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翔 (完整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翔(完整姓名詳卷)為倪○○(完整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翔因離婚、未成年子女扶養權、是否有第三者等因素與A女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對A女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6時28分至同年月26日10時1分間,利用通訊軟體,接續傳送附表一所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文字,使A女心生畏怖(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同年月26日10時1分以前之犯罪事實;另所涉跟蹤騷擾部分,則經A女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且明知A女已拒絕其接近A女當時之住處(下稱本案住宅),詎黃○翔在前述期間中,乃出於同前之恐嚇犯意,並同時基於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4時至7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折疊刀1把(下稱本案折疊刀),至本案住宅前等待A女下班。嗣A女下班返家時見狀不予理會而直接返回住宅,黃○翔即攀爬圍牆進入住宅內企圖攔阻A女,A女雖一度引導黃○翔至小門外後旋關閉小門,黃○翔卻再次攀爬圍牆進入住宅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即亮出原置於褲袋內之本案折疊刀逼近A女,使A女心生畏怖不斷退至屋外,惟黃○翔仍持續拉扯A女,迄A女胞弟報警到場查扣本案折疊刀,及自身亦遭員警驅離方休。然黃○翔一度遭驅離後未幾,旋再次返回本案住宅前叫囂,續影響A女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直至A女之父前來斥責黃○翔,黃○翔始敗興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二、嗣於111年6月26日6時許,A女經警協助,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緊家護第20號核發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黃○翔禁止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並應最少遠離A女住居所或其他A女經常出入之場所至少100公尺,經員警於同日12時30分至13時許告知黃○翔該保護令內容加以執行,並另核發書面告誡。詎黃○翔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復基於對A女恐嚇、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13時許後至同年7月20日12時48分間,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及Facetime接續聯絡A女,並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傳送附表二所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文字,對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與通信,且就附表二部分使A女心生畏怖,並違反本案保護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同年6月26日13時後之犯罪事實,另涉跟蹤騷擾部分,經A女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期間,黃○翔乃出於同前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6月26日19時10分許,在A女下班路線即屏東縣某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某派出所之道路(詳細路段詳卷,下稱本案下班路線),跟蹤A女所駕駛之普通小客車,並徒手敲擊A女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以此方式對A女實施精神上騷擾與接觸,並違反本案保護令。嗣A女旋駕駛車輛至上開派出所尋求警方協助,黃○翔始悻然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另所涉跟蹤騷擾部分,經A女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
三、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黃○翔(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卷第65、73至75、8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雖前述規定乃係置於同條第1項保護令案件之審理下,則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第19條之刑事案件有無適用,其文義似有不明,惟參同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即揭明本法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而設,再衡酌防範跟蹤騷擾行為之聲請保護令案件,即須隱蔽當事人姓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已實質侵害法益之跟蹤騷擾、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等刑事案件,自更有維護被害人隱私之必要。從而,於法條文義之範疇內,自應採對被害人隱私保護較為周延之解釋,而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之規定,亦應適用於同法第18條第1、2項、第19條之刑事案件。
準此,本案關於被告、A女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適當之遮隱,以維A女隱私。
三、關於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固明載僅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0頁),惟因接續恐嚇危害安全乃實質上一罪,具有單一性,縱檢察官就經原判決論處被告成立恐嚇危安等罪之部分毫無指摘,由於該等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與檢察官合法上訴部分,具有單一不可分之關係,自屬「有關係之部分」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在上訴範圍,準此,本院自應連同原判決有罪部分俱予併為審判。
㈡至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既未據檢察官併予提
起上訴加以指摘,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即尚非原審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另被告未具理由所提之上訴,則早經原審以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依法裁定駁回在案(原審卷第203至205、247至248頁),自均非本院得予審究。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至60頁),且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否認「於111年6月18日凌晨,在本案住宅內之期間,『(另曾)對告訴人A女亮出本案折疊刀施以恫嚇』」一情,並以:我於111年6月18日凌晨本案住宅時,雖隨身攜帶本案折疊刀,但那是因為我從事娃娃機工作所需,且我沒有對告訴人亮刀恫嚇,我認為這部分只成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等語置辯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首揭除「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凌晨,在本案住宅之期間,有
