩偏移與失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