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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洵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洵諒(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當事人欄及主文欄關於「陳洵諒」之記載,業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裁定更正為「張洵諒」)。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審理中既坦承其先於109年8月14日9時59分許與告訴人甲○○以LINE視訊通話時拿出瓦斯槍(空氣槍),後於同年10月27日1時51分許與告訴人以LINE語音通話時,向告訴人稱「再講妳家的人都給他死」等語。縱認被告於109年8月14日9時59分許與告訴人以LINE視訊通話時,未對告訴人恫稱:「小心一點」,惟因本案被告所持用之空氣槍經送驗,雖未達可擊穿人皮殺傷力之程度,然確係可以擊發,且其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73.6公尺,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8.50焦耳/平方公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鑑定書在卷可稽。再參以若上開空氣槍擊發子彈,並射中告訴人眼睛或頭部等身體脆弱部位,亦有使告訴人受傷之虞,故告訴人會因此認為,被告上開2次與告訴人之通訊對話,均係對告訴人或其家人為危害之通知,告訴人進而心生畏懼,亦是合乎常情。因此,被告之恐嚇犯行,應堪予認定,原審逕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似有未妥,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等主、客觀情狀整體觀察,非得以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鄙之言或俚俗之語,非意在恐嚇,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罪相繩。

㈡被告於109年8月14日9時59分許與告訴人LINE視訊通話時,手

中有把玩1支空氣槍,固有LINE對話視訊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惟此空氣槍經鑑定結果,雖可擊發,但最大發射速度為73.6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50焦耳/平方公分。而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0345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53至58頁)附卷為憑,足見該把空氣槍並無殺傷力。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們還同居時,我時常會在家中客廳、他的房間看到他在擦拭搶枝的零件或是子彈、彈匣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可知告訴人對該把空氣槍之狀況應有所知悉。而上開視訊截圖畫面顯示,被告是呈盤腿坐下之狀態,表情平和,低頭看向雙手把玩之該空氣槍,並無拿該空氣槍對向鏡頭之舉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此次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是本來就在把玩該空氣槍,抑或是針對與告訴人交談之某特定話題,刻意拿出該空氣槍把玩,尚難僅以此被告把玩空氣槍之畫面,遽認被告有持槍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

㈢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1時51分許與告訴人以LINE語音通話時

,雖有向告訴人提及「再講搆林爸包括你家的人都給他死」之話語,業經原審勘驗當日LINE語音對話錄音檔案在卷(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43頁),然綜觀原審勘驗該次通話全部內容,被告問「阿不然你現在在煩惱什麼?手機拿著你在煩惱什麼?」、告訴人稱「你不要傷害我家的人拉。」、被告回以「要怎麼說傷害?要怎麼說傷害?阿不然誰可以被傷害?你講給我聽聽看,你感覺呢?當你開口跟我說我不要傷害你的家人的時候,不然我請教你,誰可以被傷害?蛤?」,被告已否認有要傷害告訴人家人,之後雙方談及金錢及家用支出之事,告訴人問「你認為我對你是假的嗎?」、被告答「該死,再講搆林爸包括你家的人都給他死,林爸還没那麼骯髒,這點給你掛保證,林爸還没那麼骯髒。」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42至143頁),由被告之整體語意觀之,應認被告所說「該死,再講搆林爸包括你家的人都給他死」是一時氣憤之話語,其後被告緊接表示「林爸還没那麼骯髒,這點給你掛保證,林爸還没那麼骯髒。」,已在向告訴人保證不會去做傷害告訴人家人之事情,自不能單獨擷取被告所稱「再講搆林爸包括你家的人都給他死」,遽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㈣從而,原審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犯行所憑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洵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0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洵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洵諒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8月14日9時59分許,在與告訴人甲○○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視訊通話時,拿出空氣槍並向告訴人恫稱「小心一點」等語,復於同年10月27日1時51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向告訴人恫稱「再講妳家的人都給他死」等語,以此等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事項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扣案物照片、LINE視訊截圖、刑案現場照片、LINE通訊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一覽表、告訴人陳情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8月14日9時59分許與告訴人以LINE視訊通話時拿出瓦斯槍(空氣槍),亦有於同年10月27日1時51分許與告訴人以LINE語音通話時,向告訴人稱「再講妳家的人都給他死」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109年8月14日與告訴人視訊時,我沒有跟告訴人說「小心一點」,雖然我有拿出瓦斯槍,但那時我只是在修復、把玩該槍,且告訴人也知道該槍是拿來打老鼠的,不可能讓告訴人心生畏懼;另同年10月24日我雖然有對告訴人說「再講妳家的人都給他死」,但我緊接著講「我還沒那麼骯髒」,這些話要連在一起解讀,實際上我的意思就是我不會去做傷害告訴人家人的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14日9時59分許與告訴人以LINE視訊通話時手

