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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祝融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免刑。

事 實

一、緣乙○○為游祥柘(於100年11月7日死亡)之父,而游祥柘為丙○○之配偶及甲○○之父。乙○○與丙○○、甲○○分別為翁媳及爺孫關係,彼此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62年間及75年間分別創立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鐵工廠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及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明工業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與達民鐵工廠公司合稱為本案公司),並自104年12月28日、同年月29日起各擔任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之董事長至今。於107年8月13日前,丙○○及甲○○各持有達民鐵工廠公司540股及230股(合計770股),及持有達明工業公司300股及110股(合計410股)。

二、乙○○因其於107年8月3日與甲○○、丙○○間之另案傷害案件(甲○○傷害尊親屬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刑事傷害前案),心急氣憤之下,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11時許,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檢具載有「董事長乙○○持有達民鐵工廠公司700股、達明工業公司410股」(以下稱本案股份)等不實內容之本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業務文書,並填寫變更登記申請書,向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董事長持股變更登記,亦即將原所登記「董事長乙○○持有達民鐵工廠公司0股、達明工業公司0股」之記載事項,申請變更登記,而登記所增之股份來源為告訴人丙○○及甲○○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董事長乙○○持有達民鐵工廠公司700股、達明工業公司410股」不實事項以電腦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與管理系統、屬於準公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上,而於「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加以公示公告;另高雄市政府於107年8月14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30651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發函(下稱本案函文)致本案公司准予備查上開申報董事長持股變動一案,足生損害於丙○○及甲○○二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丙○○及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至11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向公務員申辦董事長持股變更登記,且登記所增之股份來源確為告訴人丙○○及甲○○名下之股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本案公司都是我獨資創立,是家族企業,也沒有股票上市,事情都是我在處理,告訴人丙○○及甲○○2人(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沒有出資。本案股份是我借名登記在告訴人2人名下,實際上是我的股份,我有權做變更。我認為告訴人2人要霸占我的財產、言行破壞公司商譽,且他們打我、對我提告,我才去做變更,把股份拿回來,這不是偽造文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歷次的移轉可以知道,被告有權利可以全權移轉家庭成員股份的變動,而屬借名登記,或至少認各股東均有默示同意、授權為移轉變動;況且告訴人甲○○跟丙○○之前有傷害尊親屬的案件,及對家庭成員及公司各式各樣的提告,造成公司營運及家族成員的困擾,被告才會拿取回股份,尤其撤銷贈與的部分,雖在告訴人2人提起返還達民鐵工廠公司股份等民事事件中,民事庭(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僅認定部分股份(達民鐵工廠公司告訴人甲○○之70股)符合撤銷贈與要件,而以剩餘股份則因來源問題認為不符合撤銷贈與,但所有股份出資其實都是源自被告,在告訴人2人有不孝情形,被告行使撤銷贈與而將股份登記回來,被告應無主觀犯意等語。然查:

(一)被告承認以下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而均可認定:

1.被告與告訴人丙○○、甲○○2人分別為爺孫、翁媳關係。被告係本案公司之創辦人,並於104年12月28日、同年月29日起分別擔任本案公司之董事長至今。

2.於107年8月13日之前,告訴人2人各持有於107年8月13日前,丙○○及甲○○各持有達民鐵工廠公司540股及230股,及持有達明工業公司300股及110股。

3.然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授權、同意將本案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即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向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董事長持股變更登記,亦即將原所登記「董事長乙○○持有達民鐵工廠公司0股、達明工業公司0股」之記載事項,申請變更登記為「董事長乙○○持有達民鐵工廠公司770股、達明工業公司410股」(含本案股份及原甲○○持有達民鐵工廠公司70股部分)。而上開所增為告訴人2人原所持有之本案股份。嗣經承辦人員書面審查,並由高雄市政府於107年8月14日以前述函文致本案公司准予備查申報上開董事長持股變動一案。

上列各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21、45-48頁),復有本案公司之股東名簿(他字卷第23頁,偵卷第67-69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87-92頁,工業卷第31-33頁,原審卷第339-343、355-365頁)、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345、367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臨時收據(本院卷第347、369頁)、本案函文(原審卷第335、35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述本案股份(即乙○○增列持有之達民鐵工廠公司700股、達明工業公司410股)屬於被告借名登記或經被告撤銷贈與,被告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為辯解,然而:

1.就以借名登記等為辯解部分:⑴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於民事返還股利等事件(告訴人甲○○2人主