無對告訴人A女亮出本案折疊刀施以恫嚇」以外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92至93、136、144、155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暨證人即A女胞姊倪○○、胞弟倪○○(完整姓名均詳卷,下同)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屬相符(偵卷第25至27、29至33、35至39、41至44、155至158頁,第359至361頁),並有東港分局111年6月27日及同年8月17日偵查報告、書面告誡暨送達證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111年6月26日4時許及同日19時許之案發後製作家庭暴力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本案保護令及(對被告之)執行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文字紀錄暨翻拍照片、本案住宅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3、71至75、79至85、89至9
3、95至97、103至105、107至109、261、263、269至311、3
13、315至317、327、379至380頁;原審卷第163至1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曾於111年6月18日凌晨,在本案住宅之期間,對
告訴人A女亮出本案折疊刀施以恫嚇,惟證人A女就此明確證稱:被告再次爬牆進來時有逼近我並從口袋拿出刀子質問「這樣對嗎」,我因而從小門退出屋外,他又上前推擠我,被告一邊跟我說話一邊出亮刀子讓我心生恐懼,幸好我弟弟在家報警,員警到場後雖一度將被告驅離,但被告沒多久又折返等語綦詳(偵卷第30、157頁),核與證人即A女胞弟倪○○於偵訊證稱:我當天約凌晨4點遭被告的叫喚聲吵醒,接著看到被告爬牆進來與A女發生爭吵及拉扯,進而聽到原先刻意放低聲量避免驚擾家人之A女竟大喊「報警」,我報警之後員警有到場將被告一度帶離,但被告之後又過來一情(偵卷第360頁),暨卷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55至59、177頁)所明確顯示之員警據報於111年6月18日凌晨前往本案住宅外偵辦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時,乃當場查扣被告所有之本案折疊刀乙節,均相互吻合。再者,被告於111年6月18日5時6分許,(再次)攀爬圍牆進入本案住宅內未幾,乃情緒激動指著告訴人,並逼使告訴人以倒退方式步出門外一節,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379至380頁)。遑論被告早於111年6月27日警詢、111年8月10日偵訊及羈押訊問中,即屢不諱言當日凌晨在與告訴人交談過程中,曾於情緒激動之際,取出原經其放置在褲袋之本案折疊刀(偵卷第18、212、233頁);迄於原審111年10月5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更已一併自白此部分犯行不諱(原審卷第13
6、144、155頁)。職是,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凌晨,在本案住宅之期間,確曾亮出原置於褲袋內之本案折疊刀逼近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不斷退至屋外,而以該不惜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安全等手法,對告訴人施加恫嚇,亦無疑義,同堪認定。
㈢有關跟蹤騷擾防制法「跟蹤騷擾」等要件之解釋與說明:
1.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且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
2.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任何形式之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之同儕對遭排擠同儕、性別不平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軌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而具「性或性別相關」之樣態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而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完足判斷。
3.另所謂反覆或持續,立法理由指明,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之意願,或對被害人之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之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之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之評斷。又並非指全數之法定態樣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該法所舉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屬之。是以,各國於反覆或持續要件上著眼點雖略有差異,惟均強調應將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向度之資料,始能為適當之評價。
4.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配偶關係,於事實所示之期間已處於分居狀態,並持續因離婚、未成年子女扶養權、是否有第三者等節不斷爭執,此除據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言明確外(偵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84至87頁),復經證人A女證述屬實(偵卷第25至26、157至158頁)。於此狀態下,被告於事實ㄧ所為中,明知其已未與告訴人同居,告訴人已返回本案住宅與其他親屬同住,並為分居狀態達10日有餘,然被告藉掌握告訴人工作時間以及居住地點,在本案住宅前強迫告訴人與其會面接觸,而為對告訴人私密生活領域之實質控制,甚且攜帶本案折疊刀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直接侵入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更對其生命身體產生立即性之危害,顯具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且縱經告訴人明確表達拒絕、甚而為警所驅離,卻仍續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第1款(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第2款(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第3款(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之行為騷擾告訴人,除彰顯其反覆且持續之行為意欲外,亦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事實一所示在本案住宅一帶所為之犯行,確為跟蹤騷擾行為。