中有拿著空氣槍;被告於同年10月27日1時51分許與告訴人以LINE語音通話時,有向告訴人稱「再講妳家的人都給他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94號卷【下稱偵卷】第25-27頁),並有LINE視訊通話畫面截圖、109年10月27日1時51分許LINE通訊對話錄音譯文及本院111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港分偵字第OOOOOOOOOOO號卷【下稱警卷】第25、35頁、偵卷第35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143頁),且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1、14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109年8月14日9時59分許被告與告訴人LINE視訊通話部分:

⒈被告否認其與告訴人視訊通話時以手持槍之行為係在恐嚇告

訴人,並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視訊截圖中這把玩具槍是我在家把玩用的,因為當時家中有老鼠,告訴人知道這把槍是要打老鼠用的,這把槍已經壞了,視訊當時我是在把玩,我當時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61-62頁),經查,本院參以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告在新富路同居時,他有拿槍給我看,我時常在家中客廳、房間看到他在擦拭槍枝的零件或彈匣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6頁),併核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於109年5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先向被告傳送黏鼠板上黏有老鼠之照片,並稱「超多的」,被告回覆「拿槍把他們頭打爆」等語(見審易卷第45頁),及被告與告訴人視訊時手中所持槍枝經員警扣案後送鑑定之結果略以:送鑑之空氣槍1枝,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最大發射速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50焦耳/平方公分,未達具殺傷力標準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0年9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鑑定書可佐(見警卷第13-17頁、偵卷第53頁),再觀以告訴人提出之視訊截圖2張(見警卷第25頁),當時被告呈盤坐狀態,雙手均抓握空氣槍,置於腰間處,目光專心地朝下注視手中之空氣槍、表情尚屬柔和,雙手之動作狀似正在碰觸、撥用該槍等情,綜合上述,堪認告訴人與被告同居期間,即已知悉被告持有該空氣槍,且應能查知該空氣槍並非真槍乙情,況且,被告當時應係一邊與告訴人視訊、一邊在把玩空氣槍,而與一般持槍恐嚇他人之情狀有所不同,衡諸常情,誠難謂上開情狀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以,被告上揭陳述尚非全然不可採信。⒉被告復否認其有於該次視訊通話時對告訴人說「小心一點」

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回彰化老家前有跟被告小爭執,當晚視訊時被告就掏槍並對我說「叫我注意一點,不要跟其他男生亂來」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視訊時,拿出槍枝跟我說「要我小心一點,別亂來」等語(見偵卷第26頁),則依告訴人證述之內容,似為男女朋友間就感情忠誠之告誡,然而,該次視訊通話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究竟為何,因卷內僅有告訴人前開單一指述為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為佐,是以,被告當時是否確實有向告訴人恫稱「小心一點」等語,本院實難以認定。㈢109年10月27日1時51分許被告與告訴人LINE語音通話部分:

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1時51分許與告訴人以LINE語音通話時,確實有向告訴人稱「再講妳家的人都給他死」等語,業經本院勘驗當日LINE語音對話錄音檔案在卷(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已敘述如上,然查,本院細譯該次通話全部內容以觀,被告詢問告訴人「現在在煩惱什麼」,經告訴人主動向被告說「你不要傷害我家的人拉」,被告回覆「要怎麼說傷害?阿不然誰可以被傷害?」,被告已明確表示否定有要傷害告訴人家人;其後被告與告訴人係就金錢、家用支出等事有所爭執,被告認為告訴人都假裝沒錢,讓被告必須出去借錢,告訴人回「你認為我對你是假的嗎?」,被告聽聞該句後向告訴人稱「該死,『再講林爸包括你家的人都給他死』,你爸還沒那麼骯髒,這點給你掛保證,林爸還沒那麼骯髒」,則自被告所言之前後語意整體觀察,被告應是意指自己不會那麼過分去傷害告訴人家人,其真意尚與以危害告訴人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有間,從而,公訴意旨僅僅截取被告所稱「再講林爸包括你家的人都給他死」等語之行為,未輔以該次通話內容之前後文予以判斷,遽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尚嫌遽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所憑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就被告提出之辯解詳予審究,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7