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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昀臻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31號、第24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15日,並得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科罰金,及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罪,理由如下,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

㈠被告與證人鄭秉豐、翁銘祥並非共犯關係:

被告是收到徵信社的通知,才抵達國軍英雄館,對於徵信社前階段的蒐證過程,均不清楚亦未參與。被告在徵信社陪同下,敲了告訴人甲○○投宿的房門,告訴人開門後,被告就進入房內(下稱系爭房間),若檢察官認定被告的行為是侵入住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有正當理由進入系爭房間,且告訴人並無反對被告進入之意思:

本案被告敲門後,告訴人開門,被告進入房內,告訴人並無反對亦未有制止行為,被告是告訴人的配偶,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配偶當然有權行使同居的權利。被告進入告訴人房內有正當理由,且無危害告訴人的居住安寧。

㈢若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之無故侵入住宅,則主張因有刑法第2

1條第1項依法令行為及第23條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

若鈞院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6條的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進入告訴人的房間係為排除配偶權遭到侵害,應符合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的行為及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的阻卻違法事由,而主張不罰。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與共同被告翁銘祥、鄭秉豐2人確有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⒉被告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復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因全權委託徵信社,經其通知我先生與女性友人夜宿旅館,我與徵信社一同到該處抓姦,我是為了要確認等語甚明。堪認案發當時,被告縱未參與進入房間前之相關籌劃與安排,然其因先前委託徵信社即共同被告翁銘祥等人抓姦事宜,翁銘祥等人為執行被告之委託事項,因而查得及通知被告前往告訴人投宿之處,並隨同到場,且被告亦藉由翁銘祥等人事前蒐證並佯以檢查線路,方得以順利敲門並進入房間,顯見被告與翁銘祥等人為達進入房間抓姦(或確認)之目的,彼此間互有行為之分擔,主觀上具有共同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甚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堪認定。

㈡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並無正當理由,且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⒈被告係無故侵入系爭房間,且告訴人不曾同意被告進入系爭

房間等節,均經原審判決所認定無訛,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徒憑己意再執同一事由為爭執,並無理由。

⒉本院復查,配偶權屬於個人之身分法益,基於配偶身分所衍

生之同居義務,並非指所有行為都必須同進同出,各自仍得保有私人領域,尚非謂配偶之一方,就他方所在之處,均得任意主張履行同居之義務;且自配偶一方如違反他方意願而發生性交或猥褻,仍將受到刑法制裁,配偶之性自主權受到刑事法律保障等節以觀,亦得見配偶權之主張,並非得以無限上綱,而無視於他方配偶、甚或各場所持有人之居住安寧、隱私等權益。

⒊本件被告自始即為抓姦之目的而前往系爭房間,已難認其主

觀上有與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之意思。況系爭房間為告訴人所租用,告訴人復未同意被告居住使用,亦無意於系爭房間內,與被告為共同生活之意,是被告陳稱其有履行民法第1001條之同居義務的正當理由乙節,實屬無稽。而告訴人確因被告之侵入行為,使原本可受期待不受打擾之居住安寧受到破壞乙節,亦屬顯而易見。從而,被告執其有正當理由而未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等語,亦無理由。

㈢被告之行為不符合依法令之行為、正當防衛等阻卻違法事由:

⒈依法令行為部分

被告進入系爭房間時,主觀並無履行同居義務之意思,客觀上系爭房間亦非兩人合意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均如前㈡所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屬誤會。

⒉正當防衛部分

⑴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為刑法第23條所明定。又我國刑法第23條及民法第149條均有關於正當防衛之規定,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區分不同法體系而為相應之規範,則於不同法體系之權利主張,自應為各自體系內之解釋,不容混淆;是刑法之正當防衛所稱之「不法侵害」,應限於刑事上之不法,如係民事上之權利受到不法侵害,自應循民事相關法律規定據以主張。

再刑法上之通姦罪業經除罪,是通姦行為固然侵害配偶間之忠誠義務,此屬於民事上之不法侵害,關於民事不法所得主張之正當防衛事由,應循民事法律相關途徑以資救濟,尚不容紊亂體系,於刑事法規範中據以主張之。