張其等均為達民鐵工廠公司股東而持有540股及230股之股份,訴請達民鐵工廠公司給付100年度至104年度之股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及該案之上級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下稱返還股利民事另案)之卷證資料,可見被告於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達民公司是我創立,我有發股份給我兒子,我兒子死後就由甲○○繼承。我有發股份給我的每個子孫沒有錯等語(返還股利民事另案調重勞訴卷一第93頁),及其所提出之106年2月6日之民事答辯狀中已載明:「本件爭議,實係源自家族企業内部之紛爭,原告兩人(按即告訴人2人)皆為本公司(按此指達民鐵工廠公司)之股東,本應透過公司内部召開股東會時進行討論,惟原告等人卻捨棄該程序而不用,且經公司多次召集股東會,原告等人均刻意不參加而導致無法進行任何決議,然竟逕自提起本件訴訟,實讓身為大家長之公司董事長乙○○(原告甲○○之祖父,原告丙○○之公公)深感失望」,則被告自承告訴人2人為達民鐵工廠公司之股東,具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之權利;被告並製成「100-104年度股利金額之說明表」,說明告訴人2人於100年至104年間於達民鐵工廠公司得領取之股利總額,及整理過往給付告訴人2人股利之紀錄,有上開答辯狀暨附件可查(返還股利民事另案調重勞訴卷一第23-27、28-29、30-31頁),在在足見被告承認告訴人2人於達民鐵工廠公司實質上持有股份,得領取股利、參與股東會進行決議,而具股東身分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才係本案股份之實質所有人,僅借名登記予告訴人2人名下乙節,已難信實。

⑵再參以被告移轉達民鐵工廠公司股份至其子孫名下,分派之

結果係呈大兒子游祥柘一家以下(含告訴人2人、游上德在內)合計為1,000股,二子游祥程一家以下(含游祥程、賴慧莉及其子女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游雅瑞、游雅詩在內)合計股份亦為1,000股等節,業據另案到庭之證人游上德、游祥程等人證述在卷(返還股利民事另案調重勞訴卷二第7、10頁),並有達民鐵工廠公司股東名簿可參(返還股利民事另案調重勞訴卷二第303頁)。從被告上開股份之分配狀況以觀,倘若被告係將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於其子孫輩名下,其當可將之借名登記於其中一人,何需刻意按游祥柘、游祥程各房平均分配持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上開所為,反倒是與長輩生前預為財產規劃,將財產預先分配予各房子女,而各房分得財產相當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應係分配達民鐵工廠公司之股份事先給予游祥柘、游祥程兩房各合計1,000股。

達民鐵工廠公司之股份既有上情足認屬真實移轉,關於告訴人2人名下之達明工業公司之股份,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取得達民鐵工廠公司之股份之情形有何不同,亦應同認被告係基於財產預先分配予子女之故,股份始會移轉大房之告訴人2人。綜此,足認被告先前已將本案股份真實移轉至告訴人2人名下,告訴人2人縱未有出資,仍已合法取得本案股份之所有權,享有處分權能,益徵本案並無被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且上述返還股利民事另案中,就乙○○與甲○○等2人間就達民鐵工廠公司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經為爭點審理後,亦認無達民公司所指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可佐。

⑶被告為家族之大家長,並為本案公司創辦人及負責人,雖已

就財產預先分配,家族成員基於倫理,或股份均係被告所給與等情感上感恩之理由,而有同意或委由被告視公司經營需要而調整持股或移轉之情形,固非難以想像,惟本案股份既因被告財產預先分配,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2人,則在未有其等之同意下,被告自不能恣意移轉該等股份。亦即,被告應尊重目前股份登記之狀態,得告訴人2人事先同意或授權股份移轉,被告要無逕自移轉至自己名下之理,此當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況被告知悉其曾於106年10月1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1710號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2人將終止其借名登記於告訴人2人名下之達明工業公司股份,並請告訴人2人將上開股份返還,惟告訴人2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已委由律師於106年11月3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000334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據以否認被告所稱上開股份係借名登記乙事,此有上揭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129-133、135-137頁),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於106年起已有本案股份相關之上述返還股利民事另案訴訟繫屬中,雙方對股權歸屬已有紛爭,而告訴人2人並無授權、同意本次股權移轉,則被告仍以借名登記或誤認有默示同意為由主張主觀上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不足採信。

2.就以本案股份業經撤銷贈與為辯解部分:⑴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被告辯稱有遭告訴人2人毆打等語,而查告訴人甲○○確有因「

