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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強選任辯護人 吳譽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強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9時30分許,受高雄市政府之委託,前往告訴人丁玉雯位於高雄市○○區○○○○000巷00號之住宅內勘查鄰損狀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側背包內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得手。嗣因被告將手機歸還予告訴人之配偶熊尚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熊尚毅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熊尚毅間返還手機對話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朝強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至告訴人家中勘察房屋鄰損狀況,且離去時告訴人之手機移轉至被告身上,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太太擔任司機搭載我去跑案件,告訴人的案子是第一件,我後面還有其他案件要跑,我於當天上午10點多到了另外一個工地,從外套口袋拿出手機要拍照時,才發現手機不是我的,我以為該手機是我太太的,就拿給我太太確認,但她跟我說手機也不是她的,並請我先放在她那邊保管,後來土木技師公會有打電話跟我聯絡,我才知道我拿到告訴人的手機,並打算等案件全部跑完後,再拿去還給告訴人,我沒有竊取告訴人的手機,應該是在告訴人家查看鄰損照片時有使用到告訴人手機,不知不覺接過告訴人手機,才不小心放入自己口袋裡面了等語。

五、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至告訴人家中勘察房屋鄰損狀況,於離去時告訴人之手機因不詳原因移轉至被告身上,被告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告訴人之手機攜至告訴人配偶熊尚毅之辦公室返還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1至23頁、原審法院易卷第184至197頁),核與證人熊尚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3至36頁、原審法院易卷第198至204頁),並有被告與熊尚毅間返還手機對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為證(見他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而拿取告訴人手機,仍屬有疑:

1.被告於案發之日,除至告訴人住宅勘查鄰損狀況(第一案)外,當日另有排定其他三案工地巡檢,被告並於案發後依排定行程完成上開三案件之巡檢等情,有高雄市土地技師公會機關通知指定巡檢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建築工程施工及管理委託巡查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地勞工安全設施(抽)檢紀錄表各3份在卷為證(見原審法院易卷第137至第142頁、第235頁)。

2.而被告於案發當日至排定工地巡檢,欲持手機拍攝工地現況及工程標示牌之時,發現外套口袋內放有非其本人所有之手機,並進而詢問同行之配偶吳婉如,並由吳婉如暫為保管該手機等情,業經證人吳婉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抵達工地後,他進去工地後又跑出來說拿錯手機了,他以為這是我的手機,我跟他說先放在車上由我保管,我想說都已經到工地了,就跟被告建議說等看完工地再拿回去還,所以才沒有立即去找告訴人還手機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易卷第205至212頁)。

3.又被告於案發之日9時30分稍後某時離去告訴人住宅後,告訴人發現自身手機遺失,即聯繫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等單位,並報警處理,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獲悉後,即於同日10時24分、25分、27分連續撥打被告持用手機門號,第1至2通未經被告接通,嗣第3通為被告接通並通話60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派出所接獲告訴人報案後,亦於同日11時10分撥打被告手機,未經接通,嗣經被告於同日12時31分回撥而通話117秒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原審法院易卷第185至186頁),並有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紀錄、門號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法院易卷第27至66頁、第111至115頁),而堪認定。則被告辯稱:

我直到公會打電話給我,我才確定我拿到的是告訴人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35頁),尚與前開客觀卷證相符。且觀上開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被告雖未於第一時間接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來電,然其於數分鐘後即接通公會之來電,亦與此後接通派出所來電,並無何刻意規避來電或企圖隱瞞告訴人手機下落之情形。

4.此外,被告於接獲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來電之時(即案發之日10時27分許),告訴人手機之基地台位置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之O,此與被告案發當日排定工地巡檢之第二案工地所在位置即高雄市○○區○○○路與○○街交岔路口,直線距離相距僅約400公尺,此有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紀錄、高雄市政府建築工程施工及管理委託巡查紀錄表、GOOGLE地圖列印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易卷第87至97頁、第139頁、第233頁),亦足佐被告及其配偶吳婉如主張案發後是因仍依排定行程至他處工地巡檢,方未立即處理返還手機事宜等節非虛。