5.至被告於事實一所持用之本案折疊刀乃金屬製,刀面質地堅硬,刀側有尖銳之利面,有前述扣押物品照片可憑(偵卷第177頁),顯足以對人身體安全等項構成威脅,自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凶器無疑。
㈣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惡害告知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已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經查,被告於事實一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恐嚇危安之文字,並於凌晨侵入告訴人之居所,亮出本案折疊刀逼近告訴人;另於事實二中,亦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恐嚇危安之文字予告訴人等節,於客觀上均顯已表明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施加惡害之意,足以令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均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攜帶
凶器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另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配偶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前述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所定各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述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各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數:
1.被告就事實一所犯恐嚇危安罪部分,係以傳送恐嚇文字訊息之手法密集為之,並甚在此傳送恐嚇訊息之期間,攜帶本案折疊刀侵入本案住宅並逼近告訴人,顯示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持續為之,行為時間具密接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準此,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於事實一,以一行為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及恐嚇危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論處。
2.被告就事實二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安之所為,均係於連續之時間內,亦以相近之聯絡、接觸方式一再違犯,各該犯行亦屬密集甚至交叉為之,於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評價為接續之(法律上)一行為。又被告以(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3.事實一、二之恐嚇危安犯行間,因員警乃於111年6月26日12時30分至13時許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加以執行,並另對之核發書面告誡,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此「後」之行為,主觀上顯另有其行為涉及違法之認識及意欲,而於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難以再評價為一行為,自應分別處斷。職是,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僅成立一罪,尚有誤會。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
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化解歧見,縱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扶養權、是否有第三者等節有所爭執,仍應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竟仍漠視告訴人之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藉由其掌握告訴人居所、行蹤、通訊軟體,甚而透過貶抑告訴人女性身分之方式,為攜帶凶器跟蹤騷擾、恐嚇危安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即便告訴人多次表達拒絕,仍持續且反覆為之,使告訴人須不斷面對遭宰制之危險境況,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又縱經核發本案保護令,被告明知該保護令內容,竟仍漠視該效力,仍對告訴人為事實二所示之行為,所生損害甚鉅,更顯示其對於法治之敵對意識,所為甚屬不該。況被告前曾因賭博、公共危險等案經論罪科刑,素行並非良好。惟念被告自原審準備程序起坦承全部犯行並就細節吐實,且於與告訴人在看守所會面、家事調解期間,尚願意以理性方式洽談離婚事宜(原審卷第93頁參見),顯示被告歷經偵、審程序,應已展現出悔意。末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偵卷第15至23頁,原審卷第156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事實一所犯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就事實二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明:
1.扣案之本案折疊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卷第33、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⑴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
11年6月5日至同年月16日16時28分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
NE、Messenger、FACETIME傳送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訊息內容,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違反本案保護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並承前恐嚇之犯意,於111年6月17日4時38分許,明知已未與告訴人同居,且聯絡告訴人未果,詎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攀爬本案住宅之圍牆,並進入圍牆內側後,旋再次攀爬圍牆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於同年月26日4時許,在本案下班路線,騎乘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詳卷),阻擋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小客車並拍打車窗,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旋駕駛車輛至上開派出所尋求警方協助,詎被告仍持續尾隨在後,並在派出所附近徘徊、停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於同年月26日19時10分許,在本案下班路線,跟蹤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小客車,並徒手敲擊告訴人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於同年7月13日23時50分至同年月20日12時48分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FACETIME傳送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訊息內容,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均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⑵被告固坦承其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之舉,惟就111年6月5