於107年8月3日下午4時許,因甲○○因不滿乙○○阻擋妨礙其持手機拍攝,而徒手拉扯乙○○,並以其身體推撞乙○○,致乙○○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前手臂翻裂傷及左手肘擦傷」之對直系尊親屬傷害犯行,經刑事判決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刑事傷害前案),而就甲○○、丙○○告訴乙○○傷害部分,亦經同案判決被告乙○○無罪確定,有上述刑事傷害前案之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29-49頁、本院卷第143-16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辯稱有遭告訴人甲○○傷害一情堪認屬實。然告訴人丙○○並無對被告為傷害之故意侵害行為,此見上述刑事傷害前案判決自明,則就被告辯稱有遭告訴人丙○○傷害部分,無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採信。

⑶告訴人甲○○所為前開傷害被告行為,為刑法第280條、第277

條第1項明定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該當民法416條第1項第1款所示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被告固有表示撤銷贈與,然參酌被告係因生前財產分配而有前述而真實移轉達民鐵工廠公司股份至其子孫名下,而甲○○有於98年12月23日自乙○○贈與而取得達民鐵工廠公司股份70股,就甲○○持有之230股中乙○○所贈與之70股,乙○○為撤銷贈與,生撤銷贈與之效力,其餘160股並非乙○○贈與,無從撤銷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基此於甲○○向達民鐵工廠公司提起請求返還股份等民事訴訟(即被告所辯稱返還股份之民事另案),就甲○○其餘160股部分判決甲○○勝訴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7-189頁,嗣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依此,告訴人甲○○固有為前開傷害被告行為,然除上述被告直接贈與告訴人甲○○達民鐵工廠公司股份70股,其餘告訴人甲○○持有之達民鐵工廠公司股份160股及達明工業公司股份部分,卷內均無被告直接贈與甲○○之事證,又被告既因生前財產分配而移轉股份,且擔任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董事長,對其子孫股份之變動有所掌握,就甲○○其餘之達民鐵工廠公司、達明工業公司股份並非由其直接贈與,而無法為撤銷贈與,當無不知之理,因此被告辯稱:除返還股份民事另案所判決被告撤銷贈與之達民鐵工廠公司70股部分以外,其餘甲○○持有之股份,最初仍均源自被告,被告均為撤銷贈與,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自難憑採。

⑷又撤銷贈與需受贈人對贈與人及具一定關係之人有刑法有處

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告訴人丙○○並無對被告為傷害之故意侵害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所謂:「霸占我的財產、言行破壞公司商譽、對我提告」等情事,經核以卷內諸多民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乃屬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關於財產所有權、公司經營所涉訴訟,尚非有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並不符合撤銷贈與之要件甚明,因此被告辯稱:告訴人丙○○有打被告,或告訴人2人霸占財產、言行破壞公司商譽、對被告提告,為不孝之舉,故為撤銷贈與,而無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亦無法採信。

3.依上,被告上述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三)又上開本案股份之董事長持股異動備查經核准後,承辦人員即依公司法第393條之規定,將該事項以電腦方式登載並更新於經濟部公司登記與管理系统,以公示最新資料於經濟部官方網站(即「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1日函暨所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305-319頁)、本案公司107年8月14日核准變更登記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結果(原審卷第325-329頁)等件足憑,則承辦人員於被告申請後,以上揭方式將「董事長乙○○持有達民鐵工廠公司700股、達明工業公司410股」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於準公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上,此情亦堪認定。

(四)再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被告辦理本件董事長持股變更登記,需檢附何等資料及如何審查乙節,經函覆略以:依公司法第163條規定之意旨,公司股份之轉讓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及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即使該股東具有董事、監察人身份,於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亦僅須於事後向主管機關報備並公告即可。公司需檢附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辦理董事長持股異動備查,無須再檢附股權轉讓協議書、契約書、股東名簿、會議紀錄等資料,本府僅就公司提出之申請書件「形式審查」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10年5月10日及111年5月12日函文在卷可參(審易卷第221頁,原審卷第165頁),可知被告辦理董事長持股異動時,所持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已登載「董事長乙○○持有達民鐵工廠公司700股、達明工業公司410股」等不實事項,而承辦人員僅就該書面文件為形式審查即予公告,並未另行將上開持股情形填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亦即行政機關受理本案公司之董事長持股變更登記時,係將被告申報之不實事項,以電腦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與管理系統,並於上開網站公示,並非係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檢察官起訴書有關此部分之記載,顯然有誤。