5.再者,關於返還手機之經過,證人吳婉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將告訴人手機放在我這邊後,就繼續去工地內巡檢,當日11點多的時候,我看到告訴人的手機螢幕上顯示一組號碼,我就用我的手機撥打告訴人手機上顯示的電話號碼,並告訴對方手機在我這裡,等我們工地看完就送回去,我問對方是不是要送到住家,他說要送到辦公室,結束後我就載被告去對方辦公室還手機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卷第205至212頁),此情尚與告訴人證稱:我女兒後來幫我用IPHONE協尋的功能,在我的手機螢幕上留下我女兒的電話,後來是被告的太太打電話給我女兒手機等語相合(見偵卷第22至23頁、原審法院易卷第185至186頁),亦有證人吳婉如持用手機之110年12月通話明細報表1份可佐(見原審法院易卷第249頁)。則被告辯稱於發現告訴人手機後,即將之交予配偶吳婉如保管,並由吳婉如處理後續返還手機事宜,尚與前開卷證相符。

6.最末,經原審當庭拍攝被告與告訴人持用手機之外觀,可見二者於體積大小上幾乎相同長寬,且正面均屬亮面滿版螢幕,機體亦均為深色,此有原審法院111年1月13日當庭拍攝被告及告訴人手機外觀照片1份附卷為證(見原審法院易卷第239至245頁)。再參酌被告案發時年為73歲之長者,復經診斷雙眼青光眼、左眼全盲無光覺等病症,此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原審法院易卷第247至248頁),可認其視力當非屬良好。則被告辯稱自己是因誤認手機,方拿錯而將告訴人手機置入口袋內,並非全無可採信之處。

7.至公訴意旨雖據告訴人證稱:我的手機從頭到尾都放在側背小包包裏面,勘查過程中都沒有拿出來給被告看過,被告也沒有拿出自己的手機拍照,被告應該是趁他要離開我家,在大門口由我拿鞋把給他時,開啟我側背包的磁扣拿走我的手機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2頁、原審法院易卷第186至187頁、第189至191頁),以佐被告竊盜犯嫌。然關於告訴人究竟是否曾於勘查過程中拿取手機給被告查看鄰損照片或另作他用,此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率爾認定。再觀被告於巡檢後所製告訴人住宅巡檢紀錄表(見原審法院易卷第235頁),其上尚黏貼有屋內磁磚受損情形之現況照片2紙,則被告是否於進入告訴人住宅後,確無任何操作手機行為,同屬有疑。此外,依被告案發時之年齡及身體素質,其需於告訴人轉身拿取鞋把之短時間內,快速打開告訴人之側背包磁扣而拿取手機並不為告訴人發現,實存有相當之難度。而被告既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名義派工前往告訴人住宅,其個人資料、派工資訊均經政府單位登錄在冊,衡情尚難想像被告願甘冒立即遭告訴人循線查獲竊盜犯行之風險而為本案竊取行為。

8.綜合以上各情,被告雖於客觀上有取得告訴人手機之事實,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於外觀上,確存有一定之相似程度,而被告於案發之日乃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委派巡檢,於離去告訴人住宅後,尚至其他三處完成排定巡檢項目,且於發現告訴人手機後,即向配偶確認手機來源,而由配偶代為保管,並主動接聽來自土木技師公會、派出所之電話,且未刻意隱瞞告訴人手機為其占有中之事,再由其配偶主動聯繫告訴人女兒洽談返還手機事宜,並於案發之日約11時許即至告訴人配偶熊尚毅辦公室返還手機,則依上開各項客觀脈絡、未立即返還手機之原因、占有手機共計約1個半小時等情,尚無法排除被告是因一時不慎而誤拿告訴人手機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是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而拿取告訴人手機,尚嫌速斷。

9.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於被告是否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方面,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據前揭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已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詳敘如上,其論述並無不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宗霖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0831500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34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65卷宗 原審法院審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04號卷宗 原審法院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1號卷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