⑵本件被告進入系爭房間時,其目的在於抓姦,如前所述,

已難認其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進入,固不待言。而其配偶權可能遭受侵害乙節,縱然屬實,然依上開說明,此民事上權利受到侵害之事實,應循民事法律相關規定為請求或救濟,尚無從因其係為防衛民事上之權利,據以主張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之三所載),僅判處拘役15日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如前,並無量刑過重情事,復參被告係因懷疑配偶之忠誠及配合徵信社之安排而為本案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較輕度之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所為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量刑,惟本院既維持原判決,就量刑之妥適與否,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件: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劉嘉裕律師被 告 翁銘祥

鄭秉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31號、111年度偵字第2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翁銘祥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秉豐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楊雅妮)因懷疑其夫甲○○外遇,委託徵信業者翁銘祥、鄭秉豐調查,乙○○與翁銘祥、鄭秉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時50分許,前往甲○○、于紫瀠投宿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國軍英雄館」620號房(下稱本案房間),由翁銘祥先佯裝為旅館服務生敲門,佯稱因地震需進房檢查線路云云,甲○○不疑有他而開啟房門,翁銘祥、乙○○、鄭秉豐及成年男子3名隨即進入本案房間,由前開男子手持攝影器材進入房內攝影。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乙○○、翁銘祥及鄭秉豐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審理期日經本院逐一提示各項證據資料均表示沒有意見(審易卷第89、127、133至1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銘祥、鄭秉豐於本院審理時(審

易卷第85、125、133、145頁)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當下告訴人並沒有說我不能進去,我是他的配偶,我要捍衛我的配偶權,否認無故侵入住宅犯行等語。惟查,被告3人無故侵入告訴人甲○○所承租台中市「國軍英雄館」本案房間,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他一卷第26至28頁)、證人于紫瀠於警詢(他一卷第29至32頁)之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翁銘祥、鄭秉豐(均就被告乙○○部分)之供述,印證相符;並有臺中國軍英雄館620號房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截圖14張及勘驗報告1份(偵一卷第63至66頁)在卷可稽,堪以佐證。

㈡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

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又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侵入住宅或建物」,以有住宅或建築物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所稱侵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本案房間(第620房)當時為告訴人甲○○所承租開房一節,均為被告3人所是認,是堪認住屋權人為告訴人,而被告3人未經住宅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即屬無故,此由被告鄭秉豐、翁銘祥於警詢供述:由翁銘祥先佯裝為旅館服務生敲門,佯稱因地震需進房檢查線路敲門,告訴人就來開門後,乙○○就帶領我們衝進去,現場甲○○穿著四角內褲等情(他一卷第46、52頁),可為佐證。足見,被告3人事前根本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允許,而擅自進入本案房間內,當時告訴人衣著較為草率,顯然並未同意被告進入本案房間已明。且被告乙○○於警詢供承:我是託徵信社公司處理的,111年1月份告訴人一直逼我簽離婚協議書,並搬出高雄市之房屋等情(他一卷第39頁)。從而,被告乙○○為求反制,啟對告訴人蒐證抓姦之動機,依社會常情不可能事前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後才進入房間,才有被告翁銘祥以事實欄之詐術誘騙告訴人打開房間門,其等衝入房間拍攝之情。是被告對於承租該房間之告訴人無所謂配偶權可言。至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何人往來、有無離婚之意願,雙方財產協議如何,均與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住居場所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㈢綜上,被告翁銘祥、鄭秉豐就本件犯罪事實,其等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被告乙○○上開所辯,則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本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乙○○、翁銘祥、鄭秉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被告翁銘祥、鄭秉豐為徵信從業人員,不思以合法之徵信方法蒐證,竟以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方式,任意侵入告訴人住宅,妨害告訴人居住之安寧,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3人素行非惡,並未使用暴力,復念及被告翁銘祥、鄭秉豐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翁銘祥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從事徵信社人員、月入約4至5萬元,已婚,育有1子,尚未成年;鄭秉豐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徵信社從業人員、月入約4至5萬元,離婚,育有1未成年兒女;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是現役士官,月薪約5至6萬元,已婚,育有1男1女,均未成年等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審易卷第145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附負擔之說明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堪認素行尚可,茲念其因婚姻期間失和,為求蒐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與告訴人尚無無重大仇隙,現任有正職,信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命被告緩刑貳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