(五)又被告將告訴人2人所持有之本案股份,逕自登記為自己持有之股份,自足以影響告訴人2人身為股東之權益,並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綜合上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被告本案客觀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且主觀上就該等事實亦均有所認識,竟仍執意為之,具有主觀之故意。故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爺孫,被告與告訴人丙○○則為翁媳,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復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報董事長持股變更,經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以電腦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經濟部公司登記與管理系統,並於「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示公告,上開電磁紀錄,已足以表示身為本案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已持有本案股份之證明,參考前揭刑法規定,性質上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指之準公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斷。

(四)至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與經起訴且本院認屬有罪之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五)被告係15年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92歲,而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以外,亦同時有就告訴人甲○○另持有達民鐵工廠公司股份70股,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申請變更登記,就此董事長乙○○增列持有達民鐵工廠公司70股部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部分,亦涉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否認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辯稱:上述告訴人甲○○持有之股份,是經借名登記,自可移轉,退步言之,被告亦因甲○○之行為,予以撤銷贈與,返還股份民事另案中民事庭亦為如此認定,被告就此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四)經查:被告關於告訴人甲○○持有此部分達民鐵工廠公司股份70股股份是借名登記之辯解,依前所述,實係被告生前財產預先分配而真實移轉,尚無足採。然告訴人甲○○此部分之股份是經被告贈與,告訴人甲○○既有於107年8月3日對被告之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明定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故意侵害贈與人,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要件撤銷贈與要件,均如前述。且佐以告訴人甲○○關於上述達民鐵工廠公司70股部分之返還股份民事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亦以符合撤銷贈與要件,此觀上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理由自明。則被告因而為撤銷贈與,並認為此業經撤銷贈與之告訴人甲○○持有達民鐵工廠公司70股,為其所有,而為「董事長乙○○持有達民鐵工廠公司70股」之董事長持股變更登記部分,雖未盡與民事上撤銷贈與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返回受贈物之規定相符,然其辯稱因就此70股部分已為撤銷贈與,主觀上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可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可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其間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依上述說明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無罪推定原則,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之量刑審酌: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上述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撤銷贈與之甲○○達民鐵工廠公司股份70股部分),認為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予以論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免刑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就除甲○○達民鐵工廠公司股份70股以外部分,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就否認甲○○達民鐵工廠公司股份70股部分,則為有理由。故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之量刑審酌 - 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1.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條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214條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之罰金刑,係屬前揭得為免刑判決之罪,合先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並未授權、同意將渠等所有之本案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卻逕自辦理本案董事長持股異動之申請,並使承辦人員登載於上開網頁職掌之準公文書上,侵害告訴人2人之權益,造成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案發時,已年高92歲,且為告訴人2人之尊長,深受家庭成員之敬重,依卷內事證以觀,可見被告過往對於告訴人2人之日常生活開銷供應,及對告訴人甲○○之求學資助、扶養,亦付出甚多,多有提攜、照顧;又本案公司確為被告所創立,長年由被告帶領家族成員用心經營而日益茁壯,起初股份亦係由被告發放始移轉於告訴人2人一家名下,被告固以傳統家長思維為家族、公司治理,並否認犯行,然由其辯解各詞亦可得知其與告訴人2人紛爭之痛心;再本案起因被告不滿告訴人甲○○於107年8月3日於對其施暴,又對其提告(即刑事傷害前案,嗣被告經判決無罪確定),心急氣憤,欲將本案股份取回,方為本案犯行;再參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認本案當僅係一時思慮未周所為,並非犯案成性之人,及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原審卷第429-430頁、本院卷第258頁)等節綜合觀之,本院認被告所為在法律評價上雖構成犯罪,然事出有因,其動機、主觀惡性甚低,犯罪手段非屬極惡,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就被告犯本罪之原因與環境,依常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另被告現已高齡97歲,經過本案之偵查及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已足使其心生警惕,且其辛勞一生,不僅未能安享天年,反得與至親對簿公堂,所受痛苦,應不下於接受刑罰,若本院仍然對被告量處刑罰,終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是本院斟酌再三,認縱依刑法第18條第3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依法酌減輕其刑,猶嫌過重,應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故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國民法感情,並昭衡平。

六、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即本案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雖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均已交付予主管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496號偵查卷宗 他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889號偵查卷宗 鐵工廠卷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卷 工業卷 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卷 審易卷 原審110年度審易字第66號 原審卷 原審110年度易字第231號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號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