日至同年月16日16時28分間違反保護令部分,因本案保護令係於111年6月26日核發,有本案保護令上載日期在卷可佐(偵卷第93頁),則111年6月之上、中旬尚非屬保護令有效期間,被告自無從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固於111年6月5日至同年月16日16時28分間以通訊軟體數次聯絡告訴人、同年月17日4時38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翻牆進入本案住宅;同年月26日4時許,阻擋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小客車並拍打車窗;同年月26日19時10分許,跟蹤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小客車,並徒手敲擊告訴人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同年7月13日23時50分至同年月20日12時48分間以通訊軟體數次聯絡告訴人,該等行為固可能影響告訴人生活領域之平穩,使告訴人主觀上產生畏懼,然被告侵入住居、敲拍車窗或車門、傳送(未涉加害內容)訊息之行為本身,並未帶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明確表示,亦非如持有凶器或危險物品之情況,而對前述法益有直接具體之危害,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以認為屬惡害通知,尚不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
⑶惟前揭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事實一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另就被告接(收)受本案保護令之執行及書面告誡「前」,即前揭被告聯絡告訴人、翻牆進入本案住宅及阻擋告訴人行車並拍打車窗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事實一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至就接(收)受本案保護令之執行及書面告誡「後」,即前揭被告聯絡告訴人、跟蹤告訴人車輛並敲擊車窗等部分,則與前述事實二之恐嚇危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無明顯不當,另就沒收本案折疊刀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則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深夜翻牆進入本案住宅及以堵車方式攔阻告訴人,並拍敲告訴人車窗、車門等舉動,均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唯恐生命安全遭受威脅及工作不保,況在該等狀況發生之期間中,被告迭以通訊軟體傳送「我打到你認」、「繼續惹我讓你做狗爬」、「我現在真的想打死你」、「你家整個會爛掉你看我會不會」等具恐嚇意味之文字予告訴人,已足認該等文字或舉動,應即係惡害之通知,原審竟認該等行為本身並未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明確表示,亦未持有凶器而為之,應非惡害之通知,恐係誤會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所不當。惟查:
1.被告迭以通訊軟體傳送「我打到你認」、「繼續惹我讓你做狗爬」、「我現在真的想打死你」、「你家整個會爛掉你看我會不會」等文字予告訴人,及持本案折疊刀恫嚇告訴人之恐嚇危安犯行,均業據原審詳加認定審究而如前所述,並無檢察官所稱原審未予審究之事,首應指明。
2.刑法恐嚇危安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恐嚇故意,客觀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又行為人接續多次之恐嚇舉措,最終縱僅論以接續犯一罪,然經評價成罪之個別舉措,均需全然滿足前述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尚不容以別一舉措搭配、補充後再行評價,更不容以接受意思表示一方之主觀感受,資為主要論據。而於相當期間中、甚至長期飽受跟蹤騷擾所害之被害人,加害人任一可讓其感知之舉措,固均足令其惴惴不安而心生畏懼,惟因受限於刑法之妨害自由、強制罪以及恐嚇危安等罪,各有嚴格之法律要件,而尚無從逕以刑罰相繩,致令遏阻效果欠缺、對被害人之保障有所不足,有鑑於此,我國方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訂頒,參諸前述關於「跟蹤騷擾」等要件之解釋與說明,應可清楚瞭解。
3.單純「侵入住居」、「敲拍車窗或車門」、「傳送(未涉加害內容)訊息」等行止,本身既未寓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自尚非得逕認係屬惡害之通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將被告於同一期間中「其他」明確恫嚇告訴人之數舉措,予以搭配、補充,並以告訴人之主觀感受資為主要依據,而遽謂該等「侵入住居」、「敲拍車窗或車門」、「傳送(未涉加害內容)訊息」之舉,俱有恐嚇危安罪之該當,依前述說明,自不足採。
4.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攜帶凶器跟蹤騷擾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一: 時間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文字 111年6月16日16時28分至同年月26日10時1分間 「我如果等等工作不要了殺回去讓妳包凱你試試看」、「到時別連你家都遭殃」「不認?我打到你認」、「不認?我打到你認」、「我他媽真的沒辦法治你就沒天理」、「我看你是不想活了吧」、「換我巴你」、「不想說別說 到時候別讓我用硬的」、「這句話我說了你會付出代價」、「繼續惹我讓你做狗爬」、「是不是要我現在馬上衝下去治你」、「保佑一次弄死我 不然就看看你準備要躲去哪」、「我會讓你們鬧出人命」、「等等過去直接砸」、「我現在真的想打死你」、「不然有的話砸爛你破車」、「過去我就會讓你上社會版」、「今天我會變得不擇手段 都是拜你所賜」、「真的看錯人了 我會收拾的 我的錢買的 我砸爛而已」、「你家整個會爛掉你看我會不會」、「你阻止得了我在試試看 幹你娘等等過去你家完」、「看我不把你丟到a片網上面去」、「我在這裡發誓 下輩子以後輪迴再讓我遇到 見一次讓你慘死一次」、「你這個嘴臉 我恨不得要撕爛你的臉」、「我跟你說我現在受的侮辱 一個一個都會還給你 你讓我整個想丟掉就算了 還讓我想滅了你 我沒在跟你開玩笑了」、「我也會讓你工作免做了」、「我會讓你知道 我的感受是怎樣 你好好品味」、「我如果不替天收了你 讓你這樣繼續害人是不是」附表二: 時間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文字 111年7月9日11時2分至同年月13日23時50分間 「沒誠意以後不要哭說我對妳太殘忍 我現在比誰都想讓妳這惡人浮上檯面」、「交代不清到時害死妳身邊的不要說我沒跟妳說」、「你這幾天去哪 監控我一定調出來」、「我怎麼可能讓你全身而退」、「你不要搞到一輩子我都這樣對你」、「這輩子沒的前科妳都幫我補齊了 我一定讓你知道你應該付出什麼代價」、「等我出來 大家都別玩了...沒有差別傷到無辜我就沒辦法了」、「我是專門讓你們完蛋的人 你在嘴秋 等等我就過去」、「不要逼我了真的 我瘋起來連我自己都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